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原 告 甲○○
林錫培乙○○丙○○丁○○戊○○蔡安全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亥○○酉○○戌○○○天○○地 ○黃○○玄○○宙○○宇 ○上列三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被 告 內政部 設台北市○○路○號代 表 人 A○○ 部長 住同訴訟代理人 C○○ 住同
B○○ 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一0七0、一0七一、一0七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二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六七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四五0四號公告徵收為嘉義縣梅山鄉都市計畫停車場停㈠用地,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起三十天。原告曾耀輝曾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及梅山鄉公所查明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是否有誤,嗣經竹崎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本案七十八年公告現值無誤等語。另梅山鄉公所則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至現場會勘,因地主拒以抗爭,故無法進行複查。原告曾耀輝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再提出陳情,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五一五五號函復略以:土地改良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得申請減免土地增值稅,不另補償,另地價補償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其要求提高補償,依法無據等語,而梅山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舉辦簡易工程用地徵收協調會函請嘉義縣政府提高補償費標準,經該府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八二府地權字第四七一三四號函否准;原告曾耀輝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嘉義縣政府未將該異議案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由,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嘉義縣政府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全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作成地上改良物及土地改良不予補償之決議,另依據被告六十年五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四一三二0四號函略謂:「查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稱對於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應提交地評會評定係指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土地而言,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等語,乃決定地價部分無須再提起評議,而原告曾耀輝未再對嘉義縣政府之決定提起訴願,系爭土地徵收公告因而確定,有關徵收補償金之發放,同意領取者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放,未領取者於八十二年底如數提存,依法均已補償完竣。嗣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用地機關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地,經嘉義縣政府派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現場會勘時,原告甲○○陳述系爭土地徵收地價之核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嘉義縣政府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就徵收當時查報之地價重新檢討,嗣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重新檢討,發現徵收當期(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函報嘉義縣政府重新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五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二0元更正為一、六七0元,並函報內政部同意備查,嘉義縣政府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府地價字第0一五00二三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七十七及七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並另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一九二六六號函通知需地機關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應補發差額地價計四、
一七七、二五0元,且請儘速籌措經費撥付嘉義縣政府轉發土地所有權人,惟梅山鄉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嘉梅鄉建字第0九二000一三一五號函復略以:本所因財務困難,擬請鈞府惠予補助等語。嗣經嘉義縣政府再邀集有關單位研商,惟仍未能覓得適當科目勻支,遂動支第二預備金補足差額,並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府地權字第0九三00六六0七九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惟原告等以嘉義縣政府未於相當期限內發放差額補償費,乃拒絕領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確認嘉義縣○○鄉○○段第一0七0、一0七一、一0七二地號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等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梅山鄉公所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本案就系爭土地擬定補徵收計劃書,徵收目的係作為梅山鄉梅山都市計畫停㈠之停車場用地,同年五月九日經嘉義縣政府以權字地三四五0四號公告徵收,原告中有丑○○於上開徵收公告期間內即以「土地位於果菜市場內,臨時市場及梅山公園大門右前方,私有地市價每坪十多萬元,總額市價達一千五百萬元,可是原處分機關卻只補償
六三、0七八元,極不合理。」顯然原告中至少已有丑○○曾對於土地補償價額表示不服,故臺灣省政府及嘉義縣政府本即應對於該土地價額是否不足,小心謹慎求證。況丑○○前開不服徵收價額之訴願,嗣後因原處分機關未將地價送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故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以八二府一字第一七0一八五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然原處分機關嗣後重新送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竟固守成見,仍未發現本案系爭土地其地價之錯誤。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以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六七三號函准予照案徵收,徵收公告期滿後,其中願領取補償費者,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放補償費,其中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共有人並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完成提存手續。然經查,嘉義縣政府就其所發放之土地補償,本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準,即以同一區段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加四成徵收,當時卻錯誤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按照「被徵收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二0元為準,加四成徵收,造成應發補償費及實發之補償費用相差約十四倍之鉅。其後雖迭經原告等一再四處陳情,然嘉義縣政府均不承認發生錯誤並加以補正,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經原告等於徵收「地上物」會勘時抗議,始發現錯誤,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一府地價字第0一五00二三號函更正其錯誤之公告現值計算基準,以同一區段第七十六區段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一、六七0元為計算基準,故此其徵收之初所發放之補償費與應發放金額,相差約十四倍,且迄今仍未補足。原告嗣查知上開補償不相當及遲延後,認其徵收程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失其效力,為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求被告確認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迄請求至今已歷經數次會議且歷時已有一年二月,竟仍未經確認。
