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29號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 告 丁○○○
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或被告丙○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惟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合計達學期修習總學分三分之二,經原告依學生手冊修業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核定予以退學,另依行為時(下同)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另被告丁○○○則於被告乙○○遭退學時書立保證書,就前開債務向原告為保證,並陳明放棄先訴抗辯權;又被告丙○則就該債務與原告洽妥,同意由其加入承擔債務並分期清償,然被告等僅繳付首期二萬七千元外,其餘款項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或被告丙○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主張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三、查被告乙○○係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於七十八年升讀原告學校;惟查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三分之二,依原告學校學生手冊修業規定予以退學。
另依前述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為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嗣上開債務由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出具報告書,由被告丁○○○為保證人,與原告洽妥分十二期清償及應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全部償還,惟渠等除繳付頭期款二萬七千元外,其餘款項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迄今均未繳納。
四、又被告丁○○○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另書立保證書,保證倘被告乙○○逾期無法賠償,將無異議負責清償所有賠款,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與被告乙○○與原告於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惟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末查,被告丙○於被告乙○○遭退學時,書立報告書,請求准由伊分期賠償,原告同意之,故被告丙○與原告另行成立之同意分期賠償和解契約,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乙○○與原告於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惟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進入海軍官校後,才赫然發現,海軍官校內部,竟然盛傳有「為培養高品質軍官,採超高淘汰的方式」的傳統存在,被告於七十九年第一學期成績出來,經原告通知因為學業成績不及格達三分之二,應予退學,當時也曾向官長極力爭取,只換得官長「這是本校的傳統」一語。後來始發現海軍官校每期(年班)被退學學生,都竟然將近五成之多(就被告所知,被告這一期七十八學年度入學生,共有一百八十餘人入學,畢業時僅剩九十餘人,此可請原告提供該年度或前後年度的學生資料,即可得知)。
二、事到如今,原告竟回頭來要求公費,是令人難以信服,查被告乙○○於就學期間,均循規蹈矩,並未有任何有辱軍人風格情事發生,而因為原告單方面為固執傳統,而片面解約,且退學的行動,極為不合理,而未給被告乙○○任何補救機會(如暑修或補考),後來再來請求退還公費,此其一。被告乙○○所領公費,大多是在中正預校期間之軍餉(陸軍二兵),於海軍官校所領公費甚少,為何由海軍官校來請求,就行政契約的當事人而言,海軍官校並不適格,此其二(雖原告主張應就其所提供辦法,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原告得請求者,乃是基於行政契約之請求,並非因要點或辦法本身規定)。又,被告乙○○當時係以中華民國軍人身分的餉條,並授以海軍中士身分,為軍人身分,乃受特別權利關利之拘束,並受嚴格同軍人般的生活與體能訓練,青春年華均奉獻給軍旅生活,且受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規範,被告乙○○業已善盡契約上應盡義務,原告並無給予被告任何多於義務以上之利益,現僅以原告片面所訂之辦法,即要求被告賠償,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關此部分,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乃針對一般大學公費生畢業後違約情況,有所區別,而不在該解釋範圍內)。再者,前開規定並未區別因何種原因而退學,以被告乙○○為例,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例如作弊、曠課及行為不檢等),僅因原告極不合理的傳統,而予以退學的情形,亦未作不同處理,該辦法顯然違背憲法的平等原則,而應為無效。
三、又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負擔此義務,亦屬無稽,原告請求丙○應負責原因,無非以:丙○當時有「書立報告書請求由伊分期賠償,原告同意...此同意分期賠償和解書...與被告乙○○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法律關係」,辜不論丙○當時是否係有同意分期賠償和解之真意,原告既然主張此法律關係,則與被告乙○○間,因行政契約有所不同,而屬於民事和解,則 鈞院對此是否有審判權,尚有得斟酌。至對被告丁○○○,原告以其於所書立保證書,為其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然查:1、該保證係屬民事契約,並非因公法原因所發生, 鈞院應無審判權。2、又民事上連帶債務,應以約定或法定為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乙○○負連帶債務,其法律依據不知何在。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乙○○是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惟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合計達學期修習總學分三分之二,乃由原告依學生手冊修業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核定予以退學一節,有原告退學學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次查,本件原告係因公法上行政契約,而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自得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故被告主張本件為民法之和解契約,本院無審判權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及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親,其於被告乙○○遭原告退學時,曾書立報告書予原告,表示:「本人子弟乙○○因退學需賠償在校費用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正,因家境清寒無法一次付清,希望能予分一年期限分拾貳期償還,頭期款付新台幣零拾貳萬柒仟零佰零拾零元正,餘款貳拾玖萬陸仟貳陸拾陸元正於中華民國捌拾年伍月拾壹日前全部償還賠款‧‧‧。」