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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敬信 律師

樓嘉君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庚○○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府行法訴字第0九四00二一九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無條件收回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八二五地號,面積0.二八五四公頃及同小段八三九地號,面積0.四一四四公頃土地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八二五、八三九地號土地出租予參加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原告向被告申請收回上開耕地,參加人則申請繼續承租,經被告依內政部訂頒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之規定,審核原告及參加人九十年戶內人口總收支情形,雙方均不能維持一家生活,被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由其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行調處程序,並經調處決議:「依規定依終止租約當時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分三期付清,三個月後即十月一日第一次付款,第

二、三次每半年付款一次,租約終止後如所有權移轉他人,而全額付清。付款時由陳乾進委員參與證明,十月一日前地上物收穫完,空田由出租人收回。」原告不服上開調處決議,以被告計算參加人之收入不實,參加人之全戶收入已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故本件不符合調處要件,被告不應就本件進行調處為由,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然嘉義縣政府遲未就該訴願為決定;嗣因原告一再向被告申請及陳情無條件收回上開耕地,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提出訴願書,重申被告計算參加人之農耕收入部分不公,被告應撤銷上開調處決議,並准其無條件收回上開耕地之意旨;嘉義縣政府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府行法訴字第0九三00七八二五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查明參加人自有耕地收入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訴願決定書案由欄雖將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民字第0九三000七七四八號函誤認為係原處分,然由其訴願書內容可知其撤銷者,乃為原調處決議之處分)。嗣被告依照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就參加人自有耕地收入部分重新調查結果,認參加人九十年全戶收入仍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函知原告:「台端民三五六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乙案,經現場實地勘查並進行訪談後,本所仍維持原處分,請台端依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處決議內容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無條件收回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八二五地號,面積0.二八五四公頃(原告辯論意旨(二)狀誤載為0.三八五三公頃),同小段八三九地號,面積0.四一四四公頃(原告上開訴狀誤載為0.四一四三公頃)土地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參加人九十年之全戶收入部分:

(一)被告係依據國稅局核發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認定參加人全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七八四、四六七元,惟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無法代表全部之收入,如果申報人刻意逃漏稅捐,其結果即非真實,自不足作為全部收入之依據,僅可以作為參考。

(二)依據參加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參加人之利息收入為三六、五五三元,其配偶郭劉妙真之利息收入為九、一0七元,長子辛○○之利息收入為一0、一0九元、次子之利息收入為七、五八四元,以上利息收入合計

六三、三五三元。又利息收入係由本金存入銀行帳戶內而產生,從利息收入,可以查得其本金收入多少。被告並未調取參加人全戶前開利息收入之銀行往來明細,以查明其收入情況,自有疏漏,請鈞院調取參加人及其配偶郭劉妙真、長子辛○○、次子等四人前開銀行帳戶九十年之往來明細以證明參加人全戶九十年之收入。

(三)請鈞院調查參加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有無購置不動產,以瞭解其收入情形,是否無法維持生活支出。

二、關於參加人所有一.二公頃耕地九十年收入部分:

(一)參加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訪談筆錄供稱,承租原告所有八二五、八三九地號,九十年度收入七、五00元,惟對於自己所有之耕地,則主張九十年度,虧損一五八、八二0元,為何同年度之耕作情形,竟有如此大的差別,可見參加人之主張自非實在。

(二)參加人主張該一.二公頃土地,九十年之支出成本為三六

一、三二0元,是否實在,自應要求參加人提出支出收據,以資憑信,被告並未要求參加人提出支出憑證,即予採信,顯有疏漏。

(三)參加人主張九十年度因天寒降霜因素,裂果相當嚴重,約只有二分之一收成果實,可資配送至市場販賣,但未見參加人提出災害證明文件,其主張自非可採。

(四)參加人主張:「自有耕地約一.二公頃,與鄰地落差大(約一丈半),實際可耕種面積不足一甲,加上排水不良與土崩,農作物經常泡水。」等語,惟參加人計算九十年度支出成本時,關於肥料費用、營養劑、灌溉費用,均係以

一.二公頃計算,如果實際可耕種面積不足一甲,為何以

一.二公頃計算,理由何在?令人費解。又該土地與鄰地落差大,究竟參加人的土地係在上方?還是在下方?如果在上方,自不可能泡水。如果在下方,自不可能山崩,其理甚明,可見訪談筆錄及九十年支出成本說明,明顯作假,不足採信。

(五)請鈞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函查一.二公頃之土地,種植鳳梨,每年之收益為多少?以證明參加人是否無法維持生活。

