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41號民國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 義 律師被 告 丁○○
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或被告丙○○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惟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已降期一次須再度降期,經原告依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予以退學,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因被告乙○○之家長為公教人員,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四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其實際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合計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另被告丁○○則於被告乙○○遭退學時書立保證書,就前開債務向原告為保證,並陳明放棄先訴抗辯權;另被告丙○○則就該債務與原告洽妥,同意由其加入承擔債務並分期清償,然被告等僅繳付首期五萬二千一百十元外,其餘款項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或被告丙○○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主張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被告乙○○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海軍軍官學校,惟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已降期一次須再度降期,經原告依原告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予以退學,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認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等,合計為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惟因被告乙○○之家長為公教人員,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四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後,其實際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合計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嗣被告丁○○於被告乙○○遭退學時曾書立保證書,就前開債務向原告保證倘被告乙○○逾期無法賠償,將無異議負責還清所有賠款,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丁○○與被告乙○○就上開債務自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而被告丙○○於被告乙○○退學時,就該債務向原告請求准由其分期清償,並書立報告書,原告同意之,則就此項償還義務,被告丙○○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乙○○與原告係因行政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而二者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乙○○與丙○○等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一人清償,另一人則免其責任,故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查,被告等迄今僅繳付首期五萬二千一百十元外,其餘款項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迄未繳納,故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各應負給付之責。
(二)按「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有規定已降期一次,須再度降期者著予退學,此修業規則,有刊載於海軍軍官學校學生手冊,入學時發給學生人手一冊,列入交代。查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已降期乙次須再度降期;已符退學規定;被告乙○○入學原告學校就讀,自有遵守原告學校修業規則之義務;故修業規定應足構成兩造公法契約之內容,當無疑義。
(三)又查經退學、開除學籍學生,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保證人,在一個月內負責賠償在校修業期間一切費用。又被告乙○○係經中正預校招考,畢業後升讀原告海軍官校,而中正預校歷年招生簡章亦均登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是退學、開除學籍學生應賠償在校費用為被告乙○○入學與原告締結公法契約時所明知,而為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履行之義務。
(四)次按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設立預備學校,以培訓海軍軍官學校等軍官學校之預備學校,供其完成三年或六年一貫之中學教育,中正預校之設立即係以升讀上開軍官學校等為目的之預備學生而設立,該校之學生亦均以將來能進入各軍官學校就讀為目的,故該校所授予之教育為整個培育軍官教育之一環,實不宜割裂之。行為時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雖僅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於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惟就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亦未規定毋庸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再者,上開辦法第一條復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況依行為時上開辦法第四條規定:「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是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亦非歸原告所有,均應解繳聯勤財勤單位,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併請求中正預校部分之費用,核無足採。
(五)又中正預校原即有國軍軍官幹部預備訓練學校之性質,而本件被告乙○○係經中正預校招生而錄取之學生,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就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雖未規定應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然查,國防部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五九)良諜字第二一八四號令即規定:為激勵青年學生樂於就讀軍事學校,並使其於開除學籍後,尚有就學就業機會,故於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書。足證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此亦與國軍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不相違背,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六)又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早於被告丙○○、丁○○請求原告准予分十二期償還,成立和解契約時,即已載明:被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自不容被告再為爭執。
