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八四五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勝公司)股東,經被告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持有信勝公司股票,出售予循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循環公司),將原應歸屬該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有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信勝公司原分配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按原告出售信勝公司股票予循環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四、0四八、三三三元及二、四0
0、0三三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業已合法出售信勝公司股票,出售後信勝公司之股利分配或營運操作已與原告無關,被告將信勝公司分配之股利強行歸戶予原告,顯屬錯誤:
⑴原告雖於二十五年前即投資「信勝公司」(為發起股東之
一),惟因原告年事已高(已逾八旬),且子女七人中有六人在美、日等國成家及定居,而居住國內之子亦因醫師業務煩忙,均無繼承及管理此股權之意願,為免徒增子女困擾,事實上,已無繼續持有信勝投資公司股權之必要。因此,原告早就有處理「信勝公司」股票之規劃,而八十九年度適有循環投資公司欲購買信勝公司股票,原告乃趁機將所持有之信勝公司股票全部出售給該公司,以了結心願。出售後信勝公司之股利分配或任何營運操作均已與原告無關。奈被告將信勝公司分配之股利強行歸戶予原告,顯屬錯誤,應予撤銷。
⑵再者,若依被告之核課方式,原告縱已往生且亦無該等遺
產予子女繼承,但可能因信勝公司分配股利,而使原告子女尚有被追課綜合所得稅之可能,那豈非「天方夜譚」?況且,若依被告「株連九族」之追溯核課方式,那所有出售股權之賣方,豈非均須要求或向上天祈求買方於交易後不得有任何減資、解散或其他易為稽徵機關認有涉及租稅爭議之交易?政府何不乾脆禁止股票之移轉,一了百了?
(二)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
⑴被告指摘信勝等公司股東將營利所得(即股利所得)轉換
為證券交易所得,有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云云。惟按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如何課稅是執政者之一門政治藝術。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考量稽徵成本,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勢必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以期能以最少之成本收取最多之稅賦卻又不為人民所排斥,如此方為民主政治之運作常軌。關於證券交易是否應按其投資所得課徵所得稅,以及土地交易所得是否應課徵所得稅兩項議題,前財政部長郭婉容女士與王建煊先生曾先後單純地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不顧原有稅制中僅設「證券交易稅」與「土地增值稅」之緣由,而積極倡議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及「土地交易所得稅」,結果因稽徵困難、查核不易,反而會嚴重造成實質租稅之不公平,馴至造成全民之嚴重反彈以及股市之大崩盤,最後兩位前後任財政部長不但無法貫徹其個人之政策主張,還先後黯然離職下臺。由此事例即可說明,政府在課稅時是不能一廂情願地只顧及所謂「租稅公平」此一抽象性原則,尚須具體地考慮稽徵與查核之難易度,以及是否會造成過度的擾民等社會因素,而妥為規劃良善之租稅法制。
⑵政府在稅法上一方面必須採取累進稅制,如所得稅法、遺
產及贈與稅法及土地增值稅制等,以彰顯要求富人應回饋國家社會較多之稅收,而達到均富政策之理想。但同時政府卻又必須設定諸多免稅規定,例如訂定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以期富人願將資產留在國內從事投資及消費,而活絡國家經濟活動,進而增加國家稅收,增益政府之行政資源。是以,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既然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則人民當然有權基於憲法第十九條所明文訂定之租稅法律主義,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法律評價方式,而從事其日常交易,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常態。
⑶又我國稅法係以「所得之種類」分別課稅,故納稅義務人
雖獲有同額之所得,然因所得種類有異,而負擔不同之稅賦。因此,為完成某項經濟行為時,如有多項途徑可循,而將產生不同稅賦結果時,納稅義務人應有權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減少納稅。例如個人每年有二十七萬元之利息免稅額,一般人可能選擇將多餘資金存在銀行享受上述之免稅優惠。然所得較高、利息將超過每年二十七萬元者,則可能選擇將部分資金投資債券型基金或股票,以享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而所得更高者,則因目前海外所得免稅,可能選擇投資海外市場,以期稅賦優惠及資金安全與獲取更高利益之均衡。換言之,在民主法治社會,納稅義務人在不違法之前提下,如有多項途徑可循時,均應有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少納稅利益之權利。因此,在目前稅法之規定下,證券交易所得及海外所得免稅,納稅義務人自然會傾向選擇上述免稅之方式以實現其投資利益。我國稅法上針對納稅義務人之投資所得,區分為應稅之「利息所得」及「盈餘所得」,與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比比皆是,且均未曾見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視為「利息所得」或「盈餘所得」而課徵所得稅之案例。故倘稅捐稽徵機關認相關免徵所得稅之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現象而亟欲匡正之時,則自應藉由訂定或修改法律之方式為之,方為正辦,並符依法行政原則。
⑷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但
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其前獎勵投資條例亦有類似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活絡證券市場,加速資本形成。然而,自課稅公平之角度而言,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均為股東投資所得,並無區別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股利所得應稅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政府對本條免稅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情形亦知之甚明,但基於行政便利之政策考量,仍制定本條規定,此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00九九0號函所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原係為簡化稽徵程序,惟又慮及合理課稅原則,乃同時配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六」(證券交易稅稅率由早期千分之一‧五至現今為千分之三)可稽。政府明知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將使納稅義務人多採證券交易之方式,以享受投資利益,並同時獲有所得免稅之租稅優惠,而仍為本項規定,即係明文允許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以證券交易之行為,獲取投資利益,並享有免稅之優惠。且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恣意以納稅義務人本應獲配股利,卻於獲配股利前先行將所有股份售予他人之行為,視為係規避法律之行為。事實上,遍查有關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實務見解及解釋函令,亦未見稅捐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將證券交易所得視為股利所得之先例,被告於本案之見解,顯然係出於刻意之歧視,違反被告宣稱之「租稅公平」原則。