三、原告本為務農,嗣後經商,惟因經商失敗,加以年紀已大,找不到工作,只好祈盼收回農地自行耕作。原告在調解筆錄所稱「與他人合作經營」,係指與人合作,由他人提供生技作物(巴西蘑菇、大馬士革玫瑰、月見草)之技術,種苗及銷售而言,參加人指稱,原告不能自任耕作云云,顯有誤解。原告已搬回祖居(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新庄子三五號),準備農耕,俟收回耕地自耕,今因未能收回,不得已在台北打工,暫維生活。原告在台北縣中和之房屋,係由女兒居住,而該建地係屬房屋之基地,並無其他建設。原告在嘉義縣內之田賦七筆,均係以前所定之三七五耕地,原告已於九十一年申請收回自耕中,另建地二件,係屬祖產之共有土地,價值甚微。原告並未投資股市,僅有以前為經商之需要,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須加入會員的股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以前經商購買,車齡達二十多年,已報廢而無法使用。原告並未在海外開設公司,此為參加人所捏造,並非實在。

四、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之「九十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雖規定:「...二、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百。」惟此為政府對農民收入免稅之德政,與軍人、國中小學教育人員之收入免稅,正屬相同,自不得以農業收入免稅,即認定農民無收入,如農民無收入,又如何維持生活。參加人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係農作大戶,生活富裕,村民皆知,擁有一.二公頃自有農地,種植鳳梨,收入豐厚,且又在中正大學對面購置豪宅,並於九十二年底交屋,參加人為富農,竟為求取得補償金,不擇手段,隱匿自有農地一.二公頃之事實,謊稱無法維持生活,自不足採取。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九十年全年收入,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綜合所得稅股利五、六九0元;其配偶王淑慧股利、利息七五、八六五元;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長子許凱崴股利、利息四七、九五八元及薪資五三四、八一九元;長女許旦又股利、利息等

三八、四二七元;因無固定收入,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核計全年共一九0、0八0元;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孫子許佑安無所得,合計原告九十年同一戶內所得為九三九、八三九元。全年生活費用支出,原告住台灣省嘉義縣;原告之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四人準用內政部及台北市政府公布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每人每月分別為八、二七六元及一二、九七七元,計七二二、二0八元;另租屋費用二四0、000元;災害損失一0八、三三三元,合計一、0七0、五四一元,其全年支出超過收益一三0、七0二元,其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至參加人全年收入,依國稅局核發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利息三六、五五三元,另依訪談紀錄,其承租系爭耕地收入七、五00元;其配偶郭劉妙真利息及薪資分別為九、一0七元及一五0、000元;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長子辛○○利息及薪資分別為一0、一0九元及三七一、三一四元;次子利息、租賃及薪資分別為二、五八四元,一二一、五00元及三0、五00元(關於上開所得部分被告答辯狀記載有誤);四子郭文松薪資四五、三00元;孫子郭致豪、孫女郭怡君、郭姮妤均無所得,合計參加人九十年同一戶內所得為七八四、四六七元。全年生活費用,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人住台灣省嘉義縣,準用內政部公布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每人每月八、二七六元,計七九四、四九六元,另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支出健保費計三七、三二六元,合計支出八三一、八二二元,其全年支出超過收入計五四、八五五元,被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由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調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處成立,其成立內容為由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分三期補償參加人,並於補償完畢後,由原告收回耕地,惟原告迄今未依約履行調處內容。

二、被告審核原告與參加人於九十年度全戶內人口全年所得,悉依照內政部訂頒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六點㈢6(2)C 審核標準辦理,惟該審核標準甲規定出、承租人之收益,係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九十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為準,亦即以綜合所得資料計算全年收入,並未有以本金計算收入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調取參加人全戶內人口九十年度往來於銀行之本金明細以證明收入,暨要求調查參加人及其直系血親與配偶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有無購置不動產情形,要與上開計算綜合所得規定無關,原告之要求亦核與上開標準規定不符。

三、按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編印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講習會各梯次會議紀錄彙編講習梯次三案七決議處理方式【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之每月平均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惟查上開『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並未列有農業所得資料,故目前既尚無其他具公信力之農業計算標準供參,由於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出、承租人之生活情況應個案事實認定,其務農收入得採向當事人訪談以取得資料等方式辦理】,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參加人訪談紀錄,經參加人表示「自有耕地一.二公頃,與鄰地落差大,實際可耕作面積不足一甲,加上排水不良與土崩,農作物經常泡水,耕作條件非常不好,僅靠人工加強改良,實際上九十年收入不足支出。」並於所附種植鳳梨成本及收益說明表列支出成本為三六一、三二0元,及當年度因天寒降霜因素,裂果相當嚴重,約只有二分之一收入。本件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參加人所有農地與鄰地確有丈餘落差,而參加人土地因位於鄰地上方,且該地土質屬砂質壤土較易流失,故其在與落差鄰地之邊界部分築有駁坎,惟尚有百餘米邊界仍為鬆軟土埂,以此觀之,若逢雨季或豪雨,農作物及土壤自有泡水或崩坍之可能。然原告一再質疑被告訪談參加人所有一.二公頃耕地收入不實,被告顯有疏漏作假乙節,顯有違事實。

