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00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關於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七六一五號函處分部分移送於內政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坐落高雄市第四十四期重劃區範圍,重劃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至七十九年間向協泉混凝土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康王碧梧租用土地後,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所購買,嗣原告即一直居住、工作、生活於該處,惟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將上述四0四地號土地列為第四十四期重劃區,並拆除其上系爭地上物時,卻未補償原告;經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補償,被告竟函復拒絕,屢經原告陳情,迄今均未予補償,並已在其上興建建築物,顯違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二)確認高雄市政府行政處分無效。(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億七千五百萬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租賃契約書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予以補償,惟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出租及承租之關係人均非原告,且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位置,亦非系爭地上物之位置,而以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七六一五號函為拒絕補償處分,而原告對該函並未提起訴願,惟又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陳情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七六一五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一0五四號函及簽(均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訴狀,可知其是就系爭地上物被告未予以補償一事為爭執,而就此地上物補償之請求,依前述過程,可知,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請求後,被告是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七六一五號函作成否准之處分,是原告如對被告拒絕補償一事不服,應對被告所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七六一五號函之否准行政處分,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為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參照),惟原告並未對該否准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即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依前開所述,其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三、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之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經向原處分之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之程序者,即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者,即應認其起訴係欠缺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因依原告提出之訴狀,可知其本件是就系爭地上物被告未予以補償一事為爭執,而就此地上物補償之請求,依前項所述過程,可知,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請求後,被告是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七六一五號函作成拒絕補償之處分,而關於此拒絕補償之處分,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亦據被告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九四00一九二八一號函復本院在案,有該函附卷可按,故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行政處分無效,依上開所述,其起訴要件亦屬不備起訴要件。
四、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惟此係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本件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一億七千五百萬元部分,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及請求被告賠償一億七千五百萬元部分,均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訴訟既因起訴不備要件而遭駁回,故關於原告所為其應否受補償之實體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再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拒絕補償處分係屬無效部分,依其主張之事由,應屬原處分是否違法而非無效之範疇,且其並未經訴願程序,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乃為避免當事人因誤用訴訟類型致遲誤訴願期間之立法目的,暨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亦須經訴願前置程序之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將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七六一五號函之處分部分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