(七)依據本件被告退學時有效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係包括薪餉及主副食、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固未明文「獎學金」亦應賠償。惟原告列入賠償請求項目之「獎學金二一、0六0元」(人令記載二一、三二0應係誤繕,爰減縮聲明);查該筆獎學金之給與,實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二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此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不同。實際上,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既屬教育訓練費用,則雖名為獎學金;被告仍有賠償之義務。
(八)次查,被告另主張伊退學後已折抵全部役期,故應扣除伊兵役役期之費用;此說亦不足採。按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係本於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義務;被告役期得否於在校期間折抵,係兵役行政之問題,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自無以彼抵此,得毋庸賠償之問題。況被告既免服兵役,本即無權領受義務役薪俸;又如何以此無有之薪俸和規定應賠償之費用相抵。被告為此主張,殊乏理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軍校學生進入軍校就讀,係屬行政處分,至於填具入學自願書乃屬行政契約之性質;學生申請進入公立學校就讀,全屬於被動得接受性質,並無約定條款存在,應視為行政處分,準此,經過體格檢查具有考試資格,考取後進入軍校就讀之學生,承前揭說明屬被動接受之性質(即軍校單方准許體格、學測合格之學生可得就讀軍校);至於,入學前填具中正預校入學志願書,要求學生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者,願意賠償在學期間之一切費用,故學生與中正預校簽訂之入學志願書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之性質;簽訂入學保證書之保證人乃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時,且負債務履行之責任,先就相關之法律性質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其得以「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辦法」為契約內容而請求本件系爭費用;然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文,醫學院學生之所以需要賠償公費,乃因其與學校簽定契約所致,且雙方同意契約之準據為教育部頒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學生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據契約中約定之準據法,作為賠償依據;反觀本案,原告於未提出契約情形下,謂被告已違反契約,其理尚非明確。參酌原告所提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七九)伸信字第一四九七號令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表明入學前需載具保證書,顯見被告於進入海軍官校前業已填具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是以得拘束原、被告者非「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而係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
(三)另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七九)伸信字第一四九七號令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欠缺法源依據;查該辦法自六十一年頒佈即欠缺法源依據,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軍事教育條例後該辦法始有法源依據,換言之,於被告與中正預校簽訂行政契約時,中正預校係以欠缺法源依據之行政命令規範學生之權利與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四七四號解釋文,該辦法顯欠缺法源依據,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有違,是以本件原告以不具有法源依據之辦法作為請求之基礎,前提應有被告與原告合意以該辦法作為退學時賠償之依據,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即以被告應受其拘束,而作為賠償依據,顯有違法。
(四)原告訴請之金額含被告就讀中正預校之費用,海軍官校與中正預校非同一機關,原告怎得代位中正預校請求:
1、海軍官校與中正預校非同一機關;二學校之校長編階、軍種不同,按中正預校校長為陸軍少將,海軍軍官校長為海軍中將;另二學校各有不同之組織編制,二學校之編制可參照軍事教育條例第八、九、十一條,另中正預校僅為高中,並無系所之設置,另各學校各有各預算及印信。
2、原告與中正預校、海軍官校所適用之法令依據亦不同,中正預校及海軍官校為不同之行政機關,各自所為之行政行為各具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則行政契約之主體不同,原告怎得代位中正預校請求呢?參酌原告所提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七九)伸信字第一四九七號令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查被告於七十四年八月進入海軍官校,該辦法僅適用被告就讀原告學校期間之權利義務,非得拘束中正預校就讀期間,是以於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乃依據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六七)金銓字第九三九號令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基此,原告代位中正預校請求賠償,難謂允當。故本件原告代位請求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賠償部分,顯無理由。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高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如認原處分機關所舉事證不足時,即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可參。查,被告離校時所簽署之一切文件,係原告要求被告簽署,否則被告無法離校,而軍人以服從為天職,被告當時未接獲離校通知時,需接受原告之命令,而原告起訴之金額,被告從未接獲相關費用明細之計算資料。而按原告謂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係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七九)伸信字第一四九七號令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雖有規定細目薪餉、主副食費用、服裝費用及教育訓練費用,原告就該費用應提出計算依據說明之,又依同辦法第二條第四項敘明:「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經費基準核算之。」惟該基準為何?每年之教育經費為何?又教育經費是否如實撥付原告?原告是否將該經費完全適用於學生之教育上,應請原告舉證,鈞院調查之。
(六)被告退學後得折抵全部兵役役期,故縱被告應賠償原告(不含中正預校之費用),亦應當扣除被告兵役役期之費用為當。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0號、第四五五號解釋,併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兵役法第十三條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國防部爰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訂定「國軍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年資人員折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以為具有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年資人員折算役期之準據。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志願役軍官退伍年資計算係連同中正預校及海軍官校併同計算(中正預校三個月、海軍官校二年六個月),故被告退學時原告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計算被告已折抵完畢全部役期,此折抵之役期,為被告服兵役之期間,服兵役之地點為海軍官校,故原告請求之費用應扣除被告服兵役期間所給付之相關費用。
