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原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縣長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複 代理 人 丁○○
李佳冠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王國泰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遭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縣環保局)告發,並處以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尚未繳清,因查無王國泰之財產,業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債權憑證交台南縣環保局收執,嗣台南縣環保局將該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水污罰執特專字第二二八六號執行案件予以強制執行時,卻因唐暉有限公司(下稱唐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明知其父王國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王國泰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由被告召開唐暉公司股東會,處分王國泰在唐暉公司之出資額一百萬元,轉讓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玉偵,致原告因無法執行王國泰上開一百萬元之股權受償,而受有一百萬之損害,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遭台南地院分別判決被告及王國泰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告乃認被告所為係與債務人王國泰合謀,共同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實現或實現困難,損及原告公法上之罰鍰債權,係公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被告之兄丙○○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到庭陳稱係被告委任其出庭,惟未提出委任狀,嗣亦未補提委任狀。)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著有明文。足證關於侵害罰鍰等公法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係公法上之爭議,要非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應屬行政法院管轄。被告乙○○與訴外人王國泰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原告罰鍰之公法上債權之意思聯絡,於上開罰鍰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將受行政執行之際,處分王國泰在唐暉公司之出資額一百萬元,轉讓與不知情之陳玉偵,使原告上開公法上之權利受有不能清償之損害,係公法上之爭議,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權利。
(二)按「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略)。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著有明文。可知,關於公法上法制未建構完備前,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制度以資適用。次查於民事法上,第三人如與債務人合謀,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實現或實現困難時,即應認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訴外人王國泰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遭台南縣環保局告發處以罰鍰共計一千二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尚未繳清,且因查無王國泰之財產,業經台南地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債權憑證交台南縣環保局收執。嗣台南縣環保局將該案件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水污罰執特專字第二二八六號執行案件予以強制執行時,詎身為「唐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明知其父王國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王國泰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由被告召開「唐暉公司」股東會,處分王國泰在「唐暉公司」之出資額一百萬元,轉讓與不知情之陳玉偵,致原告因無法執行王國泰上開一百萬元之股權受償,而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二人以上所為均已觸犯刑法損害債權罪,並業經台南地院判決有罪在案。王國泰部分: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三九號刑事判決;被告乙○○部分: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核被告所為係與債務人王國泰合謀,共同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實現或實現困難,損及原告公法上之罰鍰債權,係公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因公法上侵權行為法制尚未完備,爰主張類推民事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關於民法上侵權行為規定,固然學說上認公法上權利之以財產上價值為內容者,如被侵害,其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固與私權之侵害相同;其權利之屬於國家者,國家固得以強制力排除其侵害,或對加害人以刑罰或其他制裁,然如其權利屬於私人時,則應與私權受侵害相同,適用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得以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見林紀東著行政法第三十三頁,七十三年版)。另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二五號判決:「乃觀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意旨,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五年之規定,至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情形,則須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五)另查被告與債務人王國泰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由被告乙○○召開「唐暉公司」股東會,處分王國泰在「唐暉公司」之出資額一百萬元,致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已於前述。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訴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期間。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示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以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明確。又「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在案。
二、經查,訴外人王國泰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遭台南縣環保局告發,並處以罰鍰共計一千二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尚未繳清,因查無王國泰之財產,業經台南地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債權憑證交台南縣環保局收執,嗣台南縣環保局將該案件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水污罰執特專字第二二八六號執行案件予以強制執行時,卻因唐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明知其父王國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王國泰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由被告召開唐暉公司股東會,處分王國泰在唐暉公司之出資額一百萬元,轉讓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玉偵,致原告因無法執行王國泰上開一百萬元之股權受償,而受有一百萬之損害,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遭台南地院分別判決被告及王國泰係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其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王國泰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原告乃認被告所為係與債務人王國泰合謀,共同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實現或實現困難,損及原告公法上之罰鍰債權,係公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主張類推民事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三九號及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前述系爭事實,原告係主張其公法上罰鍰債權受到被告侵害,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私法上侵權行為。既非私法上侵權行為,則是否得類推適用民事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欲對被告依公法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即被告於上述之情形下,是否依公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顯係有關人民財產權利上義務之事項,揆諸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之意旨,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而目前相關行政法規對於公法上侵權行為,並未有明文規範。準此,對於原告系爭罰鍰債權受到損害之情形,立法者基於立法裁量,並未賦予原告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課予被告應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非屬無意之疏漏,而係對於該事項尚未形成共識。況本件原告對訴外人王國泰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前述罰鍰債權,既得以強制力排除其侵害,及對加害人以刑罰制裁,然於無法律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時,逕行依公法上侵權行為,主張類推適用民事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第三人即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另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雖就公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認應以法律定之,在法律未予明定前,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以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為補充。然此係法律已就公法上保險金請求權予以明定,卻漏未規定消滅時效事項,故此乃無認識之法律漏洞,司法院上揭解釋認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法律予以補闕,參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而如前述,目前法律並未就本件系爭之情形,認屬人民侵害公法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明定,自不能逕予類推適用民事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尚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情形有殊,自不得逕予援用。因之,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事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云云,容屬有誤,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事法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