(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同條第四項規定,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此原告等依法向鈞院起訴。又,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以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六七三號函准予照案徵收,系爭土地既係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即系爭土地准為徵收之行政處分作成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而於精省後,因原臺灣省政府之核准徵收業務係由內政部承受,是關於被告應為內政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五六一號、一五九六號等判決可資為據。
(三)未經協議之瑕疵: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所為之土地計畫書其中第十項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議手續,雖有梅山鄉公所提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舉行梅山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改良物徵收所有權人協調會之記錄,然細查,該次會議為前一徵收案之會議記錄,並非對於補徵收系爭土地所為之補徵收之會議,梅山鄉公所就該記錄為魚目混珠張冠李戴,其實未通知當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參加表示意見,此有協調會紀錄稽,故此應認無合法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之手續,其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
(四)徵收補償不相當及未儘速發給: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可供參考。
⑴補償費不相當部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本應依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準,即以同一區段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一、六七0元辦理徵收,然徵收時卻錯誤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按照「被徵收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二0元辦理徵收,造成應發補償費及實發之補償費相差約十四倍之鉅。其後嘉義縣政府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以九一府地價字第0一五00二三號函更正其錯誤之公告現值計算基準,以同一區段第七十六區段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一、六七0元為準,並擬補發補償費,故此其徵收之初所發放之補償費既僅達應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七‧二,相差約十四倍。其徵收土地核准程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失其效力。
⑵補償費未儘速發給部分:
①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以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六
七三號函准予照案徵收後,原告中有丑○○於公告期間內即以「土地位於果菜市場內,臨時市場及梅山公園大門右前方,私有地市價每坪十多萬元,總額市價達一千五百萬元,可是原處分機關卻只補償六三、0七八元,極不合理。」顯然原告中至少已有丑○○曾對於土地補償價額表示不服,故此臺灣省政府及嘉義縣政府本即應對於該土地價額是否不足,小心謹慎求證。況丑○○前開不服徵收價額之訴願,嗣後因原處分機關未將地價送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故此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以八二府一字第一七0一八五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然原處分機關嗣後重新送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竟仍未發現本案系爭土地其地價之錯誤,直至原告於九十一年舊調重彈,嘉義縣政府始發現上開錯誤,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一府地價字第0一五00二三號函更正錯誤之公告現值計算基準,故此該欠缺小心謹慎所為錯誤行政處分,其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等負擔。更何況該應補發之地價本於七十九年間本應發現,徵收機關絕非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一府地價字第0一五00二三號函更正錯誤之公告現值計算基準以後,才發生應補給足額補償費之義務,故此不應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結果確定應給付差額補償費之始日。更何況系爭土地之補償既應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給足額,而土地徵收條例制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故此亦不應解釋為本案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適用。嘉義縣政府一再錯誤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按照「被徵收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且迄今已過將近十五年,被徵收土地者已老成凋零人事全非,竟然仍未發給補償費,其怠於行政作為至為明確。
②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就「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
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其解釋理由書就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三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
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且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訴願法第二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此可得推論得容許之作為期間應以二個月或三個月為原則,且至多不得超過五個月,被告未遵守前開「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司法院解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更正至今已有二年二個月,其徵收自應失效。故此,本案嘉義縣政府,對徵收補償異議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以轉發應受補償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之三個月發給之,如未於三個月內發給,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其理至明無待詞費。
⑶徵收失效不應增加法律所為之限制:系爭土地因地價錯誤
