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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民國九十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邱揚勝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八月間買受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七0七之二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七一一地號(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及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六八四地號(面積八一七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 (下稱系爭重劃前土地)。被告為辦理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核定原告分配取得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二六.

九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計劃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欲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扣抵土地漲價總數額,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並經被告核發「高雄市政府辦理第四十七期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一一0七一號函)確認原告應負擔之總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一、九八0、0七四元。惟原告認被告辦理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原告於重劃過程中所應負擔之重劃負擔總費用應為四四、三四四、三九二元,於扣除被告核定原告應負擔之重劃負擔總費用二一、九八0、0七四元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補發放之差額地價補償金一三、0二一元後,就差額二二、三六四、三五四元之部分,被告原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分配土地或發給差額地價予原告,而被告於核定之土地分配結果,未就此差額部分核定分配土地予原告,亦未發給差額地價,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二、三六四、三五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徵收之損失補償法理: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期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基此,凡以公法上原因所生之財產上給付,即得提起行政給付訴訟。次按,市地重劃係指依照都市計畫規劃之內容,劃定一定區域進行整體開發,將原零碎不整之土地依土地原有位置交換分合,扣除區域內闢建之公共設施土地後,將所剩餘土地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市地改良措施。國家於市地重劃中所取得之抵價地,係由國家依據合法行為而取得,以供公共設施使用,核屬徵收性質,原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總費用之負擔而喪失抵價地之所有權,即屬土地所有權人因公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則基於損失補償法理,國家理應予以補償。惟若徵收之範圍已超過原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之重劃總費用,就超過之部分,土地所有所權人即得依據徵收之法理,請求國家為損失補償。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辦理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過程中,就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原告於重劃過程中所應負擔之重劃負擔總費用為四四、三四四、三九二元,於扣除被告核定原告應負擔之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所載二一、九八0、0七四元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補發放之補償金一三、0二一元後,就差額之二二、三五一、二九七元部份,被告未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予原告,則就未列為原告應負擔之重劃負擔總費用二二、三五一、二九七元部分,已成為原告所受之「特別犧牲」,被告即應依徵收之損失補償法理,以金錢補償原告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失。

(二)本件給付訴訟所請求之內容,非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得獨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此項規定係在指稱,凡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應以行政處分是否被撤銷為據者,既應先由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加以判斷,則給付部分亦應合併請求(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第三版,頁一三七)。而所謂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應以行政處分是否被撤銷為據者,係指給付請求權之成立應以行政處分被撤銷為前提之情形。惟查,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徵收之損失補償法理,而徵收之損失補償法理係以有徵收處分存在為前提,如徵收處分被撤銷,即無請求徵收補償之必要。基此,本件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帶給付訴訟類型甚明。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者,係指抵付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四類。又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觀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自明。經查,本件重劃案,被告核定原告之重劃負擔總費用為二一、九八0、0七四元(此負擔總費用原告並不爭執),然重劃後土地評定地價為六八、五三0元/平方公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以重劃區負擔總費用二一、九八0、0七四元(此負擔已包含費用負擔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重劃後土地評定地價六八、五三0元/平方公尺為據,加以折價抵付,可得原告應負擔之面積為三二0. 七三六/平方公尺(計算式:二一、九八0、0七四元÷六八、五三0元/平方公尺=三二0.七三六),故原告於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即為六五三.二六四平方公尺(計算式:九七四-三二0.七三六=六五三.二六四平方公尺),惟被告僅分配予原告

三二六.九二平方公尺,故原告應分配土地面積較實際分配土地面積減少了三二六.三四四平方公尺。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就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準此,被告自應發給原告二二、三六四、三五四元之差額地價「計算式:(六五三.二六四-三二六.九二)×六八、五三0=二二、三六四、三五四元」。

(四)至於被告稱原告有所誤解乙節,實尚待斟酌。經查,被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有關費用負擔應係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本案重劃後之地價為六

