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三年屏府訴字第六十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持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辦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複丈,案經被告審查發現,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淼森、陳照雄、陳康雄與原告所共有,而該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部分為全體共有,編號B部分屬陳淼森所有,編號C部分屬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屬陳康雄所有,編號E部分屬陳照雄所有,因分割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複丈駁回通知書字第○○○○五六號通知書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依原告收件字號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枋測分字第○三八八○○號申請案件辦理分割登記之處分。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之分割並非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而是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乃是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並未包括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內,內政部函釋亦是如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與同項第三款、第四款,有顯著之不同,立法意旨、法條之前段與但書適用情形不同,換言之,耕地最小之限度是每個人所有面積為○‧二五公頃,若小於此標準,才有第三款、第四款之但書限制即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

(二)查原告所持法院判決,雖多出一宗共有農用通路,但每人所有面積都超過○‧二五公頃,仍符合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法自得分割登記,否則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等同具文,毫無意義。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明定,原告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惟判決內容不符前揭法令規定。

(二)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四五二九頃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甲○○、陳康雄、陳淼森、陳照雄等四人共有,原告持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辦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複丈登記,其分割法律原因係共有土地判決分割事件,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依第二項之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三)有關共有耕地訴請法院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因一筆作為必要通路,致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疑義一案,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八九六三號函釋示:「說明二、‧‧‧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原係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惟考量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爰由施行細則提升至法律位階,至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故『農業發展條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如係法院確定判決,亦應遵循分割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基本原則,‧‧‧如共有人持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判決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向該所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地政機關應予駁回。」準此,被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及上開內政部之函釋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複丈駁回通知書字第○○○○五六號通知書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退一步而言,原告主張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查本案擬分割A部分面積○‧○六七一公頃由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不符每筆土地應達○‧二五公頃,且每人所有面積達○‧二五公頃之規定。又「每人所有面積」意旨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每筆之耕地面積應達○‧二五公頃以上,始得同意辦理分割,故不得有數筆面積合併計算達○‧二五公頃或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二五公頃之情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農企字第○九四○一一九三一號函說明二已有明示。準此,被告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駁回分割複丈申請,依法尚無不符。理 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持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分割複丈,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淼森、陳照雄、陳康雄與原告所共有,而該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部分為全體共有,編號B部分屬陳淼森所有,編號C部分屬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屬陳康雄所有,編號E部分屬陳照雄所有,因分割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複丈駁回通知書字第○○○○五六號通知書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申請書、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複丈駁回通知書字第○○○○五六號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之分割並非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而是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乃是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並未包括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內,內政部函釋亦是如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與同項第三款、第四款,有顯著之不同,換言之,耕地最小之限度是每個人所有面積為○‧二五公頃,若小於此標準,才有第三款、第四款之但書限制,即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而原告所持法院判決,雖多出一宗共有農用通路,但每人所有面積都超過○‧二五公頃,仍符合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法自得分割登記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四五二九公頃,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陳康雄、陳淼森、陳照雄等四人共有,因共有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乃依法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分割,嗣原告因不服該判決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結果,系爭土地其中如該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五千九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四千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分歸陳康雄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千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分歸陳淼森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九千五百十七平方公尺分歸陳照雄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六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原告四分之一,陳康雄二四五二九分之四二六八,陳淼森0000000分之四三六五八八,陳照雄0000000分之九七六二八七之比例保持共有,而告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及原處分卷足憑。其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以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其目的應係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而影響農業經營,亦即係為防止農地之過度細分而妨害農耕之使用、經營,此由同法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及第四款所作例外規定(即雖未達○.二五公頃亦得分割)之同時,亦明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法條第二項)益明。是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意旨,現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若均能達○.二五公頃以上者,固無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其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惟仍以分割後每人分得之每筆土地之面積應達○.二五公頃以上,始符合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本件原告所憑以辦理分割登記之上開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其中分予共有人個人所有部分每筆土地面積雖有達○.二五公頃以上,惟另筆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部分(擬作為道路使用)則僅為六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即○.○六一七公頃),而未達○.二五公頃甚明,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已超過○‧二五公頃,僅道路面積未達此標準,仍符合該法條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四、況且,縱認系爭土地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A部分土地分割後仍為原告等四人共有,非為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為五筆,超出其共有人四人之人數,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其共有人人數之規定,仍有未合。

五、至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疏失不能由原告負擔乙節;按民事判決之效力,由於觀察標準之不同,得分為判決之羈束力、判決之確定力、判決之形成力及判決之執行力。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足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是創設共有人間之權義關係,故為形成之訴,所為分割判決,則為形成判決。又所謂判決之形成力,即判決具有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之謂。然民事判決欲有形成力,須有合法生效之要件,民事訴訟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違法判決縱已確定,對於本為真正當事人之人,亦不生效力,即未生應有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又「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可知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雖得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登記,但若該民事確定之判決有前述不生效力情事,則登記機關即得以該判決有不生效力之情形存在,以該判決不具判決之形成力為由,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本件原告所持系爭土地之分割判決既有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強制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該判決雖因當事人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仍不生形成判決之效力,自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依法不應登記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再者,本件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複丈駁回通知書字第○○○○五六號通知書係載為「駁回原因:一、依法不應測量者,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補充說明:本案擬分割A部分面積○‧○六七一公頃由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不符每筆土地應達○‧二五公頃,且每人所有面積達○‧二五公頃,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等情,是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土地之分割判決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未達○‧二五公頃,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且縱認其有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惟分割後土地非為單獨所有,分割之宗數亦超過共有人之人數,仍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自屬依法不應登記之事項,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依原告收件字號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枋測分字第○三八八○○號申請案件辦理分割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