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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九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 告 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役權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000八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丙○○及丁○○○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審理,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即持憑該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就丙○○及丁○○○分別所有台南縣○○鄉○○段三0五、七七之一二、七七之五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他項權利位置測量,其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及丁○○○以原告違反和解筆錄為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函復請其逕向法院訴請處理。而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再持該和解筆錄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地役權之設定登記,經被告審查登記後核發九十三年歸地他字第二九二九號他項權利書狀,嗣被告發現,本件地役權登記曾經丙○○提出異議,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本件申請,認其屬因承辦過程之疏忽所致錯誤之登記,被告即於呈報臺南縣政府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登記字第0九三00一一一0八號函復原告依法塗銷地役權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雖然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受理原告地役權之登記完畢後,未待查明原告已否為對待給付,亦未通知原告提出給付之事實,就遽行塗銷上開已登記完畢之地役權登記,依法顯有不合。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登記,係原告依臺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和解筆錄,申請完成登記者,而且原告並依上開和解為對待給付: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就按月各給付土地所有權人丙○○,及丁○○○夫妻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相安無事。如此經過半年餘,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突收到土地所有權人等,以第一二一號歸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十五日內,補給付(九十三年)四月份一萬元,五月份及六月份全額,否則不准原告通行等語,原告隨即於十五日內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同日支票合計二十一萬元,委由林聯輝律師以第二二二號台南南門路郵局存證信函,寄給丙○○夫妻收受;詎丙○○隨即於隔日(七月八日),就拒收退回。為省麻煩,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將九十三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共六個月份,每月十萬元之應付款,以支票六張一次寄給丙○○夫妻收受;惟丙○○夫妻同樣於隔日(即七月二十八日),又拒收退回。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原告另將最後一期款八一、八八八元,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支票,再寄給丙○○夫妻收受;然而丙○○夫妻照樣又拒收退回。

最後原告為表示誠意,再將過去被丙○○夫妻多次拒收退回之上開支票全部共八張,合計八九一、八八八元,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第一0六號存證信函,又一次寄給丙○○夫妻收受,詎丙○○夫妻仍然將八張支票,全部拒收退回,有卓某夫妻退回之存證信函第一二四號、一三四號、一八三號及最後之一八六號影本可稽。

(二)綜上所述,原告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份一萬元,五月份全額,稍為遲延一下,惟隨即依丙○○第一二一號之存證信函,於十五日限期內,連同六月份全額,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一併寄給丙○○夫妻收受。足證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為地役權登記時,已完成應給之對待給付,只是卓某夫妻拒收退回耳。被告因此受理而完成地役權之登記,依法並無不合。詎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將全部應對待給付卓某夫妻之支票共八張,再一次寄給卓某夫妻收受後,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所登記第字0000000000號函謂依據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府地籍字第0九三0二0八五五六號函,遽行塗銷其已登記完畢之地役權登記,自屬未查明事實,就遽行處分,而損害原告,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依法殊無不合。是原訴願決定,又遽行駁回原告之訴願,自屬未當。

(三)按被告所援引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有爭執者‧‧‧駁回登記之聲請。」云者,應顯然係指當事人間並未經過法院確定判決,而於私法關係尚有爭執而言,凡經過法院確定判決者,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此觀之以下判例及法條即明:

⑴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準用之。」⑵同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故土

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所謂確定判決書,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在內。」

(四)換言之,原告即得單獨持臺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之和解筆錄(已載明設定通行地役權),向被告申請地役權登記,只要該和解筆錄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端無反對登記之餘地;又因和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受訴外人究於何時或有無爭執而受影響。被告或謂,該和解筆錄係有對待給付者,而訴外人已提出爭執云者,惟查:

⑴僅須該和解筆錄成立之時,原告即得申請地役權登記,並

非謂原告須給付價金完畢,才得申請地役權登記,此觀之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甚明。

⑵至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對待給付究有無爭議,然此乃屬確定

判決後之另外問題,並非被告所得置喙,否則被告豈非居於可審查法院確定判決之地位,此實與現行法制不符。

(五)從而,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即載明訴外人願提供原告設定通行地役權者,自於和解成立時即生效,被告即應依原告之單獨申請,而逕為地役權之登記,不得僅因訴外人有所爭執而不予登記;至於訴外人另有爭執者,並非被告援引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欲規定之內容,有如前述,自不影響被告該為之登記,訴外人之爭執,應由其另循其他途徑解決爭議。

(六)被告所提出參考之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其之所以判決該案原告勝訴,主要理由係因系爭調解書係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即以設定訴外人之抵押權登記後,始可塗銷原來原告之抵押權登記。但訴外人之抵押權登記根本尚未設定,地政機關理應知之甚詳,卻仍准予塗銷原來原告之抵押權登記,自有未合云云。從上可知,該案件之對待給付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再者,該案件判決理由顯然並非以因為兩造之間有爭執,而不能予以塗銷登記為理由(即並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理由),反之,本案件被告則係以因登記地役權時不知訴外人丙○○有爭執,本應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原告地役權登記之申請,因疏忽而予登記,故發見後再以同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係錯誤登記而再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等情,被告之處理情況與理由,與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案件之情況更屬不同,縱依據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見解而言,被告塗銷地役權登記之理由,亦不合法,乃無可維持。