八、五三0元/平方公尺)。惟另有關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則應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折價抵付之依據,(本件八十八年原告所有重劃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三一、八八一元/平方公尺),而非以土地重劃後評定地價六八、五三0元/平方公尺為準。惟殊不知被告如此割裂適用之法令依據何在?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僅係指明重劃負擔總費用如何計算之問題?即包含將費用負擔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等負擔計算出來之揭示?然並無提及如何折價抵付。實則,折價抵付之種類係規定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規定,而折價抵付之計算標準則係見諸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試問被告是依據何法令認為折價抵付得以割裂適用?且僅費用負擔適用於以重劃後評定地價折價抵付,而公共用地費用負擔則仍需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據而折價抵付呢?被告所憑為何呢?毋寧,市地重劃之正確辦理程序,應係計算出所有之負擔(包含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確定負擔後,再進行折價抵付之程序,而折價抵付之規定即明定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及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而非仍適用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是以應非原告有所誤解,而係被告未依法律規定加以辦理。申言之,本件兩造之爭執應係在有關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於折價抵付時,究係以重劃後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此為原告之主張)或係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此為被告之主張),方為正辦?

(五)再者,由被告之答辯書所載之計算式,可知被告並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之附件二所規定之步驟及程序加以計算。蓋細觀二者之差異點,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之附件二之第六項,就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尚考量、斟酌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配於土地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L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L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等數值。

惟查,被告之分配計算表內之計算式於計算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卻未斟酌前揭數據,尚與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不符。

(六)觀諸被告之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之記載,獲悉被告顯然是先計算應分配之面積後,再計算負擔費用,惟正確之重劃程序應是先計算負擔費用後,再進行折價抵付,後為分配設計,觀諸陳銘福先生所著之土地法導論第三二五-三三一頁自明(五南出版,八十九年八月出版一刷),足證被告之計算並非正式、合法,顯有瑕疵、違誤。次查,市地重劃,其性質本屬行政處分而與公用徵收之法律性質無異。但因土地重劃本質上是對人民之土地為合理之規劃,而後再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故無須給予補償,相反的土地所有權人反而需要負擔重劃費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此有葉百修著「從財產權保障觀點論公用徵收制度」頁一三一(七十八年四月自版)可參。申言之,市地重劃本係以地易地之概念,原則上應得以取回與重劃前相同面積之土地,惟因有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支出負擔,故實際上無法取得與重劃前相等之土地,惟亦足證之重劃程序需先算出負擔後,再進行折價抵付,後分配各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殆無疑義。

(七)查市地重劃,係於都市之一定地區內,將各宗土地交換分合而重新規定其地界,使各宗土地之地形及面積之大小適於建築使用,並取得各種公共設施用地,且以改良土地之利用條件,促進都市之健全發展。易言之,各宗土地如經市地重劃後,改良土地之利用條件,足令土地價值增加,使原有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且縣市政府亦因參與重劃,增加各種公共用地,達到促進都市之健全發展,贏得地方民眾之佳許。且土地重劃後,道路等公共設施之興建,土地地形地界之調整井然有序,且每宗土地均面臨道路,立即可供建築,地價自當水漲船高,故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雖然減少,但總價反而會提高,此為當然之理,否則何須重劃?此參被告提出之內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部長序中之說明,市地重劃不僅土地所有權人可享受重劃後舒適的居住環境品質及土地增值等實際效益,政府也節省龐大的建設經費,實為增進土地利用及都市建設發展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足證市地重劃應可創造雙贏之局面,即達到土地增值及節省政府建設經費之效益,絕非僅有節省經費而已。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前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三一、八八一元,原有土地面積為九七四平方公尺,故原有土地之價值約為三一、0五二、0九四元(計算式:三一、八八一×九七四=三一、0五二、0九四),倘加以精算則為三一、0

