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代 表 人 甲○○ 鄉長訴訟代理人 庚○○
蔡建賢 律師被 告 乙○○
丙○○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路144號被 告 丁○○ 住○○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 戊○○ 住○○鄉○○村○○路○○○號複 代 理人 己○○ 住同上路144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丁○○應共同返還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高雄縣橋頭鄉高三十四線(原橋頭都市○○○號道路)未開闢部分工程,被告丁○○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陳情,渠等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號等房屋未獲得補償;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透過鄉民代表鐘鄭美惠申請查估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原告為顧及鄉民利益及工程順利開闢,委託訴外人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利公司)依據高雄縣政府歸戶清冊辦理清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清查及查估作業完竣,遂通知地上物所有人提出合法房屋證明,經複估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依查估結果發放補償費。嗣於同年二月間,原告發現被告等四人所有房屋有重複查估補償之情形,其中被告乙○○所有坐○○○鄉○○路○○○號房屋,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二一、五0七元,本次查估後又領取二
七七、三八二元,其申報之查估標的物中,除上開房屋另增加之攤位,應再補償乙○○攤位遷移四、五00元外,其餘
二七二、八八二元為重複領取;又坐○○○鄉○○路一四四、一三八號房屋,八十一年已分別補償原所有人陳力豪三九
八、五一三元及被告丁○○四四四、七二九元,本次查估後,被告丙○○就上開一四四號房屋,又領取三七五、九三二元補償費,被告戊○○、丁○○就上開一三八號房屋再共同領取四0二、三七一元補償費。嗣經原告撤銷原發放補償費之處分,並命被告返還重複領取之補償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二七二、八八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三七五、九三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丁○○應共同返還原告四0二、三七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於九十一年間辦理橋頭鄉高三十四線(原橋頭都市○○○號道路)未開闢部分工程,訴外人林振聲及被告丁○○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陳情,其等所有房屋坐落高雄縣○○鄉○○路○○○號等未獲得補償;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透過鄉民代表鐘鄭美惠申請查估所有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原告為顧及鄉民利益及工程順利開闢,委託訴外人達利公司依據高雄縣政府歸戶清冊辦理清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清查及查估作業完竣,遂通知地上物所有人提出合法房屋證明,其後經數次複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依查估結果發放補償費,發放完竣後送高雄縣政府備查。同年二月間,原告發現乙○○、丙○○、丁○○、戊○○等四人所有房屋有重複查估補償之情形,原告向高雄縣政府調閱資料後發現,依據八十年十一月高雄縣政府「橋頭都市計劃原徵收五號及補辦五號道路土地建築物補償清冊」領取收據記載,八十年間訴外人陳力豪(地上物轉讓予被告丙○○)及被告丁○○、戊○○等三人陳情漏估其等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上地上物,要求被告辦理複估。經原告查估結果,上開土地上計有門牌號○○○鄉○○路○○○號等房屋及地上物存在,並發給被告乙○○等人補償費。被告等重複領取補償費之內容如次: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乙○○領取坐○○○鄉○○路○○○號房屋之補償費三二一、五0七元,而本次九十一年間乙○○又領取二七七、三八二元,其申報之查估標的物中,前開一五0號房屋及地上物又增加攤位,故九十一年之補償費只能補償乙○○攤位遷移四、五00元,其重複領取二七二、八八二元。其次,高雄縣○○鄉○○路一四四、一三八號房屋,八十一年已補償原所有人陳力豪三九八、五一三元、被告丁○○四四四、七二九元。而九十一年間被告丙○○又就上開一四四號房屋領取三七五、九三二元補償費,被告戊○○、丁○○共同就上開一三八號房屋又領取四0二、三七一元補償費。故被告等人顯有就同一地上物重複領取補償費之情形,事經原告撤銷原發放補償費之處分,並命被告等人返還重複領取之補償費,被告等置諸不理,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亦不出席,顯然拒絕。被告據此向高雄縣政府提出訴願,經該府以本件並無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依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處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七二號及六七一號判決,請原告向鈞院依法起訴再行處理。
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即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在公法之法律關係內,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者,亦成立返還該給付之請求權,以調整不當之財產移動,是為「公法之返還請求權」。此種公法之返還請求權,在個別法律之特別規定,在一般行政法中亦應普遍存在此一性質之公法返還請求權,是為「一般之公法返還請求權」。公法之返還請求權,可以存在人民與國家間,或行政主體相互間,在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可以為人民對國家之請求權,亦可以為國家對人民之請求權。本件被告重複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事經原告撤銷補償費處分,並請求返還,被告等拒不返還,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重複領取之補償費如訴之聲明。
