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林敏澤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慧敏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院台訴字第0九四00八0九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為興辦成功國小工程,需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報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六四四二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七八高市地政四字第二四三0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嗣上開土地上之改良物先後由參加人與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後拆除完竣,僅餘原告部分協議補償不成,參加人乃報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七一三七號函核准徵收上開苓西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面積0.一六一二公頃(按原告原所有同段一五八、一五八─一地號土地,九十年間合併至一四六地號土地),交由參加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三00三八六六六號公告,並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三00三八九五八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改良物坐落之土地業於七十八年間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土地徵收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時效宜為五年,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距土地完成徵收已有十五年之久,被告核准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係屬裁量權之濫用,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徵收處分違法。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即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院台訴字第0九四00八0九二八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既經訴願程序,則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為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成之台內地第0000000000號核准徵收處分,則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故本件被告為內政部即明。
二、本件鈞院有專屬管轄權: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五條復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涉者即為原處分就前開土地改良物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是否違法,是即屬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所定因不動產之公法徵收法律關係涉訟,專屬前開土地改良物所在地高雄市之行政法院管轄,故鈞院就本件有專屬管轄權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徵收土地,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此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所謂『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參酌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情形,雖非指於徵收土地之同一時間一併徵收,惟土地與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對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似不宜拖延過久,以符合『一併徵收』之意旨。」此法務部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
(七八)法律字第八0七三號已釋示在案。又「土地與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對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似不宜拖延過久,以符合『一併徵收』之意旨。」此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00七號再次釋示。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0號判決認定:「...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前段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用意係在禁止政府僅徵收土地,而不徵收合法之地上物,造成所有人之損害。...又原土地徵收計畫書雖有記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現有建築及農作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但同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則載明:『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於八十八年會計年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編列改良物預算,經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徵收系爭地上改良物,既在依該計畫使用期限內,亦難指為違法。』...」申言之,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雖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就「一併徵收」之時間未明文規定,然需用土地人欲「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時,仍須在其「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內」為之,否則若漫無限制,豈符合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
三、再按學者亦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原則上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實務上常見於土地被徵收後,時隔多年,始另行徵收其地上改良物者...雖然徵收核准機關,對於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期限之判斷,有裁量權限;但本文以為是項期限,不應超過現行法容許徵收土地『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年限,否則即應解為因裁量濫用而構成違法」。
四、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坐落之前開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已經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依需用地機關高雄市政府提出之前開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記載「十三、...丙、計畫進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依計畫使用。」是本件前開土地徵收使用期限既然在「八十七年六月」以前,則被告就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期限,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二二0號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應認在「八十七年六月」以前,然本件被告竟然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始作成核准徵收本土地改良物之處分(即原處分),顯然已經遠超過八十七年六月之一併徵收期限,是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0號判決意旨及學者之論述,原處分即屬違法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以撤銷。
五、按「...需用土地人為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請求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以及請求國家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權利,核其性質,乃該需用地土地人對國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性質與其他公法上請求權同,應有時效之適用,以期待公法上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茲參酌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就保留徵收之期間最長為『五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就退稅請求權之時效定為『五年』、以及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亦定為『五年』等意旨觀之,...需用土地人得請求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似宜解為五年,並應自得行使該請求權時起算。」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需用土地人高雄市政府縱先請求主管機關先核准徵收土地,嗣再請求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請求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請求權時效,亦應有五年時效之限制。
六、本件需用土地人即高雄市政府報請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核准徵收前開土地,並未一併辦理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因此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意旨,需用土地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請求被告核准一併徵收前開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時效既為五年,亦即最遲被告內政部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前就前開土地改良物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惟被告竟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始作成徵收前開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之原處分,原處分顯然逾越權限,應屬違法。
