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九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九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在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二五之九地號國有土地上興建鐵皮房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九三000三八二六號函請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嗣被告函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辦理,復經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勘查後,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鄉建字第0九三000七六七二號函附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單,向被告查報上開國有土地上有新建違章建築。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0七三五九一號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單後一個月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將通知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在坐落雲林縣口湖安南段三二五之九地號國有土地上興建鐵皮房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函請被告處理,嗣經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檢送雲林縣新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單向被告查報上開國有土地上有新建違章,被告乃草率認定原告新建鐵皮房一層,高約三.六公尺,面積約九0平方公尺,為違章建築,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0七三五九一號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單後一個月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將通知拆除。
(二)原告上開鐵皮屋為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將原舊厝房屋重新修築使用,而非為新建違章之事實,業經村長及鄰長共同出具證明書為憑。系爭違章建築,實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將原舊房屋修築使用之建物,被告遽認為新建違章建築,並作成處分,顯有違法。抑且,系爭建物倘經拆除,原告將無家可住,損失嚴重,請准予暫緩拆除,以免糾紛擴大。再者,原告亦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繳納使用之租金,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足認原處分確有違誤之處,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在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二五之九地號國有土地興建鐵皮屋,經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函請被告處理。原告未能出具鐵皮屋之建築使用執照,若要補辦建築執照程序,亦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無法申請補照。該建築屬違章建築至為明顯,則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亦同為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拆除之。」則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所明定。查此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所訂定關於違章建築處理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核與建築法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及發給執照,擅自在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二五之九地號國有土地上興建鐵皮房屋一層,高度約三.六公尺,面積約九十平方公尺,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0七三五九一號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於一個月內補正建造執照,如逾期未補正,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即予拆除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0七三五九一號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單及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建築物為舊房屋修繕使用之建物,並非新違章建築,被告未予詳查,即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屬違建,已有違誤。且原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繳納使用之租金,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被告未予斟酌,顯有違誤。又原告遭執行拆除後,將無房屋可住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一、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10)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補照者...。」則經內政部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六五六九四三號函釋示在案;查此函釋乃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及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所為釋示性及作為裁量準則之行政規則,核與建築法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本件系爭建物係建於雲林縣○○鄉○○段三二五之九地號之國有土地上,有被告處分書上之違建現場簡圖附卷可稽,而原告無權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坐落雲林縣口湖安南段三二五之九地號之國有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十八號判決確定,亦有卷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十八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係無權占用國有地,且原告在興建系爭房屋前並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自有違前揭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否則通知拆除,即屬有據。原告雖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崙中村村長及鄰長出具之證明書,主張系爭建築物係舊房屋修繕使用之建物,並非新建違章建築,被告未予詳查,即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屬違建,已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並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劃分新舊違章之日期,而為不同之處理方式,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既未取得合法之建築執照,無論係新舊違章建築,均應予拆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雖原告另主張其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繳納使用之租金,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被告認定違章建築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所繳納之金額,為無權占用國有地之對價,尚非租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通知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明細附卷可憑,且原告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而未能補辦建造執照,依首揭內政部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六五六九四三號函釋意旨,屬實質違章。原告猶爭執該鐵皮屋非屬違建不應拆除云云,自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0七三五九一號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否則被告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通知拆除,嗣因原告未能補正,而生認定實質違章建築之法律效果,核符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尚無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