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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銘山

呂玉玲余淑媛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府法訴字第160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拍賣取得連年連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年連發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里○○○路○段○○○號6樓之1-之9、7樓之1-之6及7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所屬岡山分處於87年5月25日收受契稅申報資料據以釐正稅籍,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依規定逐年課徵房屋稅。嗣原告接獲92年房屋稅繳款書後以書面向被告表示不服該房屋稅核課處分,同時主張系爭房屋自始即無水電,無法使用,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岡山分處調查後,於93年3月12日以岡稅分房字第0930005703號函(未教示救濟期間)否准原告免徵房屋稅之申請並重新寄送改定納期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

原告不服,就92年房屋稅核定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遂對該房屋稅核定處分與被告否准免徵房屋稅之處分合併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里○○○路○段○○○號6樓之1-之9、7樓之1-之6及7樓之8等16間房屋作成免徵房屋稅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於87年間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債務人連年連發公司求償債務並因無人應買承受而得,系爭房屋因建商於興建過程財務惡化倒閉,大約只完成70%左右之工程進度,雖已取得使用執照,但迄今仍未向相關單位申請水、電供應,形同廢墟,從未有人進駐使用,原告曾嘗試向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申請供應水電,惟需檢附之相關證件或公設條件皆非原告一人所能獨力申設,故系爭房屋自始存在「不堪居住」之情狀。

(二)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護始能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精神乃著重在房屋若因人為(第8條)或天然(第15條)之因素致不堪居住之程度或必須修護始能使用之情事者,國家即應停止課稅或免徵房屋稅。

(三)查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即坐落於○○鎮○○里○○○路○段○○○號整棟大樓係以連年連發公司名義興建,欲申請水電務必準備經當地水管工程同業公會驗證核章之申請書、內線工程圖及申請人(連年連發公司)印章,而大樓興建迄今已8、9年,配電室及蓄水箱之設備已破爛不堪,整棟大樓為集合住宅,單獨個人不得申請,原告曾於92年9月30日申請用電,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以92年10月15日D高雄字第0000-0000號函復:「據台端提供之使用執照影印本,旨述地點總樓地板面積達4242‧1平方公尺,依據經核准之本公司營業規則第25條及第42條第2款第1項規定新設建築物在6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請將用電設計資料送本處審查,經審定後,再向本處岡山服務所提出新設用電申請。」;原告亦曾於92年9月30日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岡山服務所查詢新裝用水案,經其以92年10月9日台水七岡字第09200021490號函復:「台端房屋有建築使用執照依規定可辦理申裝用水,但必需有獨立之地下蓄水池及頂樓水塔至六、七樓之內線設備。」;原告於93年1月15日再度申辦,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以檢附證件未齊全原件退還,並於說明中載明:「台端申裝案件屬高樓建築,必需有獨立之地下蓄水池與頂樓水塔至六、七樓之內線設備。」若依據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管線水箱配電室等完工須數百萬元費用,非原告所能負擔,且係公共設施之整建,非原告得單獨行使之權利。然而水電供應乃居住所必需之基本條件,系爭房屋無法申請水電之現狀非原告所能獨力克服,故系爭大樓已符合「不堪居住」及「必需修護」始能使用之情狀,從而原告援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之規定申請停課房屋稅及免徵房屋稅,應為法之所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二十日為起算日。」為系爭房屋申報房屋現值時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91年8月1日廢止)第5條所明定。末按,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二)查,系爭房屋起造人為連年連發公司,經於85年10月5日核發使用執照,起造人並於86年3月8日檢附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7876號使用執照,向被告所屬岡山分處申報房屋現值,經設立房屋稅籍自85年8月起課徵房屋稅。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及同法第73條規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系爭房屋既已領有使用執照,其房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均已建造完竣,依據建築法規定即可申請接水、接電。又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系爭房屋屬於該規則第42條規定,應於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且依該規則第25條規定,應事先將用電設計資料送經該公司審定後興工。系爭房屋所坐落整棟大樓12層,迄今並無供電紀錄,原告曾於92年9月30日申請用電,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以92年10月15日D高雄字第0000-0000號函復:「據台端提供之使用執照影印本,旨述地點總樓地板面積達4242‧1平方公尺,依據經核准之本公司營業規則第25條及第42條第2款第1項規定新設建築物在6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請將用電設計資料送本處審查,經審定後,再向本處岡山服務所提出新設用電申請。」,原告迄未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三)次查,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13條:「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由用戶繳款由本公司裝設;內線由用戶委託合格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外線指配水管至水量計(含水量計)間之裝置,所稱內線指水量計後至水栓間之裝置。若設置總水量計者以總水量計為內外線分界。」、「用水設備內線工程,其設計圖應送經本公司所在地服務所、營運所審定,並須使用符合規範材料,工程完竣後,經本公司所在地服務所、營運所或由本公司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檢驗合格,方予供水。」。又按該公司各項業務申辦須知,載明有關用水設備新裝部分須附有:「⑴申請書乙份(應附水管公會會員會籍證明)。⑵申請人印章。⑶申請裝設建築用水設備內線圖(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繪製,五樓以下及免建築師監造之建物得由甲級水管承裝商繪製)。⑷申請證件:60年12月22日以後建築之房屋,應攜帶下列文件一種: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房屋所有權狀。‧‧‧。」。原告曾於92年9月30日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岡山服務所查詢新裝用水案,經以92年10月9日台水七岡字第09200021490號函復:「台端房屋有建築使用執照依規定可辦理申裝用水,但必需有獨立之地下蓄水池及頂樓水塔至6、7樓之內線設備。」。原告再度於93年1月15日申辦,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以檢附證件未齊全原件退還,並於說明中載明:「二、請依本公司規定檢附應具備接水證件:(一)建築使用執照正、副本需相符。