四、又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發布之九十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即農業成本與支出相等,並不列計個人綜合所得,且關於參加人所切結提供其所有一.二公頃土地種植鳳梨之九十年度收入不足支出之數據,經被告所屬承辦員訪詢一般鳳梨農戶,得知參加人種植鳳梨成本及收益表中所列各項單價成本費用,與一般鳳梨農戶之經營成本相近,另依參加人切結九十年當年度,因天候霜降因素致裂果嚴重,僅占收成一半收入欠佳之情形,以核算參加人九十年全年種植鳳梨之農業收入不足支出,亦尚屬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應審核參加人一.二公頃土地之鳳梨成本支出憑證與災害證明,及請求鈞院函查

一.二公頃土地種植鳳梨之收益究為若干乙節,純係原告個人之見,顯與本件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標準之規定未符。

五、至原告主張無條件收回耕地乙節,按現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審核出、承租人雙方所有收益均不足以維持生活時,交由鄉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調處後依調處結果辦理。本件於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斟酌出、承租人雙方之收支情形作成決議並經出、承租人雙方之合意,由原告同意按公告土地現值分三期補償承租人後,始准由出租人收回在案,故原告主張無條件收回耕地,於法無據。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中所陳述收回耕地理由為:(一)收回耕地,與他人合作經營,維持生活。(二)出租人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收回耕地與他人合作經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自耕。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之規定。該條例第三項同時規定:「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參加人」。又依最高法院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要旨: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自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需雇工耕作者而言,即出租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由上顯見如出租人非自任耕作者,依法不得收回耕地;如真為自耕之用,收回耕地時,依法須提供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土地參加人。本件原告既然於被告所屬租佃調處會議中,自述土地收回並非自行耕作,加以長年設籍居住台北市(原告在起訴狀及訴願書中,皆自行書寫住址與聯絡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新庄子三五號為其祖籍地,非長年住所),住所距離與耕地過遠(耕地位址嘉義縣民雄鄉),更無實地耕作經驗,非能自耕,依法自不得收回耕地。參加人經協調同意讓原告收回耕地,已經相當寬待原告,無奈原告不僅未依調處委員會之調處決議提供收回土地補償金額,一再提起行政爭訟,實不可取。

二、原告於收回耕地理由中,自述經濟狀況不佳,擬收回耕地與他人經營以維持生活;惟據傳原告在台北縣內擁有房屋一棟,建地一筆,嘉義縣內田賦七筆,建地兩筆,且大手筆投資股市,出門並以百萬元賓士名車代步(車號為0000000),此外另在海外開設公司,可見原告之生活相當優渥,並非狀況不佳。原告為大地主之後代,為收回耕地,一再隱晦事實,誤導承辦人員與承審法官之視聽,居心叵測。請鈞院調查原告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之最近三年財產(異動)現況以及收入情形,即知原告陳述之虛實。原告向鈞院稱其因未收回土地無法維生,所以在台北打工。但據原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提之抗告狀中聲稱,光是為評估系爭土地已投資金額,即高達二一、一六八、三00元,要求參加人必須賠償其損失,姑不論原告之投資金額是真是假,原告之說詞,前後無法自圓,互相矛盾;足見原告自始至終即在欺瞞鈞院。原告稱經商不利,需打工為生,但光是投資評估0.七公頃土地即可投入兩千多萬元,可見手筆之大,可比擬大財團、大企業,若非所言不實,即是生活優渥。

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計算業、佃雙方收入,乃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原告卻委請鈞院查明衍生利息之本金,而非綜合所得與支出,此要求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即便如欲推算本金,據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之調查,原告九十年度全戶利息收入即高達一六二、二五0元。而參加人九十年度全戶利息收入僅有六三、三五三元,如欲從利息推算本金,原告全戶之本金總額更甚於參加人許多。原告要求鈞院查明參加人之直系血親與配偶九十年至九十三年是否有購置不動產之情事,此要求顯與計算九十年度業、佃雙方收入與生活支出無關,依法無據。