五一、八九五元(計算式:五一、0四五×三0+四二、一五五×一二七+二九、五八0×八一七=三一、0五一、八九五;資料來源為原處分卷內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惟重劃後,原告可分配之面積僅剩三二六.九二平方公尺,再依重劃後評定地價六八、五三0元或分配土地當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八、五二0元,此有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參,故原告重劃後所有之土地價值僅剩約二二、四0三、八二七元或一二、五九二、九五八元。易言之,參與重劃後竟導致原告平白損失約八、六四八、二六七元或一八、四五九、一三六元,此不合常理甚明,此與市地重劃之宗旨及目的顯不相符。且衡諸市地重劃之目的及一般狀況,原所有人獲配之土地價值均應係大於或等於原有土地之價值,甚少有如原告此種情形。果爾,試問土地所有權人有誰願意參與市地重劃?由此益證被告之計算尚有違誤,否則豈會發生如此怪異、離譜之現象?基此,益證原告所述非虛,蓋原告重劃後之土地價值僅剩約二二、四0三、八二七元或一二、五九二、九五八元,倘加上本件原告請求之差額地價二二、三六四、三五四元,兩者合計約四四、七六八、一八一元或三四、九五七、三一二元,方可大於原告重劃前之土地價值約三一、0五二、0九四元或三一、0五一、八九五元,如此,方符常理,足證被告之計算顯有違誤。易言之,倘被告之計算無誤,恐將無人願意進行市地重劃!

(八)又查依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計畫書第三大點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第三小點提及高雄市政府可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約二三.七六00公頃,並開發建築用地約一九.七五00公頃,然本期重劃總面積僅約四三.五一00公頃,被告竟可無償取得原土地面積高達百分之五十四之土地,而原告所獲配之土地價值又不增反減,試問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實情何以堪?渠等獲得何種利益?難道利益全歸由被告?或被告是藉由繁複之計算式欺騙一般人民,獲取鉅額之不當利得?換言之,被告徒以本重劃區原為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即遽認對原告而言似已給予莫大之恩惠、利益云云,揆諸前揭論證,顯與實情不符,足證被告所述尚非可採,被告之計算顯有瑕疵、錯誤,故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差額地價予原告,以符法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高雄市第四十七期重劃區原為凹子底地區十一處之都市計畫農業區,由被告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部分商業區、住宅區、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並規定為「整體開發區」被告所屬工務局數次與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協商,經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同意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並同意負擔重劃各項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其平均負擔比例以不超過百分之六十為原則(指全區之平均負擔)。該同意人數及面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高市府地發字二九四九三號公告三十日期滿在案(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原告系爭重劃前土地合計面積0.0九七四公頃,重劃後分配於系爭土地,應分配權利面積0.0三二六九二公頃,原告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經地籍測量後實際面積為0.0三二六七三公頃,依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領差額地價一三、0二一元,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領取完竣,土地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完成點交接管。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向被告申請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証明書,因不服開立之數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三五一六號駁回訴願確定;又原告不服市地重劃土地分配請求給付差價事件,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發給差額地價」、「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依前項規定減去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前提出‧‧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二、費用負擔‧‧」、「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及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四)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0.0九七四公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分配於面臨四十公尺博愛路,重劃後系爭土地應分配權利面積0.0三二六九二公頃。按系爭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計算如下:

系爭重劃前土地總面積a=九七四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G=三二六.九二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費用負擔係數 C=0.一0一二九0系爭土地重劃後評定地價=六八、五三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三十×五一、0四五+一二七×四二、一五五+八一七×二九、五八0)÷(九七四)=三一、八八一(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費用負擔 (抵費地負擔)面積=G×C÷(1-C)=

三二六.九二平方公尺×0.一0一二九0÷(一-0.一0一二九0)=三六.八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費用負擔=費用負擔 (抵費地負擔)面積×重劃後評定地價=三六.八五平方公尺×六八、五三0元/平方公尺=二、五二五、三三一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a-G-費用負擔 (抵費地負擔)面積=九七四平方公尺-三二六.九二平方公尺-三六.八五平方公尺=六一0.二三平方公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六一0.二三M2×三一、八八一元/平方公尺=一九、四五四、七四三元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費用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二、五