三、本件主要爭點為,八十一年間被告等有無就系爭地上物領取補償費,又於九十一年間就系爭地上物重複領取補償費?被告等辯稱,九十一年雖就系爭地上物領取補償費,但於八十一年間,其等就公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領取補償費,故九十一年間並未重複受領補償費云云。查,八十一年間原告受高雄縣政府委託辦理「高雄縣橋頭鄉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五號道路土地建築物補償」,原告就上開徵收補償之測量及補償費查估工作委託民間三松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松公司)辦理,依當時地上物之徵收補償原則,以私有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之,公有土地之地上物並不在補償範圍,被告等所有系爭地上物除約十三平方公尺部分坐落在仕興段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外,其餘部分坐落在公有土地上,依當時之補償標準應不在補償範圍,但當時三松公司誤將仕興段五三八地號土地列為公有土地,並將被告所在坐落在五三八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列入公有土地地上物範圍,而拒絕補償。事經被告等向原告提出陳情,指出上揭錯誤,原告查明後發現五三八地號土地確為私有土地,並非公有土地,故就五三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另行補列徵收補償,此時三松公司又誤將被告等坐落在五三八地號土地及公有土地之地上物全部列入徵收補償範圍,以致將依當時(八十一年)徵收補償原則不應補償之被告所有坐落在公有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亦列入補償範圍,於測量估價後,發放補償費予被告等。故依八十一年之徵收補償原則,被告等之系爭地上物在八十一年間不應發放補償費,但因三松公司之二次錯誤而發放補償費予被告等。
四、八十一年系爭五號道路用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後,因公有土地之地上物未能獲得補償,公有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一再陳情抗爭,原計劃道路遲遲不能完工,延至九十一年間,由高雄縣政府補八百萬元,原告相對配合出資八百萬元,作為拆除公有土地上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並非八十一年間之徵收補償費,因公有土地之地上物係非法占用,八十二年徵收時並不包括公有土地),原告委託達利公司辦理清查、測量及估價,此次達利公司並未有何查估錯誤,達利公司將被告等坐落在公有土地之地上物(不包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部分),測量及列入發予補償費之範圍,原告即依達利公司上開查估清冊發給補償費予被告。
五、本件原告辦理「高雄縣橋頭鄉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徵收五號及補辦五號土地建築物補償」,在八十一年間之徵收補償對象為私有土地及其地上物,而公有土地之地上物因係無權占有,不在徵收補償範圍,故八十一年之徵收補償原本並未對被告等所有坐落在公有土地部分之地上物為徵收補償,但因民間公司測量錯誤而誤就被告坐落在公有土地部分地上物予以徵收補償。而九十一年間原告係就拆除公有土地上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其中亦就被告等所有坐落仕興段五三八地號以外之公有土地上非法占用部分地上物再為補償,而使被告等重複受領補償費。因此,被告等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在八十一年間不應受補償而受領補償,該地上物補償費應在九十一年間始補償,故被告等就系爭地上物應係八十一年間提前受領補償費,而在九十一年間不應再受領補償費,惟因前後二家測量公司不同,連繫失誤,而在九十一年間又誤發補償費予被告等,被告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九十一年間之補償費,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因原告以被告重複領取橋頭鄉高三十四線(原橋頭鄉都市○○○號道路)開闢工程徵收補償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橋鄉建字第一00六八號函行政處分通知被告返還重領補償費,被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出訴願,嗣經高雄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經過四個多月調查審核,被告提出並無重複領取補償費之理由及各項文件,與橋頭鄉公所提出重複領取之理由根據兩造之陳述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然後裁決本件重複領取補償費不屬於行政處分範圍,原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也不因此而生行政處分之效果,是以本件不屬於行政救濟範圍,處分不受理並非訴願駁回。
二、八十年發放補償費時因公有地地上物拆除補償費未計算在內,所以陳力豪、丁○○等拒絕領取,嗣經高雄縣政府提存地方法院,事後查詢結果公有地上物拆除依法不得補償,所以高雄地方法院通知陳力豪,被告丁○○等,於八十一年間分別前往高雄地方法院領取提存款。事後法令修改公有地地上物拆除也可依法補償,於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託達利公司派員測量估價,被告乙○○、丁○○、戊○○、丙○○等三戶房屋及地上物將測估結果呈送原告經過五個多月調查審核並無錯估,因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橋頭鄉建字第一0三0號函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公有地地上物拆除補償費,所以兩次補償費都是依法領取並無錯誤,並無重複領取。
三○○○鄉○○路拓寬拆除濟助金每戶二萬三百元,經橋頭鄉民
代表會通過發放。仕隆路兩旁拆除遷戶一百多戶,均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發放完畢,而只有被告乙○○、丁○○、戊○○、丙○○共三戶,原告以溢領案未解決,等待解決後再發放,雖經被告一再陳情並說明溢領款與濟助金性質不同,也曾經向高雄縣政府陳情函請原告發放,原告亦置之不理,一直拖延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橋鄉建字第0九三00一0三四0號函通知被告領取濟助金,這就是證明溢領款事已不存在,所以才通知被告領取濟助金。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辦理高雄縣橋頭鄉高三十四線(原橋頭都市○○○號道路)未開闢部分工程,被告丁○○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陳情,渠等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號等房屋未獲得補償;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透過鄉民代表鐘鄭美惠申請查估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原告為顧及鄉民利益及工程順利開闢,委託訴外人達利公司依據高雄縣政府歸戶清冊辦理清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清查及查估作業完竣,遂通知地上物所有人提出合法房屋證明,經複估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依查估結果發放補償費。嗣於同年二月間,原告發現被告等四人所有房屋有重複查估補償之情形,其中被告乙○○所有坐○○○鄉○○路○○○號房屋,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領取補償費三二一、五0七元,本次查估後又領取二七七、三八二元,其申報之查估標的物中,除上開房屋另增加之攤位,應再補償乙○○攤位遷移四、五00元外,其餘二七