⑸綜上,信勝公司股東係依法享有稅負選擇權,並依法行使
其稅負選擇權,其因稅法規定而享有免稅之優惠,萬不能任由被告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而自行以變更獲利之種類與形態方式而達到違法課稅之目的。被告率爾為不同之認定,不僅有損原告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係假借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而行違法濫課之實,並致立法意旨扭曲無存,原告對此殊難甘服。無論自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所得均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被告將之解釋為應稅之股利所得,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自屬於法有違。按課稅之要件須以法律定之,凡不依法律課稅即屬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闡示:「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復謂:「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當然包括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之權利,自屬同條法旨保障所及。既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權利,所免之稅額乃享受免稅權利人之財產,其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明定應予保障」甚詳,已明文闡釋我國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涵明確。據此,一切租稅之課徵須依法行事,如聽由稽徵機關恣意為之,恐有傷及人民權利之虞,故人民僅依法律所訂之稅目、稅率、納稅期間,而負有納稅之義務(參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
(三)本案事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減資行為方屬本案爭議所在:
⑴本案事實應區分為「成立控股公司」及「被投資公司減資
」等二行為,形式上雖似前後階段行為,實質上卻互不相涉。本案事實應區分觀察之理由:
①目的不同: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之目的為延遲
繳納、爭取公平租稅待遇及鞏固企業經營權,乃現代企業經營之潮流;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目的,則為促進集團公司資金有效利用,二者目的顯然不同。
②法令依據不同:成立循環公司接受原告個人股權移轉,
係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精神,本於公司法設立登記、轉投資及關係企業專章等相關規定,並受公司法「股權轉讓自由原則」之保障;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則依公司法減資相關規定之規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等規定)。
③行為主體不同:接受個人股權移轉者,為控股公司即循
環公司本身;至決定並進行減資行為者,為信勝公司及其股東,行為主體並不相同。
④稅法效果不同:循環公司(控股公司)及信勝公司均屬
法律上具有獨立納稅能力之主體,循環公司接受原告個人股權移轉,主要乃涉及個人股東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之問題;信勝公司減資則涉及法人股東投資損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問題。
⑤依上,從行為目的、法令依據、行為主體及稅法效果觀
之,本案事實應區分為成立控股公司及被投資公司減資等二事實,分別觀察,方能獲致妥適結論。
⑵另,設若本案僅有成立循環控股公司並收購股權之事實,
而無信勝公司減資之事實,則於公司法上及稅法上均無疑義,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案之所以造成被告誤解,純係信勝公司減資事實所導致稅法效果之疑義,然此與循環控股公司之成立為迥然二事,不可混淆。
(四)柯氏家族成立循環控股公司,係基於公司正當營運利益之考量,應屬法令所鼓勵之行為:
⑴成立控股公司,係在追求可延遲繳納、爭取公平租稅待遇
及鞏固企業經營權,乃現代企業經營之潮流,亦為我國促進經濟發展所必要:按籌組投資公司控股之動機,主要為:
①延遲繳稅:由於個人持有之投資獲利分配時,投資個人
須於取得股利之次年五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列報為營利所得並繳納綜合所得稅;惟個人若將其持股透過投資公司控股,則投資公司取得此項股利,應計入投資公司之獲利及未分配盈餘,而在次年五月營所稅申報時因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課徵營所稅而勿需繳稅,待計入未分配盈餘後,再由該年度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是否分配。若不作分配則必須於再次年五月申報繳納一0%未分配盈餘加徵〔實務上,因需提列法定公積一0%,故加徵稅款有效稅率僅為九%即(一減一0%法定公積)×未分配盈餘加徵一0%〕,惟加徵後之未分配盈餘可不受強制分配或歸戶課稅,則可無限期延遲繳稅至股東會決議分配時(此種方式類似將水儲存於水庫,可調節並提高水之利用價值,而免澇旱之苦);若股東會決議分配,則個人股東於受分配次年(亦即原始被投資公司分配二年後)五月始併入綜合所得申報課稅,將因此獲得延遲至少一年繳稅之利益。又若個人設立多層次之投資公司控股(就如多個串連之水庫,其可調節運用之空間更大),其延遲效果更為顯著。
②爭取公平租稅待遇:個人若對不同對象投資,其獲取自
盈利投資事業之股利應申報為綜合所得課稅,但其投資事業如遇虧損而減資、破產或清算,產生之投資損失,目前所得稅法並不准將其投資損失自綜合所得項下扣除,致形成獲利部份應課稅,虧損部分不准自所得額減除之不公平租稅待遇。惟若將其不同對象之投資均透過投資公司控股,則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與虧損衍生之投資損失可相互扣抵後,以其淨損益為營利所得並滾入未分配盈餘,以彰顯正確之獲利(或所得)並使個人取得公平之租稅待遇。
③達成統合控股,鞏固企業經營權:家族投資事業有成後
,為鞏固家族企業之經營,避免不必要干擾而將家族各成員之持股統由投資公司綜合控股,則縱有家族成員不肖致其財產旁落外人,亦因投資公司具有防火牆作用(因外人僅能取得投資公司股權,而非取得家族企業股權,致無法對家族企業主張行使經營權之參與),而阻斷其對家族企業之傷害或干擾(集團公司間若採統合控股,亦有異曲同工之效果)。
④成立投資公司之不利因素:惟設立投資公司控股亦非百
利而無一害,蓋若以個人持股而賺取證券交易所得時,因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則個人並無綜合所得稅之負擔。但若透過投資公司控股,其所獲得之證券交易所得,雖亦因享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而不用繳納營所稅,但累積為未分配盈餘後,於分配該項所得時,則獲配股利之個人股東必需將其計入個人綜合所得並依法繳稅,反而增加稅負。而此均有賴公司做出最佳決策。
⑵被告於訴訟中之指摘或主張,均屬不諳實務,甚或誤解法令,核無可採,謹分別駁述如下:
①循環公司係依法律合法成立,其法律上之人格、交易合
法效果均不容否認,非被告所指之影子公司:按系爭循環控股公司係依行為時有效之公司法合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合法登記在案,其法律上之人格自無可置疑。又其購買被投資公司(即信勝、明峯等公司)之股權,亦依民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辦理,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及相關過戶登記,其交易合法效果亦不容否認。奈被告以循環公司除控股旗下轉投資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或因未僱用員工支付薪資,遽為指摘控股公司為影子公司。姑且不論其「影子公司」名詞定義之法律依據何在,衡之目前政府極力推動之金融控股政策,所成立之金控公司亦僅對旗下金融公司之控股,本身並不對外營業,其與系爭控股公司之實質相去不遠,難道所有金融控股公司(其中大多上市公開買賣)亦均屬影子公司?又政府對金控公司不論在營業管理上及租稅待遇均極盡優惠能事,但被告對系爭控股公司竟指摘其為影子公司,而將其虛擬化,以達稅收徵課之目的,顯係顛覆控股公司之經濟實質價值與法律上組織架構,確屬無稽。