四、參加人自有農地收入部分,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發布之九十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及必要費用標準,「有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即農業成本與支出相等,並不列計個人綜合所得。原告一再以被告未列計參加人之農業收入大作文章,顯與法令規定不符。又原告認為參加人之自有農地收入疑義部分,茲說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認為其出租予參加人之八二五、八三九地號土地,九十年水稻收成為七、五00元,即加以推測參加人之自有土地鳳梨收入應超過此一數字。有關參加人之農業成本與支出,事實上農業之收成,相關因素計有:耕作面積大小、栽種作物類別、管理因素、天候良窳、開花結果情形,最重要的因素是市場銷售價格。目前稻米為糧食作物,農會訂有保證最低收購價格,所以市場價格還有一定秩序,不致太低,入不敷出;但鳳梨為經濟作物,政府並無收購政策,市場價格無一定機制,且因台灣栽種面積過多,生產過剩,如果再碰上霜降或降雨過多等天候因素,造成裂果或生長不完全,產地價格往往每台斤只有個位數字,甚至根本無法拿到市場販售,獲益情形不佳,有時收成所得低於成本支出,是常有的情形。原告為一經商企業家,對農民疾苦與農業收成毫無概念,卻經常以偏頗之狹見臆測農民之實況,實不應該。如果務農收成利潤豐厚,穩賺不賠,為何原告要捨農從商?

(二)原告要求鈞院查明參加人農業支出之收據。事實上一般農業費用交易之往來,材料賣方或者是勞力之提供者,均無開立具法律效力之收付憑證,此一要求即是強人所難。九十年度參加人之農業費用支出費用,可以透過專業人士加以求證。

(三)原告要求參加人提出九十年農業災害證明云云。參加人於九十年度農業收支說明中,已經闡述當年因天候降霜因素,影響鳳梨開花結果,以至果實龜裂相當嚴重,賣不到成本支出,嚴重者甚至無法採收,此乃天寒霜降因素所造成收成不佳。惟九十年度降霜以致造成農作物收穫欠佳,並不像颱風或水災所造成的災害那樣立即與明顯,未達到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標準,政府並無發放補償救助金。事實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有一定的門檻與手續,並不是所有災害皆可申請補助。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八條及第十條的分類,嘉義縣為第一級的救助地區範圍,損失金額達新台幣兩億元以上,方辦理現金救助,九十年度因寒害分散,未達救助標準,所以未發放,但並不是因此就表示無受寒害。

(四)參加人自有之土地,因鄰田地主十多年前挖掘泥土販賣牟利,以至於與鄰田高度落差一丈有餘,且位於落差上方,一到下雨季節,每每發生邊坡土壤崩落情形,即便加築水泥擋土牆,亦連水泥擋土牆一同崩落。復因農地非位於重劃區域,並無排水溝渠,再加上一邊與鄰田落差丈餘,所以為避免土壤從落差處崩落流失,每每將落差一邊邊界土壤築高,再加土地本身凹凸不平,如此一來,每遇連續下雨,積水無法順利外流,排水當然不良。鳳梨為耐旱植物,不可太多水分,鳳梨苗株浸泡於水中,生長必定不良,甚至苗株腐爛,收成當然不理想。至於面積部分,因為土地落差大,加上土質鬆軟,而鳳梨為短根作物(約五─十公分)吃土不深,抓地能力不佳,每遇下大雨發生崩塌之後,收成面積與栽種面積相比,必定少了許多,收成面積當然不足原先栽種面積。

(五)參加人自有土地九十年度可供收穫之面積,因輪值耕作因素,當年度僅有0.五公頃可資收穫,另外0.七公頃需於九十一年方能收成。此乃因鳳梨為長時0生長作物,從栽種到收成,最短需時間十八個月,農民為求能每年都有鳳梨可收成,除為分散風險避開低落價格外,並能均分勞務,通常都會將土地分成區塊栽種,九十年度僅有0.五公頃可供收成,如何能以一.二公頃計算收益?原告請鈞院向農委會函查一.二公頃土地種植鳳梨之收益,實為誤導鈞院。

五、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為一研究單位,研究單位與實際從事鳳梨栽種之農民現況,實有不同之處;又鳳山與民雄之地理位置遙遠,在氣候、土壤與耕作實況皆不同情況下,一位研究人員的說詞,實不能完全作為判斷之依據。舉例來說,眾人皆知屏東枋寮、林邊生產高價值黑珍珠蓮霧,除了種植管理專業技術外,氣候、土壤質地、地理位置亦是相當重要因素,如此才能栽種出高經濟價值與高品質蓮霧; 如果據此加以推測其他地區栽種的蓮霧也有類似枋寮、林邊相當的品質、經濟價值與收入,實有未迨之處,對農民亦不公平。同樣情形,鳳山地區研究人員的見解,不應作為民雄地區栽種鳳梨情形的判斷,茲說明如下:

