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46號民國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複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嚴宮妙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八四三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張林登美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號等十二筆土地(正確應為十三筆),由彼等夫妻共同出租銘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銘豐公司)供營業使用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一、三三一、二四五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地價稅)九0
五、二一三元,租賃所得四二六、0三二元,被告除依其申報之租賃收入,核定租賃所得一、三三一、二四五元外;另查得原告收有押金三五、000、000元,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前段規定,核算租賃收入一、
八三四、五八三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地價稅)八九0、七00元,核定租賃所得九四三、八八三元,併課原告配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設算押金利息做為租金收入,必須以押金有運用可能為前提:
㈠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財產出租
,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被告核定原告出租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號等土地之租金收入,包括兩個部分,一部分是原告從銘豐公司帳列租賃支出費用所獲得之約定租金一、三三一、二四五元及另一部分是從銘豐公司所獲得之押金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之設算利息收入為租金收入一、八三四、五八三元,核算租賃收入共計三、一六五、八二八元。
㈡惟被告設算押金收入,必須以原告得運用押金為前提,然本
件原告向大眾商業銀行五甲簡易分行貸款三四、000、000元全數作為支付佃農陳文鄰法定補償金之用,該項向銀行之借款最後是由自銘豐公司取得之押金三五、000、000元中償還,因而每年收受約定租金收入之同時,無須另行支付法定補償金借貸之利息。但原告所因而節省法定補償金借貸之利息支出係以犧牲運用押金所可能產生之所得之機會成本為其代價。原告既已犧牲運用押金所可能產生所得之機會成本作為節省法定補償金借貸之利息支出之代價,即限制原告再行運用押金藉以獲得其他所得之可能;換言之,除押金中一、000、000元未受限制外,其餘三四、00
0、000元並無再行運用之可能。但被告卻罔顧原告以犧牲運用押金所可能產生之所得之機會成本為代價資以節省法定補償金借貸之利息支出之事實,恣意臆測原告能將押金再行運用,因而核定押金應行設算租金做為租金收入之一部分之處分,不僅與實情不符且強人所難,並因被告設算押金利息收入的同時,對於若無運用押金向銀行借款償還法定補償金,則原告必將另行支付借貸之利息相對應結果視而不見,因而在被告設算押金利息為租金收入且無相對應調整認列原告因而應另行支付法定補償金借貸之利息支出作為必要費用之減除情況下,被告之處分不僅造成重複課稅現象且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二、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㈠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規定,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包括租賃所得,而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㈡被告既然率斷認定原告能將押金再行運用,因而核定押金設
算利息收入之處分,則在被告核定同時,被告應該考量原告若無運用押金向銀行借款償還法定補償金,則原告必將負有另行支付借貸之利息之負擔,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5.24%核算,該項負擔等同於被告所核定押金三五、
000、000元中三四、000、000元部分所設算利息支出為一、七八一、六00元。換言之,該項原告應另行支付借貸利息之負擔一、七八一、六00元。且該法定補償金利息支出與地價稅皆係屬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租金收入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範圍,按所得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係為全年租賃收入中應減除之費用。
㈢本件原告租金所得之計算,必須將核定租金收入三、一六五
、八二八元減除為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本件被告既然核定原告租金收入為約定租金及押金設算利息之租金收入,則應該相對應核定原告除了地價稅外尚包括所需支付之法定補償金借貸之利息支出作為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蓋若非原告將押金用以償還法定補償金之借款,則原告必須另行支付法定補償金之借款利息支出,則法定補償金借貸之利息支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符合必要損耗及費用之要件。惟被告核定押金設算利息收入之處分同時,未能基於避免重複課稅原則而對原告所因而不能免除法定補償金支出之借貸利息之負擔作相對應調整,卻以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0九一六號函有關八十八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規定:「...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僅以地價稅作為原告租金收入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之核定。惟該函僅適用於支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情況,原告所支付地價稅八九0、七00元及收回三七五租地依法所支付之補償金支出三四、000、000元,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亦提具確實證據予被告,若原告為將押金運用補償金借貸之償還,則原告應另行支付之法定補償金借貸之利息支出,被告亦可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5.24%核算,亦符合一般論理原則。因而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並不適用於原告。故被告之處分以約定租金收入及押金設算利息收入為全年租賃收入,僅減除地價稅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違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顯非合法,應予重核。
㈣原告所出租的系爭十三筆土地中鳳山市○○段一0二四、一
0二四之一、一0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原來係屬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故於土地出租前必須先解除三七五租約才能成立。又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三七五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金,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因而原告於八十六年與承租人陳文鄰佃農,雙方同意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補償承租人解除三七五租約(於鳳山市公所民政課在案可稽)。
㈤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
