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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 130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府行法訴字第○九三○一三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祭祀公業吳葉恩所有嘉義縣太保市○○○○段頂港小段一○八、一○八之一、一○八之二及一○八之三地號土地租予訴外人楊文欽,並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租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承租人楊文欽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單獨向被告申請續租,經被告審核結果,以祭祀公業於租期屆滿,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為由,乃准由承租人楊文欽續訂租約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管理人吳梨、吳賜、吳沒(住址均為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九十一號),檢送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吳梨、吳賜、吳沒等三人。而原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前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案經嘉義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行法訴字第○九二○一五六四九七號訴願決定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不明為由,乃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查證後,以出租人祭祀公業吳葉恩之管理人吳梨、吳賜、吳沒等三人住址不明,乃將原處分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嘉太市民字第○九三○○○八一二五號函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被告核准續租乃限制人民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上之規

定,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依法履行前揭程序,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又被告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

得申請收回自耕者,限於自然人云云,顯不當限制出租人權利,有違比例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承租人楊文欽與出租人祭祀公業吳葉恩,管理人吳梨、

吳賜、吳沒就嘉義縣太保市○○○○段頂港小段一○八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因該地號逕分割為一○八、一○八之一、一○八之二及一○八之三地號,及租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經承租人楊文欽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申請續租,惟上開祭祀公業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管理人為吳梨、吳賜、吳沒等三人,住址均為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九十一號,被告遂將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嘉太市民字第○九三○○○三○四一號函按上開住址通知祭祀公業吳葉恩之管理人吳梨、吳賜、吳沒,並記明如有異議,請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被告逕行登記,然該函遭郵局退回,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嘉太市民字第○九三○○○四○三九號函請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吳梨等人住址,惟該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嘉腳戶字第○九三○○○○七七七號函覆被告,略以:該址內無吳梨等人之戶籍資料,被告乃以應送達處所不明,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為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其程序並無不合。

⒉又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欲收回耕地

者,須符合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另依內政部為利於耕地租約清理之執行,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其第八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但耕地租約如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承租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準此,本案出租人既為祭祀公業,本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故被告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及變更登記,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可參。又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再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祭祀公業吳葉恩所有嘉義縣太保市○○○○段頂港小段一○八、一○八之一、一○八之二及一○八之三地號土地租予訴外人楊文欽,並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租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承租人楊文欽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單獨向被告申請續租,經被告審核結果,以祭祀公業於租期屆滿,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為由,乃准由承租人楊文欽續訂租約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管理人吳梨、吳賜、吳沒(住址均為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九十一號),檢送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吳梨、吳賜、吳沒等三人。而原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前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案經嘉義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行法訴字第○九二○一五六四九七號訴願決定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不明為由,乃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函請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吳梨等人住址,經該所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嘉腳戶字第○九三○○○○七七七號函覆該址內無此戶籍資料,被告乃以應送達處所不明,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嘉太市民字第○九三○○○八一二五號函,檢送續訂租約及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送達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行法訴字第○九二○一五六四九七號訴願決定書、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嘉腳戶字第○九三○○○○七七七號函及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嘉太市民字第○九三○○○八一二五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依原處分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案系爭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頂港小段一○八、一○八之一、一○八之二及一○八之三地號,其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吳葉恩,管理者則記載為吳梨、吳賜、吳沒。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吳梨等三人已逝世多年,而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並非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附於訴願卷內可資佐證。準此,倘原告所稱屬實,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關於耕地租約之訴訟,出租人祭祀公業吳葉恩如對被告准由承租人楊文欽續訂租約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處分不服,自應由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起訴,或由新選任之管理人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並於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方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惟原告竟以其為派下員之個人名義,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其所為訴訟顯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予以受理,並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