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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衛生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法院對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對原告提起當事人能力欠缺又未予補正之訴訟,法院應依上開規定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第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甚明。再者,基於分工原則,行政機關之內部通常均劃分為若干小規模之分支組織,稱為內部單位。機關係獨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單位則非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本件被告雲林縣衛生局為被告雲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亦非屬獨立之機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雲林縣衛生局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雲林縣衛生局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雲衛醫字第0九三三000八八一號函所為行政處分違法及請求雲林縣衛生局撤銷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雲衛醫字第0九三00一四五八二號所為行政處分暨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一百萬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三)靜醫字第九三0八一二一一號函,向被告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支援雲林縣其他醫療機構,遭該局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發函略以為使原告能專心積極解決私權問題為由而予駁回。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訴願,不料雲林縣政府不依訴願法規自為決定,竟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提出訴願答辯書轉請決定,被衛生署於十二月六日發文依法移還,迄今雲林縣政府仍未依法決定,亦未為延長訴願決定之通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告雲林縣政府撤銷其所屬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雲衛醫字第0九三00一四五八二號所為行政處分等語。

四、經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九三)靜醫字第九三0八一二一一號函,係以靜萱療養院名義向雲林縣衛生局查詢有關該院負責醫師能否報備支援雲林縣其他醫療機構執行精神醫療業務,至於該院負責醫師欲於何時支援何家醫療機構,上開函文並未載明,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該函僅為靜萱療養院向雲林縣衛生局查詢相關醫療業務,而非原告就其具體事件向該局申請報備支援。至於雲林縣衛生局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雲衛醫字第0九三00一四五八二號函復意旨雖以:「請台端應積極解決私權糾紛,以維護病患就醫品質,至於本縣其他醫療機構欲延攬台端就近提供精神醫療服務乙案,請依照醫療法規定辦理執業異動程序,有關報備支援本縣其他醫療機構部分,基於管理需要也為使台端專心積極解決私權問題,本局歉難同意。」其函復之對象雖將靜萱療養院誤為原告,然該函仍係就靜萱療養院上開函所查詢之問題而為答覆,因靜萱療養院上開函並非具體之申請案件,縱使雲林縣衛生局誤將該函認為係原告申請支援報備,然實際上原告既未實際提出支援報備申請案,雲林縣衛生局就此部分所為之函復亦難謂係否准原告申請支援報備之處分,故其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則原告訴請撤銷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雲衛醫字第0九三00一四五八二號函所為行政處分,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追加之訴,若其追加之新訴係屬撤銷訴訟,即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前提,否則其所追加之新訴,即與訴之追加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經網際網路線上以靜醫支字第九三0八0三0一號函,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前往其他醫療機構支援,經線上審核通過,嗣經該局於同年月六日以雲衛醫字第0九三三000八八一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與他人私權問題尚未解決為由,駁回其原已通過審核之支援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決定機關迄未依法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雲林縣政府認其為醫師法之主管機關,雲林縣衛生局以該局名義所為之上開處分,仍應視為雲林縣政府所為,並由雲林縣衛生局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雲衛醫字第0九四三000三五四號函撤銷上開處分,另由被告於同日以府衛醫字第0九四三000三五五號函為與上開雲衛醫字第0九三三000八八一號函文內容相同之處分,因作成處分之機關已有變動,故原告追加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並追加訴訟請求撤銷雲林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府衛醫字第0九四三000三五五號函所為行政處分;然因雲林縣政府所為上開行政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是依首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原告逕為追加,於法即有未合,而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是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雲林縣衛生局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雲衛醫字第0九三三000八八一號函所為行政處分違法及被告雲林縣政府應連帶賠償捐贈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一百萬元,以代賠償原告損失部分,本院另以實體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有關衛生事務
裁判日期:200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