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鍾美馨律師鄭瑞崙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欠繳營業稅、地價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分別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等移送被告合併執行,案經被告通知該公司前負責人即原告甲○○,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報告㈠針對峰安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購買「岡山美墅國」房地之資金證明文件及流向。㈡向震安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高雄縣○○鄉○○段潮州小段六九四一、六九四二、六九四三、六九四四地號四筆土地及建築物之資金流向及證明文件。㈢峰安公司購買「岡山美墅國」一百一十戶房地及一百八十戶房地,所支付新台幣(下同)十億零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之資金流向及證明文件。原告固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行政陳報狀,向被告陳明伊非峰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峰安公司之經營與決策,且所有峰安公司之資金流向及證明文件皆移交予新任董事長張鍾濮,又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調查局到峰安公司搜索並扣押文件無數,其有關案件刻正於法院審理中,實無法說明相關問題云云,並未就被告函所詢作說明,被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雄執寅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00一九七七九七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下同)入出境管理局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雄執寅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00一九七七九七號函請行政院(下同)海岸巡防署之限制原告出境(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撤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雄執寅九十一年
稅執特字第00一九七七九七號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雄執寅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00一九七七九七號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限制原告出海之執行命令函。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人民與中央政府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乃此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上之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基此,人民因國家違反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或其他違法行政行為,多屬行政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為一般給付訴訟之重要請求權類型。再者,因行政處分以外行政行為之範圍十分廣泛,此等行為是否皆屬一般給付訴訟之對象,法律勢難詳盡明確規範,是有關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是否存在,自應依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判斷之。
㈡次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六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復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文。是主管機關因營利事業欠稅事件,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函請主管機關限制負責人出境及出海之行政行為,係行政執行程序中,主管機關對依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措施,依目前行政訴訟實務之見解,認係屬行政事實行為性質(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0九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0七號等裁定)。至所謂限制出境,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文:「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徒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之意旨,顯然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對義務人為限制出境之命令,已構成限制人民遷徙自由基本權利之結果。另就執行措施之救濟程序,實務上固曾認行政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若法律已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途徑,則僅須屬方針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不問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途徑,始符行政執行法之立法意旨,從而遂認行政法院應從程序上駁回撤銷訴訟之起訴(參見各級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七月法律問題座談會問題十之研討結論)。然查,為維持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以聲明異議為執行措施之救濟方法,固無疑問,然非謂即可因此而犧牲義務人或其負責人之實體權利。蓋聲明異議決定係行政機關就人民不服行政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格,惟參諸前揭行政訴訟實務之見解,執行程序之行政行為具有行政事實行為之性質,已見前述,是限制原告出境之執行命令乃對人身自由所形成之限制之效果,已然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殆無疑義。而本件被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限制原告出境、出海,損及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遷徙自由,自不宜將聲明異議之決定作為執行措施之最後行政救濟程序,而應有受到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況且,行政訴訟之目的既以保障人民權利為宗旨,則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若執行措施違法情節明確,人民之權利確已遭受侵害,倘有謀求救濟之可能性與實益,而猶拘泥於「程序上貴為迅速終結」之見解,不准提起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行政訴訟,棄人民實體權利保護於不顧,顯非法治國下行政執行法暨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初衷。是以,有關執行名義之義務人或其負責人遭受行政執行措施之持續侵害,產生違法結果,縱然已經聲明異議駁回確定,然若從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可認為已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者,自應准許義務人或其負責人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殊不能僅以「程序貴在迅速終結」之理由即剝奪人民憲法上所享有之訴訟權。準此,人民若因營利事業欠稅事件,遭主管機關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或海岸巡防署,致造成遷徙自由之權利遭受限制之結果,因該執行措施具有長期持續性,顯與一般執行措施重在迅速終結之情況不同,具有救濟可能性及回復實益,應得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㈢又按,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命令,既係已涉及人民遷
徙自由之限制,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意旨,應有法律之明文依據,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始得為之。復參諸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規定,比例原則實為行政執行手段所應遵循屬保障人權之重要原則。乃所謂比例原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申言之,就財產權與遷徙自由權之價值位序而言,遷徙自由權顯然高於財產權,如欲以限制出境、出海即以價值無可衡量之遷徒自由之限制為手段,冀求保全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履行,固可藉此敦促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然因手段與目的所涉及之基本權利價值已有差距,自應於手段上嚴格其要件,方無悖於行政執行法揭示之比例原則所強調「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要件。
㈣基此,有關欠稅營利事業前任負責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
,縱為前揭法律即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法律所明文規定,惟仍應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雄執寅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00一九七七九七號函命峰安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甲○○即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親至被告處所就該函說明三之事項為報告,原告因當日已排定要事無法親至被告機關處報告,然亦於同年月十七日以陳報狀向被告說明伊非峰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峰安公司之經營與決策,況且所有峰安公司之資金流向及證明文件皆移交予張鍾濮,實無法說明相關問題。㈤綜據上述,原告雖為峰安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然並未參與峰
安公司之決策與經營,僅為名義上負責人,此項事實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峰安公司相關財務帳冊皆已移交予接任之董事長張鍾濮,復遭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扣押,實無法向被告說明相關問題,上開事實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陳報狀向被告詳實說明,自無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為峰安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但未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與決策,且所有之相關財務帳冊皆被調查局南機組扣押在案,被告恣意違法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海岸巡防署對原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行為,致持續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原告遷徙自由權利,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甚明,系爭執行行為(行政事實行為)於法自有不合(參見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判決,亦同其旨)。更何況,被告限制非屬公司實際及前任負責人之原告出境、出海,卻未對接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鍾濮及現任負責人李成麟限制其出境、出海,更凸顯被告假法律之名,而對原告行制裁報復之實,今唯賴鈞院秉持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揭示:「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之宏旨,糾正被告徒假法律之名,玩弄國家公權力,逼使人民非債清償,無異於民間暴力脅父追討子債之不法行徑,彰顯司法正義。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就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雄執寅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00一九七七九七號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雄執寅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00一九七七九七號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限制原告出海之執行命令,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應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㈠實務上於九十二年七月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問