(一)林姓研究人員答覆鈞院詢問,稱鳳梨在第一年採收後,不重新栽種新苗,以舊母株所衍生之苗株繼續栽培照顧,第二年仍有第一年收成之二分之一以上收入。實際情形則是,林員所敘述之繼續栽種法,雖然成本較低,在收成鳳梨總顆粒數目上,的確有可能達到第一年之二分之一顆粒數目,但其果實的大小,約只有第一年原始母株果實的一半,甚至更小,且果粒外觀較醜,賣相較差,價格也差,這種鳳梨通常是賣到餐廳切片或者是低價批發給水果零售商人。傳統市場偶爾有攤販販賣三顆鳳梨零售價五十元,就是這種鳳梨。試想,三顆鳳梨五十元的零售價,其產地批發價格通常三顆還不到二十元。第二年耕種法,其收成金額約只有全新栽種法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或更少,一般農民除了特殊因素之外,甚少採用此法栽種。民雄地區甚少有農民採用上述第二年耕作法,參加人九十年並未採用上述第二年耕作法,也就沒有原告所謂不栽種新苗即有收成之情形,還是得付出相當成本重新栽種新苗。證人所述之第二年耕作法之成本計算根本不適用於本件。

(二)林員答覆稱嘉義地區九十年度沒有農作物受寒害情形。實際上嘉義位於嘉南平原之北,因輻射熱效應因素,空曠地區遇大陸冷氣團來襲,往往比其他地區還要冷,這也就是為什麼每有寒流來襲,嘉義與淡水往往是全省最冷的地方。九十年度,嘉義曾出現幾次低溫,尤其是春節過年期間,甚至出現十度以下低溫,氣象局屢發布寒流警訊,要求農漁民嚴防寒害,鳳梨從吐紅蕊到採收前三─四個月,最怕遇寒害,如遇寒冷低溫濕冷天氣,會產生裂果情形,造成收成不良。林員未能代表實際天候狀況之臆測或就個人記憶所作之供述,顯不足採。

(三)林員答覆種植鳳梨成本每株從栽種到收成,約需成本十四─十五元,此說法如果用在計算不用購買種苗的成本,差不多是這個數字;不過如果購買農業試驗所剛培育出的較新種苗,光是購苗成本,即不只這個數字。

(四)林員稱鳳梨價格每公斤應有三十元以上,此價格為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後,因三月雪以及六一二水災因素所貢獻。近幾年鳳梨價格除九十二年SARS期間以及九十四年六月中旬以後較好外,其他時間價格並不理想,通常都在每公斤十元上下,九十年全省鳳梨平均批發價格只有每公斤一二.

九九九0元。而接近產地的嘉義果菜市場批發價格實際上更低,參加人九十四年配送至嘉義果菜批發市場的價格,每斤只有個位數價格(四─七元),由此推測九十年度的批發價格,只有更低而已。此外再據農委會之資料,栽種鳳梨因受自然氣候、病蟲害防治、果農催花催果與習慣採用三年二收等影響,無法全數採收,約有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十為不良果實。參加人之自有農地九十年度可資收成鳳梨面積,原本就只有0.五公頃,再加以寒害以及上述不利因素影響,收成的確不理想,入不敷出。

(五)林員稱十七號鳳梨幼苗現今購買價格每株僅有二.五元,但事實上四─五年前正值台農十七號(金鑽)鳳梨試種推廣階段,由於較易照顧,產量亦不錯,農民大力栽種,造成種苗不足,價格水漲船高,每株種苗價格在十─二十元之間,成交價格看數量與交情而定。二.五元的價格是現在普遍了以後的價格,不能當作是四年前的價格,而推翻當時的購買幼苗成本。

(六)鳳梨為熱帶地區作物,並不耐寒害,尤其是當以電石水催花後開花結幼小鳳梨顆粒時,如遇上寒流低氣溫加上陰雨綿綿的冷天氣,最容易產生裂果。原告稱參加人應有方法可避免寒害,顯見原告也承認寒害之存在事實。但證人在庭上即表明,鳳梨之受寒害,幾乎無法避免,因為鳳梨為室外露天作物,非室內可以種植,室外廣大農作物之避寒,目前實無法可施。鳳梨以電石水催花後,約一個月開始伸吐紅色花蕊,從此時開始到謝花結幼小果粒約需三─四個月,這段期間最怕受到寒流冷氣團外加濕冷陰雨來襲,幼果會生長不良與成果產生裂果。