應補發之地價,本應於七十九年間丑○○異議時即發現,然嘉義縣政府卻一再錯誤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按照「被徵收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且迄今仍未發給補償費,其怠於行政作為至為明確,故被告實無理由再事爭執原告丑○○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與徵收失效之要件不合。又行政法在程序法上,本有程序要件從寬及為有利於請求人解釋之基本原則,故此原告等即或未能詳細指出請求行政救濟之意及其內容,行政機關仍有查明有利於人民事實之義務。故退萬步言,原告丑○○異議有問題,或異議人僅為共有人中一人而已,然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瑕疵仍難獲得補正。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就「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並未限制該徵收失效僅適用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救濟,故此被告如抗辯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間異議,故影響徵收失效之見解可採,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此併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0五號判決,本件徵收案失其效力後,自無指摘原告未遵行訴願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間之餘地,從而被告主張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逾期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任何爭執,亦與鈞院九十二年訴更字第八十四號判決理由之意見相違,應屬無據。
⑷行政自我拘束或平等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失效一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五次會議決議「保留再議」,並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九三八二號函通知原告等,其理由無非土地徵收補償價額變動後,未於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徵收是否失效仍有疑義。惟經查被告曾於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八十次會議決議「徵收失效」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0七二五號函通知另案申請人,該案要以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更正地價後,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通知領取補償地價,故此徵收失效。前開案件與本案相同,故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之行政處分無效,因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故所稱失其效力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有失效原因起失其效力。次按原核准機關函覆上訴人等「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就徵收案表明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尚難提起撤銷訴訟,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以,上訴人等以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似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本案原徵收處分無效,故此原告等請求訴之聲明應合於法理。
(六)再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判決略謂,土地法為國家就有關土地之權利義務及使用徵收等所為基本之規定,是以「都市計劃法」與「市區道路條例」有關私有土地徵收使用未規定者,殊無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效力。又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四七號判決略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之明定,探討其立法意旨,認定土地與建築物等地上改良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此,原則上明定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其改良物。至於一併徵收之時間,則法無限制,於客觀上判斷適當,即於法無違。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判決略謂: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農作物改良補償費,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惟經查本案被徵收土地其上均有檳榔樹之作物,依法自應併予徵收補償,然被告等於擬定徵收計劃書之時疏漏編列該部份經費,故對於改良物併無徵收及補償行為,其後因發現該項重大瑕疵,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梅山鄉公所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特決定由鄉長向有關慈善機構募款四十萬元以補貼遷移地上物,故此其徵收之初其行政處分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且逾十二年多均未補正。又查,原告丑○○曾於七十九年間對於土地補償價額表示不服訴願,嗣後因原處分機關未將地價送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故此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以八二府訴一字第一七0一八五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其後原處分機關重新送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重新評定本即應對於該土地價額是否不足,小心謹慎求證,然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評議結果竟為「地上改良物及土地改良不予補償」,不僅疏未注意系爭土地其地價之錯誤,且其對於「地上改良物及土地改良不予補償」亦屬侵害人民之權利,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故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七)原告等前曾引何加興等告訴嘉義市政府一案為本案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參考,經查知何加興等提出之行政訴訟分別有:
⑴被告為嘉義市政府,案由撤銷補原徵收處分不足款之行政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二0號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八十四號判決。其判決中就徵收失效認為,以嘉義市政府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原告敗訴判決以外,仍肯認徵收處分未於相當期限發給,徵收處分失效,失效後猶為差額地價之發放自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二0號)。另並指出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其相當期限應即為三個月甚明。(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八十四號判決)。
⑵被告為內政部,案由徵收失效,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
判字第二0五號判決可稽。其意見亦認為不合法地價之提存並不生清償效力,逾法定期間之補償應失其效力,如仍欲徵用系爭土地,自應重新辦理徵收。故被告認其徵收並未失效,有違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已表示之見解。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區內(停一)停車場,申請徵收嘉義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合計面積0‧一九四六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乙案,前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六七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四五0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起三十天)。經查公告期間,訴外人林陳暖、原告曾耀輝等曾分別就渠等所有嘉義縣○○鄉○○段一0七一、一0七二地號提出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過低之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及梅山鄉公所查明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是否有誤。