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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審決字第○○二三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在被告醫院擔任實驗診斷科主任【期間自民國(下同)七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綜理被告外籍勞工(以下簡稱外勞)體格檢查(以下簡稱體檢)之檢驗監督業務,於八十四年間因涉及外勞體檢弊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罪名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乃依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八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並經被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核發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五二五、○○○元。嗣被告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因前開外勞體檢所涉偽造公文書之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後,重新審酌認原告前所涉貪污案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遂依涉訟輔助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高市民醫人字第○九三○○○五二一六號函限期命繳還所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申請被告核發涉訟輔助之簽

呈,已明確記載:「職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其文號為:九十二雄分院文刑接九二重上更㈢一七字第一二五四五號,經本人聲請後,來函告知無罪確定。」並檢附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即原告係以涉嫌第一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獲判無罪確定,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而被告亦准予核發。惟事後被告又以原告另涉嫌第二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為由,命原告繳回涉訟輔助款;且原告上開簽呈記載,明確可見原告提出申請時,已檢附判決書供被告參酌,事後又依被告要求補正判決書及到場理由,而刑事判決理由中對第二案亦有所敘述,是原告並無使用任何詐欺手段隱瞞尚涉及第二案,則被告於審酌是否核發涉訟輔助費時,已將不相干之第二案一併列入審酌,並撤銷授予原告利益之處分,顯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⒉查外勞健檢雖涉及多項行為,但卻非一案,以原處分所指

之不起訴處分乙案而言,檢察官所偵辦之案情,乃原告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有無因協助菲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更改二名外勞體格檢驗報告,將已歸檔已非屬其職務上所作之原檢驗不及格報告更改為檢驗及格,而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情,惟此案並不在原告受輔助案件之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另原處分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乙案,檢察官所偵辦之案情,乃原告有無與莊靚華、楊文華、張淑玲,基於共同犯意,將留存於被告之體檢表第一聯之受檢日期及完檢日期為相同之更改,足生損害於被告,而涉及行使為造文書,然此案亦不在原告受輔助之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從而被告自不得將此無關之二案,與原告受輔助之案件為不當連結。況涉訟輔助辦法第十七條所定命繳還輔助費用,係針對「受輔助」之訴訟案件,然原告受輔助之案件並無該辦法第十七條所定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則被告認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命原告繳回輔助之費用,於法有違。抑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書亦載明,被告所謂「外勞健檢案」確實是因楊文華、陳雅惠二人利用外勞健檢作業流程上之缺失所生,根本與原告無關,至此原告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⒊又被告於復審時謂原告申請涉訟輔助「並未告知本案除涉

嫌貪污圖利罪外,尚涉有偽造文書案件,致使本院無法正確審核」,顯然被告誤以為原告故意隱匿不起訴暨緩起訴處分等二案之案情。惟查此二部分案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七號判決書第四十三頁之肆中均已述及,並謂此二部分事實,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無從審理,故原告既已將此判決書提出,即不可指責原告隱瞞此等事實。至於檢察官關於系爭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送達原告,而原告申請涉訟輔助費用之簽呈,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批准,故當時原告也無該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是原告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而被告又無主張原告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原告在並無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被告若不撤銷准予輔助之行政處分,一則不會因而導致其他行政處分也必然違法,即無影響往後涉訟輔助正確性之問題;二則也不影響其他人申請涉訟輔助之判斷,對其他人亦不會產生不公平。至對不可歸責受益人事由所生之違法行政處分,在無法具體指出有何較重要之公益受損情形下,對原告之信賴應予保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身為檢驗專業人員,又擔任專業檢驗業務部門之主

管,負有督導該科檢驗結果正確性之責,而被告實驗診斷科於檢體正確檢驗後,始得將所得之正確之數據,提供醫師為診斷之依據,而原告負責監督辦理被告外勞體檢檢驗工作,應知實驗診斷之程序與職責,更應身體力行,以為表率。惟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辦理正三公司引進外勞體檢事項,於體檢報告尚未有結果前,即指示下屬莊靚華(已調職)於體檢表內先行全數填載為陰性反應並蓋上合格章,亦經法院調查屬實,原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判中亦坦承(見起訴書及判決書),且為原告於其復審書中所自承。雖相關之外勞體檢之檢驗結果亦為陰性反應,登載之內容與事實並無不合,經法院以與刑法登載及行使不實公文書罪嫌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獲判無罪,然原告上開行為除已違反體檢之通常事理外,並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亦影響外界對被告體檢內容正確之可信度,是原告上開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堪予認定。