七、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願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上訴人如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聲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按確認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而言,係立於補充地位,故凡有解除行政處分效力之必要者,原則上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縱行政處分業已經執行完畢,若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原則上均應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提起行政處分為違法之確認訴訟。」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可參。
八、次按「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縱於處分已執行完畢情形,如該規範效力仍存在者,行政法院仍應作成撤銷判決,其如有回復原狀必要者,更得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聲請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此司法院院長翁岳生於編著之「行政法2000(下冊)」中亦作有論述。而所謂規範效力仍存在者,通常發生在該處分具有繼續效力或有後續行為之場合,例如警察機關對違禁品所為沒入處分,執行完畢後,警察機關合法持有或處分該違禁品之基礎,係源於該沒入處分,欲請求警察機關返還該違禁品,即需先將該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以消滅警察機關持有或處分違禁品之法律基礎。申言之,在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仍存在之情形下,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
九、系爭房屋及農作物雖已經遭拆除,但原處分經鈞院撤銷前仍為一合法有效之處分,不僅拘束原告,亦拘束其他行政機關,蓋系爭土地改良物遭拆除,係以原處分為據,而原告向執行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故意毀損之刑事告訴,均應以原處分遭認定違法而撤銷為前提,亦即鈞院以外之民事、刑事法院均仍受前開行政處分之拘束,是原處分之規範效力顯然仍繼續存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有據。且系爭改良物雖遭拆除,但並無所謂不能回復之情事。本此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司法院長翁岳生前開論著意旨,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無違誤。
十、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此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此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確認利益,只要原告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只要為正當利益,例如為避免重複受同一不利益處分之危險、回復名譽之利益或確認判決爾後對其他裁判具有先例拘束力等利益均屬之,是更遑論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利益。
十一、本件倘鈞院認本件因系爭改良物已經遭拆除,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屬「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則因原處分是否為違法行政處分,涉及原告得否向拆除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此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有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此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因倘鈞院認本件應提起確認訴訟而原告誤提起撤銷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告現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均為法所許,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三00五三三五0號函查復:本案土地係高雄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當時所需徵收補償經費龐大,無法編列預算一次支應,而另案編列預算辦理本案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成功國小於徵收土地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內,陸續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使用,將其中一四六地號土地開闢為操場,鋪設PU運動場及興建校舍,並將同段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土地上之公有宿舍拆除,闢建為植物栽培區及草皮式球場等,期間為利工程後續施工,高雄市政府曾於八十七年間偕同有關人員查估本案土地改良物,與改良物所有權人進行協議並於九十二年編列地上物補償費予以補償,惟原告拒絕協議,拒不配合拆遷,該府於上開時間勘估其改良物之補償事宜,亦遭拒門外(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理由參照)。又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二年編列地上物補償費進行補償作業時,原告胞弟陳自強聲稱本件土地上之建物部分為其所有,而原告亦未異議,該府爰將本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分成二份,陳自強應有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領訖。本件土地於報准徵收後,高雄市政府於公告徵收期滿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函知原告至高雄市銀行營業部國宅科領取補償費,嗣原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陳情函略以:其祖母居於本案土地改良物,於該改良物及其所在之土地尚未使用前,請准予暫緩搬遷,俾其祖母能安享餘年,俟需使用該土地時即遵照配合遷離等語為由提出陳情,原告希望需地機關暫緩徵收其所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並允許其持續居住於該改良物之意甚明,嗣後其亦未請求一併徵收。
二、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以免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又審諸重大建設徵收土收,礙於社會環境等客觀因素,有時難免無法全面施工興建,必須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分年分期執行;故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期間,以能配合其興建工程進度辦理徵收及拆遷為最適當,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乃規定,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是法律並未規定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期限。又本件土地改良物所附著之系爭土地已經徵收完畢,由需用土地人依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陸續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使用,已如前述,本件土地改良物應與之一併徵收,所稱一併徵收,乃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以利土地被徵收後之利用,並無同時為之之必要,為利改良物坐落土地之利用達成本件工程後續施工需要,本案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距系爭土地徵收後雖長達十五年之久,於法並有未合。
三、另「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參酌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及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情形,雖非指於徵收土地之同一時間一併徵收,惟土地與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對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似亦不宜拖延過久,以符『一併徵收』之意旨。」為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00七三號函釋,所謂「不宜拖延過久」,揆其意旨係為保護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權益,俾其早日獲取該補償費,查本件土地於徵收公告期滿,高雄市政府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該原告隨即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陳情因其年事已高祖母尚居於本件土地改良物上,請予暫緩搬遷,俟需使用該土地時即遵照配合遷離等語為由提出陳情,足見對其權益並無損害,且期間其亦未請求一併徵收;又該府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勘估其土地改良物並編列預算予以補償,亦遭其拒絕配合拆遷及受領補償前,已如前述,原告藉故拖延該改良物之拆遷其意甚明,高雄市政府為達成本件工程後續施工需要,達到徵收本件土地徵收目的,擬具土地改良物徵收計畫書報經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前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系爭土地改良物所在土地迄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案經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二一八七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駁回在案。
理 由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原告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雖該處分已執行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意旨,原告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如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如原告仍不轉換為撤銷訴訟,應以其訴欠缺一般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如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在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時,應認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參閱彭鳳至著「行政訴訟種類理論與適用問題之研究」第十二、十三頁,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第一四九、一五0頁、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十三研討結果)。