二五、三三一元+一九、四五四、七四三元=二一、九八0、0七四元應發差額地價=(應分配面積-實際分配積)×重劃後地價=(三二六.九二-三二六.七三)×六八、五三0=一三、0二一元。

(五)另原告計算差額地價之公式,茲簡述如下:

(1)重劃負擔總費用=(原告重劃前土地總面積-原告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原告重劃後土地單價=(000-0

00.九二)×六八五三0=四四、三四四、三九二元。

(2)差額地價=重劃負擔總費用-被告依法計算開徵之重劃負擔總費用-原告領取之差額地價=00000000-00000000-0000一=00000000元。

(六)經對照被告與原告所計算之重劃總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可知原告之計算存在如下之誤解:

(1)重劃費用負擔分為費用負擔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二項,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未予區別。

(2)再按前揭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又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前條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公共用地部分,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土地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部分,按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應負擔之數額計算;其以現金繳納者,以實際繳納數額為準。前項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以,共同負擔之部分,分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而費用負擔係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本件重劃後之地價為六八、五三0元/平方公尺)。另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係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件八十八年原告所有重劃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三一、八八一元 / 平方公尺)而非以土地重劃後評定地價(六八、五三0元/平方公尺)為準。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公告本市第四十七期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又當期公告之土地平均現值為三一、八八一元/平方公尺,則本件該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即應以六一0.二三平方公尺乘以三一、八八一元/平方公尺計算。然原告卻將重劃前之土地面積減去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之差,再與重劃後評定地價相乘以之計算重劃負擔總費用。核其所為,顯屬對法令誤解所致,自不足採據。

(3)差額地價係土地實際分配面積與應分配權利面積之差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業已明定。而重劃區負擔總費用之計算係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依據,原告卻混為一談。

(七)補充說明本案土地分配及負擔計算之公式如下(詳如附件一:土地分配計算表):

(1)依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及其附件(附件二)計算重劃後應分配面積G:

本案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 B =0.二七三四八二,費用負擔係數C=0.一0一二九0,系爭重劃前土地總面積a=九七四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G =三二六.九二平方公尺。

(2)依內政部編印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計算負擔總額:系爭土地重劃後評定地價=六八、五三0元/㎡,系爭土地重劃平均公告土地現值=(30×51,045+127×42,155+817×29,580)/(30+127+817)=31,881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費用負擔 (抵費地負擔)面積①=G×C/(1-C)=326.92×0.101290/(1-0.101290)=36.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費用負擔=費用負擔 (抵費地負擔)面積×重劃後評定地價=三六.八五平方公尺×六八、五三0元/平方公尺=二、五二五、三三一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②=a-G-費用負擔 (抵費地負擔)面積=九七四平方公尺-三二六.九二平方公尺-三六.八五平方公尺=六一0.二三平方公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六一0.二三平方公尺×三一、八八一元/平方公尺=一九、四五四、七四三元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費用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二、五二五、三三一元+一九、

四五四、七四三元=二一、九八0、0七四元。

(3)經地籍測量後實際面積為三二六.七三平方公尺,依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發給差額地價=(應分配面積-實際分配面積)×重劃後地價=(三二六.九二-三二六.七三)×六八、五三0=一三、0二一元。

(八)按「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為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亦即市地重劃之各項計算均應按其順序,先計算該附件第一至第五點之各項數據,後計算第六點之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G;再依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負擔(即抵費地負擔)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並合計重劃負擔總費用,據以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是以,先計算重劃後面積,才有所謂重劃負擔。