⒉再查,高昇公司職員張淑玲因滿益長十一號漁船工作之菲

律賓勞工 Danilo-L-Dres在台工作期間將屆,欲辦理展期,而依規定須於展期屆至前二個月內即八十四年四月底以後辦理體檢,惟因作業需要該名外籍勞工又須於同年四月初隨船出港捕魚,張淑玲遂提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帶該名員工至被告醫院作體檢,並於同年四月八日取得完檢之體檢表第二聯,詎其嗣後發覺體檢日期不符規定,由張淑玲於上揭體檢表第二聯上之受檢日期更改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檢日期更改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並於同年九月十日攜帶該份體檢表至被告醫院,由楊文華於受檢及完檢日期欄內更改處蓋上更正章,且為使與留存於本院之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上之日期相符,遂由楊文華以電話與原告事先聯絡更改體檢表日期一事,再由張淑玲持上開已更改過之體檢表至莊靚華處,並由原告指示更改留存於被告之上開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足生損害於被告對體檢表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淑玲將上開更改過之體檢表寄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備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外籍勞工體檢表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共犯張淑玲、莊靚華二人均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等情,亦經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張淑玲、莊靚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三號原告偽造文書案件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二一號被付懲人莊靚華懲戒議決書及九十四年度鑑字第一○四八九號原告懲戒議決書在卷足資佐證,是原告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之罪責外,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是原告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亦足堪認定。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

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協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且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即應負返還該已無法律原因之利益之義務,且受益人係基於行政處分而受領給付,行政機關自亦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規定。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及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職權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作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則承上所述,原告既未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揆諸上開涉訟輔助辦規定,原告應不符合涉訟輔助要件,被告核發原告涉訟輔助費用五二五、○○○元之處分,自屬違法。又原告甲○非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情形,誠如前述,是原告既不合支領涉訟輔助之要件,則其支領該筆涉訟輔助用,即屬違法。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已提供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況且公務人員支領涉訟輔助費用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等公益,亦應較原告之信賴利益為重。基此,被告非不得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原核發涉訟輔助費用之處分,並限期命原告繳還其所領之涉訟輔助費用。

⒋又依起訴書及裁判書所載,有關原告所涉貪污罪刑案,含

括與高昇公司職員張淑玲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並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九十四年度考績委員第三次會議中自承。是非如原告所辯稱其係以第一案(貪污罪)已獲判無罪確定為申請理由,而與第二案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無關,二案為各自獨立之案件,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⒌再者,據原告所辯稱其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呈記載,其

提出涉訟輔助費申請時已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及無罪確定判決函供參酌。惟查,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呈雖附上開書證,尤其判決(無罪)確定函造成被告誤認其與張淑玲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因未據公訴人起訴,無從審理之部分,亦已完結;而原告對此部分經檢察官重為偵查,並予以緩起訴處分亦未告知被告,待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接獲檢察官之緩起訴書後方知原告之違法事實已經確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被告九十四年度考績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對於原告涉訟輔助費申請案重新審酌,認其未依法執行職務,與涉訟輔助辦法規定,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不合,故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高市民醫人字第○九三○○○五二一六號通知原告繳回所領之涉訟輔助費,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亦以簽呈自承因對法律欠缺深入瞭解,致誤蹈法律而不知,要求被告准其減半繳回涉訟輔助費。顯見原告違法事實,足堪認定,亦且原告之違失行為,造成被告聲譽受到嚴重傷害,而外勞體檢業務亦遭到撤銷一段時間,使被告減少鉅額收入,亦影響外界對被告體檢內容正確之可信度。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所明定。蓋基於依法行政之要求,及確保行政之廉潔性,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縱使法定救濟期間已過,仍得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於衡量公益與私益後,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不問其為授益處分抑或負擔處分,以回復其合法狀態。是以,原處分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⑴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⑵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成行政處分;⑶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原處分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原處分機關仍非不得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參照),此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法理上所當然。又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即應負返還該已無法律原因之利益之義務,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前在被告醫院擔任實驗診斷科主任【期間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綜理被告外勞體檢之檢驗監督業務,於八十四年間因涉及外勞體檢弊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罪名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

