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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0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四0六一三九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漁船加油站及取得經營許可執照,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船編CTR-PT-2713號「陳新蕊號」膠筏,內載漁船用柴油四千八百公升,擅自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舊港河道內,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將上開柴油出售給訴外人王得,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海巡署屏東查緝隊)當場查獲,並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以下簡稱中油燃料檢測實驗室)就現場採取油樣予以檢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罰鍰,及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陳新蕊號」膠筏船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駕駛「陳新蕊號」膠筏,在東港漁港滿豐加油站加油後,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出港,出港後遇一大惡浪沖擊,膠筏膠管被沖毀二支,一支裂開,膠筏漏水,差點沉沒,幸拚命博鬥,才得平安駛回入港,由於膠筏損壞嚴重,為應急方便膠筏上架維修,而將膠筏所有漁船用油抽寄王得停靠在河道邊之膠筏(因未諳法令,事後方知抽油要申報),適被海巡署屏東查緝隊發覺,誤為出售漁船用油,強迫原告承認,因原告剛與海浪博鬥,全身乏力,餘悸猶存,心理緊張,理智迷糊又不清楚,查緝隊員又以軟硬兼施,以輕微事故要從輕發落言詞引誘下一時糊塗受騙,承認出售漁船用油,查緝人員又強迫拍照存證,事後查緝人員良心發現,心理有虧,又通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作第二次筆錄,當時雖從上情據實陳述,但經濟部未查證膠筏毀損、維修詳細之事實及查緝隊員通知原告作第二次筆錄之原因,且未採證該有利原告之事實,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至為冤屈。

二、原告為一善良漁民,未受良好教育,容易被引誘受騙,該案亦已經高雄縣政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裁處陳新蕊三萬元罰鍰,並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止,停止申購漁船油六個月,又分別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農委會漁業署)追繳優惠油價補貼款六、三三一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追繳貨物稅款一

九、一五二元,違章案件罰鍰三千元等在案,在一事數罰之下,使無辜受屈之原告,精神、物資上受盡折磨損失,經濟部之決定,確難令人折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定義性規定:「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本件海巡署屏東查緝隊人員所查扣之油品,經會同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人員油品取樣,送請中油燃料檢測實驗室化驗,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編號FZ000000000號化驗報告結果為柴油,其主要成份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介於攝氏二百二十度至四百二十度間,在攝氏十五度時比重0.七九至0.九五,其十六烷指數二十以上;與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能字第0九00四六二七八九0號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屬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石油製品。

二、本件原告經海巡署屏東查緝隊查緝員於製作偵詢(調查)筆錄時已告知受訊問人涉嫌違反台灣地區核配油辦法及石油管理法接受偵訊,於接受偵查訊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力:(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以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並經原告簽名捺印。原告並於筆錄供述,其了解上開三項權利,並稱陳新蕊號有二十四粒(每粒二百公升)共四千八百公升的漁船用柴油,該漁船柴油係以約三萬八千元左右購入,而以三萬九千五百元賣給無籍油筏上綽號「成仔」的男子;另購買人王得於偵詢(調查)筆錄中證述:案發當時原告駕駛「陳新蕊號」膠筏將膠筏上的漁船柴油抽至其無籍油筏,當時其與原告正從事漁船柴油買賣,預定以三萬九千五百元左右價格向原告購買,當時原告所駕的膠筏內約有二十四粒,共四千八百公升等語。故原告主張其將膠筏所有漁船用油寄放在王得停靠在河邊之膠筏及海巡隊人員強迫原告承認,自不足採。