六、原告稱其現今在嘉義縣的田賦仍有七筆,據傳多年前還超過十筆,皆以三七五租約方式出租,後陸續以提供補償方式要回耕地。原告稱收回耕地與他人合作種植巴西蘑菇、大馬士革玫瑰、月見草等高價值經濟作物,又稱因未收回耕地,所以在台北打工,以維生活,此等說法乃在欺騙與誤導鈞院。原告已於九十三年提供補償收○○○鄉○○段竹圍後小段之一二五0、一二五一、一二五二、一二五三地號土地,面積達一.四甲,此等寬廣面積已經足夠讓原告進行栽種高經濟價值作物,原告卻謊稱無土地可利用,欺瞞鈞院。猶有甚者,原告為收回出租耕地,早在土地租約到期前,就將家中所有成員遷離戶籍居住地,只剩原告一人,以取得租約到期前一年全戶所得之有利計算基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三七五租約耕地之收回與否,須計算業佃雙方租約到期前一年之全戶所得)。而參加人卻所有成員無一人遷離戶籍居住地,原告之居心叵測。

七、本件為調處成立案件,原告應不得就原自行同意之內容另行爭訟,否則顯有違背誠信,且與程序似有未合:

(一)本件三七五租約耕地收回案,經原告向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租佃委員調解(處)成立,並經嘉義縣政府核發調解(處)成立證明書。調解(處)成立之案件,為原告與參加人所同意之結論,姑不論其達成協議內容為何,即具法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要旨第五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請求收回耕地自耕案件,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要無理由申請撤銷或就已經確定成立之調解爭訟之理。

(二)進而言之,原告若不同意調解內容,在調解未成立前,即應提出異議主張,今已經調解成立,並且由嘉義縣政府核發調解成立證明書,原告即應依法行事,以收回耕地,否則徒顯違背誠信原則,並與法不合。

八、證人即民雄鄉農會供銷部主任所提供之果品生產費用與收益統計資料,其計算基礎為成園果樹,也就是不需重新栽種新苗之果樹,業據證人陳明在卷。以柳丁果樹舉例,柳丁樹為多年生長期作物,種植一次屆生產樹齡,即可每年收成達十年以上,不需重新栽種新苗,所以不列計新苗成本。但鳳梨就像稻子一樣,每次收成後需重新耕耘栽種新苗,因此,計算成本與收益,需列計重新栽種新苗之成本。參加人九十年度因購買台農十七號新品種鳳梨苗,以淘汰舊有台農一號開英種和台農四號釋迦鳳梨,種植面積計有0.七公頃,每公頃以種植三二、000株計算,總計需二二、四00株,每株以新台幣十三元計算,購苗成本即將近三十萬元。此數字與證人所言相近。(證人庭上陳述新開發之種苗價格,約在十─二十元之間)。前開證人所提供之資料,為一般性之統計資料,農作物如遇天災或寒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其收益應根據實際情形計算,方能求得真實之情況。就像我國現在國民平均年所得雖為一四、000美元,約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但實際上有人年薪超過百萬,大部分工廠作業人員年薪卻領不到二十五萬元,個案情形應以實際狀況考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在案。次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查,被告依照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府行法訴字第0九三00七八二五0號訴願決定意旨,就參加人自有耕地收入部分重新調查結果,認參加人九十年全戶收入仍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函知原告:「台端民三五六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乙案,經現場實地勘查並進行訪談後,本所仍維持原處分,請台端依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處決議內容辦理,台端若仍有異議,請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有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民字第0九三00一七00四號函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則由上開函內容可知,該函乃係被告重新調查參加人九十年全戶收入情形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上開函,雖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始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然因被告在上開函中並未告知原告救濟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訴願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本件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八二五、八三九地號土地出租予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原告向被告申請收回上開耕地,參加人則申請繼續承租,經被告依內政部訂頒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之規定,審核出租人及參加人九十年戶內人口總收支情形,雙方均不能維持一家生活,被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由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行調處程序,並經調處決議原告應依終止租約當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費,對參加人為補償,並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該調處決議,由被告重新調查後,仍作成原告應按上開調處決議內容辦理之處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調處程序筆錄、訴願決定書等原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依據國稅局核發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認定參加人全年收入為七八四、四六七元,惟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無法代表全部之收入,自不足作為全部收入之依據,僅可以作為參考;參加人對其所有面積一.二公頃之耕地(即坐落嘉義縣○○鎮○○○段二九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二五八公頃),主張九十年種植鳳梨虧損一五八、八二0元,及其支出成本為三六

