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九三○○九二三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九三○○九二三三八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營業處所,而由該大樓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因原告設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原告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