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0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 檢察長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具狀告訴任職於台南市○○路○○○號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六區管理處)之公務員「林文俊」涉有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詎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竟誤繕「林文俊」之年籍,而枉法對另一同名同姓之「林文俊」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而,原告提起告訴之對象係任職於自來水公司六區管理處之「林文俊」,而非上述處分書上所載之同名同姓且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之「林文俊」。但被告同未善盡監督責任,仍續以該錯誤年籍之「林文俊」為偵查對象,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該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號處分書(處分書上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被告之處分顯係無效違法。直到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開遭誤載為刑事被告之計程車司機「林文俊」突然到原告家中興師問罪,幸經警方火速奔至處理,始查明誤會係源自上述粗糙之刑事司法而得化解,原告一家才逃過一場血光之災。台南地檢署及被告發現上述錯誤後即更正「林文俊」之年籍,而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間重送處分書,其中被告重送處分書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處分書條碼為0000000000號。而原告既然重新收到台南地檢署更正之處分書,有權利重新對之聲請再議,原告之再議應屬合法。但被告竟於原告聲請再議後,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檢儉字第四七六二號函送更正其處分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並敘明「原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書類正本係誤植,特此更正如上;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重行送達」等詞,意圖剝奪原告再議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號處分書(處分書上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號)違法。(二)確認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檢儉字第四七六二號函違法。(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美金一百億元(見原告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行政訴訟補正狀二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陳報狀五)。
三、經查,有關經告訴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可比。於偵查終結,認無犯罪嫌疑,以不起訴處分方式,將結果通知關係人,均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並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提起之者,並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八四號裁定參照)。不起訴處分既為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則檢察官嗣後以原處分書有誤寫、誤算情形予以更正,並將更正後之處分書函送當事人,核其性質,亦屬偵查結果處理之範疇,並非行政處分而可由行政法院審查,自不待言。本件原告訴稱其提起刑事告訴之對象為任職於自來水公司六區管理處之「林文俊」,而非同名同姓且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之「林文俊」。然而,台南地檢署竟枉法以錯誤年籍之「林文俊」為偵查之對象作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未善盡監督之責,仍以該錯誤之對象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該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號處分書(處分書上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又被告事後雖更正「林文俊」之年籍而重新送達處分書(重送處分書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但被告更正處分之日期明明是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但被告竟又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檢儉字第四七六二號函送更正其處分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並敘明「原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書類正本係誤植,特此更正如上;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重行送達」等詞,意圖剝奪原告再議之權利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各該處分書及更正之處分及函文等為證據資料,然如前所述,不起訴處分書為檢察官將其偵查結果對外通知之處理方式,其處分書之更正及通知,亦屬偵查結果處理之範疇,均為檢察機關偵查程序之一部分,自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核屬對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之爭執,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