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39號原 告 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九三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食坑巷八十號建築物經營「觀音山金寶塔」,擅自拆除牆壁及變更直通樓梯(室外安全梯)部分走道為靈骨塔位使用,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二二八五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完成,逾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嗣經被告派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赴該址會勘,發現原告仍未改善,除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五六九二四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及相關單位,並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建使字第二0五五二一號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四五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府建使字第0九三00八七四六二號函通知原告,將另行勘定後並於期限內另為適法處分等語,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府建使字第0九三0一一二六五一號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被告曾就同一事件以同一理由(即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二二八五二號函命於二個月內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二0五五二一號函對原告處以罰鍰及命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惟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上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二0五五二一號行政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詎被告所為之處分,仍有違法,詳述如下:
1、按「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為訴願法第九十六條明文規定。此即指訴願決定具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上級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之裁判拘束力原則,被告應以訴願決定所為撤銷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處分基礎。查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四五九號函所為之訴願決定,已經指示原處分機關既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二二八五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完成,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派員赴現場會勘時,尚未屆滿二個月之時限,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並未附有其他屆滿二個月時限後之查處資料,遽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二0五五二一號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顯違誠信原則云云。則本件被告再為之行政處分,既相同仍是以原告未依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二二八五二號函於二個月內改善為處分依據,且相同未有屆滿二個月時限後之查處資料(本次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內容謂被告機關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員勘查現場云云,原告並不知悉有此勘查存在,應請被告提出資料佐證),則原處分應相同有前訴願決定書所指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且原處分亦有未依前訴願決定意旨指示之違法。
2、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原行政處分謂觀音山金寶塔建物有擅自變更直通樓梯(室外安全梯)走道情形,則原處分究指原告違反上開法條之哪種情形?實有不明。因為觀音山金寶塔建物並沒有走道無法使用之情形,走道仍可暢通供二人併行,且無結構或設備安全之欠缺。
(二)又原告已經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取得被告所核發在室外樓梯後方又增建二組電梯之電梯間建造執照,而上開建造執照之核發,一經電梯間興建完成,觀音山金寶塔後方,同時有二處通道可供室外使用。
(三)本件電梯間之興建,係因被告先前就核發建造執照之判斷有誤,以致興建時程延宕,故被告所命令改善之期間過短,不符合誠信原則:
1、原告早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陸續向被告提出上開電梯間建築執照之申請,卻一再遭到被告以共有人之事由,未予及時核發建照,後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定被告處分有違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撤銷原處分。被告終於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核發觀音山金寶塔室外樓梯後方增建二組電梯之電梯間建造執照。
2、倘被告在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時,未誤為退件申請之處分而儘速發照,則依建築工期時程,每層樓十五至二十個工作天,八至十個月,電梯間之興建早可於九十二年底前完工,不至於再有室外樓梯間走道使用疑義,因為室外樓梯可利用原既有走道,亦可利用新興建之電梯間走道通行,無論原有走道或新建電梯走道,均可由使用者任選使用,在功能上、結構上、安全上均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3、詎被告卻遲至原告對於申請建照核發提起訴願,經訴願有理由後,才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核發室外樓梯後方之電梯間增建執照,卻又旋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對原告為罰鍰及命於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之處分,則縱原告有原處分所認定之維護建物疏失,惟此疏失亦非不可改進,甚且原告早在九十二年初即力謀解決之道,卻因被告之認定問題以致受延,造成本件爭議,被告未辨事情原委,亦未給予原告充足之工期時間,逕命於八月三十一日前為改善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四)至於本件原告與共有人林宛靜之爭議,純屬林宛靜一己私慾所導致,且並不礙本件電梯間之興建及日後使用執照之合法取得:
1、原告共有人林宛靜之18/1000所有權,並非真正有支付任何對價而取得,而是以提起刑事訴訟、民事查封等手段,以刑逼民,迫使原告簽下「和解書」而取得。
2、依照和解書,原告旋即辦理移轉觀音山金寶塔所在之建物、土地18/1000所有權給林宛靜,並立即依照和解書所示附圖,將應給予林宛靜的五千九百五十五個塔位裝完畢,並交付給林宛靜。而為了擔保塔位的交付,原告當年還同意將觀音山金寶塔所在之土地、建物設定了六千萬元抵押權給林宛靜。
3、上揭應交給林宛靜之五千九百五十五個塔位,當中有五百四十個位於所謂「走道區」,而此項事實,原告在簽立和解書時並不知情,因為是依照和解書附圖交付塔位。孰知,林宛靜在受領五千九百五十五個塔位後,因自身無力銷售,竟改要求原告出高價買回林宛靜所有之塔位,因原告不同意,林宛靜即以其中五百四十個塔位位於走道區,對原告要求巨額賠償及違約金。而被告不查,受制於林宛靜的連連動作,以致造成本件爭議。
4、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八點及其第(2)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及其印鑑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故原告與共有人林宛靜間,若有對價補償問題,亦係日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才會產生,與現時無涉,而原告可憑茲已經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辦理電梯間興建完成後之權利變更登記,故雖有林宛靜之阻擾,系爭電梯間仍可完成興建程序之一切手續,故被告命原告補正之時間過於短暫,應撤銷本件行政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前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府建使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完成,惟尚未屆滿二個月之期限即派員現場會勘,且並未附有其他屆滿二個月時限後之查處資料,即遽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二0五五二一號函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經遭內政部決定撤銷,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府建使字第0九三00八七四六二號函通知原告,將另行勘定後,並於期限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善,是以本件自被告函請其限期改善起,至今已逾一年餘仍未改善,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本件系爭建物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均係簽證合格查驗完竣後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既未依法申請即擅自於系爭建築物直通樓梯(室外安全梯)走道間增設靈骨塔位使用,與原核定圖樣不符,自於法不合。