題十之研討結論認為:「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異議為其特別救濟途徑,則祇要屬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不問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途徑,始符行政執行法之立法意旨,從而不得再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毋庸進行實體審理」。
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且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
㈢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
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二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立法理由第三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
㈣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
,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以目前全國各執行處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合計高達約二至三百萬件,如允許聲明異議後,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因此增加之訴訟量恐非一般機關及行政訴訟法院所能負荷,且有心人亦得以之拖延執行,如此將有悖行政執行法之立法設計精神及本意。
㈤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
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再就立法設計比較而言,行政訴訟法修正公布全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而行政執行法修正公布全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其修正公布全文在後,如立法設計之初有意對聲明異議決定不服者,再賦與行政救濟權,大可仿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服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文字或「允許得提起行政訴訟」等文字,然事實上綜觀條文並未作此設計,顯見立法者當初為求執行程序迅速終結,即特意排除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
㈥綜上所述,就立法理由、立法目的(訴訟經濟)、法律原則
(效率)等各方面而言,行政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人,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則原告應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亦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可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是針對行政執行程序事項之救濟程序,故此與原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爭執無涉(執行名義之實體爭執,係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如是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則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至於行政執行程序事項之爭議,因其具有非涉實體判斷之特性,並行政執行本質上尚有效率之考量,再加以上述本條之立法理由,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之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應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訴外人峰安公司欠繳營業稅、地價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分別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等移送被告合併執行,案經被告通知該公司前負責人即原告甲○○,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報告㈠針對峰安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購買「岡山美墅國」房地之資金證明文件及流向。㈡向震安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高雄縣○○鄉○○段潮州小段六九四一、六九四二、六九四
三、六九四四地號四筆土地及建築物之資金流向及證明文件。㈢峰安公司購買「岡山美墅國」一百一十戶房地及一百八十戶房地,所支付十億零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之資金流向及證明文件。原告固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行政陳報狀,向被告陳明伊非峰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峰安公司之經營與決策,且所有峰安公司之資金流向及證明文件皆移交予張鍾濮,又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調查局到峰安公司搜索並扣押文件無數,其有關案件刻正於法院審理中,實無法說明相關問題云云,並未就被告函所詢作說明,被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雄執寅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00一九七七九七號函請入出境管理局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雄執寅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00一九七七九七號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限制原告出境(海)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及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陳報狀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行政機關就人民不服行政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為執行程序之行政行為,具有行政事實行為之性質,是限制原告出境之執行命令乃對人身自由所形成之限制之效果,已然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自不宜將聲明異議之決定作為執行措施之最後行政救濟程序,而應有受到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是以,有關執行名義之義務人或其負責人遭受行政執行措施之持續侵害,產生違法結果,縱然已經聲明異議駁回確定,然若從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可認為已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者,自應准許義務人或其負責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二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立法理由第三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又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是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相較,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參諸首揭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剝奪人民訴訟權利。再者,關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認有侵害其利益之違反情事,經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得否再提起行政訴訟」問題,經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二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討論後,同採否定見解;另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亦認當事人就行政執行處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當事人出境之行政執行程序事項,於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遭駁回之決定後,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判決認原告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排除非法之執行行為云云,僅為個案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又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雄執寅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00一九七七九七號函請入出境管理局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雄執寅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00一九七七九號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限制原告出境(海),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該異議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依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處理,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撤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雄執寅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00一九七七九七號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雄執寅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00一九七七九七號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限制原告出海之執行命令函,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條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