嗣經竹崎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經查梅山鄉都市○○區○○段一0七一、一0七二地號二筆土地原非停車場用地,其地價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係以使用分區、使用類別、情形、道路、溝渠等易於辨別之自然界線為準劃設之,並經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在案,本案七十八年公告現值無誤。」另梅山鄉公所則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至現場會勘,因地主拒以抗爭,故無法進行複查。訴外人林陳暖、原告曾耀輝等人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再提出陳情,嘉義縣政府再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會勘,該會勘結論略以:「地價補償費偏低‧‧‧請酌情提高補償費」,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函復略以:「土地改良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得申請減免土地增值稅,不另補償,另地價補償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其要求提高補償,依法無據。」另梅山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舉辦簡易工程用地徵收協調會函請嘉義縣政府提高補償費標準,經該府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八二府地權字第四七一三四號函否准。
(二)原告曾耀輝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嘉義縣政府未將該異議案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由,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該府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全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作成地上改良物及土地改良不予補償之決議;另依據被告六十年五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四一三二0四號函略「查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稱對於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應提交地評會評定係指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土地而言,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決定地價部分無須再提起評議。系爭地徵收公告確定後,有關徵收補償金之發放,同意領取者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放,未領取者於八十二年底如數提存,依法均已補償完竣。又查,八十九年間原告甲○○、曾耀輝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
(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九一六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甲○○等二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函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甲○○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用地機關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地,嘉義縣政府派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現場會勘,該會勘結論認為,本案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之規定,未逾越計畫使用期限,甲○○等人要求照價收回,依法不合,並函報被告核定,經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四六五二號函同意該府意見不予發還。另原告甲○○等於上開收回土地之現場會勘時,陳述系爭土地徵收地價核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該府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就徵收當時查報之地價重新檢討。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一嘉竹地三字第0九一000六七五五號函說明略以「‧‧‧二、查該三筆土地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經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二一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為梅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三、本所當時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誤將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毗鄰之一般農業區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且於七十六年起均未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將該等保留地之地價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致生疏漏。」該府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評議,重新評定地價補償標準,並報被告備查。並經該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府地價字第0一五00二三號公告更正嘉義縣○○鄉○○段○○○○○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七十
六、七十七、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嗣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函請梅山鄉公所籌措經費,惟梅山鄉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嘉梅鄉建字第0九二000一三一五號函復略以:「本所因財務困難,擬請鈞府惠予補助」,該府爰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邀集有關單位召開補償經費籌措協調會,決議本案徵收補償費特別預算結餘款已繳回中央,由梅山鄉公所函請該府交通局轉陳交通部補助差額,並洽有關單位研議。惟幾經洽有關單位研商未果,故該府交通局爰依上開會議決議函請交通部轉被告補助差額,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九二00一一0一三號函復略以:「該專案已於八十二年間執行完竣‧‧‧現今已無預算可資補助」。該府遂再邀集有關單位研商,惟仍未能覓得適當科目勻支,遂動支第二預備金補足差額。並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府地權字第0九三00六六0七九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在案。
(三)另有關本案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情形:⑴七十九年徵收當時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二0元核算地價補償費,補償費共計三二三、四00元 (含四成補償費),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應扣除印花稅或欠稅額計三九、五一六元,僅一位所有權人於期限內領取五、二二六元,其他所有權人逾期未領,其地價補償費合計二七八、六五八元已提存法院在案。⑵九十一年更正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七0元,遂以差額每平方公尺一、五五0元核算差額地價補償費,計四、一七七、二五0元 (含四成補償費),並利息結算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計一、0五八、一八四元,合計應補償差額金額五、二三五、四三四元,該府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府地權字第0九三00六六0七九號函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惟所有權人均逾期未領,爰將該差額地價補償費五、二三五、四三四元依法存入嘉義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原告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補充申請理由書,補充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理由等。惟本案因案情複雜,屢經開會討論,係為釐清案內法令疑義及相關案情,原告不服,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一二0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或無效。