(七)又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並未明示地政機關究竟應負擔如何之審查權(形式或實質),蓋在該案件中,是否已經辦理訴外人之抵押權登記,地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形式上一查即明知;惟在本件如何給付價金之情況,並非地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形式上一查即明知(地政機關亦未調查),而且以一般執行法院言,亦僅負有形式審查責任而已,更何況,本件地役權之登記並非以必須給付價金完畢為條件,此觀之卷附前揭和解筆錄甚明。故縱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見解,可知被告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理由,逕予塗銷原告之地役權登記,應有未合,應予撤銷。至於兩造在臺南高分院和解筆錄第四項,之所以會規定「上訴人等應提供原使用舊道路,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貳年陸個月」云者,乃係基於協調的新通行道路(即和解筆錄第一項),尚須經過申請、規劃道路之開闢與舖設柏油等,須歷經繁瑣之行政手續,為免曠日費時,致原告無路可通行,才約定保留舊道路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由上開規定可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之適用前提,係以地政機關對登記之原因事實已盡形式審查義務,而登記本身並無錯誤為必要,同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即為處理此種登記錯誤案型之法令依據。而本條所指之錯誤登記,除了登記事項錯誤外,亦包括地政機關就登記合法要件及登記原因事實進行形式外觀審查時,違反審查基準要求所為之登記。故本件登記既具有不合法定登記要件之瑕疵,亦與登記原因事實不符,核屬違反審查基準要求所為之登記,被告於報經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府地籍字第0九三0二0八五五六號函核准後,本即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逕為塗銷登記,被告所為之塗銷登記,於法尚無違誤。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可知,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其對待給付之履行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件是否具備,應由執行機關依職權加以審查。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七0號判決亦闡示有案。

(三)本案所依據和解筆錄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後,因利害關係人丙○○等二人向被告提出異議聲稱:「原告延遲給付不可依和解筆錄設定地役權」等語,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呈報上級機關(即臺南縣政府)核定後塗銷該地役權登記,依法並無不合。另參照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之判決確定案(即地政機關依據調解書所塗銷之抵押權,因調解書之對待給付未履行,法院認該調解筆錄之效力尚未發生,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地政機關之原處分,回復已被登記機關塗銷之抵押權)。該項判決確定結果提供與本案明確及適法之參考依據。

(四)本案有關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並非被告審查範圍,雙方當事人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乃屬用益物權,為杜絕糾紛及再起興訟,本案涉及私權爭執部份,宜由雙方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再依其協調結果或判決確定書辦理地役權設定,始符合民法規定通行地役權之立法意旨。綜上述理由,被告塗銷該地役權登記乃屬有理,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查行政處分未記載其法令依據,將使受處分人於不服該行政處分欲提出行政救濟時,無法正確適時提出實質及有效之攻擊與防禦方法,而使受處分人受到法律上不利益之結果,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其法令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處分往往牽涉較廣,基於儘量使行政處分有效,以維持公法秩序之安定之考慮,可以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不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之五款情形為限,為免徒然浪費行政資源,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應給予補正之機會(李惠宗著,行政程序法要義,第三二一頁參照)。是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雖僅規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得於事後記明補正,不及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令依據,惟揆諸前述說明,行政處分僅漏載法令依據,尚非屬行政處分有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無效之情形,應得於事後為補正。況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本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

(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四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本得於其理由記載內一併為之,從而行政處分有漏載法令依據之情形時,亦應得於事後為補正甚明。經查,被告本件原處分未記載塗銷登記所憑之法令依據,固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提之行政訴願狀指摘: 「相對人(即被告)‧‧‧即遽行塗銷前開地役權登記,卻稱依法辦理云云,未知其所依者,為何法? ‧‧‧」等語,然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所登記字第0九三00一一九九九號函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書理由貳之二中,業已載明其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件,並依同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塗銷原告之地役權登記,且送達原告知悉,此有該被告訴願答辯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堪以認定。參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妨礙,亦不致因此造成原告法律上不利益之結果,故而,原處分之上述未載法令依據之欠缺,業經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予以補正,合先敘明。

二、又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亦經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甚明。可知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包含判決,及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其對待給付之履行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參照)。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是權利人以法院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前往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若該和解筆錄係有對待給付,而該對待給付是否履行,當事人間有爭執者,地政機關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若因地政機關之疏失誤為當事人間就對待給付是否履行,並無爭執,而准為登記,地政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原登記,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丙○○及丁○○○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繫屬於臺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審理,雙方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即持憑該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就丙○○及丁○○○分別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設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而土地所有權人丙○○及丁○○○以原告違反和解筆錄為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函復請其逕向法院訴請處理,而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再持該和解筆錄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地役權之設定登記,經被告審查登記後核發九十三年歸地他字第二九二九號他項權利書狀,嗣被告發現,本件地役權登記前曾經丙○○提出異議,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本件申請,認其屬因承辦過程之疏忽所致錯誤之登記,被告即於呈報臺南縣政府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登記字第0九三00一一一0八號函復原告依法塗銷地役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執,並有上開訴外人丙○○及丁○○○所提出之聲明書影本及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登記字第0九三00一一一0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以信實。