二、八八二元為重複領取;又坐○○○鄉○○路一四四、一三八號房屋,八十一年已分別補償原所有人陳力豪三九八、五一三元及被告丁○○四四四、七二九元,本次查估後,被告丙○○就上開一四四號房屋,又領取三七五、九三二元補償費,被告戊○○、丁○○就上開一三八號房屋再共同領取四0二、三七一元補償費,嗣經原告撤銷原發放補償費之處分,並函請被告返還重複領取之補償費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工程八十年補辦土地建築物補償清冊、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法院發還提存金通知、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地上物清查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就被告占用仕興段五五四─一地號國有土地之建物部分,是否已於八十年間辦理補償完畢,本件再予查估補償,有無重複。
三、經查,仕興段五三八地號土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其形狀為三角形之畸零地,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影本附卷足稽。又被告及訴外人陳財明在上開土地共建有四棟房屋,而上開房屋前後坐落仕興段五五四─一、五三八、五三六地號土地,仕興路開闢時已將上開房屋坐落在五五四─一、五三八地號土地部分拆除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洵堪認定。又原告於八十年補辦系爭工程建築物補償,經查估仕興段五三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中乙○○部分,磚造平房面積六二.一六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棚二七.四四平方公尺;陳力豪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丁○○部分加強磚造三層樓房面積六一.二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棚八.四平方公尺、鋼鐵棚架十五.二平方公尺;陳財明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
十四.0六平方公尺、簡陋磚造十五.三平方公尺、鐵架木棚二.五二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工程八十年補辦土地建築物補償清冊影本附卷為憑。再觀之達利公司九十一年查估系爭建物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上開建物所搭建之棚架均在房屋前方面臨尚未拓寬前之仕興路,作為營業使用,此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可參。則由上開四棟建物查估之補償面積共計二五七.二八平方公尺觀之,縱使上開面積以該四棟建物均為三層樓房計算,其第一層之總面積(257.28/3=85.76)亦遠大於仕興段五三八地號土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足見原告八十年補辦建築物補償時,除補償仕興段五三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外,就占用同段五五四─一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已同時查估補償。被告主張原告八十年係就仕興段五三八地號私有土地上之建物為補償,同段五五四─一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尚未補償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委託達利公司查估占用仕興段五五四─一地號國有土地之系爭建物,並辦理補償,然因該建物已於八十年間辦理補償完畢,原告就此部分再對被告為補償之處分,自有違誤。嗣經原告發現上情,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橋鄉建字第五四九五、五四九六、五四九七號函請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前返還系爭補償費,上開函除有請求被告返還補償費之意思外,同時亦含有撤銷上開補償處分之意思,故上開函之性質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嗣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再以橋鄉字第一00六八號函請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然因該函僅係重申前函之意旨,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而非行政處分,且不因該函附記「當事人如不服得提起訴願」之教示,即認該函為行政處分,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對上開函不服提起訴願,於法固有未合,然其既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不服,堪認其對上開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橋鄉建字第五四九五、五四九六、五四九七號函所為之處分有不服,並提起訴願之意思;又因該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被告提起上開訴願,並未逾期。又該訴願決定認本件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行使係基於與被告相同地位,故原告所發之內容,無非係通知被告履行債務,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固有未洽,然被告對該訴願決定未再爭訟,故上開處分已經確定,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則本件原補償系爭建物之處分既經撤銷確定,被告受領系爭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八十年間原告已辦理補償完畢,嗣因原告作業疏失,又於九十一年間辦理查估補償,本件被告再領取系爭補償費,自屬無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受領之補償費,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