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原 告 翊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五六四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其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申請註銷其尚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稽徵所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財高國稅鎮營所字第0九三00一五二八八號函復,以原告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法人人格仍屬存續,而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註銷原告之欠稅。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陳述如下:
(一)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算,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示有案。是以原告業已依法清算完結,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三雄院貴民慶九十二司一二字第六九一一號函影本為證,依法自應有前開函釋規定之適用。
(二)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清算事務之進行或清算效力之合法性與否均由法院認定之。稅捐機關僅係債權人而非監督機關,縱法院之清算完結核備係「備案」性質,惟若認為清算不合法,亦須法院於清算完結前,具體指明何程序有何不法之處或改任清算人或命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分配,清算人若不遵守,得處以罰鍰(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六八)函民字第0五九九號函參考)。若法院並未指出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有何不法之處,而已就清算完結之申報,縱未以裁定或以通知表示准其備查,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亦歸消滅(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民四六號函提案)。換言之,清算人之責任亦已解除。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縱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對其合法性有質疑之時,稅捐稽徵機關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被告以原告因迄未能提供清算公司辦理情形之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簿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即遽認清算不合法而否准註銷欠稅。惟既然無提供資料供核,如何認定清算不合法,何況清算是否合法,公司係授權法院審核,並非被告之職權,是以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公司清算不合法,於法顯無據。
(三)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有所違背。
(四)一般公司之清算,於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是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參見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
(五)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0五二五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雄院貴民慶九十二司一二字第六九一一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自加徵原告之稅捐,則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亦無不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另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釋:「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載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八八四、七六二元、銀行存款一九、六四0元、累計公積及盈餘一、一七一、五0一元(包括法定盈餘三一五、三四四元、八十六年度以前累積盈餘一七三、五一六元及九十年度稅後盈餘六八二、六四一元)。九十一年度營所稅決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及營業、非營業費用及損失皆為0元。又決、清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列載現金、銀行存款僅存一八四、七六二元、
一九、六四0元,累積盈虧為負三、五二八、四九九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度決算申報無營業及盈餘未分配或彌補虧損情形下,現金及盈餘各短少四、七00、000元,顯然申報不實,清算人有隱匿資產,未進行清算事務之情事,是認定原告清算尚未合法完結,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人格仍屬存續,乃否准其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財高國稅徵字第0九三00五五二四八號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撤銷原告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
(三)原告援引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張其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乙節。經查,上開函釋之適用係以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為前提,本件原告有隱匿資產,未進行清算事務之情事,已詳如上述,且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說明二,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難謂其已合法清算完結,自無從適用。
(四)況公司茍有未合法清算完結情事,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清算完結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於法並無不合,亦經司法院秘書長於同一函說明三核釋甚明,原告一再執詞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之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及公司如經法院依法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等節,核與規定不合,俱無可採。
(五)至原告援引之財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0五二五號函未經納入賦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一六四四九號令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復為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另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釋:「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又「..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四四七0號函釋在案。上開司法院及財政部函釋均在闡述公司應經合法清算,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主張其己依法清算完結,向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申請註銷其尚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稽徵所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財高國稅鎮營所字第0九三00一五二八八號函復以原告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法人人格仍屬存續,而否准其所請等情,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財高國稅鎮營所字第0九三00一五二八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已依法律程序完成清算,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雄院貴民慶九十二司一二字第六九一一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復無權審查法院准予備查之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自加徵原告之稅捐,則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亦無不合云云,茲為爭執。
三、惟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此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五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九八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載有現金四、八八四、七六二元、銀行存款一九、六四0元、累計公積及盈餘一、一七一、五0一元(包括法定盈餘三一五、三四四元、八十六年度以前累積盈餘一七三、五一六元及九十年度稅後盈餘六八二、六四一元)。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及營業、非營業費用及損失皆為0元。又決、清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列載現金、銀行存款僅存一八四、七六二元、一九、六四0元,累積盈虧為負三、
五二八、四九九元,有被告對原告公司之九十、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清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於九十一年度決算申報無營業及盈餘未分配或彌補虧損情形下,現金及盈餘各短少四、七00、000元,原告顯然申報不實,而清算人甲○○即為公司負責人,自有隱匿資產,未進行合法清算事務之情事,故原告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准予備查,難謂其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原告就未清繳之稅捐仍負繳納之義務。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其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援引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張其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云云。惟查,上開函釋之適用係以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為前提,本件原告有隱匿資產,未進行清算事務之情事,已詳如上述,則原告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難謂其已合法清算完結,自無從適用。至原告援引之財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0五二五號函並未經納入賦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一六四四九號令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註銷其欠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