②被告稱循環公司設立至信勝公司減資,為時僅二個月,
顯見蓄意安排云云,係誤解事實,蓋本件原告大家長係光陽工業公司之董事長,因負責經營(掌盤),本應維護光陽公司股東及柯家本身之權益,自不容光陽公司股價出現不合理崩盤現象(就如政府穩定基金護盤之必要)。為降低日本本田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本田公司)撤資之負面影響,爰於光陽公司與日本本田公司雙方談判較明確時成立循環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應業務需要,距雙方簽約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應屬合理。又信勝公司減資乃為有效運用剩餘資金(將公司多餘資金返還股東有效運用)之方法,與循環公司設立日期並無關聯,被告將此牽強附會遽為指摘,顯屬無稽。
③被告援引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
四號暨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作為其主張實質課稅原則之先例,惟查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之判例要旨與被告所引判決要旨無關;另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並未列為判例,均屬個案見解,且上開判決之法令時空環境均與現實情形迥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④被告又稱循環公司購股達三十三億元,約為股本一一二
倍,且購股資金係向甲股東借款支付乙股東價金方式,輾轉籌措資金,致產生鉅額股東往來,顯與原告所稱籌措再投資資金之主張不符乙節。惟按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以投資為專業者,其投資不受資本額限制。又依經濟部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商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釋「公司法第十三條關於投資總額之限制,就文義言,在適用上僅為對投資數額所作之限制,而不及於資金來源」,是實務上投資公司因投資業務所需,自得以自有資金或外借資金挹注,而外借資金由股東往來挹注乃我國家族企業之常態。再者,循環公司以股東往來科目多次向股東借款作為支付價款之資金流程,係配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
一、商業會計法第九條及第七十七條、暨經濟部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六六七號函釋規定之法定程序,以完成購股價金之支付程序。此等作法完全源於法令強制規定,且無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習慣。
⑤至按本案股權移轉衍生股利所得轉變為證券交易所得,
乃源於股權移轉價格必須按時價成交(遺贈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參照)之法令限制所衍生。況且股利所得與證交所得在經濟實質意義評價並無不同,只是稅法因其所得種類不同而產生稅負差異。但此項稅負差異,政府於制定法律時業已明知,且已於衡酌整體經濟發展與租稅公平後所採行之政策,並藉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以平衡此項稅負差距及租稅不公現象,被告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告。
(五)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之規範,本件成立循環公司暨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被告顯有涵攝錯誤情事:
⑴本件事實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對象,被告顯有法令涵攝錯誤之情事:
①按稅捐法定主義,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即人民僅依
法律所規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目而負納稅義務,而人民本有安排私法行為之自由,是稅捐機關縱欲否定人民私法行為,而調整租稅效果,亦不能錯誤引用法律規定。否則,不僅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邏輯違法,亦有悖稅捐法定主義。本件被告認本案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無非係稱「藉股權之移轉」暨「不當規避稅負」兩者,然本案實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無涉。
②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固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規定,若從字面形式觀之,該要件過於空泛,欠缺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性,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四四五號、四九一號、五二二號、五四五號、五六四號及第五七0號解釋等參照)。若濫用將形成無限上綱,流於稅捐機關主觀解釋之怪獸,並將架空其他法令規範,有悖稅捐法定主義,當非立法原意。何況,「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為公司法基本原則,若稅捐機關動輒認定「股權轉讓」係屬不當,勢將打擊商民投資意願,影響投資資本之形成。實則,何種情形方為該條規範內容。依該條立法體例及立法理由,均可明確看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係針對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防杜條款。蓋不僅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破壞兩稅合一制。」在案。又財政部復於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第四十二條問題更舉例明確指出「為防止納稅義務人藉投資的營利所得適用稅率高低的不同,將高稅率股東(例如適用四0%稅率者)應獲配的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例如適用六%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的股利或盈餘(例如公司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的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的股利或盈餘(例如個人股東獲配的股利或盈餘);或將原則上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的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所有(按,此即不當規避稅負方式之三種情事;且其解說係採列舉,並非例示,依法學通說,自以其所列舉三種情形為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參照),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的規定(此即不當避稅之結果),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的完整性及公平性」在案。從而,本條規定既因過於空泛而違反法明確性,自應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列舉之行為態樣為限縮適用,並以法條所揭示「不當」之要件為審查基準,方屬正辦。
③依上,足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條文所稱「藉股權
之移轉」,應係指「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而「不當」規避稅賦而言(最常見者,如我國上、市櫃公司除權、息前,稅率較高之股東可能採棄權、棄息方式予以出售,待除權、息後再予買回,其出售與買回期間極短,始為暫時性移轉;又依比較法來看,國際間股權暫時性移轉之扣抵限制者,以美國為代表。依美國財政部兩稅合一研究報告,建議股利有營所稅扣抵權者,至少須持續持有四十五天或股東申報扣抵時,仍持有股票者始得扣抵。)為限。反觀本案,系爭股權自行為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迄今已逾數載,其股權均未再轉回,其非屬「暫時性移轉」極為顯然,自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