(九)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本件情形關於系爭土地費用負擔,即係由原告按重劃後地價抵付予被告,充當重劃費用負擔,而其正確之計算方式已揭如前述,故原告按重劃負擔總費用二一、九八0、0七四元(該金額原告無異議)及重劃後評定地價六八、五三0元,反推認為其共負擔了三二0.七三六平方公尺(二一、九八

0、0七四/六八、五三0)之土地,認其應分配土地為六

三五.二六四平方公尺(000-000.七三六)云云,顯屬無憑,足見原告不僅本末倒置、反果為因,更是誤解法令。

(十)次按「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所明定,而上開所指負擔係為全區之平均負擔比率,尚非各宗土地之個別負擔。本件依被告公告之第四十七期重劃區更正後重劃計畫書知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計五一九人(其中公有三人面積約五.0000公頃,私有五一六人面積約三八.五一00公頃),土地總面積四三.五一00公頃,經被告徵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計二八0人,持有土地總面積二六.四三一一公頃,表示同意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並同意負擔重劃各項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其平均負擔比例以不超過百分之六十為原則,該區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五九.三0,並未逾越上開原則。

(十一)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者包含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負擔(即抵費地負擔),再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所規定者為抵費地之處理,依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可知,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即抵費地)折價抵付,係按評定後地價折價抵付。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明白說明費用負擔部份「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另觀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可知,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份,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土地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故重劃負擔總額之計算方式,費用負擔按評定重劃後地價,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按公告土地現值,自無疑議。

(十二)另有關原告所稱其重劃後所有之土地總價值低於重劃前原有土地總值乙節,經查係歸因於其就重劃前土地總價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而重劃後土地總價則以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然關於公告土地現值與重劃後評定地價之評估及用途,其依據並不盡相同,重劃後地價乃作為土地交換分配、計算費用負擔、差額地價相互清償、計扣抵費地等作業之依據,而公告現值則作為計徵土地增值稅及計算徵收補償費之依據,此參徵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及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等規定自明,是原告以不同之地價基礎分別計算重劃前後土地總價進行比較,當有誤解,自不足採;另查本重劃區係為原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並規定以整體開發方式辦理開發,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百分之五九.三0,業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持有面積過半之同意,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約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三三.

五六,面積減少之部分(即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之各項負擔)被告業依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合計發給

二一、九八0、0七四元之「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予原告,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時,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四十二條第四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扣除該負擔總費用後減徵百分之四十土地增值稅,故對原告之權益並無損害。

(十三)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之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負擔及差額地價,被告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二、三六四、三五四元云云,顯係曲解法令,於法無據,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陳其邁代理市長,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辭職,由乙○○代理市長接任,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抵付。」、「前條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公共用地部分,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土地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部分,按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應負擔之數額計算;其以現金繳納者,以實際繳納數額為準。前項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亦為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於五十九年八月間買受系爭重劃前土地,參加被告所辦理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公告三十日期滿在案(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核定原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依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領差額地價一三、0二一元,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領取完竣,土地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完成點交由原告接管,嗣原告計劃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欲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扣抵土地漲價總數額,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並經被告核發「高雄市政府辦理第四十七期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一一0七一號函)確認原告應負擔之總費用為二一、九八0、0七四元,惟原告不服開立之數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三五一六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核發前揭「高雄市政府辦理第四十七期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內政部前述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應堪信實。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有關費用負擔應係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本案重劃後之地價為六八、五三0元/平方公尺)惟另有關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則應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折價抵付之依據(本件八十八年原告所有重劃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三一、八八一元/平方公尺),而非以土地重劃後評定地價六八、五三0元/平方公尺為準,惟不知被告如此割裂適用之法令依據何在?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僅係指明重劃負擔總費用如何計算之問題,即包含將費用負擔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等負擔計算出來之揭示,然並無提及如何折價抵付,實則,折價抵付之種類係規定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規定,而折價抵付之計算標準則係見諸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市地重劃之正確辦理程序,應係計算出所有之負擔(包含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確定負擔後,再進行折價抵付之程序,而折價抵付之規定即明定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及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而非仍適用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是以應非原告有所誤解,而係被告未依法律規定加以辦理,申言之,本件兩造之爭執應係在有關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於折價抵付時,究係以重劃後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此為原告之主張)或係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此為被告之主張)云云,資為爭論。

