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三)機總人字第00二六一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協理,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因涉嫌貪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適用當時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原告停職,復於六十五年三月間提報該公司第十一屆三十次董監聯席會通過改聘為顧問職務。嗣原告之貪瀆案於六十五年八月間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乃於同年九月間申請復職,惟因上開刑事判決書中述及:「綜合上情,被告甲○○與林碧霞合夥從事買賣鋼筋之商業行為,固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語,被告遂據予認定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二屆第八次董監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對原告記大過二次免職,並自同年0月000日生效,復據以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原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再次以被告於原告停職期間,將原告改調顧問職務再予免職之處分行為違法無效為理由,申請其回復原告原協理職務或與原敘職等俸給相當之其他職務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詎被告竟以本案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0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乃據予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駁回處分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惟經濟部逾期三個月仍不為決定。(二)按行政院所定公務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係規定:「停職人員,如因業務需要,應在停職前改調其他職務後再予停職。」本件原告原職務為被告公司協理,停職時之職務未變,但被告竟於將原告停職後再將之改調為顧問,既已停職,自亦無從改調,且亦違背上開應於停職前改調之規定,應為無效。(三)依經濟部與各公司經理人權責劃分辦法規定:「官方代表、董監事、董事長、總經理及協理以上人員之任免,由經濟部轉行政院核定」,足證被告無權對原告行使任免及懲戒權,從而被告於原告停職期間,將原告改調為顧問後再將原告免職之處分行為,悉屬無權處分行為,自始無效。(四)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謂:「...固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一語,僅是判決理由之慣語,並非判決有罪之事實認定,復非判決主文,對外並無拘束力,被告引為處分原告免職之唯一憑據,同屬可議。何況經濟部人事室曾派員實際調查原告有否營商行為,其結論簽稱:「目前尚乏證據足以認定姚員與林君(林碧霞)有合夥經營商業之行為」,被告竟置其上級機關依法調查之結果於不顧,率而將原告改調免職,不但違反公務員應受保障之宗旨,甚且程序均違背法令,當然無效。本件被告於原告停職後,始將原協理職務改調為顧問,無非為使之納入該公司董監事會權力範疇,便於行使免職之處分而已,但改調顧問之處分行為違法當然無效,則原告之顧問職務自不存在,從而被告之後將不存在之顧問職務免除,對於原告原協理之職務要不生任何影響。易言之,原告原任被告公司協理之職務,既未經有權獎懲之經濟部免職,自屬依然存在,惟仍在停職中而已。茲被告既以前述免職令作為否准原告復職之藉口,其侵害原告之個人權益,莫此為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效之免職令予以撤銷,以符程序,並免爭議。(五)再者,依前述行政院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人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發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本件原告仍為被告公司協理,前雖因涉嫌貪瀆乙案,被提公訴後,遭被告停職,但上開刑案,業經最高法院以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任被告協理職務仍有效存在並停職中,有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申請復職,被告自應回復原告原任被告公司協理職務或與原告原敘職等俸給相當之其他職務,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為此請求(一)撤銷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三)機總人字第00二六一號函之處分。(二)被告應撤銷該公司六十六年二月九日(六六)機總董北字第00一五號免職令暨准予回復原告原任被告公司協理或原敘職等俸給相當之其他職務,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三)機總人字第00二六一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三)機總人字第00二八一號函、經濟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六六)人三二0一六號函、經濟部人事室調查報告影本等件為憑。惟按公營事業機構(或稱公營事業),係指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故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乃為公營事業機構,公營事業雖亦負有行政目的,然其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之規範(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一六九頁參照)。復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亦據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在案。明確揭示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及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亦即僅止前開情形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成立公法關係,除此之外,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尚不得要求依據「公法關係」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規定,諸如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尋求保障及救濟。職是,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後段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二、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及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應解為「依法律任用」之人員為限,方符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之意旨,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0九號裁定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原任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任用類別為「介紹」,嗣於五十七年轉調被告公司,是原告進入被告公司,顯非依「法律」規定任用。則原告並非屬公營事業「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其與任職之被告公司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自無從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綜上,本件原告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始為正辦,其逕向本院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