④申言之,本案係將個人持股(屬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
可扣抵應納稅額者)移轉予控股公司(屬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者),並非利用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操作手法,即與法條所防杜之破壞兩稅合一制度之規避稅負方式無涉。況且,自系爭股權移轉後,由於分配之股利均歸屬控股公司所有,亦迄無「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等不當規避稅負結果之情事發生,且該等股利依法累積為控股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待其分配時乃得依法歸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政府稅收整體而言並無減損(詳參見卷內被告對原告協談分析結論)。換言之,本件縱依被告所言,係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然此與兩稅制度無關,縱無兩稅合一制之實施,系爭股權移轉安排亦能達成被告所稱之效果,是被告將本案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相連結,據以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顯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邏輯違法,亦有悖稅捐法定主義。
⑵本件僅是造成稅賦延遲效果,將來循環公司盈餘分配後,
稅捐機關仍然可以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無涉:
①本件不符收付實現原則:查,個人營利所得之歸課,除
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參照)暨視同給付(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參照;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外,自應受收付實現原則之規範。本案被告主張核課原告個人取自信勝公司之股利(營利)所得,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信勝公司之股利係給付予原告個人股東,且原告個人亦確由信勝公司取得系爭股利分配資金之積極證據。惟查本案信勝公司之現金股利絕大部份係給付予循環、明峯及信慶等公司,僅小部份給付予繼續持股之個人股東(但不包括原告;且此部份股東等亦已依法申報並奉被告核認在案,並無爭議)。被告既亦無原告取得循環等公司分配股利資金之積極證據,自無遽為歸課原告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法令及法理依據。
②本件至多僅生稅賦延遲效果,且與原告無涉:本件實質
上並非如被告所稱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蓋原告既未現實獲有具體現金,不符個人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已如前述。實則,本件完成控股規劃後與規劃前相比,多了一層循環公司,於是股東可以透過公司未分配盈餘日後決議發放,達到稅賦遞延效果(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已就此遞延效果加以規範,實質上即允許公司為此安排,而無稅捐漏失之虞),讓繼續持股股東可待將來循環公司配息時才依法繳稅,利用此一時間差獲得更多資金周轉空間,以購入更多日本本田公司釋出之股票。但此項延遲租稅效益,核與原告無涉,因原告已非該等公司股東。
⑶依上,本件循環公司之成立及股權移轉事實,既屬公司正
當決策行為,復對整體稅捐不生影響,而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等允許,自無被告所稱不當規避稅捐情事。
(六)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固屬公司正常經營行為,然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方為本件爭議所在。爰分述如下:
⑴被告指摘信勝公司並無虧損情形下減資,卻造成循環公司
鉅額投資損失,規避其應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云云,係屬誤解:蓋依公司理財實務,公司減資並不局限於彌補虧損為唯一原因,其他減資包括①無適當投資計劃致營運資金過剩,爰予股本減資退還股東自行運用。②特別股收回或庫藏股未在法定期間運用者應辦減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參照)。③反對合併或出售主要營業資產之少數股權收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參照),亦需辦理減資。本案信勝公司由於對未來股市投資悲觀,行為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一年度(即八十八年底)已有閒置資金高達九億二千七百萬元(包括購買商業本票三億一千六百萬元、各項基金價值四億四千一百萬元及定期存款一億七千萬元),再加上八十九年獲利一億七千萬元,爰於配發現金股利九億五千萬元後再以現金減資退還股本六千四百萬元,自然可增加循環公司之可用資金,顯然並未違反公司理財之常規。又利用減資以充裕股東可用資金並非原告所創設,就如金管會亦正研議放寬金控旗下銀行減資規定,以利金控集團資本有效運用,顯然英雄所見略同,被告指摘核係少見多怪矣。況且,被告於其協談與否之分析報告中亦認定「按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各股東之持股加權比例,難謂有因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其股東有不合營業常規情事」(請參見卷內被告協談分析報告第八頁)在案,足資印證信勝公司減資屬正常合理之公司理財方式。
⑵又查,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循環公司鉅額投資損失而衍生未
分配盈餘加徵稅款落空,係源於原告等轉讓信勝公司股權,受限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以贈與論)規定,必須按其時價移轉。則獲利之轉投資事業其帳上未分配盈餘必然顯現於股價(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參照),如此不但原來需以股利分配之利益將變成證券交易所得外,若遇被投資事業減資時,則因稅法對投資損益採成本法(財政部六七台財稅第三三一八九號函釋)認列之緣故,而使得取得成本超過面額部分必須以「投資損失」呈現,致為被告所質疑其合理性,此乃稅法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惟對此部分,財務會計係以權益法評價(即按減資結果對投資實際價值或權益之影響作為認列投資損益之基準),自可避免上揭不合理現象。故循環等公司亦曾建議被告可改採權益法評價及認定投資損益有案,惟在被告同意採行之前,不應任意認定信勝公司減資使循環公司依稅法規定申報而造成鉅額投資損失,係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況依被告於其協談與否之分析報告亦指明按財務準則第五號公報(即按權益法評價),依會計原則錯誤更正方式,將減資衍生之以前年度帳列證券交易(投資)損失予以回轉為長期投資及前期損益調整,雖目前有減少綜合所得稅情形,惟並不影響其未來個人股東稅負之核課在案(詳卷內被告協談分析報告第八頁)。是以,被告既已明知對整體稅收並無影響,奈又以原告係「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指摘,顯非的論。
⑶基上,信勝公司減資行為所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效果,
並非無法解決,被告卻單憑此一減資行為,恣意擴大打擊面,於法實有違誤。
