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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94 年訴字第 11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94年度訴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汪道輝上列聲請人因與屏東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1110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裁判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正本經查欄位所記載「屏東市公所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編定綠八用地」為誤寫,應更正為「道路廣場用地 」,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等語,並提出屏東市公所106年1月20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屏東市公所106年1月20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雖記載OO市OO段OOO-O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廣場用地,惟觀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0號裁定內容,僅記載:「原告共有坐落OO市OOOOOO地號土地,於60年9月18日發布實施之擴大屏東都市計畫時,其中一部分已經劃定為綠地,屬『綠八用地』,81年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仍認該綠地為必要之綠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因而未變更使用編定,嗣經被告於83年11月11日公告上開通盤檢討樁位成果資料圖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乃於85年5月13日依上開樁位成果圖,將上開OOO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分割增加原已編定為綠地之OOO之O地號土地;嗣因屏東市公所發現樁位測量有誤,上開OOO之O地號土地部分非屬綠地,乃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月19日將該土地逕為分割,分割增加之OOO之O地號土地更正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語,並未提及OO市OO段OOO-O地號土地,亦無聲請人所指「屏東市公所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編定綠八用地」等語之記載,且原裁定內容,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