(二)經當地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驗證核章之申請書及內線工程圖。(三)申請人印章及身分證字號。(四)繳納服務費。三、台端申裝案件屬高樓建築,必需有獨立之地下蓄水池與頂樓水塔至6、7樓之內線設備。」。原告亦未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有關須備妥申請人印章及身分證字號部分,經洽詢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岡山服務所承辦人,並非專指使用執照起造人,本案原告即可為申裝用水之申請人。

(四)再查,原告未再行申請用電及申裝用水,顯係因未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規定,備妥相關文件資料據為審定所致,原告無法備妥之原因雖係稱若依據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管線水箱配電室等完工須數百萬元費用,非原告所能負擔,且公共設施之整建,非原告得單獨行使之權利。其配電室及蓄水箱迄今8、9年致設備不堪使用,惟核發使用執照迄原告於87年間拍買承受系爭房屋時,即可依規定申請供應水電,其迄92年9月間始提出申請,致有設備不堪使用須再行施工之情事,此顯非台灣電力公司或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外線延誤等原因導致系爭房屋無法用電及申裝用水。且原告既經法院拍賣承受取得系爭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原有之瑕疵並無擔保請求權,且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純屬私法契約行為,如有涉及公共設施之問題,自應依民事法律等相關規定解決,原告尚不得以系爭建物有瑕疵或自身財力因素等為由,以免除公法上納稅之義務。