(七)末查,被告於答辯中一再引用「實質課稅原則」,殊不知「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在德國稱之為「經濟觀察法」,其適用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否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如可任意援用實質課稅原則,據以為課稅之依據時,則勢將如脫韁野馬,任意侵犯人民自由權利,而流於感情法學,此絕非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故德國通說判例均認為實質課稅原則,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可能的文義範圍,否則即屬假藉「實質課稅」之名目,而規避「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自屬違憲違法。本件被告不知「實質課稅原則」,卻必稱「實質課稅原則」,實不足訓。另,循環公司為具有獨立課稅能力之主體,以其為中心所從事相關營業交易行為,其經濟上及稅法上效果不容漠視。被告若不接受原告等建議依權益法評價和解並據以調整循環等公司帳載,而仍強行核課系爭綜合所得稅,因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並未否認私法效果,致被告之核課處分並無法改變循環等公司之會計處理(帳載),則循環等公司期後於股東會決議將帳列未分配盈餘分配時,則又衍生各該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重複課稅。另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然被告一方面肯定系爭交易行為之證券交易稅效果,另方面復稱循環公司不存在,竟欲另行違法加徵稅捐,其論據前後矛盾,恣意課徵稅捐意圖,昭然若揭,實不足採。
(八)被告援引實質課稅原則為本案核課理由,僅是其違法課徵之合理之藉口:
⑴按實質課稅原則在我國稅法上並無明文規定,縱如被告主
張,稽徵機關為把握量能課稅精神,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惟實務上,徵納雙方對法令見解歧異時,稽徵機關對法令規定縱然明知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但對稽徵機關有利時,財稅機關即迴避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之主張,僅強調租稅法律主義(即主張惡法亦法)。如前揭個人投資獲配之股利(投資利益)應計入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對因投資衍生之投資損失,則不准列為綜合所得之扣抵項目,如此核課規定顯然違反量能課稅與租稅之公平與正義原則,惟被告仍堅持依法核課;反之,若稽徵機關對納稅人援引之法令規定對稽徵機關不利時,稽徵機關即強調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而迴避租稅法律主義,以達其違法徵課之目的。如被告認定本案個人股東涉嫌將應稅股利所得藉由股權交易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縱然股權交易及其租稅效果完全合法,被告即主張有違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而假藉與事實並無關聯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否認股權交易,追課個人股利綜合所得。
⑵是以,被告解釋及適用法令,完全憑其課徵立場之有利與
否,而作對其有利之解釋及行政處分,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洵無可採。況且,於某些個案,財稅機關竟然自毀立場發布偏離社會經驗法則之解釋函令或見解,以迎合個案當事人之主張或要求;如台糖自調米酒事件,財稅機關揭示「按其出廠或進口型態及包裝上標示情形課徵菸酒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新聞稿),以順應台糖董事長吳乃仁之強烈主張。再如債券型基金,業者利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將應於配息時課稅之利息所得,以不配息方式併入基金淨值,讓投資者不必負擔利息所得稅,亦無需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對業者此項租稅安排財稅機關亦予默許(稅務旬刊所載稅壇內幕)。類此,財稅機關聲稱之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只是對待無權無勢納稅人之尚方寶劍,但對特權地位之納稅人,則是各取所需的交換籌碼。
⑶綜上,本案被告主張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只是其違法課徵之合理化藉口而已。
(九)綜上,本案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因系爭股權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已有數載,並無轉回之情事),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方式),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是以,本案根本不符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三個構成要件之任何一項,復無規避稅負之手段與結果,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被告顯然誤解法律規範,甚至法條涵攝錯誤。縱然被告認為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循環公司投資損失及虧損,並不合理,被告自得依原告等建議,雙方和解或另行處分以財務會計之權益法認列該項投資損益,此項爭議即可消弭,並符合個人綜合所得收付實現原則之精神。被告原處分核屬不諳實情並誤解法令,洵無可採。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六十六條之八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原係信勝公司股東,明知該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每股四十八元,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由信勝公司原主要股東設立循環公司,資本額二
九、六00、000元,信勝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實際發放現金股利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每股售價一七0元出售信勝公司股票予循環公司,致將其應獲配信勝公司股利移轉為循環公司獲配。復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減資,致循環公司八十九年度雖有投資收益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然因藉信勝公司之減資,以安排循環公司帳列投資損失六
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與投資收益相抵結果,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三五、九二八、四五七元,因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將信勝公司原分配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按原告出售信勝公司予循環公司之股數比例,核定原告本年度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符上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茲就本案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循環公司之股東分別為柯弘明、柯王淑媛、柯勝峯、柯宇
峯、柯光峯及柯幸郎、柯陳素惠、柯慶佳、柯慶姿、柯慶欣、柯慶宗兄弟二家人,明峯公司之股東為柯弘明及其配偶、子女,信勝公司之股東主要亦為柯弘明及柯幸郎兄弟兩家人及法人股東明峯公司、信慶公司之股東為柯幸郎及其配偶、子女,上開四家公司為柯氏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
⑵查循環公司之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六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在信勝公司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之後,資本額
二九、六00、000元,均由股東柯弘明先行墊付;旋即於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家族分別以每股一七0元、七十元、二三0元等購買信勝公司(承購一二、二九四、六六四股佔一九、八00、000股股份六二‧0九%)、明峯公司(承購九、一九三、000股佔全部九、二00、000股股份九九‧九二%)、信慶公司(承購二、五九