(四)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土地法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五)另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本案經查於七十九年徵收公告期間,僅一0七一、一0七二地號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地價及其地上物補償費偏低之異議。且上開二筆土地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後,經嘉義縣政府查明該地價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無誤,嗣原土地所有權人曾耀輝(即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後,嘉義縣政府即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二年度第二次會議評議通過,維持原查估補償,並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在案。嗣後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未就上開處理結果不服再提起行政救濟。嗣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需用土地人未依照核准計畫開始使用,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時,當場陳述本案徵收補償地價偏低,嗣經嘉義縣政府查明並重新評定地價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發放差額補償費,土地所有權人遂以該府未於相當期限內發放徵收補償價額差額,主張徵收失效,惟申請人對地價偏低之異議並非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顯不符前揭土地法所規定。至本案雖於補償地價重行評定後遲至約一年半始發放補償價額差額,似難據以認定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而應失其效力。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略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查本案經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一府地價字第0一五00二三號公告更正嘉義縣○○鄉○○段○○○○○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嗣該府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函請梅山鄉公所籌措經費,惟梅山鄉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嘉梅鄉建字第0九二000一三一五號函復略以:「本所因財務困難,擬請鈞府惠予補助」,該府爰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邀集有關單位召開補償經費籌措協調會,決議本案徵收補償費由梅山鄉公所函請本府交通局轉陳交通部補助差額,並洽有關單位研議。惟幾經洽有關單位研商未果,該府遂再邀集有關單位研商,惟仍未能覓得適當科目勻支,爰動支第二預備金補足差額。該府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府地權字第0九三00六六0七九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在案。
(七)又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經查七十八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與毗鄰之農業區均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屬梅山鄉第七十一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二0元),蓋政府於七十八年間因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大量辦理土地徵收,業務激增,就時間、人力而言無法逐案重新計算審核,致使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有誤。惟於九十一年間原告甲○○等人陳稱土地現值偏低時,經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察,發現該等土地業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停車場用地,且實地亦已部分施工。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將該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七0元。本案地價偏低之錯誤,應非屬前揭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無效之情事。
(八)本案因案情複雜,係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需用土地人未依照核准計畫開始使用,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時,當場陳述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偏低,經嘉義縣政府查明並重新評定地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發放差額補償費,原告等遂以該府未於相當期限內發放徵收補償價額差額,主張徵收失效,惟原告對地價偏低之異議,非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顯不符前揭土地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是難據以認定已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而應失其效力。為求慎重起見,本案屢經開會討論,係為釐清案內法令疑義及相關案情,免失偏頗並能兼顧國家之公益及保障人民之私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本件原核准徵收處分之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惟精省後,臺灣省政府業務分別由行政院各部會處局署等承受。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及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台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頒布之「內政部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原來職掌有關土地徵收之業務應移由內政部承受。從而,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我國法制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上述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情形,依正義之理想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參照);故誠信原則在法律之適用,應顧及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及衡平之考量,然為避免影響法律的安定,是在法律適用上,應窮盡該當具體規範之解釋適用,仍不能達其結果之妥適合理時,為使法院能夠合理處理立法者所未預見或難以預見之社會發展或倫理價值變遷所產生之利益衝突,即得適用誠信原則之概括條款以調整法律關係(王澤鑑著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五)一文參照)。又所謂「權利失效」,則係源自公法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其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其除須有權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尚須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至於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長短,視權利之種類、內容及重要性而有不同,並非一定(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三版第二八六至二八七頁、王澤鑑著權利失效一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共有系爭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六七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四五0四號公告徵收為梅山鄉都市計畫停車場停㈠用地,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起三十天,原告曾耀輝曾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及梅山鄉公所查明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是否有誤,嗣經竹崎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經查梅山鄉都市○○區○○段一0七一、一0七二地號二筆土地原非停車場用地,其地價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係以使用分區、使用類別、情形、道路、溝渠等易於辨別之自然界線為準劃設之,並經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在案,本案七十八年公告現值無誤。」