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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二二二八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遂以財政部上開限制出境處分係本於錯誤之本稅及衍生之違章罰鍰所為錯誤無效之行政處分,向財政部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未被允許。原告乃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財政部上開限制出境處分無效,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等語。然查,系爭限制出境之處分機關為財政部並非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以財政部為被告始為適格。經本院予以闡明後,原告具狀補正被告為財政部,因被告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入出境等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