二、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為興辦成功國小工程,需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報經行政院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六四四二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七八高市地政四字第二四三0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嗣上開土地上之改良物先後由參加人與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後拆除完竣,僅餘原告部分協議補償不成,參加人乃報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七一三七號函核准徵收上開苓西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面積0.一六一二公頃(按原告原所有同段一五八、一五八─一地號土地,九十年間合併至一四六地號土地),交由參加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三00三八六六六號公告,並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三00三八九五八號函知原告,因原告拒領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參加人乃將該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並通知原告;另通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屆期參加人已將系爭土地改良地執行拆除完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行政院、被告及參加人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參加人為興辦成功國小工程,需用上開苓西段一四六地號等七筆土地,並先後報經行政院及被告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及系爭土地改良物,因原告拒領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參加人乃將該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並通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屆期參加人已將系爭土地改良地執行拆除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參加人已將原告未受領之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視同補償完竣,故原告對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又該土地改良物已經參加人執行拆除完畢,該土地改良物已不存在,縱使該土地改良物徵收之處分撤銷,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將本件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然原告仍主張續行本件撤銷訴訟,則其本件撤銷訴訟應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說又稱確認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既已規定,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亦必須具備確認利益,則確認利益之認定,即須以系爭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屬存在。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參加人報請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核准徵收前開土地,並未一併辦理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意旨,需用土地機關請求被告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時效應為五年,亦即最遲被告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前,就系爭土地改良物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惟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始作成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處分,原處分顯然逾越權限,應屬違法,因原處分是否為違法行政處分,涉及原告得否向拆除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有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徵收處分違法等語。
三、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亦有明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用意係在禁止政府僅徵收土地,而不徵收合法之地上物,造成所有人之損害,及避免因土地改良物未予徵收拆遷致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又審諸重大建設徵收土地,礙於社會環境等客觀因素,有時難免無法全面施工興建,必須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分年分期執行;故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期間,以能配合其興建工程進度辦理徵收及拆遷為最適當,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乃規定,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實務上亦認為需用土地人在依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內,報請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即難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所有上開苓西段一五八、一五八─一地號(現已合併至同段一四六地號)土地於徵收公告期滿,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隨即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陳情主張:因其全家世居該處,其祖母已九十餘歲,為免因遷離該處,致其祖母身心遭受重大打擊,請求在未使用上開已徵收之土地前,准予暫緩搬遷,俾其祖母能安享餘年,俟需使用該土地時,即遵照配合遷離等語,此有原告之陳情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又需地機關成功國小及相關機關人員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會勘辦理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徵收作業,因遭原地主家人拒絕致無法辦理乙節,亦有成功國小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高市成功總字第0四六四號函及查估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嗣後原告並以其被徵收之上開土地,於七十八年徵收後,需地機關並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所定之目的及期限使用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請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經該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四八九六號函否准原告收回土地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過程觀之,足見參加人未能在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內,報請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乃係因原告藉故拖延所致甚明。
五、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所為之規範,然誠信原則,不但於私法上債之關係有其適用,有關一切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均應遵守此一原則,此為今日立法例及學說所承認,而誠信原則亦為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在公法關係中,私人所為之行為稱為私人的公法行為,依其行為的性質,以解釋論的方式,應肯認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故有關在行政法關係上意思表示之解釋,誠信原則得作為解釋標準而適用之,從而「意思表示之表意者不問係行政機關與個人」該意思表示均須依誠信原則作解釋(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二)八十六年七月初版第二一八頁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改良物先則請求在未使用上開已徵收之土地前,准予暫緩搬遷,俾其祖母能安享餘年,俟需使用該土地時,即遵照配合遷離;嗣於需地機關成功國小須使用該土地時,原告不但未依其先前承諾配合拆遷,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相關機關會勘辦理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徵收作業時,因遭原地主家人拒絕致無法辦理;是本件參加人未能在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內,報請被告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乃係因原告藉故拖延所致。足見系爭土地改良物遲未辦理徵收,不僅符合原告之本意,且亦符合原告之利益;被告雖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始作成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處分,然原告依據該徵收處分,仍可取得其應得之補償,故尚難謂原告因被告遲延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有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言。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徵收處分違法,致其權益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實有違誠信原則,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其有何確認之利益,而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系爭土地改良物已經執行拆除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其本件撤銷訴訟應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又其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七一三七號核准徵收處分違法,因有違誠信原則,難認其有何確認之利益,亦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