三、000股佔全部二、六00、000股股份九九‧七三%)股票共計三、三二九、九九二、八八0元,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一一二倍,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即刻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向丙股東購買股票之部分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導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且信勝、明峯兩公司亦分別於同年十二月發放現金股利五九0、一
四三、八七二元與一三、四二一、七八0元予循環公司後,旋即辦理減資,顯示循環公司其交易及資金流程為原告等人所掌控,循環公司除購買信勝公司、明峯公司、信慶公司股權外,並無其他營業情形亦未僱用員工支付任何薪資支出,實為影子公司,原告將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再以信勝公司減資方式實現新成立之影子公司鉅額投資損失,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⑶上述家族公司與股東係藉不正常的股權移轉及臨時成立一
家公司與原投資公司非正常的減資動作等虛偽之安排,試圖逃漏正常應納之所得稅,首先藉股權之移轉將原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次藉原投資公司之減資,製造新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沖抵新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投資收益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使股東無盈餘可資分配。其逃漏稅之方式如下:
①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原應分配予各該股東之現金股利
(即營利所得)轉換成個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除繳付證券交易稅八、二00、八0八元外,用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八十九年度約一九四、九二八、五五一元(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四0%-股東可扣抵稅額
四六、四九七、七0九元),另九十年度約八0、一四
六、0二九元(三五二、00八、八三七元×四0%-股東可扣抵稅額六0、六五七、五0五元)。
②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後,信勝公司亦隨即
減資,八十九年度減少約三二‧五%股數,即股數由原
一九、八00、000股減至一三、三六五、000股,九十年度減少二六%,股數再減至九、八九0、一00股,並退還股款每股十元,股東持股比例並未變動。
減資結果致使循環公司原以每股一七0元高價買進信勝公司之投資成本,因減資僅獲退每股十元,導致可製造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帳列投資損失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及三四五、二三四、四00元,與原先獲配現金股利而認列之投資收益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及三五
二、00八、八三七元,計算結果,致所得額為虧損,而規避應加徵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也使股東無盈餘可資分配,規避綜合所得稅。
⑷從循環公司設立日期、股東借款、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發
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二個月之內(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日期相當巧合接近,非有縝密及妥善規劃難以達成,顯見為蓄意安排。
⑸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
股東會決議減資,信勝公司之減資結果僅造成循環公司帳面虧損,實質上循環公司的資產、淨值、股東權益並沒有因為信勝公司之減資而造成任何變化,本年度卻認列循環公司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鉅額投資損失,足證循環公司之設立,其惟一目的,即在於買受原告所持有之信勝公司等之股權,俾信勝公司等分配股利後,得以規避原告等繳交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至臻明確。
(四)原告為貴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案之原告柯勝峯之姑媽,兩案之差異為本案原告與柯勝峯原同為信勝公司之股東,兩人出售持有信勝公司之全部股權予循環公司,柯勝峯是循環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則非為循環公司之股東。
(五)綜合上述,信勝公司與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原本應分配予原告等個人股東歸課綜合所得稅,而原告家族卻刻意規劃,安排將信勝公司與明峯公司股權轉讓予循環公司,藉以規避稅負,事證明確。原告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該交易行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為求租稅公平,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將信勝公司原分配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按原告出售信勝公司之股數比例,核定原告本年度營利所得四、0四八、三三三元及二、四00、0三三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及第六十六條之八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明揭。再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信勝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一二五、五00股,而該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每股四十八元,原告卻於信勝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實際發放現金股利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每股售價一七0元出售信勝公司股權一二五、五00股予循環公司,致將其應獲配之信勝公司股利移轉為循環公司獲配;然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減資,致循環公司八十九年度雖有投資收益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卻因信勝公司之減資,以致循環公司帳列投資損失六三
九、三二二、五六0元,與投資收益相抵結果,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三五、九二八、四五七元,因事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將信勝公司原分配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按原告出售信勝公司股權予循環公司之股數比例,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四、0四八、三三三元及二、四0
