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 171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三○○○八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高雄市大坪○○○區○號道路毗鄰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高市府第四字地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第一次抵價地選地及抽籤作業,並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高市府第四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公告,公告第一次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至同年九月九日止,該公告事項五並敘明:「於選地抽籤時檢送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街廓資料表3—1及4—1街廓之區塊單價分別誤植為一二、○○○(元/平方公尺)及一二、六○○(元/平方公尺),正確之區塊單價分別為一二、六○○(元/平方公尺)及一二、○○○(元/平方公尺)。」等情。而原告依被告第一次分配清冊記載,係分配於○○○區○○○○段○○○號,面積為一一二○‧○九平方公尺。原告於公告期間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提出異議,主張對於被告所稱區塊單價誤植一事,無法認同,被告應退還原告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案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高市府第四字地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其應分配之面積為一一二○.○九平方公尺無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接獲被告發函通知,於同月二十三
日及二十五日依被告所屬地政處所發街廓圖、街廓資料表等資料所載,參加登記選地,而3—1區塊街廓資料表上所記載之單價為一二、○○○(元/平方公尺)。原告於六月二十五日當天經市府人員公開唱籤完成手續,而抽出3—1區塊確定。
⒉被告於原告選地完成後,竟於二個月後再以函文通知原告
先前函文告知金額單價錯誤,正確應為一二、六○○(元/平方公尺),因原告投標一千四百多萬元,所應得的土地應該是一一七六‧○九平方公尺,但是被告給原告的土地變成一一二○‧○九平方公尺,原告不服,也不能接受,都已經過了公開選地抽籤完成,怎會不算數?致使原告損失五十六平方公尺,價值差六、七十萬元,則被告的誠信與公正何在?若被告在六月二十五日抽籤當天告知,原告嗣後還要爭執,便是原告不對。故被告應以原先的土地面積給原告,或是重新再來一次選地的程序。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系爭區段之評定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
十條規定,提經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審議,並報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其中3—1分配區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二、六○○元,原告權利價值為一
四、一一三、一○七元,原告於3—1區塊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為一一二○‧○九平方公尺(一四、一一三、一○七÷一二、六○○)並無違誤。又被告通知原告第一次選地抽籤時所檢送之3—1區塊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元,乃屬誤植,而原告執意主張以該錯誤之單價折算領回之抵價地面積,自非法令所允許。且本區段徵收區抵價地第一次分配圖,3—1區塊面臨二十米寬之道路,最深深度約五十點二公尺,3—2街廓面臨僅十二米寬之道路,最深深度約達八十一點四公尺,所面臨之道路寬度及深度皆較3—1區塊為差,則上開二街廓評定單價分別為一二、六○○(元/平方公尺)及一○、二○○(元/平方公尺)應屬合理。而3—1區塊面臨4—2區塊,同臨二十米道路,深度、形狀亦相似,即評估地價之客觀條件相同,故其地價同為一二、六○○(元/平方公尺),則原告所言「真難以置信之情形」,顯係不瞭解地價影響因素所致。
⒉次查,分配於4—1街廓坪松段三一地號之原土地所有人黃
素賢,係原告之配偶,該區塊單價原誤植為一二、六○○(元/平方公尺),嗣經公告更正為一二、○○○(元/平方公尺),第一次抽籤分配結果公告時即依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評定之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元計算,分配土地面積八三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予原告配偶在案,則本案原告要求依錯誤地價分配以提高分配面積,惟對其配偶分配於4—1街廓部分,即接受(其配偶未提異議)依更正後地價分配土地乙節,核屬相同案情,卻隱而不談,顯然對於本案及其配偶之分配土地案,屬相同事件卻有二個不同標準。
理 由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區段○○○○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區段○○○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領回抵價地‧‧‧方式:‧‧‧抵價地之分配,以採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原則辦理。各權利人應先以書面申請選擇分配街廓,經核准後再以抽籤方式決定其領回抵價地之位置。各抵價地街廓依實際需要劃分為數個分配區塊,各分配區塊之評定單位地價、總面積、總權利價值、最小分配面積及所需權利價值、土地使用分區等,均列載於抵價地街廓資料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各分配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者,應於登記選擇分配街廓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分配,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大坪○○○區○號道路毗鄰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肆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為辦理高雄市大坪○○○區○號道路○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高市府第四字地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第一次抵價地選地及抽籤作業,並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高市府第四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公告,公告第一次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至同年九月九日止,計三十日,被告於該公告事項五敘明:「於選地抽籤時檢送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街廓資料表3—1及4—1街廓之區塊單價分別誤植為一二、○○○(元/平方公尺)及一二、六○○(元/平方公尺),正確之區塊單價分別為一二、六○○(元/平方公尺)及一二、○○○(元/平方公尺)。」嗣原告於接獲分配通知後,得知所配得於○○○區○○○○段○○○○號,面積為一一二○‧○九平方公尺,認為被告應再多分配五十六平方公尺,遂於公告期間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對於被告所稱區塊單價誤植一事,無法認同,被告應退還原告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案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高市府第四字地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3—1街廓之區塊單價,係依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審議結果,正確之區塊單價為一二、六○○(元/平方公尺)無誤」等情,有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高市府第四字地0000000000號函、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高市府第四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同號公告與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高市府第四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堪信真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3—1街廓之區塊單價原經被告公告為一二、○○○(元/平方公尺),詎被告於原告選定3—1區塊並經抽籤完成後,竟通知原告3—1區塊單價有誤,應更正為一二、六○○(元/平方公尺),致使原告損失五十六平方公尺,被告應以原先的土地面積給原告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⒈被告為辦理高雄市大坪○○○區○號道路毗鄰地區區段徵
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該區段之評定地價前經被告依法查估完竣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提經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評定,並報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提案及會議紀錄、高雄市大坪○○○區○號道路毗鄰地區區段徵收後可建築用地地價評議表附卷可參。
⒉茲依高雄市大坪○○○區○號道路毗鄰地區區段徵收後可
建築用地地價評議表記載:3—1街廓之區塊地價為一二、○○○(元/平方公尺),而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審議結果,系爭3—1街廓區塊單價亦為一二、六○○(元/平方公尺)。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第一次抵價地選地及抽籤作業後,被告發現系爭3—1街廓及另筆4—1街廓之區塊單價有誤植情形,乃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高市府第四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公告,公告第一次抵價地分配結果時,於公告事項五中敘明:「於選地抽籤時檢送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街廓資料表3—1及4—1街廓之區塊單價分別誤植為一二、○○○(元/平方公尺)及一二、六○○(元/平方公尺),正確之區塊單價分別為一二、六○○(元/平方公尺)及一二、○○○(元/平方公尺)。」等語,亦有該公告附卷可參。而被告依職權將系爭3—1街廓之區塊單價予以更正,以回復其合法狀態,無非基於依法行政之要求使然,並無不合之處。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係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是抵價地之單位地價若有錯誤,則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將發生溢領或不足之情形,徒造成分配不公平之現象。準此,系爭3—1街廓之區塊單價依正確之一二、六○○(元/平方公尺)計算,則原告所配得之坪松段二二地號面積應為一一二○‧○九平方公尺,方屬正確。從而原告認被告應以原先的土地面積給原告,即難採憑。至原告因信賴被告之通知,而選擇系爭3—1街廓區塊內之土地,並因而放棄其他區塊之土地,倘因此而受有財產之損失,則屬被告應否給予合理補償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職權更正系爭3—1街廓區塊單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