等語,另梅山鄉公所則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至現場會勘,因地主拒以抗爭,故無法進行複查,原告曾耀輝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再提出陳情,嘉義縣政府再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會勘,該會勘結論略以:「地價補償費偏低‧‧‧請酌情提高補償費」,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五一五五號函復略以:土地改良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得申請減免土地增值稅,不另補償,另地價補償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其要求提高補償,依法無據等語,另梅山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舉辦簡易工程用地徵收協調會函請嘉義縣政府提高補償費標準,經該府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八二府地權字第四七一三四號函否准;原告曾耀輝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嘉義縣政府未將該異議案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由,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嘉義縣政府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全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作成地上改良物及土地改良不予補償之決議,另依據被告六十年五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四一三二0四號函略謂:「查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稱對於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應提交地評會評定係指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土地而言,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等語,乃決定地價部分無須再提起評議,而原告曾耀輝未再對嘉義縣政府之決定提起訴願,系爭土地徵收公告因而確定,有關徵收補償金之發放,同意領取者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放,未領取者於八十二年底如數提存,依法均已補償完竣。嗣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用地機關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派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現場會勘時,原告甲○○陳述系爭土地徵收地價核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嘉義縣政府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就徵收當時查報之地價重新檢討,嗣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重新檢討,發現徵收當期(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函報嘉義縣政府重新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五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一二0元更正為一、六七0元,並函報內政部同意備查,嘉義縣政府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府地價字第0一五00二三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七十七及七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並另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一九二六六號函通知需地機關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應補發差額地價計四、一七七、二五0元,且請儘速籌措經費撥付嘉義縣政府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因需地機關嘉義縣梅山鄉公所財政困窘無力負擔,報請嘉義縣政府補助,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召集相關單位開會決議:請需地機關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於七日內函報嘉義縣政府轉陳交通部核發差額補償費,並請主計室洽相關單位研議有無可補償之科目及勻支空間。嗣經嘉義縣政府再邀集有關單位研商,惟仍未能覓得適當科目勻支,遂動支第二預備金補足差額,並即於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0六六0七九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等事實,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在卷,並有上開相關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四、原告雖訴稱: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發放之土地補償費,本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加四成徵收為準,當時卻錯誤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按照「被徵收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二0元為準,加四成徵收,造成應發補償費及實發之補償費用相差約十四倍之鉅,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以九一府地價字第0一五00二三號函更正其錯誤之公告現值計算基準,以同一區段第七十六區段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一、六七0元為計算基準,故此其徵收之初所發放之補償費與應發放金額,相差約十四倍,其徵收補償費顯不相當,且應補足之差額亦未於相當期間內發放,足認其徵收程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其實未通知當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參加表示意見,此有協調會紀錄可稽,故此應認無合法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之手續,其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再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之明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然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評議結果竟為「地上改良物及土地改良不予補償」,不僅疏未注意系爭土地其地價之錯誤,且其對於「地上改良物及土地改良不予補償」亦屬侵害人民之權利,故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另查,被告曾於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八十次會議決議「徵收失效」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0七二五號函通知另案申請人,該案要以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更正地價後,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通知領取補償地價,故此徵收失效,另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八十四號判決情