(七)被告退學後轉服預備士官役,當不必賠償費用;按「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二、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四、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結業者。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士官現役。現役士兵於戰場經晉任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為現行兵役法第六條、第十條明文規定;查被告就讀中正預校及海軍官校已折抵全部役期即被告轉服預備士官役,即被告就讀海軍官校期間為服役期間,即被告已依憲法第二十條盡國民服兵役之義務,怎得再請求返還服役期間之費用,如判准應返還系爭費用,不就等同被告以自己之費用服兵役嗎?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乙○○是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惟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已降期一次須再度降期,乃由原告依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四十一年第二項規定核定予以退學一節,有被告退學學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乙○○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
(二)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及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親,其於被告乙○○遭原告退學時,曾書立報告書予原告,表示:「本人子弟乙○○因退學需賠償在校費用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零元正,因家境清寒無法一次付清,希望能予一年期限分十二期償還,頭期款付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零元正,餘款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元正。」等語,有該報告書影本可按,再參諸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規定如左:一、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
二、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有關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一年,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各總部(國防部所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三、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抗不賠償時,學校得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之規定,暨被告丁○○曾到庭陳稱:被告乙○○是由其父丙○○至原告處帶回,當時有繳第一期款等語,可知被告丙○○簽立上述報告書是為加入作為債務人,並取得分期償還之利益,故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而應與原債務人即被告乙○○各負債務之全部給付責任。
(三)再按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者,其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應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成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關於行政訴訟之一般給付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丁○○就被告乙○○遭退學應賠償一事,曾書立保證書表示:「本人丁○○茲保證乙○○退學賠款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正,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還清。被保證人如逾期無法賠償,將無異議負責還清所有賠款,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甚明,有該保證書在卷可按;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書立保證書時並未在場,保證書上的簽名並不是其所簽等語,惟自承其上印章之真正;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丁○○,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丁○○又未能舉證證明之,故此保證書即應認其為真正。又關於該保證書之賠款,被告乙○○迄今未還清,故就其未清償之款項,被告丁○○即應負給付之責,且依上所述,因被告丁○○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被告乙○○就該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
三、關於被告乙○○就讀中正預校期間之費用應否計入賠償範圍之爭執:
(一)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係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故其對於就讀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關於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應否賠償,固無明文規定;惟各軍事學校設置之目的,即為國家培養可用之軍事人才,而此亦為各軍事學校就讀之學生,不僅學雜費等學習訓練費用全免,悉由國家負擔,並另給予薪餉及供應伙食;而中正預校全名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故自其名稱即可得知,該校僅是進行以後軍事人才之預備訓練,故自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必須再就讀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始得謂完成軍事教育訓練,而得成為國家之軍事人才,而此自卷附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關於中正預校部分之備註欄即可得其佐證。另就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所以訂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以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前述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是自此中正預校設置之目的及軍事學校學生遭退學或開除需返還費用之規範緣由,可知雖學生就讀中正預校部分已畢業,是至爾後之正期班或專科班之過程中始發生遭退學或開除情事,其應返還之費用範圍尚應包含中正預校部分之費用甚明。而此自國防部曾以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五九)良諜字第二一八四號令規定:「為激勵青年學生樂於就讀軍事學校,並使其於開除學籍後,尚有就學就業機會,故於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時,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書。」