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93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壬○○癸○○子○○辛○○丑○○寅○○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鍾美馨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張宗琦律師林岡輝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辰○○縣長訴訟代理人 巳○○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二二七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辦理仁美都市計畫一之一號道路徵收用地,前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府第二字第一00九七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二三0四三四號公告徵收在案。嗣因訴外人坔埔村十八公龍泉堂(下稱龍泉堂)代表人坔埔村村長陳林珠、代表人何永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表示異議,主張龍泉堂應為徵收補償費領取之所有權人,經被告囑託轄管登記機關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依法查明,經其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仁地所一字第00三七0七號函復:「...說明:...
二、...「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被告遂以其所有權爭議應由雙方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鳳保管字第六號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再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九00000八七七六號公示送達公告。惟原告表示渠等業與龍泉堂代表人何永達、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福德祠(下稱福德祠)代表人謝顯能達成和解,主張被告不應再執此作為拒絕發放補償金之理由,原告壬○○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檢送領取保管款申請書及渠與龍泉堂代表人何永達及福德祠代表人謝顯能雙方和解書向被告請求核發,因原告領取資格尚有疑義,經被告函詢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經其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七五九一號函復略以:「...本件案附和解書非屬訴訟上和解,並無確定判決效力,不宜依該和解書確認所有權人而准予領取補償費,尚且該和解書當事人是否適格,亦有待釐清。」被告乃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四000八八一0號函復原告,請其向法院訴請判決後憑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行政機關否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林進發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並回函拒絕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放予原告,致原告無法領得補償金,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而本件被告未作成不利於原告屬違法而可得訴請行政法院撤銷之行政處分(即未曾撤銷土地徵收之補償核定),是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亦未違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再者,本件原告對於徵收及補償費核定之行政處分並無不服,而係基於補償費核定之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被告給付,因而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核定行政處分。申言之,由行政機關作成使人民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有執行力,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反之,由行政機關作成授予人民財產上之給付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縱然不履行,亦無執行力,人民必須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出一般給付訴訟。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實體審判要件,其所稱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費,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國庫專戶保管,並公示送達,原告為應受補償人林進發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
乙、實體部分: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已於全國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林進發所有,自應認為林進發為所有權人,對此被告亦無異議。原告為林進發之繼承人,雖未曾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登記,惟繼承不需登記,乃當然繼承(參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徵收前之所有權人,自得領取系爭補償費,殆無疑義。又查,登記所有權人林進發曾為鳥松鄉著名之鄉紳,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無訛。其中,林進發亦曾任祭祀公業林珍之管理人,其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體系統表所載之繼承系統,與本件亦相符,可資參照。
(二)福德祠即土地公廟,蓋土地公廟祭拜福德正神之目的,無非在於保佑居住於附近土地上之人民。因此,福德祠之管理者均居住於附近,以便就近管理。本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進發為管理者,當地僅一位知名鄉紳林進發,其後代即原告等人亦居住於當地,確實具有地緣關係,更可證明原告等人確實為土地台帳上所載林進發之繼承人。
(三)又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上載明林進發之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與原告乙○○(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庚○○○、壬○○、癸○○、子○○(均住同巷三十號)、丑○○、寅○○、卯○○(均住同巷二十八號),,與原告均有地緣關係。且被繼承人林進發之派下員林祝飛之戶籍地址(同巷二十九號),即為被繼承人林進發之日據時代戶籍地址(即台南廳赤山里坔埔庄五十六番地)。林祝飛之父親林慶瀾係林進發之長子,林慶○○○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住址為同鄉坔埔村五十六號,迨六十六年後,其因住所變更而更改為同村松埔路十一巷二十九號。惟林慶瀾仍繼續居住於林進發居住之地址,其子林祝飛亦同,可證與林祝飛、林慶瀾有親戚、血緣關係之原告等人,確實為林進發之繼承人,此亦可參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即明確可知,是被告應發放補償費予原告等人。
(四)本件發給林進發補償金之授益處分早已作成,係屬有效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力。被告主要拒絕給付之理由,係以土地台帳上並無林進發地址,而無法確認原告等人是否為該林進發之繼承人。惟政機關既有土地台帳,則亦應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其上即應有記載林進發之地址。否則被告自行製作之地價改算通知書上,所載林進發之地址是依據什麼資料填載?因此,被告遺失其執掌之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乃被告內部應自行負責之事項,被告不應以無法證明其上地址,故無法確認林進發之地址為由,而拒絕發放補償費,將此一行政疏失之不利益歸諸原告等人。
(五)次按,內政部頒之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四項、第四點、第五點分別規定: 「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四)登記名義人住所記載不全如缺漏町、目、街或番地號碼等,而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合於第二點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三點情形而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如申請人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保證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者,得據以辦理。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出具證明時應陳述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並應添附其印鑑證明書。但檢附村里長保證書,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者,免檢附該村里長印鑑證明。」、「合於第二點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三點情形而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及第四點規定之保證書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六)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乃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進發,其所持之原權利憑證因年代久遠,早已不知去向;而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收件辦理總登記,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距今已將近六十年,相關知情人士均已去世,歷任村里長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聽聞此事而已。從而,依據該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如不能提出原權利憑證及村里長證明時,仍得提出土地課稅證明文件、地價繳納證明等資料作為佐證。本件原告已提出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以資證明,而依據該處回函謂:「本案林進發之住址,本所係依據土地地價冊所記載填寫」而其附件之高雄縣土地地價冊,係屬公文書,其上即登載所有權人林進發之住址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公文書之記載應非無據,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雖曾函覆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並無系爭土地之資料,惟該所製作土地地價冊時,絕非毫無根據即作如此登載。由此可知,林進發之住址確如原告所述係在現今訴外人即原告等人之親人林祝飛之地址。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準用。另該公文書復為本案機關即仁武地政事務所依法令所核發,基於誠信原則與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之理論,被告殊無恣意不予核認之理(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及林石猛著行政訴訟類型之理論與實務,頁二五九至二六一)。
