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08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陳世源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明定。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解除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雄執申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二八五九六號函限制出境處分,詎被告逾二個月怠為處分,經原告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提起訴願後,詎訴願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逾三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被告命原告即義務人美智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報告其財產狀況,惟原告因未居住其戶籍地,以致未能按時前往報告,原告雖曾掛名美智益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惟實際上公司業務均由薛文傑掌控,對該公司之財產狀況毫不知悉,乃偕同實際負責人薛文傑前往報告美智益公司之財產狀況,確已盡據實報告義務,倘被告認為原告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應具體指明,被告徒擬制推測,遽認原告未據實報告,顯有濫用裁量之嫌。(三)又原告名下雖有對於第三人積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鈺公司)之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惟第三人積鈺公司於九十二年度時,全年營業收入僅有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資產淨值僅有六十五萬二千零九元,目前更已處於幾近停業狀態;至原告歷年來之全年所得僅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收入,尚須靠女兒接濟始能勉強維持基本生活,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台北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存摺可證,且此等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告亦已提出向被告據實報告。(四)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各中央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禁止入出國之案件,無繼續禁止之必要時,應即通知移民署註銷。」被告前以原告未遵其命令前往報告而將原告限制出境,惟原告其後已前往據實報告,俱如前陳,上開限制出境原因,應已消滅,被告自應解除對於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五)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意旨,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違憲,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對於原告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既經宣告違憲,被告尤應解除對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准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申請解除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雄執申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二八五九六號函限制出境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是因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雄執申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二八五九六號函而遭限制出境;故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解除上開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雄執申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二八五九六號函限制出境之處分,並以被告因逾二個月怠為處分,經原告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准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申請解除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雄執申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二八五九六號函限制出境處分一節,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按。可知,原告是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解除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雄執申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二八五九六號函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因被告逾期未為處分,逕提訴願,又因訴願機關逾期未為決定,而逕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惟查,本件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雄執申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二八五九六號函對原告所為出境之限制,乃被告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所為行政執行事項,而此限制出境之行政執行行為,因對受限制出境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亦即於本件行政執行程序中,對原告生限制出境效果致其權益受影響者,乃被告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至原告於遭被告限制出境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向被告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原告前已就限制出境處分部分為爭執,詳如下述),因就此申請,不論被告為「否准之函復」或「怠予函復」,均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而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蓋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而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乃被告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雄執申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二八五九六號函,對原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而因此限制出境處分所生法律效果,並不因被告對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為「否准之函復」或「怠予函復」而發生新的法律效果;故依前開所述,就原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若被告為「否准之函復」,此函復自非行政處分;而若被告未為函復,亦不生被告因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情事,故被告對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雖有「未為函復」情事,然此「未為函復」並不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因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情事,故原告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准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申請解除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雄執申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二八五九六號函限制出境處分,即應認因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合,而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對原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即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雄執申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二八五九六號函,原告曾對之聲明異議,遭異議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因原告捨棄抗告而告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裁定及案卷可按。另原告本件訴訟,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應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實體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