三、又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如因修繕或其他情形須抽離者,應先填具『漁船油核准抽出及回注證明表』,取得當地漁會核准,並於回注時,報請當地漁會、漁業主管機關人員到場簽證。」原告陳述因不諳法令事後方知抽油要申報一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傳訊原告,製作第二次偵詢(調查)筆錄內容,原告係供述:「(問:你為何在第一次筆錄承認陳新蕊號船上之油由你販賣而非由船主在販售?)我當時是先將漁船用柴油寄放在別人的膠筏上,第一次筆錄時因當時意識不清、頭昏腦脹才說成販賣,我現要說明當天自滿豐加油站加完油剛出港時因遇大浪致膠筏毀損,一時心慌才拜託成仔男子將船上柴油抽至其所有之無籍膠筏上寄放。」、「(問:你第一次筆錄時為何沒告知本隊你身體不適及船毀損情形?)我當時因遇船有毀損而頭昏腦脹的,又遇到貴隊來查緝致更慌亂。」、「(問:本隊當時做談話筆錄時見你精神狀況尚佳,你做何解釋?)當時頭昏昏的,從外觀看不出來。」、「(問:陳新蕊號當時毀損情形如何?)於陳新蕊號駕駛座的左方管筏斷裂,右邊裂開有進水情形」、「(問:本隊查緝當時為何沒告知?又於第一次筆錄時也未提及?)當時我頭昏了。」等語,據上供述原告說明當天自東港鎮滿豐加油站加完油剛出港時因遇大浪致膠筏毀損,一時心慌才拜託成仔男子將船上柴油抽至其所有之無籍膠筏上寄放,果真如原告所言,駕駛膠筏如遇大浪致膠筏毀損回程最近地點為港區,何以捨最近港區地點求援,至遠距離新園鄉鹽埔漁港舊港河道內,且未向主管單位報核即擅自抽取船上柴油至無籍膠筏上,顯見販售漁船柴油謀取不法利益昭然若揭,至為明顯,足可印證筆錄中所陳述販賣油品事實。另被告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屏府建工字第0九三0一五四四六八號函請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查明本案第二次筆錄中陳述之事實,經該隊於同年九月七日函覆:「據該隊查緝所見,陳嫌當時尚能將該膠筏(陳新蕊號)自鹽埔舊港(查緝現場)航行至鹽埔安檢所製作筆錄,且筆錄製作完畢後,陳嫌再親自將該膠筏駛回鹽埔舊港,船隻航行狀況良好,顯見陳嫌當時意識清楚,且膠筏並無其所言有毀損狀況,其第二次筆錄所言為推卸之詞。」

四、另原告所附呈膠筏上架(修理)證明書、修理用材料收據各一份,由於僅有證明書及收據並無膠筏上架之照片可資佐證,尚乏能證明遭查緝單位查獲當時膠筏損壞之狀況;況且本案亦經海巡署屏東查緝隊函覆「陳嫌親自將該膠筏駛回鹽埔舊港,船隻航行狀況良好」等,故該證明書及收據亦無法採為遭查緝單位查獲當時膠筏損壞狀況之證明。本案係由檢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向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檢舉原告販售漁船用油之情事,查獲單位根據檢舉內容循線查獲被告違法之舉。