一、三二0元,是否實在,自應要求參加人提出支出收據,以資憑信,被告未要求參加人提出支出憑證,即予採信,顯有疏漏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內政部為利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關於耕地收回自耕規定之執行,訂頒有「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其規定:「(三)審查:...(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款項第三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九十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九十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之規定,核計其生活費用。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九七四五八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清單為準。乙、審核出、承租人一方所提他方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之每月平均薪資(詳如附件四),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收入之人,除係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外,其收益之認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一五、八四0元核計基本收入。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年齡五十五歲以上或十八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之人,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1.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四條)2.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依前述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方法所得之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彙整填於『九十年全年收支出明細表』俾計算出收支相抵之數據,以認定出、承租人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而行政院曾以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九內字第七三一一六號令:「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不扣除免稅額、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租金,不足以支付一家全年生活費之支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租約期滿當年,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之規定。」惟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針對上開行政院四十九年第七三一一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用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因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宣示不再援用。內政部因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並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關於收益部分,仍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另關於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上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會商結論略以: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分別訂定之「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及支出標準」,係以內政部每年參考社會單位提供「當年度全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召集省(市)政府財政、主計、役政等單位共同研商訂定「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及支出標準」為基準,再視其地域物價差異所定之標準,尚屬合理,仍可作為計算出、承租人生活支出之參考,惟對於出、承租人個別具體收支情形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以切實際。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此函釋援引之「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及支出標準」係依每年社會單位提供之「當年度全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參酌地域物價差異所定之標準,故在無特殊個別具體收支情形,依此標準核算出、承租人之生活費支出,尚稱合理;且上述「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關於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核算,並得加計房租支出、醫藥費用、災害損失及保險支出等支出費用(但須提出證明文件),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

四、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之租約,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本件耕地租約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因原告認租期屆滿,其即得不續租,收回土地,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若有該條規定之情事即不得收回自耕,是出租人九十年之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資料、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自任耕作切結書,乃被告審查原告得否收回自耕所必須憑藉之資料,而本件依原告檢具之九十年之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資料所示,原告綜合所得股利及利息合計五、六九0元;其配偶王淑慧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七五、八六五元;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長子許凱崴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四七、九五八元、薪資所得五三四、八一九元;長女許旦又股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

三八、四二七元;又原告九十年出租耕地及自有耕地等收入合計四七、000元,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再按許旦又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尚未年滿五十五歲,參諸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認仍具勞動能力,應加計其全年基本工資一九0、0八0元,總計原告九十年同一戶內所得為九三九、八三九元。另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而原告住台灣省嘉義縣;原告之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住台北市,故被告逕依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每月八、二七六元,及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每月一二、九七七元,據以核算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亦堪採取。而原告之孫陳繹先(許旦又之子)為其直系血親,陳繹先於九十年與原告之配偶王淑慧為同一戶內,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行遷出,此有王淑慧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被告就此部分漏計其生活費用,自有未合。則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許凱崴、許旦又、陳繹先、許佑安(以上二人均未滿十八歲)全年生活費用,合計為八七七、九三二元(8,276*12+12,977*12*5=877,932);另原告租屋費用二四0、000元;許凱崴之房屋災害損失一0八、三三三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財北國稅中正資字第九00一一七一三號函及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為憑,是原告九十年全年支出合計一、二二六、二六五元,其全年支出超過收益,已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堪予認定。

五、至於參加人全年收入,依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參加人利息所得三六、五五三元;其配偶郭劉妙真利息及薪資所得分別為九、一0七元及一五0、000元;參加人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長子辛○○利息及薪資分別為一0、一0九元及三七一、三一四元;次子郭建裕利息、租賃及薪資分別為二、五八四元,一二一、五00元及三0、五00元;四子郭文松薪資四五、三00元(關於郭建裕、郭文松薪資部分低於基本工資甚多,本件仍以其所得稅清單所載薪資計算其所得,已屬從寬認定)。又參加人九十年承租系爭耕地收入七、五00元,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合計參加人九十年同一戶內所得為七八四、四六七元。另因參加人並未提出其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而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住台灣省嘉義縣;被告逕依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每月八、二七六元,據以核算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辛○○、郭建裕、郭文松、郭致豪、郭怡君、郭姮妤全年生活費用,共計七九四、四九六元,亦堪採信。另參加人及其配偶、其子辛○○、郭建裕、郭文松九十年支出健保費及勞保費,合計三七、三二六元,亦有繳費明細及證明等原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堪予採信。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為參加人九十年在其自有耕地即坐落嘉義縣○○鎮○○○段二九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二五八公頃)種植鳳梨之收入;原告主張參加人在上開土地種植鳳梨收入應在五十萬元以上;參加人則主張其在該土地種植鳳梨虧損一五八、八二0元;然雙方均無法提供參加人九十年在上開土地種植鳳梨之成本及收益之明確證據,以資證明。而據農委會就八十九、九十年期台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嘉義縣八十九、九十年期鳳梨每公頃收益分別為二