(五)依據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系爭房屋均於85年8月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被告所屬岡山分處係依當時財政部81年8月28日(81)台財稅字第811676136號函修正發布「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規定,以使用執照所載房屋構造、總層數、面積及用途為「集合住宅」之資料,按「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逐年減除折舊數額後核計房屋現值,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案未接水電之事實自當時申報房屋現值迄今不變,並非原告無法排除之原因已如前述,顯亦非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或受重大災害之事由,更遑論有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事實,原告顯係對法令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其請求免課徵房屋稅,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第12條第2項、第23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二十日(現行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三十日』)為起算日。」為系爭房屋申報房屋現值時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91年8月1日廢止)第5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87年間因拍賣取得連年連發公司所有系爭房屋,被告所屬岡山分處於87年5月25日收受契稅申報資料據以釐正稅籍,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依規定逐年課徵房屋稅。嗣原告接獲92年房屋稅繳款書後以書面向被告表示不服該房屋稅核課處分,同時主張系爭房屋自始即無水電,無法使用,爰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岡山分處調查後於93年3月12日以岡稅分房字第0930005703號函(未教示救濟期間)否准原告免徵房屋稅之申請並重新寄送改定納期之9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告不服,就92年房屋稅核定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遂對該房屋稅核定處分與被告否准免徵房屋稅之處分合併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之申訴書、被告93年3月12日岡稅分房字第0930005703號函、房屋稅繳款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房屋係其於87年間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取得,系爭房屋因原建商連年連發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完工,大約祇完成百分之七十左右,大樓興建迄今已8、9年,配電室及蓄水箱已破爛不堪使用;又系爭房屋僅為整棟集合住宅大樓之一部分,僅憑原告個人實無力負擔完成整棟大樓公共水箱及配電室所需之數百萬元費用,且係公共設施之整建,亦非原告得單獨行使權利。然而水電供應乃居住所必需之基本條件,系爭房屋既無法申請水電,已符合「不堪居住」及「必需修護始能使用」之情形,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停止課稅並免徵房屋稅等語,資為爭執。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房屋起造人為連年連發公司,經於85年10月5日核發使用執照,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7876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查房屋稅第7條就何謂建造完成未為定義,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及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是系爭房屋既已領有使用執照,其房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均已建造完竣,亦即房屋已建造完成。至於房屋之細部、裝潢、水電等設備,是否已全部裝置完成,與房屋之已建造完成並無影響。況且,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職員馬振福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位在高雄縣○○鎮○○○路3段100號12層大樓之6、7樓,其大樓之結構、外牆、隔間均已完成,門窗也已安裝,而各樓層之水、電管線路均已設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尤其系爭房屋經於85年10月5日核發使用執照,起造人連年連發公司已於86年3月8日檢附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7876號使用執照,向被告所屬岡山分處申報房屋現值,經設立房屋稅籍自85年8月起課徵房屋稅,嗣至原告87年間承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至91年度為止原告均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情,均為原告所是認,復有房屋設立稅籍暨房屋現值值申報書、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憑,益徵系爭房屋目前雖未有水電供應,惟其確屬已建造完成並處於可得使用之狀態甚明。

(二)次查,房屋稅條例第7條僅規定於建造完成之日起申報,並非以已裝置水電,可供人員實際進住或使用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房屋建築工程完成,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已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應課徵房屋稅之客體。該條所謂「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係將使用情形(營業用、住宅、自用住宅或未使用等)列為申報事項,亦非以已供使用為前提要件。又90年6月20日修正前後房屋稅條例第24條分別授權省(市)政府及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徵收細則,各省(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之徵收細則在未違反母法規定範圍內,自應適用各徵收細則。系爭房屋位於高雄縣,於90年6月20 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前係適用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於房屋稅條例90年6月20日修正後係適用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規定。依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二十日(現行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三十日』)為起算日。」此規定原則上以門窗、水電裝置完竣,可供使用時起算,較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為寬。該條但書僅規定「延」不裝置,未以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為要件,是有延不裝置情形,不論是否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均自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滿20日(或30日)起算。如前所述,經核發使用執照房屋,應已建造完成,無論已否裝置門窗、水電,依母法已有申報課稅之義務,前開細則但書規定並無牴觸母法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大樓無水無電係因原設置之配電室及蓄水箱已破爛不堪,非原告之資力得以負擔該完工費用,且其僅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大樓配置水電圖面申請供水供電,且亦非原告得單獨行使權利等情,固據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2年10月5日D高雄字第92100099號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岡山服務所92年10月9日台水七岡字第09200021490號函各一份為證,然觀各該函文僅係函覆原告申請供水電所需具備之文件資料,非謂系爭房屋客觀上已屬無法供水供電之房屋,是以系爭房屋應如何使之順利供水供電,係原告就此公共設施如何與其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之問題,與系爭房屋應否課徵房屋稅係屬二事,是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續課本件92年度房屋稅,並無不合。

(三)又「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達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固為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7款所規定。惟房屋不堪居住而得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停止課徵房屋稅者,係以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之原因至不堪居住程度為要件;至房屋因必須修復始能使用而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7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者,必須是因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達五成以上為前提。查系爭房屋如前所述已經取得使用執照建造完成,縱令須待大樓配電室及蓄水箱修復完工始得申請供水供電,然此應屬整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整合之問題,其既非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亦非房屋受到重大災害至整棟面積毀損達五成以上而須修復始能使用,均不符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停止課徵或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原告訴稱僅憑其個人之力,無能力負擔修復配電室及蓄水箱至完工之費用,也無法取得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要求之水電配置圖,且係公共設施之整建,非原告所得單獨行使權利,故系爭大樓已符合「不堪居住」及「必需修復」之情形,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應停止課稅及免徵房屋稅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取。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核課92年房屋稅之處分並以93年3月12日岡稅分房字第0930005703號函否准原告免徵房屋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作成免徵房屋稅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