係指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二三七三九號函:「四、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業借款購置房屋出租所支付之利息,應否認屬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利息,應否認屬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何認定?決議: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具確實證明文件者,應准自七十四年度起,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被告設算押金利息收入的同時,對於若無運用押金向銀行借款償還法定補償金,則原告必將另行支付借貸之利息,該另行所需支付之法定補償金借貸之利息支出依前揭函釋意旨符合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之要件。並非如被告所主張系爭補償金係出租人終止租約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給予佃農之補償,與本件押金設算租賃所得係屬二事云云。
三、免除債務之利益亦屬收入之性質:㈠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財產出租
,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㈡再按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者,其免除之債務以贈與
論,依法課徵贈與稅,此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著有明文。營利事業以免除債務之方式贈與個人,因贈與人為營利事業體並非是贈與稅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但書規定,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予免徵所得稅。因而此時個人應將受贈之免除債務之利益以其他所得名義計入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又按財政部四十八年台財稅字第0一0三五號函:「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規定,租賃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人,故財產權利之承租人應於給付租金時,按當年適用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惟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出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依前揭法規函釋意旨,原告實際上已運用押金免除法定補償金借貸之利息支出之負擔,而免除負擔之利益即是具有運用押金之所得之性質。原告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即約定租金收入)申報者,故被告又另行就押金設算利息收入核定為租金收入,有重複課稅現象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四、被告對本件事實顯有割裂認定之嫌:按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三00四號函釋:「依法徵收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請稽徵機關洽商徵收機關就耕地承租人領取補償金部分開具扣繳憑單...至建議委請徵收機關於函請耕地承租人領取補償金之通知書中,敘明該項補償金屬變動所得,受領人應以其半數申報當年度所得課稅乙節,請各地區國稅局逕洽所轄縣市政府配合辦理。」既然出租人給與承租人之補償金歸屬為承租人之收入,一體兩面,即是出租人之費用,此乃當然之理。
五、綜上所述,基於原告支付補償金與再行出租之租金收入之獲得有因果關係,因而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包括租賃所得,而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故被告核定原告租金收入為約定租金一、三三
一、二四五元及押金設算利息收入一、八三四、五八三元,核算租賃收入共計三、一六五、八二八元,則應減除地價稅八九0、七00元及未能運用押金償還法定補償金借貸之另行設算利息支出一、七八一、六00元,計算而得原告八十九年度之租賃所得為四九三、五二八元;或者是基於押金中除了一、000、000元未受限制外,其餘三四、000、000元並無再行運用之可能,而僅設算可資運用押金一、000、000元之利息收入,亦可計算而得原告八十九年度之租賃所得為四九三、五二八元之相同結果(約定租金收入一、三三一、二四五元+可資運用押金一、000、000元設算利息收入五二、九八三元-地價稅八九0、七00元)。惟被告卻核定原告八十九年租金收入為三、一六五、八二八元(約定租金一、三三一、二四五元+押租金一、
八三四、五八三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地價稅)八九
0、七00元,核定原告租賃所得九四三、八八三元,併課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額三六、三五九元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及其配偶將原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
○○段一00六、一00六之一、一00五之三、一00五之四、、一00六之二、一00五之五、一0二四、一0二四之一、一0二五、一0二六、一0二六之一及一0二六之二及一00四之四地號等十三筆(復查決定誤植為十二筆)土地出租銘豐公司供營業使用,列報租賃收入一、三三一、二四五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地價稅)九0五、二一三元,租賃所得四二六、0三二元,被告依其申報之租賃收入,核定租賃所得一、三三一、二四五元。另查得原告收有押金三五、000、000元(三0、000、000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收受,五、000、000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收受),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核算租賃收入一、八三四、五八三元【(30,000,000元×5.95%)+(5,000,000元×5.95%×2/12月)】,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地價稅)八九0、七00元【原告原申報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地價稅)九0五、二一三元,其中一四、五一三元非屬系爭租賃土地之地價稅】,核定租賃所得九四三、八八三元。原告復查主張系爭租賃土地中,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二四、一0二四之一及一0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其與佃農陳文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將前開土地出租予銘豐公司,其與陳文鄰解除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向大眾商業銀行五甲簡易分行貸款三四、
000、000元全數支付予佃農,其自銘豐公司取得之押金收入係用以償還前開貸款,並無收入為由,資為爭議。
㈡被告復查結果以原告收有押金三五、000、000元,為
原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將押金用於償還貸款,非屬運用押金所產生所得且已申報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仍應就該押金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是被告核定原告租賃所得九四三、八八三元,並無不合,乃予維持。
㈢原告除復執前詞外,另訴稱被告設算押金利息作為租金收入
,必須以押金有運用可能為前提,又被告設算利息收入的同時,對於若無運用押金向銀行借款償還法定補償金,則原告必將另行支付借貸之利息,該另行所需支付之法定補償金借貸之利息支出符合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之要件,另主張原告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故被告又另行就押金設算利息收入核定為租金收入,有重複課稅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等由,資為爭議。然查,押金設算租賃收入係以有收取押金為前提,尚非如原告所稱以押金有運用可能為前提,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所稱「若無運用押金向銀行借款償還法定補償金,則原告必將另行支付借貸之利息,該另行所需支付之法定補償金借貸之利息支出符合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之要件」係財務及經濟上機會成本之概念,與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尚屬有間;末查,押金係租金之替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但書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對押金設算之租賃所得,與出租人運用押金產生之所得重複課稅,惟查原告並未申報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收入,被告亦未核定系爭收入,有原告配偶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稽,被告按所得稅法規定,以被告出租土地收有押金之事實,而按銀行利率設算原告租賃收入,並無重複課稅之情事。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八十七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定。