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之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增訂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上開規定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等賠償辦法修正之情形,更足證之。查本件被告乙○○是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已降期一次須再度降期而遭退學,已如前述,故關於其於原告遭退學所應賠償之費用,自應包含於中正預校就讀期間發生之費用甚明,原告以其於中正預校業已畢業為由,爭執此部分之費用不應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所明定。而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必須再就讀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始得謂完成軍事教育訓練,而得成為國家之軍事人才,故其若自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遭退學或開除,因國家原以公費培育之目的並無法達成,故其乃應為相關公費之返還,已如前述;並國軍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其賠償之費用,依上述規定,亦係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可知,所以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範國軍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為相關公費之賠償,乃重在其原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國家公費培育之目的未能達成,是關於得請求遭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之學生賠償公費之學校,應為該應請求賠償之情況發生時之學校,亦即此時依據契約約定得向學生請求賠償之要件始成立,而學校之請求權亦因此始發生,而該學校亦因此得按契約約定內容即「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向學生求償。又因應賠償原因是發生於嗣後就讀之正期班或專科班,若認不同學校發生之費用應由各個學校分別請求給付,則勢必各個學校需密切聯繫,並分別作業,然此僅是徒增兩造當事人之困擾及麻煩,而此當非「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之本旨。至於嗣後發生請求事由之學校,請求返還之範圍包含前階段中正預校部分之款項,則是因前述中正預校之性質與公費返還之目的使然,核與代位無涉。查本件是因被告乙○○自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海軍軍官學校,卻因已降期一次須再度降期而遭退學,故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付賠償公費之要件發生是在原告學校就讀期間,故而原告自有權向被告乙○○為返還全部公費之請求;故被告乙○○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關於在中正預校期間發生之費用,於法有違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丁○○是因出具保證書予原告,而應對被告乙○○之債務負保證之責;另被告丙○○則是因出具報告書予原告,而加入承擔被告乙○○之債務,均已如前述,而其等出具保證書及報告書之對象既均為原告,則原告本於保證契約及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之責,自屬有據;被告丁○○、丙○○爭執原告無權請求關於中正預校部分之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乙○○所為兵役既得折抵,則役期之薪資亦應於應返還之公費額中扣除之爭執部分:
按依現行兵役法規定,我國係採徵兵制,即先對特定人作成徵兵處分後,再予徵召入營,而徵召入營之士兵在營期間,則接受軍事訓練,服軍事特定勤務,與國家之間處於上下支配之軍事勤務關係;而兵役法第一條更明文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至於學生就讀國軍軍事學校,乃其志願考量結果,並其與學校間因退學而發生之諸多權利義務則是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可知人民服兵役之法源、法律關係之主體暨法律關係之性質,核與學生與就讀之軍事學校間之關係均不相同。至於人民因就讀國軍軍事學校,依據兵役法第十三條規定,其在校期間得免除兵役或折抵服兵役期間,則是著眼於人民就讀軍事學校業已接受軍事訓練,故自徵兵制之觀點,認人民已無再接受軍事訓練之必要,而對該軍事學校學生為免除或折抵其兵役期間之利益,亦即該軍事學校學生雖獲得折抵役期之利益,但該段期間尚非兵役法所稱入營服役,況此役期之折抵亦與軍事學校學生之返還公費義務,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以其已因役期折抵等同有服兵役,爭執本件其應返還之公費,應扣除相當兵役期間之薪資云云,自無可採。
五、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金額之爭執:
(一)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乙○○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含獎學金)共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元、薪餉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副食費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服裝費三千七百二十六元,總計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因賠償表記載之獎學金金額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係屬錯誤,正確金額應為二萬一千零六十元,故表列總計金額應再減除二百六十元);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二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等情,則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賠償費用明細表及國軍軍事院校學生教育補助費歷年給與標準表附卷可稽,應堪採取。又因被告乙○○之家長為公教人員,原告乃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四萬五千一百零八元,認被告乙○○實際應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並扣除被告已繳付之第一期五萬二千一百十元,主張被告應返還金額為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即屬有據。另被告乙○○因依規定需退學時,被告丙○○及丁○○曾分別出具報告書及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意加入承擔債務及擔任保證人一節,均已如前述,而觀該報告書及保證書,其等除為分期清償之表示外,並均明確表明願分期返還之公費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係扣除被告乙○○家長為公教人員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後之金額),有該報告書及保證書足憑,是被告於清償第一期款後,未依承諾按期清償之情況下,於原告就該保證書及報告書所載數額內之金額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再爭執該金額之計算不明,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為原告之學生,既因遭退學,而被告丁○○為被告乙○○關於應償還原告公費債務放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人,另被告丙○○則以報告書與原告成立併存承擔被告乙○○債務之契約;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被告三人就本件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乙○○或丁○○或丙○○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