(四)「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明文規定,原告增建電梯雖已取得建造執照,惟尚未審查許可取得使用執照,依法仍不得使用,且增建電梯部分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本件違規部分至今已逾一年餘,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天興管字第九三0七八號函提報「觀音山金寶塔工程改善計畫書」,惟所提改善計畫書僅係針對已領得建造執照增建部分,該違規事項並未納入作具體詳述及檢討,案經被告建設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建局使字第0九三一0二六八一三號函復原告在案,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再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會勘,會勘結論為「違規使用仍未改善,將另案裁處。」足證原告並未針對違規事實作改善,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認為未給予充足之工期時間等云云,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於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食坑巷八十號建築物經營「觀音山金寶塔」,擅自變更直通樓梯(室外安全梯)走道供設置靈骨塔塔位使用,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二二八五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派員至該址會勘,發現原告仍未改善,除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五六九二四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及相關單位,並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建使字第二0五五二一號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四五九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府建使字第0九三00八七四六二號函通知原告,將另行勘定後並於期限內另為適法處分等語;嗣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府建使字第0九三0一一二六五一號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等情,已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二二八五二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五六九二四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建使字第二0五五二一號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府建使字第0九三00八七四六二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府建使字第0九三0一一二六五一號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曾就同一事件以同一理由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二0五五二一號函對原告處以罰鍰及命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然已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之,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詎被告未另為勘查,竟為與前已撤銷處分相同之本件處分,顯有違誤。另原告已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取得被告所核發在室外樓梯後方增建二組電梯之電梯間建造執照,而經原告依此建造執照興建完成,即同時有二處通道可供使用;惟此電梯間之興建,是因被告先前囿於訴外人林宛靜之阻擾,而就核發建造執照之判斷有誤,致使原告之興建時程延宕,惟被告卻仍命原告於二個月期間改善,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所明定。另被告依據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則規定:「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六、附設之停車空間。」可知,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應與原設計圖樣相符,始得核發使用執照;若嗣後有欲與原使用不合之變更者,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即屬未為建築物之合法使用。
(二)查,本件原告在其所有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食坑巷八十號建築物,受核准經營「觀音山金寶塔」,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原雖併均受簽證合格查驗完竣發給使用執照;然原告嗣有將使用執照受許可核發所附之原圖樣中,關於直通樓梯(室外安全梯)部分之走道部分另增設靈骨塔位,及將其旁之原室外牆壁拆除,並變更與該牆壁相連接之「門」的位置一節,已經兩造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勘查紀錄表及原使用執照所檢附圖樣影本在卷可稽,故原告有在其所有並經營之「觀音山金寶塔」建築物內變更受許可使用執照所附設計圖之建築物隔間及主要設備一節,自堪認定。而依上開所述,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若有為隔間及主要設備等不合原核定使用之變更時,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受許可,即逕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依上開所述,其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即堪認定。
四、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系爭建物所有人及使用人皆為原告,則其對於系爭建物自負有維護其合法使用之注意及作為義務,且系爭建物有本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復經被告命原告限期改善在案,則原告未能依限改善,縱其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故意,亦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五、另查: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程序法上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府建使字第0九三0一一二六五一號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是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有該處分書在原處分卷可按;而所謂限期改善,即將原違章之狀態除去,就本件言之,原告僅須將其違章之狀態即占用走道之靈骨塔塔位除去,並將拆除之牆壁復原,暨將變更位置之門回復,即可回復原使用執照之內容一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故就原處分所為限期改善部分,其改善期間定為兩個月,衡諸一般工作時程之社會客觀情狀,應無時間過短情事。況關於原告前述未依規定使用情事,經被告查獲後,被告是先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二二八五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完成,逾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嗣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派員會勘發現原告仍未改善,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建使字第二0五五二一號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四五九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之決定後,被告除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府建使字第0九三00八七四六二號函通知原告,將另行勘定後並於期限內另為適法處分,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員勘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後,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府建使字第0九三0一一二六五一號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等情,已如前述;可知,關於本件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違章事實,被告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即已命原告限期改善在案,是至本件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府建使字第0九三0一一二六五一號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時,被告實質上命原告進行改善之時間已長達一年餘,更無原告所稱改善期間過短情事。至於原告就系爭建物另申請建造執照一節,是否因被告延誤核發,致延宕該工程之進行,暨該新建工程是否因工程規模需較長時數,因屬原告為電梯之增建等另一建造執照之申請而衍生,並非本件因被告為限期改善處分,而當然衍生之情事,故原告據以爭執被告本件原處分命限期改善之時間過短,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三)再原告與其共有人林宛靜間之爭議,核與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否成立無影響,故原告據以爭執原處分違法,實有誤會;另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四五九號訴願決定,是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派員會勘時,仍在原命改善之二個月期間內,而作成「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之決定,有該訴願決定書可按;然本件經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派員會勘外,更於處分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再行會勘,原告亦仍未改善一節,亦有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建使字第0九三0二五二四三一號函及會勘紀錄(均影本)在卷可按,故原告執前訴願決定之理由為爭議,亦無可採;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既有於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食坑巷八十號建築物其所經營之「觀音山金寶塔」,擅自拆除牆壁,並變更直通樓梯(室外安全梯)走道為靈骨塔位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並其就此行為之違反亦有過失,故被告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