八七、一五九元及二一三、四0一元(計算式:粗收益─生產費用=損益),此有上開調查報告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又據該調查報告之前言及總說明:「本調查屬長期持續之業務,在於瞭解本省主要農畜產品之生產成本結構和收益概況,並建立時間序列資料,以瞭解生產成本之變動因素與其變動趨勢。」、「調查目的:...(二)提供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天然災害救助及徵收土地地上農林作物補償等措施之基本參考資料。」、「調查方法: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方法係採訪問調查方式辦理,由本辦公室及各區農業改良場派員督導縣市農會輔導鄉鎮農會人員前往農家,按調查表項目逐一詢問並紀錄。」、「統計方法: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資料之統計區分為兩步驟,即首先採用簡單平均計算縣別平均每公頃生產成本,然後再以各縣之生產面積為權數計算全省平均。...(三)為使資料具有代表性,採用立意抽樣遴選中肯、篤實並足以代表該地區生產情況之農戶為調查樣本;...」綜上說明,由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方法及統計結果可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數據,堪認其具有代表性。且據證人即高雄縣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副研究員丁○○及證人即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供銷部主任戊○○到庭證述:農民於九十年間栽種鳳梨確有利潤;而上開證人所述符合經驗法則,堪予採信。又本件參加人耕種上開農地收益,固應以其實際收益作為計算其九十年度所得之依據,然因其無法提供耕種該耕地之收入及成本等資料,供本院計算其損益,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上開調查報告結果,堪認參加人在上開農地種植鳳梨,應會產生利潤,故本院認以上開調查報告中,關於嘉義縣種植鳳梨之收益之調查結果,作為計算參加人耕種上開農地之收益,較為公允。且採用上開調查報告之數據,核與內政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於當事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時,亦以一定之標準作為其計算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全年收支之審核標準之精神相符;及該調查報告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其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尚不違背。

七、至於參加人主張其自有耕地與鄰地落差太大,致其耕地部分坍塌無法耕種云云;然據參加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土地坍塌約三、四年,九十年間尚未坍方,僅有土地龜裂,擋土牆未施作前沒有坍方,施作後就整個坍方等語(見該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足見上開耕地坍方係在九十年之後發生,與本件計算其耕種耕地之面積尚不生影響;且參加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乃係擋土牆因受壓而傾斜之照片,而非九十年間該耕地之現場照片,尚難以該照片而為參加人有利之認定。又參加人主張其上開土地因排水不良,致其種植之鳳梨因下雨泡水,影響收成云云;然據參加人上開主張其耕地因與鄰地有落差,致其土地坍塌,足見其耕地明顯高於鄰地,若有下雨,雨水自然會往低處(即鄰地)排出,自無排水不良之問題,故參加人上開主張核與其先前之主張相矛盾,尚難採信。再參加人主張九十年因天候降霜因素,影響鳳梨開花結果,以至果實龜裂相當嚴重,因而收穫欠佳云云;然查,台灣於每年冬季時,因受東北季風及大陸高壓冷氣團影響,均有數波寒流來襲,致農作物遭受寒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其寒害是否即造成農作物無法收成或欠收,仍應視個案情形而定,不能因有寒流即可推論農作物無法收成或欠收,否則以台灣之天候每年均有寒流,勢必造成多年生長期作物或冬季栽種之作物,均無法收成,如此推論實有違實情。又參加人所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府農務字第八七四七七號函及農委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農中字第八九0一五四三六四號函所述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鳳梨產銷班霜害補助案,乃當地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發生寒害之申請補助案,核與參加人主張其耕地係於九十年一月因寒流受害之時間,並不相符,故難以上開函證明參加人之耕地九十年因受寒害致其栽種之鳳梨欠收。再者,上開農委會之調查報告,已將台灣天候等自然因素,對農作物所生之影響,包括在內,亦即縱使九十年一月確有寒流來襲,該年度嘉義縣鳳梨仍有每公頃二一三、四0一元之收益,雖較八十九年度之收益為少,然非全然無收益。此外,參加人復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種植之鳳梨於九十年間確因受寒害而欠收;是參加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本件參加人在其自有耕地種植鳳梨,依其主張九十年可收成之面積為0.五公頃,則依農委會之調查報告當年度嘉義縣鳳梨每公頃收益計算,參加人該年度種植鳳梨之收益為一0六、七0一元,合計參加人九十年同一戶內所得為八

九一、一六八元。又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共計八三一、八二二元,是參加人全戶九十年之收入,扣除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部分之所得額七、五00元後,仍足以支付參加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故參加人全戶九十年之收入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自不待言。

八、綜上所述,原告全戶九十年之支出超過收入,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回系爭耕地。又參加人全戶九十年之收入超過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均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得申請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將本件收回耕地事件交由其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並依據該調處決議為原告須補償參加人後,始得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無條件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