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乃依據涉訟輔助辦法第八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並經被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核發涉訟輔助費用五二五、○○○元。嗣被告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因前開外勞體檢所涉偽造公文書之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後,重新審酌認原告前所涉貪污案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遂依涉訟輔助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高市民醫人字第○九三○○○五二一六號函限期命繳還所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三號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高市民醫人字第○九三○○○五二一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佐,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向被告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至原告另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惟被告日後卻以原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及緩起訴等事由,命原告繳回涉訟輔助費,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又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並無使用任何詐欺手段及隱瞞經不起訴暨緩起訴之相關事實,則被告逕以撤銷授予原告利益之處分,將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云云。惟查:

⒈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

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次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復為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作認定,與法院之刑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從而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如判斷結果,認涉訟之公務人員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否則,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其理甚明。

⒉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辦理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三公司)引進外勞之體檢事項,明知正三公司引進之二十五名外勞於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體檢結果,有四名不合格,然渠等二十五名外勞後來被帶至被告醫院重新體檢時,原告於體檢報告尚未有結果出來前,即指示下屬莊靚華於體檢表內先行全數登載為陰性反應,並蓋上合格章。雖上開四名外勞原體檢不合格(呈陽性反應)之單項其事後檢查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合格),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向被告查明屬實,則原告先前指示莊靚華於體檢表上填載之內容及蓋用合格章乙節,與事實內容即無不符,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該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並告確定,固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然醫院、診所於實施體檢檢驗工作時,須於檢體檢驗結果出來後,始得將所得之正確數據,提供醫師為診斷之依據。而原告前於被告醫院擔任實驗診斷科主任,負責監督辦理該院外勞體檢檢驗工作,對其檢驗程序理應知之甚稔。然原告卻一反常情,便宜行事,核其所為,不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亦足影響外界對被告體檢內容正確之可信度,是原告上開行為顯非前揭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所指之「依法執行職務行為」,即堪予認定。

⒊其次,公務人員得否向其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端賴該

公務人員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詳如前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因辦理之外勞體檢事項,前經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起訴,雖經法院就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據此而向被告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並經被告准予核發涉訟輔助費用五二五、○○○元。惟原告既有非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則其因涉訟而延聘律師所花費之費用,自不符合涉訟輔助之要件。因而被告原先核發原告涉訟輔助費用五二五、○○○元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又被告係於嗣後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因前開外勞體檢所涉偽造公文書之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後,重新審酌其核發上開涉訟輔助費有無違誤,經其依職權裁量後認為公務人員支領涉訟輔助費用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等公益,應較原告之信賴利益為重,則被告自非不得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原核發涉訟輔助費用之授益處分,並限期命原告繳還其所申領之涉訟輔助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逕以撤銷授予原告利益之處分,將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云云,尚不足採。至若原告如認其權利業因被告先前授益處分之撤銷而另受有損害,乃屬原告得否依信賴保護補償法理,請求損失補償之問題,不容混為一談。

⒋又原告既有非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則被告本其職權而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之授益處分,並限期命原告繳還所申領之涉訟輔助費用五二五、○○○元,即非法律所禁止。基此,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高市民醫人字第○九三○○○五二一六號函限期命原告繳還所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函中雖謂係依涉訟輔助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為之,於法固有未合,惟其限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旨尚無二致。再者,上開函文中雖無撤銷先前所核發涉訟費用授益處分之意思表示,然其既已表明欲收回先前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其有撤銷先前違法授益處分之意思自明。末查,被告函請原告限期繳還其所申領之涉訟輔助費用,雖係因嗣後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因前開外勞體檢另案所涉偽造公文書之不起訴(註:不起訴原因為罹於追訴權時效)及緩起訴(註:緩起訴原因為犯罪情節輕微)處分書後,認原告就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所敍述之情節,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乃依據涉訟輔助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函請原告限期繳還其所申領之涉訟輔助費用,然上開不起訴及緩起訴所涉之偽造公文書案件,並非在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而原告向被告申請之涉訟輔助費用,亦不包含該部分在偵查中延聘律師之費用,故被告依上開事由命原告繳還其已申領之涉訟輔助費用,於法雖有未合,但仍無解於原告違法申領涉訟輔助費用之事實,是被告之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職權撤銷原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之授益處分,其理由雖有可議,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