0、0三三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一七五號函及被告對原告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原告業已合法出售信勝公司股票,出售後信勝公司之股利分配或營運操作已與原告無關,被告將信勝公司分配之股利強行歸戶予原告,顯屬錯誤,循環公司設立日期、股東借款、信勝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雖非尋常,但衡其因果並未違反商業營運之經驗法則,更非被告所言蓄意之安排,信勝公司股權移轉價格為一七0元,按時價之觀點應為相當之移轉價格。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本案事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減資行為方屬本案爭議所在,柯氏家族成立循環控股公司,係基於公司正當營運利益之考量,應屬法令所鼓勵之行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之規範,本件成立循環公司及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核課,顯有涵攝錯誤情事,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亦屬公司正常行為,然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又「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在德國稱之為「經濟觀察法」,其適用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否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如可任意援用實質課稅原則,據以為課稅之依據時,則勢將如脫韁野馬,任意侵犯人民自由權利,而流於感情法學,此絕非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本案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因系爭股權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已有數載,並無轉回之情事),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方式),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是以,本案根本不符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三個構成要件之任何一項,復無規避稅負之手段與結果,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被告顯然誤解法律規範,自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四、按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再按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性;又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根據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脫法避稅行為實不能稱之為租稅規劃,因租稅規劃者不能僅顧及租稅設計技巧之靈活,而須顧及此種安排,是否違反憲政國家租稅負擔之平等要求。故租稅規劃唯一途徑,只有選擇合於稅法規範意旨之「合法節稅安排」(參見葛克昌著「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頁二二二至二二三)。職此,「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
五、本件基於下述理由,足堪認定原告上開出售信勝公司股票交易,係以意圖規避營利所得非法目的而為形式上合法之非常規交易:
(一)循環公司之股東分別為柯弘明、柯王淑媛、柯勝峯、柯宇峯、柯光峯及柯幸郎、柯陳素惠、柯慶佳、柯慶姿、柯慶欣、柯慶宗兄弟二家人,明峯公司之股東為柯弘明及其配偶、子女,信勝公司之股東主要亦為原告、柯弘明及柯幸郎兄弟兩家人及法人股東明峯公司,上開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均以子女持股佔絕大比例,實為柯姓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而循環公司之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皆在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之後,資本額為二九、六00、000元,其資金由股東柯弘明先行墊付,循環公司旋於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分別以每股一七0元、七十元、二三0元等購買信勝公司(承購一二、二九四、六六四股佔一九、八00、000股股份六二‧0九%)、明峯公司(承購九、一九
三、000股佔全部九、二00、000股股份九九‧九二%)及另以每股二三0元購買另一家族關係企業信慶公司(承購二、五九三、000股佔全部二、六00、000股股份九九‧七三%)股票共計三、三二九、九九二、八八0元,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一一二倍,而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部分之股款(如原處分卷第五十九頁所附循環投資公司帳證記載:柯慶佳取得上開出售股票款後,借予循環公司及以向柯慶佳借得款項償還柯王淑媛借款..以上模式,陸續向其他股東購股),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信勝、明峯兩公司則分別於同年十二月發放現金股利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與一三、四二一、七八0元予循環公司。
(二)循環公司向原告等購入信勝、明峯公司股票後,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減資,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經(九0)商字第0九00一00三四六0號函准,並按股票面額每股十元,退回股款。然查,循環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高達百分之六二‧0九,竟容許信勝公司在無虧損之情形下,辦理減資,而以面額十元返還先前高價購得之股款,並非合理。再者,因循環公司原係分以每股一七0元向原告購入信勝公司之股份,而信勝公司八十九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信勝公司減資後,僅退還股款每股十元,使循環公司原以每股一七0元之高價向原告購入信勝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十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於八十九年度帳列投資損失六
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 (含購入明峯公司部分),此項投資損失與循環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未來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
(三)信勝公司八十九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有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如原告並未將信勝公司持股事先出售予循環公司,而係由信勝公司直接對原告分派股利,則原告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然原告卻在信勝公司分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個人所有之信勝公司股份出售予循環公司,而繳納少額之證券交易稅後,即得以規避原告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原告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循環公司以每股一七0元之高價購入信勝公司之股權後,信勝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僅退還股款每股十元,導致收購信勝公司之循環公司八十九年度產生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之投資損失,而循環公司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之投資收益,惟二者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另一方面,循環公司前向原告購買信勝、明峯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前述「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如此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原告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且環循公司除投資信勝、明峯及信慶等關係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則由循環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二個月之內(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時間接續巧合情形以觀,原告與循環公司間就信勝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苟非買賣雙方事先計畫,實無由為之。凡此,均足證原告投資設立之循環公司,並無聚集資金或有原告所稱之控股情事,究其唯一之目的,即在於以形式上之股權轉讓行為,轉出原告本身對信勝公司之持股,藉以規避原告等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賦,洵屬明確。
