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信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七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投資損失新台幣(以下同)八、四二四、○○七元,係被投資信勝公司減資衍生之投資損失,經被告初查核定為○元。另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分別經調減分攤營業費用三八、六五九元及二○二、一六一元。原告不服,遞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出讓系爭股權予循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循
環公司)並非為規避稅負,僅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
⒈日本本田公司決定由光陽公司撤資,並處分日本本田公
司所擁有光陽公司之持股,因而導使光陽公司股票持續滑落,本田公司打算以每股二十六元出售其持有之光陽公司股票,尚無人有意亦無力悉數承受。原有的原告及信勝公司股東中有部分股東亦同時為光陽公司的大股東,面臨光陽公司股票持續滑落情況下,一來有護盤之責,深知光陽公司股票若不設法止跌,終將影響自身與家族其他成員原先已經直接與間接持有光陽公司股份之投資市值。二來基於長久以來光陽公司獲利穩定,每年皆獲配有一‧五○元至二‧五○元之現金股利,故當光陽公司股票之價格滑落至每股二十六元時,相對於每年穩定之現金股利獲利,每年獲利率大致為百分之五‧七七至百分之九‧六二,實屬難得之投資機會,因此大部分原告及信勝公司股東希望藉此機會增加持有光陽公司持股(此部分希望以增加光陽公司持股之信勝股東,以下簡稱信勝╱光陽股東)。然鑒於該項投資光陽公司金額龐大,加以信勝公司持有光陽公司股權已逾百分之十,若繼續以法人增加持股,將受到證券交易法對大股東規定之限制,故有意由股東以個人(自然人)身份承購光陽公司之股票,但因股東個人並無多餘之資金購買,為有利於交易順利完成,則資金來源必須預為妥善規劃,因而產生「賣持股(信勝等公司)購新股(光陽公司)」之構想。
⒉信勝╱光陽股東原有意將信勝公司累積多年的盈餘加以
分配,再以分配後取得之現金股利購買光陽公司股票,但顧慮到若信勝公司一次將多年累積盈餘直接分配,信勝╱光陽股東當年所必須繳交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將大幅減少(約百分之四十)個人可購買光陽公司股票之可用資金,進而影響到個人可購買光陽公司股票之數量。
又為了發揮投資事業之綜合經營效益,汲取國外控股公司之經驗,於八十九年底經家族研討後,參酌當時行政、立法研議中「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精神,決定透過成立新投資公司(即循環公司)控股方式,承受原告及信勝公司發行在外所有股份,惟對於其中擬退股股東則同意不加入新投資公司之股東行列,至於轉讓原告及信勝等公司股權予循環公司因而獲取之資金則用以轉投資光陽公司。
⒊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完成結果
:⑴完全符合原先規劃原則,過程全部依法進行,且不影響原告原有股東實質權益。⑵規劃完成後,循環公司成為原告公司股東,而信勝╱光陽股東則成為循環公司股東,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理由:「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所稅並予以扣抵」之租稅架構,將多家投資公司(原告、信勝公司及明峯慶公司)予以統由循環公司控股,以達成投資控股之便利,並無租稅規避情事。完成控股管理規劃後與規劃前相比,多了一層循環公司,可以達到所得稅遞延效果,讓信勝╱光陽股東可待將來循環公司配息時才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並同時利用此實際繳納所得稅之時間差,在日本本田公司釋出光陽公司股票時,以較多之資金購入更多的光陽股票。(3)規劃實行後,信勝╱光陽股東得以順利向日本本田公司購得光陽公司股票,並大量提高增加光陽公司持股,因光陽公司每年都有穩定配息,故信勝╱光陽公司股東個人皆因光陽公司之配息已全數成為適用於最高所得稅率百分之四十之納稅義務人,每年皆因而繳納高額綜合所得稅。
⒋因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之故而
成立中介控股循環公司之公司後,個人股東即將原告、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之股權陸續移轉予控股,並以其所獲取資金用以轉投資光陽公司股票達二六、二一九、○一四股,投資金額共五七三、二一二、七五八元。由於原告及信勝等公司之原來股東係循環公司之股東,因而轉售個人所直接持有原告及信勝等公司股權予循環公司後,仍透過對循環公司之投資而間接控股管理原告及信勝等公司,對個人股東之實質權益並無影響。
⒌又公司本即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為一獨立之權利義務主
體,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公司當可為營運上之必要而依法決議增資或減資,甚至決議解散。又按公司法規定,營運正常公司之增資或減資,只要依法經股東會正式通過即可進行,信勝公司之減資即是完全依照現行法律架構下所做之決定。又信勝公司之減資,依稅法所規範稅務申報及投資損益認列之規定,必須以成本法計算盈虧,故雖申報時限於相關稅法規範而造成稅務申報之虧損,但財務實質權益上,原告之資產、淨值、股東權益,並沒有因為信勝公司之減資而造成任何變化,反而會因為信勝公司減資而造成任何變化,僅因信勝公司減資,使原告獲得賦稅上之遞延效果,增加原告本身之可用營運資金,因此信勝公司之減資乃是經營者為公司及股東謀求最高福利考量下,所做出之合乎法令且合乎常理之財務決策。至於稅務申報與財務實質權益產生之重大差異,乃財務實質權益與稅法規範之差異,被告或財政部若認為此項差異不宜存在,則應尋求稅法規範之變更以配合財務實質權益之表現,斷無法以此指摘納稅義務人減少(事實上只是遞延繳納之效果)稅賦之刻意安排。
相對地,被投資公司發放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時,其股東實質權益並不因股票股利發放(即增資)而有增益(會計上稱之為股票股利之稀釋作用),但稅務申報,其獲配股票股利之股東則應按股票面額課徵股利之所得稅,實已構成提前課稅之實質租稅效果,對此現象,被告或財政部明知其影響,卻不思改善此提前課徵之核課方式,故對於系爭減資衍生之延遲繳稅結果,自亦無法指摘納稅義務人刻意安排減少(事實上係遞延繳納而已)稅賦。因此,原信勝╱光陽股東為購買本田公司之光陽公司股票所做之資金規劃,與信勝公司之減資,無違企業經營常規與經驗法則。
⒍此外,原告與信勝等公司股東移轉系爭股票,乃為信勝
等公司股東個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而已,原告及信勝等公司股東若非為了籌措投資光陽公司股票資金,大可不須如此煩勞,可逕由信勝等公司增購即可,如此由原告及信勝等公司直接擁有光陽公司股票,則光陽公司配發股利時,原告及信勝等公司可享受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轉投資收益免稅之優惠並達成遞延繳稅之效果,被告不慮及原告及信勝等公司股東及家族其他成員面臨護盤之需求及欲掌握投資光陽公司之良機但資金缺乏之困境,而將原告與信勝等公司股東移轉系爭股權及信勝公司減資,遽為規避稅賦之認定,實屬不諳實情之誤解。
㈡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