形亦同,前開案件與本案相同,故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一)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又「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在案;另「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徵收補償處分之受處分人,若未對徵收補償處分於法定期間表示不服請求救濟,該徵收補償處分即已確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誠信原則是權利內容的限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者,乃逾越其權利之內容,構成濫用;是權利之行使不合誠信原則,即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而權利人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形成所謂的權利失效(王澤鑑著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五)一文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完稅證明遭拒後,不為爭訟,反與前業主私自商洽,代其繳納,取得完稅證明,事後再以無代繳義務,請求被告機關返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殊與誠信原則有違。」即均是闡明此意旨,而認權利人不能據以主張其權利。
(三)本件系爭土地係因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區內停㈠停車場,而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六七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四五0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起三十日。公告期滿,嘉義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七九府地權字第0四四七五六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梅山鄉公所發放補償費。而原告曾耀輝曾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及梅山鄉公所查明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是否有誤後,嘉義縣政府乃函復原告曾耀輝否准提高補償費,原告曾耀輝乃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嘉義縣政府未將該異議案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由,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嘉義縣政府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全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作成地上改良物及土地改良不予補償之決議,另依據被告六十年五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四一三二0四號函略謂:「查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稱對於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應提交地評會評定係指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土地而言,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等語,乃決定地價部分無須再提起評議,而原告曾耀輝未再對嘉義縣政府之決定提起訴願。足見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原告等均未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另關於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三年間再發予之差額地價補償費,並非因原告等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有所爭執,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為之救濟;而是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用地機關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地,經嘉義縣政府派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現場會勘時,原告甲○○陳述系爭土地徵收地價核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嘉義縣政府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就徵收當時查報之地價重新檢討,嗣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重新檢討,發現徵收當期(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函報嘉義縣政府重新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五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一二0元更正為一、六七0元,並函報被告同意備查,嘉義縣政府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地價字第0一五00二三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七十七及七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並另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一九二六六號函通知需地機關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應補發差額地價計四、一七七、二五0元,且請儘速籌措經費撥付嘉義縣政府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因需地機關嘉義縣梅山鄉公所財政困窘無力負擔,報請嘉義縣政府補助,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召集相關單位開會決議:請需地機關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於七日內函報嘉義縣政府轉陳交通部核發差額補償費,並請主計室洽相關單位研議有無可補償之科目及勻支空間。嗣經嘉義縣政府再邀集有關單位研商,惟仍未能覓得適當科目勻支,遂動支第二預備金補足差額,並即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0六六0七九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足見,嘉義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四五0四號公告之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嘉義縣政府確有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期限內,以嘉義縣政府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七九府地權字第0四四七五六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至於本件差額地價補償費,係因嘉義縣政府事後發現徵收當期(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造成補償地價之錯誤,乃公告更正土地現值並補發之。而原告等人僅曾耀輝對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重為決定而維持原補償費後,均未再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而告確定,足見本件係於該徵收補償處分均已確定後之九十一年間,由嘉義縣政府依職權自行更正土地公告現值及核發差額地價補償費甚明。