理 由

一、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漁船加油站及取得經營許可執照,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陳新蕊號」膠筏,內載漁船用柴油四千八百公升,擅自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舊港河道內,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將上開柴油出售給訴外人王得,案經海巡署屏東查緝隊當場查獲,並經中油燃料檢測實驗室就現場採取油樣予以檢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及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中油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及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屏府建工字第一八三0一四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駕駛陳新蕊號膠筏,在東港滿豐加油站加油後於下午一時十分出港,出港後遇浪沖擊致膠筏損壞嚴重,而將膠筏所有漁船用油抽至王得停靠在河道邊之膠筏寄放,適被海巡署屏東查緝隊發覺,誤為出售漁船用油,強迫原告承認,原告因心理恐慌,神智不清,又被查緝隊員以輕微事故可從輕發落引誘,一時糊塗承認出售漁船用油,嗣經該隊製作第二次筆錄時,原告已據實陳訴未出售漁船用油,惟該筆錄未被採信;又其妹陳新蕊亦經高雄縣政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裁處三萬元罰鍰,並停止申購漁船用油六個月,且被農委會漁業署追繳優惠油價補貼款六、三三一元,及被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追繳貨物稅款一九、一五二元,違章案件罰鍰三千元等在案,現被告再對原告為處罰,顯有一事數罰之情形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將其膠筏上之漁船用柴油四千八百公升,以三萬九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給訴外人王得乙節,業據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海巡署屏東查緝隊偵訊調查時供陳明確,核與訴外人王得所述系爭柴油買賣情形相符;再者,王得所駕駛之無籍膠筏,乃為專供載運柴油使用,案發當時該膠筏之油槽經丈量後,除原告出售之四千八百公升之柴油外,尚有二千二百公升之漁船用柴油,合計共七千公升,而上開二千二百公升之柴油係王得另向綽號「牛仔」之男子所購得,其用途係作為漁塭馬達使用,足見王得確有蒐購漁船用柴油之情形,是原告及王得上開所述買賣系爭柴油乙節,堪予採信。而原告嗣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在海巡署屏東查緝隊為第二次偵訊調查時,雖改口稱:案發當日,因原告駕駛之陳新蕊號膠筏,出港後遭遇風浪受損,才會將膠筏上之柴油抽至王得之膠筏上油槽寄放,又因原告遭風浪襲擊,致頭昏腦脹,意識不清,第一次訊問時,才會說成販賣系爭柴油云云;訴外人王得於第二次偵訊時亦改口稱:原告係將系爭柴油寄放在其船上,第一次訊問時因為緊張,才推說是向原告購買的云云。然據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所駕駛之膠筏引擎有好幾百匹馬力,比較耗油,四千八百公升之柴油,可使用二、三天,當天伊加滿油後出港,至枋寮海域附近遭遇風浪,膠筏受損才折返鹽埔漁港,且東港至枋寮約二、三個小時云云;則原告上開陳述若屬實在,其於加油後出港,遇風浪折返,顯已行駛一段時間,且如原告所述膠筏受損後,吃水更深,其行駛自然更費力、耗時及耗油,故其當日所加之柴油,勢必已使用一部分,而原告將其柴油抽至王得之膠筏,亦須留一部分供平時駕駛該膠筏使用,是其抽至王得膠筏之柴油,應少於其當日所加之柴油數量四千八百公升,始合常理,惟本件原告被查獲抽至王得膠筏之柴油數量與其當日所加之柴油數量相符,顯然該柴油尚未使用,即已被抽至王得之膠筏,是原告所述當日加完油,即出海捕魚乙節,已令人存疑。再由原處分卷所附現場照片中陳新蕊號之膠筏觀之,本案被查獲當時,該膠筏並無遭風浪襲擊破損之痕跡,亦無膠管破裂進水致膠筏失去平衡之情形;且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嗣後就原告第二次筆錄所述:「第一次筆錄因膠筏破損有進水,且意識不清、頭昏腦脹情形。」提出說明:據其所屬屏東查緝隊查緝本案所見,原告當時尚能將膠筏自鹽埔舊港(查緝現場)航行至鹽埔安檢所製作筆錄,且筆錄製作完畢後,原告再親自將膠筏駛回鹽埔舊港,船隻航行狀況良好,顯見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且膠筏並無其所言有毀損狀況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屏東機字第0九三00一六八0三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益證原告在海巡署屏東查緝隊第一次偵訊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述案發當日確有遇風浪襲擊,致其神智不清之情形,因而承認出售系爭柴油給王得;然王得案發當時,並無遇風浪襲擊而神智不清之情形,卻於第一次偵訊時亦坦承向原告購買系爭柴油,而王得嗣後雖改口稱係因一時緊張才會承認向原告購買系爭柴油,惟寄放與買賣之行為殊異,且原告與王得所述買賣價格一致,若非確有買賣行為,僅單純因情緒緊張或神智不清,亦不可能為一致之陳述,足見原告及訴外人王得第二次偵訊時所述,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因查緝隊員軟硬兼施,以本案屬輕微事故要從輕發落引誘原告,至其因一時糊塗受騙,承認出售漁船用油云云。然原告若確無販賣系爭柴油,即無犯法情事,亦無從輕發落之問題可言,查緝人員自無從以從輕發落為由,引誘其承認販賣系爭柴油,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膠筏上架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僅能證明該膠筏於案發後曾上架維修,然不能證明原告無販賣系爭柴油之事實,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凡有欲以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為業務,而反覆為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並已為銷售之行為者,即應先行申請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營業,否則其擅自所為之銷售行為即屬違反本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處罰。查,本件原告係被舉發經常在鹽埔漁港等地販賣漁船用油,始經海巡署屏東查緝隊依舉發內容循線查獲,此有該隊舉發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原告既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是被告依據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裁處罰鍰之處分,即屬有據。至於罰鍰之金額,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是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即被告僅得於法律授權其裁量之範圍內有裁量之權力,亦即被告之裁量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否則其裁量即屬有裁量逾越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參照);加以石油管理法所以對違反相關規定者為高額罰鍰之規定,乃鑑於地下油品交易未受國家控管,有破壞石油市場產銷秩序之虞,而原能源管理法所為刑罰制裁,並未產生恫嚇效果,為維護石油市場交易之秩序,故有此高額行政罰鍰規定之立法緣由;是被告裁處原告最低額之一百萬元罰鍰,即屬有據。

五、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即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雖行政罰法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始開始施行,然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之行為,亦有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之適用。查,本件原告因出售系爭柴油,經被告以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及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之處分;而膠筏之所有人陳新蕊亦經高雄縣政府以其違反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核處收回漁船油配油手冊,並停止申購漁船用油六月個月之處分,另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及農委會漁業署追繳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

六、三三一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追繳貨物稅款一九、一五二元,違章案件罰鍰三千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各該處分書及繳款書影本為證。然按上開追繳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款及貨物稅部分,非處行政罰之範圍,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至於收回漁船油配油手冊,並停止申購漁船用油之處分,參照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該處分乃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與罰鍰併為處罰。又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罰,乃係以膠筏所有人陳新蕊違反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之規定所為之處罰,而稅務違章案件,乃針對逃漏稅捐所為之處罰,其處罰之對象為膠筏所有人,與本件販賣系爭柴油係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不相同,且其處罰目的在確保漁船用油不被挪作他用,致影響柴油市場之正常競爭,及稅捐債務之確保,核與本件原告依石油管理法規定處罰之目的,在於管理石油零售業者,以確保加油站設備之安全,其處罰之目的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一百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