五、惟按,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包括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兩種,前者係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其計算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土地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後者係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其計算係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為準,此觀諸前揭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之規定甚明,上述規定將公共用地和抵費用地規定不同之計算標準,即公共用地部分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土地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抵費地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為準,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蓋若將公共用地之計算亦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為準,無異承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之土地,於市地重劃前即具有重劃後較高之價值,顯與公平原則不合。

六、次按「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為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亦即市地重劃之各項計算均應按其順序,先計算該附件二第一至第五點之各項數據,後計算第六點之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G;再依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負擔(即抵費地負擔)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並合計重劃負擔總費用,據以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是以,先計算重劃後面積,才有所謂重劃負擔。經查,被告依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及其附件(如附件二)所附之公式計算本件原告土地分配及負擔,其詳細說明如下:

(一)查本件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B=0.二七三四八二,費用負擔係數C=0.一0一二九0,系爭重劃前土地總面積a=九七四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G=三二六.九二平方公尺。

(二)依內政部編印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計算負擔總額:系爭土地重劃後評定地價=六八、五三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劃平均公告土地現值=(30×51,045+127×42,155+817×29,580)/(30+127+817)=31,881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費用負擔 (抵費地負擔)面積①=G×C/(1-C)=326.92×0.101290/(1-0.101290)=36.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費用負擔=費用負擔 (抵費地負擔)面積×重劃後評定地價=三六.八五平方公尺×六八、五三0元/平方公尺=二、五二五、三三一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②=a-G-費用負擔 (抵費地負擔)面積=九七四平方公尺-三二六.九二平方公尺-三六.八五平方公尺=六一0.二三平方公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六一0.二三平方公尺×三一、八八一元/平方公尺=一九、四五四、七四三元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費用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二、五二五、三三一元+一九、四五

四、七四三元=二一、九八0、0七四元。

(三)經地籍測量後,原告實際取得面積為三二六.七三平方公尺,被告依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發給差額地價=(應分配面積-實際分配面積)×重劃後地價=(三二六.九二-

三二六.七三)×六八、五三0=一三、0二一元(其詳細計算方式如附件一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所載),揆諸前述規定及公式,並無違誤。是原告前揭之主張,未將重劃費用負擔區分為費用負擔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並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亦按土地重劃後評定地價

六八、五三0元/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云云,顯不足採。

七、次查,原告計劃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欲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扣抵土地漲價總數額,遂向被告申請核發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經被告核發「高雄市政府辦理第四十七期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一一0七一號函)確認原告應負擔之總費用為二一、九八0、0七四元,惟原告不服開立之數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三五一六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因原告未再繼續爭訟而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前揭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經查,被告於該件確認原告應負擔總費用事件中,其計算公式亦與本件相同,亦即將重劃費用負擔區分為費用負擔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其計算並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土地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抵費地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為準,此有上述訴願決定書可憑,原告就該件之計算方式既無爭執,卻認被告本件之計算公式於法有違,亦屬無據。

八、況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其立法意旨乃在使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得以調處或裁決等方式補救,而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即喪失日後再事爭執之權利,以維持土地重劃結果之安定性及避免影響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然查,原告於五十九年八月間買受系爭重劃前土地,參加被告所辦理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公告三十日期滿在案(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核定原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於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依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領差額地價一三、0二一元,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領取完竣,土地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完成點交由原告接管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倘就本件市地重劃之結果,有所疑義,參諸上述規定,亦應於公告三十日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而原告既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本件應已喪失再事爭執之權利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負擔及差額地價,被告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二、三六四、三五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