二、原告配偶張林登美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及原告將原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號等十二筆土地(正確應為十三筆)出租供銘豐公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收入一、三三一、二四五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地價稅)九0五、二一三元,租賃所得四二六、0三二元,被告依其申報之租賃收入,核定租賃所得一、三三一、二四五元;另查得原告收有押金三五、000、000元,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前段規定,核算租賃收入一、八三四、五八三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地價稅)八九
0、七00元,核定租賃所得九四三、八八三元,併課原告配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有原告配偶張林登美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原告與銘豐公司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因上開租賃契約所收取之押金三五、0
00、000元予以設算租賃收入,必須以原告得運用該押金為前提,然本件原告為能將原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系爭鳳山市○○段一0二四、一0二四之一、一0二五地號土地收回,以利連同其他土地順利出租,向大眾商業銀行五甲簡易分行貸款三四、000、000元全數作為支付佃農陳文鄰法定補償金之用,而向銀行之借款最後是以向銘豐公司收取之押金三五、000、000元償還,因而每年收受約定租金收入之同時,無須另行支付法定補償金借貸之利息。但原告所因而節省法定補償金借貸之利息支出係以犧牲運用押金所可能產生之所得之機會成本為其代價,原告既已犧牲運用押金所可能產生所得之機會成本作為節省法定補償金借貸之利息支出之代價,即限制原告再行運用押金藉以獲得其他所得之可能,被告之處分不僅造成重複課稅現象且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云云;然查,所謂「量能課稅原則」,係指人民之租稅負擔,應分別按其經濟能力,意即按其租稅負擔能力為依據,使在同樣狀況者予以同等待遇,不同狀況者不同待遇,所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謂;而前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係關於以押租金代替租金時,推計其相當租賃收入之計算;同條項類第一款:「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係明示計算租賃所得應由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以確定其實際所得額,二者所規範之目的及範疇並不相同。按財產出租人取得租金,依法應予課稅,又財產出租人以收取押租金,運用押租金所產生之所得,實質上亦是租賃所得之代替,原則上均應課稅,上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但書所稱「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此所得係指第十四條所稱之各類所得而言,係為避免同一押租金課徵綜合所得稅時,既課租賃所得又課其他類所得(如押金存入銀行孳生之利息所得等)才有該條但書之規定,而將押租金用來償還貸款,其運用押租金因而減少貸款利息支出,形同實質所得增加,仍需設算租賃收入,始符合課稅公平原則。亦即收取押金後可分為:⑴已運用,其產生之所得已列入申報者,不必設算租賃收入,如出租人將押金存入銀行所取得之利息,可就下列二種方法,擇一申報:a.視為租賃收入,可減除必要費用,但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b.視為利息所得,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⑵不能證明其用途者,應設算租賃收入(可減除必要費用)。本件原告將其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號等土地出租予銘豐公司,並收取押金三五、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及其配偶並未申報有將前揭收取之押租金運用所產生之收入,被告亦未核定系爭收入,亦有前揭原告配偶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則縱如原告主張係將所收取押租金用以償還其收回訴外人陳文鄰三七五租約耕地所向銀行之貸款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仍需設算租賃收入,是被告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核算租賃收入一、八三四、五八三元【(30,000,000 元×5.95%)+(5,000,000元×5.95%×2/12月)】,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地價稅)八九0、七00元【原告原申報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地價稅)九0五、二一三元,其中一四、五一三元非屬系爭租賃土地之地價稅】,核定租賃所得九四三、八八三元,並無不合,亦無違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六三四號函意旨。原告空言主張該押租金已因清償銀行貸款而無法運用,被告不應再設算租賃收入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若無運用押金償還銀行借款,則原告必將另行支付借貸之利息,該另行所需支付之借貸之利息支出符合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之要件,應予減除」云云;惟查,財產出租人以收取押租金,運用押租金所產生之所得,實質上亦是租賃所得之代替,而將押租金用來償還貸款,其運用押租金因而減少貸款利息支出,形同實質所得增加,仍需設算租賃收入,業如前述,否則運用押金償還貸款,既已減少利息支出外,又無庸設算租賃收入,則出租人即因此而形成雙重獲利,顯不符合公平課稅原則。且財務及經濟上機會成本之概念,與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尚屬有間。是原告主張因償還貸款而免除利息債務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之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所得之必要費用,應自租賃收入中扣除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配偶張林登美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及原告將原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號等土地出租予銘豐公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收入一、三三一、二四五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地價稅)九0五、二一三元,租賃所得四二六、0三二元,被告依其申報之租賃收入,核定租賃所得一、三
三一、二四五元;另查得原告收有押金三五、000、000元,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前段規定,核算租賃收入一、八三四、五八三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地價稅)八九0、七00元,核定租賃所得九四三、八八三元,併課原告配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再,原告於本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並終結後,始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收文章),該書狀所增攻擊防禦方法因非屬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