等語,有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再參諸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規定如左:一、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有關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一年,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各總部(國防部所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三、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抗不賠償時,學校得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之規定,可知被告丙○簽立上述報告書是為加入作為債務人,並取得分期償還之利益,故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而應與原債務人即被告乙○○各負債務之全部給付責任。
(三)再按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者,其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應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成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件被告丁○○○就被告乙○○遭退學應賠償一事,曾書立保證書表示:「本人丁○○○茲保證乙○○退學賠款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正,於中華民國捌拾年伍月拾壹日前還清。被保證人如逾期無法賠償,將無異議負責還清所有賠款,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甚明,有該保證書在卷可稽。又關於該保證書之賠款,被告乙○○迄今未還清,故就其未清償之款項,被告丁○○○即應負給付之責,且依上所述,因被告丁○○○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被告乙○○就該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
(四)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所明定,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又而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必須再就讀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始得謂完成軍事教育訓練,而得成為國家之軍事人才,故其若自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遭退學或開除,因國家原以公費培育之目的並無法達成,故其乃應為相關公費之返還,並國軍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其賠償之費用,依上述規定,亦係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可知,所以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範國軍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為相關公費之賠償,乃重在其原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國家公費培育之目的未能達成,是關於得請求遭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之學生賠償公費之學校,應為該應請求賠償之情況發生時之學校,亦即此時依據契約約定得向學生請求賠償之要件始成立,而學校之請求權亦因此始發生,而該學校亦因此得按契約約定內容即「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向學生求償。按依現行兵役法規定,我國係採徵兵制,即先對特定人作成徵兵處分後,再予徵召入營,而徵召入營之士兵在營期間,則接受軍事訓練,服軍事特定勤務,與國家之間處於上下支配之軍事勤務關係;而兵役法第一條更明文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至於學生就讀國軍軍事學校,乃其志願考量結果,並其與學校間因退學而發生之諸多權利義務則是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可知人民服兵役之法源、法律關係之主體暨法律關係之性質,核與學生與就讀之軍事學校間之關係均不相同,是被告主張其在學期間身分已是軍人身分,受特別權利關利之拘束,並受嚴格同軍人般的生活與體能訓練,已善盡契約上應盡義務,原告不應對其請求賠償,及原告學校退學比例太高,且不區分退學原因請求同等金額,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即無足採。
三、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一)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乙○○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
六九、九八○元、薪餉一四四、六一六元、副食費九○、○○○元、服裝費一、八八六元、獎學金一○、三四○元、眷補費六、四四四元,總計三二三、二六六元,有被告退學學生賠償表附卷可稽。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二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應堪採取。上述金額扣除被告已繳付之第一期二萬七千元,主張被告應返還金額為二九六、二六六元,即屬有據。另被告乙○○因依規定需退學時,被告丙○及丁○○○曾分別出具報告書及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意加入承擔債務及擔任保證人一節,均已如前述,而觀該報告書及保證書,其等除為分期清償之表示外,並均明確表明願分期返還之公費金額為「參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正」,有該報告書及保證書足憑,是被告於清償第一期款後,未依承諾按期清償之情況下,於原告就該保證書及報告書所載數額內之金額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即為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為原告之學生,既因遭退學,而被告丁○○○為被告乙○○關於應償還原告公費債務放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人,另被告丙○則以報告書與原告成立併存承擔被告乙○○債務之契約;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被告三人就本件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乙○○或丙○或丁○○○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乙○○請求調查原告每期被退學學生資料,以明遭原告退學者達近五成之多(被告乙○○所屬七八學年度入學生,共有一百八十餘人入學,畢業時僅剩九十餘人)乙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