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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三公審決字第00一八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任職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配置該局鼓山分局(以下簡稱鼓山分局)第三組工作,因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屬警察局乃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高市警人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八號獎懲建議函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核定停職,案經該署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警署人字第0九二00一0三八一六號函准予停職,並由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九二00四0二七七號令發布停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著有解釋。從而,對公務人員違法之失職行為固須施予處置懲戒,但仍應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即應符合比例原則。

二、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惟同條例第四條亦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亦即依該條例規定,尚可採取調任(調整)職務之懲戒,並非以停職為唯一選擇。詎被告未慮依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而逕採取停職之處分,實有違誤。

三、再者,除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所揭示合理範圍之原則外,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亦有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即「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是若有必要對於原告被訴涉嫌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案件作出職務上之處置,則只要採取調任(調整)職務,使原告於工作上不再接觸機密事務,即可達成目的又可兼顧原告工作權之保障,自無須採取嚴厲之停職處分,顯見原處分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四、又原告被訴涉嫌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與其他貪污、瀆職等犯罪類型之法定刑相比較,自屬輕微,從而原處分(及該條例規定)未區分情節之輕重而採取同一程度之懲戒處分,顯亦有違反前揭司法院解釋。該條例規定亦因違憲而不應適用。甚且,公訴意旨僅憑通電話通話內容,斷章取義、推測原告有不法之犯行,實有違誤,有刑事案件答辯狀足參。

五、綜上可見,原處分既有違法之處,且已損害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服公職之權利,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略謂: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一、...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三、...。前二項停職人員,主管機關並應依法處理。」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是以,依據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為之停職處分,其權責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尚無疑義。

二、又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六警署人字第0四一0五三號函頒警察機關辦理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停、復、免職案件作業注意事項一、(四)規定:「法定應即停職案件明定罪名之認定原則,以檢察官偵結起訴適用之刑法相關罪章及特別法界定如下:一、...二、第二款:(1)貪污罪、盜匪罪-『貪污治罪條例』、『懲治盜匪條例』。(2)瀆職罪-刑法『瀆職罪章』;至本罪非屬瀆職罪章,而依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非純粹瀆職罪)加重其刑者,視個案情節,依同條第二項『職權停職』辦理。」是警察人員如涉嫌觸犯刑法瀆職罪章內所列舉各罪之一,經提起公訴者,內政部警政署即應予以停職,先予敘明。

三、原告任職被告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配置鼓山分局第三組工作期間,明知訴外人王運天因案經法院判處一年六月有期徒刑確定並通緝中,竟未加逮捕歸案,反而與其密切交往,並涉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四分將內政部警政署實施九十一年第二次「迅雷作業」暨「不良幫派組合專案臨檢搜索」掃黑行動,洩漏與遭高雄地檢署通緝暨被告警察局提報為「治平專案」對象之王運天知悉,使王運天得以事先隱避,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等罪嫌,予以提起公訴,凡此事實均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0、一四一五八、一四五四二、一四九三八、二00二六、二一一三六、二三四七一、二四六九三、二五六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屬警察局以原告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使犯人隱避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法擬議停職處分,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後,由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九二00四0二七七號令發布停職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又前開規定,經提起公訴者為法定應即停職要件,依規定亦無行政裁量之餘地,原告對於相關法條之適用容誤解。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前二項停職人員,主管機關並應依法處理。」復依警政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六警署人字第0四一0五三號函頒警察機關辦理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停、復、免職案件作業注意事項一、(四)規定:「法定應即停職案件明定罪名之認定原則,以檢察官偵結起訴適用之刑法相關罪章及特別法界定如下:1、..2第二款:(1)貪污罪、盜匪罪-『貪污治罪條例』、『懲治盜匪條例』。(2)瀆職罪-刑法『瀆職罪章』..。」該注意事項為主管機關警政署為實現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法規,就警察機關辦理該條例停、復、免職所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核與各該法律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配置鼓山分局第三組工作,因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屬警察局乃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高市警人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八號獎懲建議函報警政署核定停職後,由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九二00四0二七七號令發布停職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高市警人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八號函、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九二00四0二七七號令及警政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警署人字第0九二00一0三八一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若有必要對於原告被訴涉嫌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案件作出職務上之處置,僅須採取調任職務,使原告於工作上再接觸機密事務,即可達成目的,又可兼顧原告工作權之保障,實無採取停職處分之必要,原處分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又原告被訴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與其他貪污、瀆職等犯罪類型之法定刑相比較,自屬輕微,被告未區分情節輕重,採取同一程度之停職處分,顯有違誤云云,茲為爭執。惟查: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是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為之停職處分,其權責機關應為警政署。亦即僅警政署始對原告本件請求事項享有事務管轄權。此參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人字第九0六八九00號核備),於第二點獎懲部分停職核定亦註明為警政署即明。是被告僅為遴報之作業程序並為發布停職令,然被告並無審核之權限,原告對無事務管轄之被告提起本訴,是否能達成訴之目的,已非無疑。

(二)又縱認原告得對被告之停職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然查,原告因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卷附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核原告所觸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名,為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章之罪名,依前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警政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六警署人字第0四一0五三號函頒警察機關辦理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停、復、免職案件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即應停職。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係謂:「..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定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等語,無非闡述對於剝奪公務人員權利應符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件對原告之停職處分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作成,而該警察人員條例係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就警察人員之任用所為之特別規定,核屬法律位階,且就警察人員經起訴涉嫌犯貪污罪名即應停職已有明確規定。是原處分依該規定作成,尚無違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並無牴觸。復按裁量權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而言。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兩者係指行政機關得行使裁量權或得為選擇時。本件原告之行為,依首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有停職方式,並無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為其他手段之裁量,則原告指摘原處分得選擇對之為調職處分,對其損害最小云云,即屬無據。又警察人員何種行為該當停職要件,誠屬立法問題,依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案,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加註但書『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此修正案行政院已查通過,目前在考試院審議當中。」等語,則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本件原告之行為仍應適用有效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是符停職處分要件。原告猶執前詞爭執,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瀆職罪章罪名,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被告建議警政署予以停職,並經警政署審核原告之行為已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應予停職之法定要件,核定准予停職,經被告發布停職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