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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1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告參加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林 全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地價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財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緣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57號等土地(87年度共計1,940筆;88年度共計1,924筆),以及位於同市○○區○○段6小段第640之11號等6筆土地,原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原認上開土地為非供公共使用之公有土地,而以基本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然財政部於民國(下同)88年8月4日以台財庫字第881876930號函示,有關原告經管而登記為國有形態之房地,經審認結果,得認定原係屬原告所有,乃核准原告分批申請更名登記。基此,被告乃援引財政部上開函示及93年4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226號函示意旨,以上開土地既原屬原告所有,依法即應補徵87年度及88年度之差額地價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因本案涉及財政部准許原登記國有之財產以更名方式改為原告所有,致生所有權歸屬及應否補徵地價稅之爭議,有命財政部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