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 代 理人 戊○○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二一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分隊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檢查,發現原告在該土地上之房屋儲存爆竹煙火一批,被告認定原告儲存爆竹煙火量超過管制量,且其儲存場所之構造及設備,不符合法令規定,乃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查獲之爆竹煙火一併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行政處分中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者,必須有法律依據,且其處分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本件實有違明確性原則:
(一)本件被告原處分僅於理由及法律依據記載「爆引二十五公斤及低空煙火半成品五、六00公斤。」
(二)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公布)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高空煙火:總重量0.五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0.三公斤或總重量一‧五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四、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七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三)本件所謂之「低空煙火半成品五、六百公斤」(按實際重量應為五千六百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五、六百公斤),相關之施行細則第三條各款中並無該項記載,再者,被告所謂之低空煙火,事實上只是一些「土」,並不是半成品,此可察查現品即明,而限制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所訂之書面格式為之,從本件書面處分書中之形式觀之,不僅欠缺應記載明確事項,如何能逕自認定違法就對原告處三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乃殘疾人士,如何有錢繳納?再者,此舉造成人民居於法律上不平等地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顯然具備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
二、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所制訂,被告所述之物品皆為九十二年前即已存在之物品,有些根本是廢棄物品,而被告卻強為處罰,顯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有違。在行政法則的適用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則上應採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一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四號判例),亦即「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五五六號判例)。
三、又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的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信賴法律規定而為一定舉措,不得因該法律基礎事後取消而受貶損。可知,倘一項溯及性法律構成人民權益之侵害,本於基本權與信賴利益之保障,原則上乃為憲法所不許,故原告堆放之物品於九十二年即已存在,當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尚未施行,如冒然對原告處罰,即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本件製造人在刑事判決被處罰金或獲緩刑等宣告,所以退一步而言,原告縱使應受罰鍰之處分,但原告乃殘疾之人士,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參酌製造人所科處的刑罰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制定公布的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酌減。」以符公平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分隊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倉庫檢查,發現上開場所儲存爆竹煙火一批:蝴蝶炮(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九十一公斤、爆引二十五公斤及低空煙火半成品(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半成品)五、六00公斤,合計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總重量共五、七一六公斤,已遠超過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所訂之管制量。
二、又原告違反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係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內消字第0000000000令)後,並無原告所稱「不溯既往」之適用。準此,被告乃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府消預字第0九三000一三八三號處分書,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查獲之爆竹煙火一併沒入,於法有據。
理 由
一、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細則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分別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明定。再按「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達管制量以上,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設置擋牆。...四、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五、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加強磚造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述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係內政部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授權所定關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之細節性法規命令;而上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係內政部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定關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達管制量以上,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之條件之細節性法規命令;上開法規命令核與各該條文授權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分隊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檢查,發現原告在該土地上之房屋儲存爆竹煙火一批,被告認定原告儲存爆竹煙火量超過管制量,且其儲存場所之構造及設備,不符合法令規定,乃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查獲之爆竹煙火一併沒入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嘉義縣消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府消預字第0九三000一三八三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本件被告所謂之「低空煙火半成品五、六00公斤」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各款規定中,並無該項名稱之記載,且被告所謂之低空煙火半成品,事實上只是一些「土」,而非半成品;又本件查獲之物品在民國九十二年之前,即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有些根本是廢棄物品,被告強為處罰,顯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有違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係在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經查獲爆竹煙火引信二箱,總重二十五公斤;蝴蝶炮(升空類)八、五六八個,總重九十一公斤;低空煙火(半成品)七百箱,總重五、六00公斤,而儲存上開爆竹煙火之建物為一鐵皮屋,除牆壁底層以磚塊砌成外,其餘牆壁四周及屋頂均以鐵皮搭蓋,建物四周並未設置擋牆等情,此有嘉義縣消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上開土地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又上開爆竹煙火係原告自訴外人涂榮和處取得,為原告所有之物品,其作為儲存該爆竹煙火之建物,並未申請合法儲存爆竹煙火之使用執照乙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詳見原處分卷所附嘉義縣消防局談話紀錄)。按「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下:一、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者。二、一般爆竹煙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爆音或煙霧等現象者。前項第二款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一、火花類。二、旋轉類。三、行走類。四、飛行類。五、升空類。六、爆炸音類。七、煙霧類。八、摔炮類。九、其他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則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爆竹煙火乃屬一般爆竹煙火;又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爆竹煙火儲存場所之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為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本件查獲之爆竹煙火引信二十五公斤;蝴蝶炮九十一公斤;低空煙火(半成品)五、六00公斤,總重量五、七一六公斤,明顯超過上開規定之管制量。原告雖主張上開低空煙火(半成品)部分僅五百多公斤,且其成分為土,而非屬爆竹煙火云云。然查,系爭低空煙火(半成品)共計查獲七百箱,總重為五、六00公斤,業經查獲時當場清點秤重後,由原告簽名確認,此有系爭爆竹煙火扣留單、扣留清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又該低空煙火已經加工,並將紙筒底部以紅土封閉,並已裝上炮芯(引信),僅尚未裝填火藥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見上開查獲之紙筒已經加工為低空煙火之半成品,而非單純為紙筒或紅土成分。原告上開主張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則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已發生效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爆竹煙火在民國九十二年之前即已存在,有些根本是廢棄物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本案,而對其處罰云云。然查,本件查獲之爆竹煙火,不論是蝴蝶炮或低空煙火之紙筒等外觀及包裝紙箱均屬新品,此有現場照片可資為憑,不似舊品或廢棄物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令人採信。況且,原告儲存系爭爆竹煙火之行為乃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仍繼續儲存系爭爆竹煙火,自有該條例之適用,不生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又原告儲存之系爭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以上,其屬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依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其構造及設備應設置擋牆,應為地面一層防火建築物,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加強磚造建造,然原告儲存系爭爆竹煙火之建物,僅為鐵皮搭蓋,已如前述,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構造及設備,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釋。本件原告儲存之系爭爆竹煙火屬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其對於儲存該物品應符合法令之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原告所能注意,卻未注意,是原告就其儲存系爭爆竹煙火之場所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標準,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最低罰鍰數額,從輕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沒入系爭爆竹煙火,並無違誤。又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行政罰法,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始施行,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本件之違章處罰,是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酌減,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儲存系爭爆竹煙火已超過管制量,且其儲存場所之構造及設備,不符合法令規定,被告乃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查獲之爆竹煙火並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沒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