(七)再者,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爭議,原告與十八龍泉堂代表人何永達、坔埔村福德祠代表人謝顯能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達成和解,認為應尊重土地登記之效力,而由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即不應再執此作為拒絕發放補償金之理由。
(八)末按,林進發之長子林慶瀾,因入贅至鄭方氏牙作為招夫,依據日據時代之民事習慣,並無繼承權,故其子女亦無繼承權,均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此一併敘明。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依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要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登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要旨:「...(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次登記,又應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又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被告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以系爭土地登記簿僅登載所有權人姓名,其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所等欄位均空白,而公告通知之行政處分,並無錯誤,且依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辦理提存,亦非無據。
(三)按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要旨:「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現行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而本件於八十四年間,經訴外人坔埔村村長陳林珠、代表人何永達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應為龍泉堂所有,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府地權字第二四九四七二號函請其向轄管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登記或逕向法院訴請判決。嗣原告之一壬○○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陳情核發保管之徵收補償費,經被告召開會議研商仍議決請雙方向法院訴請確認判決,即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之一壬○○再檢送領取保管款申請書即與訴外人何永達、謝顯能和解書向被告申請核發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惟因其資格尚待釐清,自仍應由司法機關確認其受領人資格無誤後,再由被告據以核發補償費。
理 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因系爭土地係鳥松鄉公所辦理仁美都市計畫一之一號道路徵收用地,前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府第二字第一00九七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二三0四三四號公告徵收在案。嗣因訴外人龍泉堂代表人坔埔村村長陳林珠、代表人何永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表示異議,主張龍泉堂應為徵收補償費領取之所有權人,經被告囑託轄管登記機關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依法查明,經其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仁地所一字第00三七0七號函復:「...說明:...二、...「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被告遂以其所有權爭議應由雙方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鳳保管字第六號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再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九00000八七七六號公示送達公告。惟原告表示渠等業與龍泉堂代表人何永達、福德祠代表人謝顯能達成和解,主張被告不應再執此作為拒絕發放補償金之理由,原告壬○○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檢送領取保管款申請書及渠與龍泉堂代表人何永達及福德祠代表人謝顯能雙方和解書向被告請求核發,因原告領取資格尚有疑義,經被告函詢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經其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七五九一號函復略以:「...本件案附和解書非屬訴訟上和解,並無確定判決效力,不宜依該和解書確認所有權人而准予領取補償費,尚且該和解書當事人是否適格,亦有待釐清。」被告乃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四000八八一0號函復原告,請其向法院訴請判決後憑辦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辦理仁美都市計畫一之一號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高雄縣政府九十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公示送達公告、龍泉堂代表人陳林珠、何永達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異議書、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仁地所一字第00三七0七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鳳保管字第六號專戶保管書、內政部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七五九一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四000八八一0號函附卷可參,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系爭土地於全國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其所有權人為林進發,而原告等人為林進發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資證明。又原告等人既為系爭土地徵收前之所有權人,自得領取系爭補償費;且依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上所載林進發之住址,與原告確實具有地緣關係。又林進發之派下員林祝飛之戶籍地址,即為被繼承人林進發之日據時代戶籍地址,可證與林祝飛、林慶瀾有親戚、血緣關係之原告等人,確實為林進發之繼承人;另本件發給林進發補償金之授益處分早已作成,係屬有效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被告依法自應核發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予原告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本件兩造之爭點有二:其一為林進發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其二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有權人欄所載之林進發,是否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進發?如其答案均為肯定,則系爭土地發給林進發補償金之授益處分被告既已作成,係屬有效之行政處分,被告依法自應核發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予原告;反之,原告則不能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之第一爭點,屬於私權爭執,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1.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要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登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又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要旨:「...(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次登記,又應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均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土地總登記時,雖登記其所有權人為林進發,然查,系爭土地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二二七之一地號,上開地號係由同段二二七地號分割出來;又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現有資料中「土地台帳」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爺」管理「林進發」,土地登記總簿姓名「林進發」旁則以鉛筆其為管理者,及「福德爺」字樣,另備註欄註明代理人「謝猛」乙節,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仁地所一字第00七八四三號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台帳、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上開事項亦經被告於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辦理仁美都市計畫一之一號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中所載明,亦有該保管清冊附卷可稽,而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二三0四三四號公告徵收後,訴外人龍泉堂代表人陳林珠及何永達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向被告表示異議,而主張龍泉堂應為徵收補償費領取之所有權人乙節,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已有爭議。
3.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可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此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外之人,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且此項爭議,係屬私權爭執,原告依法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故本院就此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土地徵收前之所有權人之訴。
(二)本件之第二爭點,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有權人欄所載之林進發,是否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進發?