四、原告雖訴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可知,原告得單獨持臺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之和解筆錄(已載明設定通行地役權),向被告申請地役權登記,只要該和解筆錄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端無反對登記之餘地;又因和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受訴外人究於何時或有無爭執而受影響,從而,該和解筆錄內容即載明訴外人丙○○願提供原告設定通行地役權者,自於和解成立時即生效,被告即應依原告之單獨申請,而逕為地役權之登記,不得僅因訴外人有所爭執而不予登記,至於訴外人另有爭執者,並非被告援引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欲規定之內容,有如前述,自不影響被告該為之登記,訴外人之爭執,應由其另循其他途徑解決爭議;另原告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份一萬元,五月份全額,稍為遲延一下,惟隨即依丙○○歸仁郵局第一二一號之存證信函,於十五日限期內,連同六月份全額,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一併寄給丙○○夫妻收受。足證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為地役權登記時,已完成應給之對待給付,只是卓某夫妻拒收退回。被告因此受理而完成地役權之登記,依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之處理情況與理由,與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案件之情況更屬不同,縱依據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見解而言,被告塗銷地役權登記之理由,亦不合法云云,資為爭議。

五、惟查,依原告與訴外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南高分院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點、第三點記載:「‧‧‧。二、被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丙○○、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給付方法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按月各給付上訴人一十萬元,至全部付清止。三、上訴人同意就第一項所示聯外道路範圍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願提供被上訴人設定通行地役權。但被上訴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如已設定地役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塗銷所設定之通行地役權,如尚未設定地役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通行該土地或設定通行地役權,如有此種情形時,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等語明確,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登記之和解筆錄,顯係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核准原告申請之登記前,對原告之對待給付義務是否履行,非不得審查。次查,經本院訊據證人丙○○:「證人與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於台南高分院所為之和解,依和解內容,原告應於何時付款給你?」證人丙○○證稱: 「第一次付款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有以支票付款給我,我們私底下有約定每月的二十八日付款,之後每月付款原告都沒有按時支付,到九十三年四月時就少支付一萬元,每次原告付款給我時,我都會在他的手冊上面簽收,這部分可以請原告提出。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我就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明九十三年四月有欠一萬元,及同年五月沒有付款給我,之後原告有開支票補付給我,包括後面的也都有先支付,但是我把原告後面支付的款項及支票都退還給他,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退二十一萬元,七月二十八日退六張六十萬元支票,十月六日退支票一張八一, 八八八元(庭提清單供庭上參酌);而存證信函內係載明十五日內我隨時不讓他通行,並非要他於十五日內付清款項,依照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支付完畢,我目前總共收受原支付的款項係五十九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前揭訴外人丙○○所寄存證信函、支票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原告前述對待給付是否已履行,於原告與訴外人丙○○間已存有爭執屬實。另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再持前揭和解筆錄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地役權之設定登記,然訴外人丙○○、丁○○○以原告違反和解筆錄為由,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已向被告聲明異議,陳明「說明: 一、甲○○違約臺南高等法院和解筆錄第三項地役通行權不存在。」等詞明確,此亦有原告之登記申請書、訴外人丙○○、丁○○○前述聲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再參諸上述和解筆錄所載,原告之給付義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已發生,應按月各給付丙○○、丁○○○一十萬元,至全部付清止,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如尚未設定地役權,原告即不得請求上訴人通行該土地或設定通行地役權,有此種情形時,則訴外人丙○○、丁○○○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付款,此並有上述和解筆錄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上述法院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因該和解筆錄係有對待給付,而該對待給付是否履行,原告與訴外人丙○○、丁○○○間存有爭執,被告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因被告之疏失(被告測量課之人員於收受訴外人丙○○、丁○○○之聲明書後,未將聲明書通知被告登記課。)誤准為登記,嗣被告發現錯誤後,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報經臺南縣政府查明核准後(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府地籍字第0九三0二0八五五六號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塗銷原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可知,原告得單獨持臺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之和解筆錄(已載明設定通行地役權),向被告申請地役權登記,只要該和解筆錄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端無反對登記之餘地;又因和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受訴外人究於何時或有無爭執而受影響,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為地役權登記時,已完成應給之對待給付,只是卓某夫妻拒收退回,被告因此受理而完成地役權之登記,依法並無不合云云,尚無足採。末查,本件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案件之案情固非完全相同,惟查該案亦係有關當事人持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前往地政機關(該案被告亦為本件被告)申請登記之情形,被告引用該案係援引該案有關「可知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包含判決,及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其對待給付之履行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之法律見解,並非主張本件與該案案情完全相同,應完全援用;又本院援用上述法律見解之結果,參諸前述說明,被告塗銷原告本件地役權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所稱:被告之處理情況與理由,與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案件之情況更屬不同,縱依據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見解而言,被告塗銷地役權登記之理由,亦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六、縱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地役權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