(四)原告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將所有信勝公司股份轉讓於以購買原告所持有之信勝、及家族企業明峯公司股份為唯一目的而設立之循環公司,一方面享受投資收益免稅之優惠,一方面藉高價之股權買賣之投資成本以列報鉅額投資損失,則先設立循環公司,由循環公司向原告購買渠所有信勝公司之持股,再由信勝公司配發現金股利予循環公司,再辦理減資,此等一連串之行為,明顯濫用私法上之股份轉讓自由,其目的無他,僅為規避原告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賦,以取得租稅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定,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用維首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故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售股交易,既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將信勝公司八十九年度申報之現金股利,調整回復為原告該年度之股利所得,並按原告之售股比例,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之個人營利所得,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一再執詞訴稱其售股交易,並無避稅情事等語,洵不足採。
六、至原告爭執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之立法理由,適用兩稅合一及股權暫時移轉情形,所規範者僅限於:1、將高稅率股東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所有。2、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3、將原則上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等三種情形。是本件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對象,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觀諸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立法理由係謂:
「一、實施兩稅合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除可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還:公司及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因其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該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除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得抵繳其股利之應扣繳稅款外,並不得退還。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或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二、依紐西蘭所得稅法第九十九節或新加坡促進經濟發展法(Economic Expansion Incentives Act )第三十三節之規定,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立法理由除載原告所述之情形外,並列「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非僅限原告所述之事由。此參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係規定以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准而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或應納稅額為構成要件。核其要件並未僅適用兩稅合一及股權屬「暫時」移轉情形。是原告所指摘部分,乃屬例示而非列舉。復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理由同認該規定乃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稽徵稽關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報經財政部核准,從新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亦無囿於兩稅合一及股權「暫時」移轉情形。另該規定係對於濫用外觀形式合法之法律行為,使納稅義務人不具備課稅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予以調整所得或稅額,事實上亦將實質課稅精神明文化,而規定其明確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指摘該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況本件原告係明知信勝公司有鉅額之盈餘可分配,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每股一七0元出售予剛設立之循環公司,致將其應獲配之股利移轉為循環公司獲配。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復辦理減資,並按面額每股一0元,退回股東股款,致循環公司八十九年度發生鉅額投資損失,可沖抵其八十九度獲配現金股利之投資收益。則循環公司雖自信勝公司取得鉅額之股利,但在兩稅合一稅制下,卻因該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而免於課稅,嗣後之年度盈餘即可藉彌補帳載投資損失產生之鉅額累積虧損,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亦係利用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原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利用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
從而被告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信勝公司原分配予循環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股利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依原告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定原告該當年度之營利所得,併課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參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八、六六二三號判決對於類似黃任中綜合所得稅案件,亦以實質課稅原則採相同見解。又本件原告係以股權轉讓、公司減資等形式合法之行為,造成規避稅賦之非法目的,是其所製造之私法評價為正當行為(即形式合法行為),乃屬當然,尚不得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從而,原告爭執其成立控股公司及減資行為分屬各階段合法行為,為私法自治範疇,被告不得加以干預云云,均難採憑。
七、另查原告雖非循環公司之股東,惟如前述,涉及本件移轉股權、減資運作相關之信勝公司、明峯公司、信慶公司及其股東,均屬原告家族公司及家族成員,與原告關係均甚為密切,且相關公司前述運作之結果,原告亦同受利益,尚不因原告非屬循環公司股東,而影響本件前述之論斷。是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合法出售信勝公司股票,出售後信勝公司之股利分配或營運操作已與原告無關,被告將信勝公司分配之股利強行歸戶予原告,顯屬錯誤云云,仍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