1.查上開鳥松鄉公所辦理仁美都市計畫一之一號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中,其應受補償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欄中記載為「林進發」,其地址則載明「空白」,但被告承辦人另行加註「依據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明:其資料所載住址○○○鄉○○路○○○巷十七之一號」乙節,有該保管清冊在卷可稽。
2.次查,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坔埔段二二七之一地號,上開地號由同段二二七地號分割出來,已如前述,而上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上記載申請人為「林進發」,住址為「高雄縣○○鄉○○路○○巷○○○號」,經本院函查結果,該所函覆略稱:逕為分割地價改算通知書上申請人林進發之住址,本所係依據土地地價冊所記載填寫,而原填寫人員自七十六年填載至今已經歷約十八年,且早已離職,無從查考。而該函所附之上開二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之高雄縣土地地價冊上之之所有權人記載為「林進發」,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為「Z000000000」號等情,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及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仁地所三字第0九000六六五六號函暨所附高雄縣土地地價冊上附卷可稽。
3.再查,原告主張其等繼承人為「林進發」,日據時代戶籍地址為「台南廳赤山里坔埔庄五十六番地」乙節,固據其提出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為證。然查,上開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林進發已於大正六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即民國六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而上開地價改算通知書上之通知事項欄記載:「一、台端申請表列土地分割,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二、...請查照。」原告之繼承人林進發既已於六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其何能於八十四年間再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而上開地價改算通知書上申請人林進發之住址,既係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依據土地地價冊所記載填寫,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坔埔段二二七之一地號,其土地地價冊上之所有權人所記載之「林進發」,既已於六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又何能有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記載(按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並無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十碼之記載)?故原告此項主張已堪置疑。
4.又查,原告雖主張日據時代「台南廳赤山里坔埔庄五十六番地」之地址,即為光復後之「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五十六號」,即為林進發之長子林慶瀾之住址,嗣林慶瀾於六十六年變更住所為同村松埔路十一巷二十九號乙節,固據其提出林○○○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但查,高雄縣○○鄉○○○○路○○巷○○○號,是否由日據時代「台南廳赤山里坔埔庄五十六番地」演變而來或同一戶,經本院函查結果,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鳥鄉戶字第0九四000三0一六號函復略稱:因本所無現戶門牌與日據時代門牌對照表,故無法認定高雄縣○○鄉○○○○路○○巷○○○號,是否由日據時代「台南廳赤山里坔埔庄五十六番地」演變而來或同一戶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日據時代「台南廳赤山里坔埔庄五十六番地」之戶籍,是否即為光復後之「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五十六號」及「高雄縣○○鄉○○○○路○○巷○○○號」即屬無法證明。
5.退步言之,縱然上開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中,所另行加註林進發之住址:高雄縣○○鄉○○路○○○巷十七之一號,及前揭高雄縣○○鄉○○○○路○○巷○○○號,即為日據時代「台南廳赤山里坔埔庄五十六番地」演變而來或同一戶乙節屬實,且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代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均屬正確,足資證明原告確為「林進發」之繼承人無訛,但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進發」?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乙節,係屬私權爭執,尚待原告依法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確認,從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徵收前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據被告前揭公告徵收之授益處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自不待言。從而,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所有權人林進發為應受補償人,並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受領人之資格尚待釐清,而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四000八八一0號函否淮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依法自無違誤。原告上述爭執之理由,顯有誤解,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故被告前揭函文否淮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依法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乙節,依卷附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仁地所一字第0九四000五一0九號函,已載明該所並無該項資料,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原告另聲明訴請被告及高雄縣政府地政局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土地徵收前之所有權人,暨原告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地政局給付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部分,因該二聲明程序上均不合法,故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