(四)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的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的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在判斷上,除就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處分的規範目的,作整體的觀察。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是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核算地價補償費之基準,而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於七十九年間公告時所發生之金額錯誤,係因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與毗鄰之農業區均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屬梅山鄉第七十一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二0元),故此地價補償費之金額錯誤,並非核定之方式變更所致,即其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核算基準之方式並無變動,僅是因土地公告現值之記載錯誤,造成地價補償費之計算錯誤,此「錯誤」應屬誤算之顯然錯誤,故嗣後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三年間再為差額地價補償費之核發,性質上應屬原地價補償處分之更正,並不影響原已確定徵收處分之效力;又系爭土地之徵收於七十九年間就公告應核發之地價補償費係依規定於公告十五日內發給之,已如上述,故並無因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期間發給地價補償費,致徵收有失其效力情事存在。至嘉義縣政府經原告甲○○陳情,發現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有誤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府地價字第0一五00二三號函公告更正者,係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之土地現值,而非重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公告,故雖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因囿於更正後需補發之地價款額金額龐大,經透過各種方式籌措經費後,嘉義縣政府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始以府地權字第0九三00六六0七九號函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但因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府地價字第0一五00二三號函並非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稱之徵收補償公告,故雖該差額地價補償費至九十三年五月間發給,亦無因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發給期限,而徵收因此失其效力情事,故原告等以該差額地價補償費至公告後約一年多始發給,主張徵收應失其效力云云,即難採取。
(五)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固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然其所謂「應增加補償之數額」,係指公告補償之地價因受處分人對之異議或因行政爭訟程序後,原公告之補償金額有所變更,行政機關再為補償公告之情況,核與本件僅原告曾耀輝對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重為決定而維持原補償費後,均未再對原公告之補償金額有所爭議,嗣後補發之差額地價補償費是行政機關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依職權發給之事實並不相同,故原告等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爭執九十三年發給之差額地價補償費延宕一年多始行發給,其土地徵收之處分應失其效力云云,即難採取。
(六)又依上開所述,嘉義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四五0四號徵收公告,及以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七九府地權字第0四四七五六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其金額雖有錯誤,然僅原告曾耀輝就補償金額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重為決定後,均未再對原公告之補償金額有所爭議,亦未就此爭執提起行政救濟,業如上述;而嘉義縣政府因認該土地徵收案業已確定,乃依徵收完成之程序將系爭土地依徵收之目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嘉義縣梅山鄉;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及地價補償之金額,原告等所有權人若有爭議,於嘉義縣政府於七十九年間公告及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時,原告等非不得循異議及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然僅原告曾耀輝提出異議後,對於嘉義縣政府之重為決定,均未再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雖徵收補償之金額有誤,原徵收主管機關及需用土地人,亦因原告等之未再行使權利,當已推論其業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至嗣後嘉義縣政府於該徵收補償處分確定後經過八、九年之期間,雖因原告甲○○之陳情,依職權發給差額地價補償費,然主管機關並不認其於徵收效力有影響,而造成其對原告等已放棄權利(徵收失其效力)之推論;況原告甲○○是於徵收補償處分已確定多年後之九十一年間再陳述「系爭土地徵收地價核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云云,是縱認系爭土地徵收有原告等主張之失效情事,然原告等之權利行使因與其先前任由此徵收案確定之行為矛盾,參諸前揭所述,亦應認原告等本於徵收失效之主張,所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因有違誠信原則,本於權利失效制度,應認原告等權利之行使不生行使之效力,否則任由徵收之法律關係因權利人之決定,而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究非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五一六號解釋,認「補償費之發給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期限,徵收失其效力」所欲闡釋之本旨。
(七)另查,系爭土地徵收案,如前所述,既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而告確定,則縱然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其實未通知當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參加表示意見,系爭土地徵收處分確有瑕疵屬實,惟上述瑕疵尚難認屬重大明顯之瑕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亦不因該瑕疵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其實未通知當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參加表示意見,故此應認無合法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之手續,其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云云,尚無足採。又查,系爭土地徵收案,既因確定而生效,則被告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一併徵收其改良物,縱屬於法不合,亦僅生原告是否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一併徵收其改良物之問題,系爭土地徵收案並不而失效。是原告主張: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評議結果竟為「地上改良物及土地改良不予補償」,其對於「地上改良物及土地改良不予補償」亦屬侵害人民之權利,故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乙節,亦屬無據。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八十次會議決議「徵收失效」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0七二五號函通知另案申請人,該案要以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更正地價後,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通知領取補償地價,故此徵收失效,另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八十四號判決情形亦同,前開案件與本案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故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告所舉上述被告會議決議及本院判決所審理之事件,當事人均無於土地徵收處分確定後長期不主張其權利之情事,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關於系爭土地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之主張,因有違誠信原則,應認不生權利行使之效力,是原告等以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