異,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
⒈惟按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如何課稅是執政者之一門政
治藝術。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考量稽徵成本,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勢必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以期能以最少之成本收取最多之稅賦卻又不為人民所排斥,如此方為民主政治之運作常軌。關於證券交易是否應按其投資所得課徵所得稅,以及土地交易所得是否應課徵所得稅兩項議題,前財政部長郭婉容女士與王建煊先生曾先後單純地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不顧原有稅制中僅設「證券交易稅」與「土地增值稅」之緣由,而積極倡議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及「土地交易所得稅」,結果因稽徵困難、查核不易,反而會嚴重造成實質租稅之不公平,甚至造成全民之嚴重反彈以及股市之大崩盤,最後兩位前後任財政部長不但無法貫徹其個人之政策主張,還先後黯然離職下臺。由此事例即可說明,政府在課稅時是不能一廂情願地只顧及所謂「租稅公平」此一抽象性原則,尚須具體地考慮稽徵與查核之難易度,以及是否會造成過度的擾民等社會因素,而妥為規劃良善之租稅法制。
⒉政府在稅法上一方面必須採取累進稅制,如所得稅法、
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土地增值稅制等,以彰顯要求富人應回饋國家社會較多之稅收,而達到均富政策之理想。但同時政府卻又必須設定諸多免稅規定,例如訂定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以期富人願將資金留在國內從事投資及消費,而活絡國家經濟活動,進而增加國家稅收,增益政府之行政資源。是以,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既然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則人民當然有權基於憲法第十九條所明文訂定之租稅法律主義,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法律評價方式,而從事其日常交易,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常態。
⒊又我國稅法係以「所得之種類」分別課稅,故納稅義務
人雖獲有同額之所得,然因所得種類有異,而負擔不同之稅賦。因此,為完成某項經濟行為時,如有多項途徑可循,而將產生不同稅賦結果時,納稅義務人應有權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減少納稅。例如個人每年有二十七萬元之利息免稅額,一般人可能選擇將多餘資金存在銀行享受上述之免稅優惠。然所得較高、利息將超過每年二十七萬元者,則可能選擇將部分資金投資債券型基金或股票,以享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
而所得更高者,則因目前海外所得免稅,可能選擇投資海外市場,以期稅賦優惠及資金安全與獲取更高利益之均衡。換言之,在民主法治社會,納稅義務人在不違法之前提下,如有多項途徑可循時,均應有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少納稅利益之權利。因此,在目前稅法之規定下,證券交易所得及海外所得免稅,納稅義務人自然會傾向選擇上述免稅之方式以實現其投資利益。我國稅法上針對納稅義務人之投資所得,區分為應稅之「利息所得」及「盈餘所得」,與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比比皆是,且均未曾見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視為「利息所得」或「盈餘所得」而課徵所得稅之案例。故倘稅捐稽徵機關認相關免徵所得稅之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現象而亟欲匡正之時,則自應藉由訂定或修改法律之方式為之,方為正辦,並符依法行政原則。
⒋證券交易所得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
課徵所得稅(但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其前獎勵投資條例亦有類似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活絡證券市場,加速資本形成。然而,自課稅公平之角度而言,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均為股東投資所得,並無區別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股利所得應稅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政府對本條免稅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情形亦知之甚明,但基於行政便利之政策考量,仍制定本條規定,此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九九○號函所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原係為簡化稽徵程序,惟又慮及合理課稅原則,乃同時配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六」(證券交易稅稅率由早期千分之一‧五至現今為千分之三)可稽。政府明知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將使納稅義務人多採證券交易之方式,以享受投資利益,並同時獲有所得免稅之租稅優惠,而仍為本項規定,即係明文允許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以證券交易之行為,獲取投資利益,並享有免稅之優惠。且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恣意以納稅義務人本應獲配股利,卻於獲配股利前先行將所有股份售予他人之行為,視為係規避法律之行為。事實上,遍查有關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實務見解及解釋函令,亦未見稅捐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將證券交易所得視為股利所得之先例,被告於本件之見解,顯然係出於刻意之歧視,違反被告宣稱之「租稅公平」原則。
⒌綜上,信勝等公司股東係依法享有稅負選擇權,並依法
行使其稅負選擇權,其因稅法規定而享有免稅之優惠,萬不能任由被告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而自行以變更獲利之種類與形態方式而達到違法課稅之目的。被告率爾為不同之認定,不僅有損原告等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係假借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而行違法濫課之實,並致立法意旨扭曲無存,原告及信勝等公司股東等對此殊難甘服。無論自形式或實質觀之,信勝等公司股東所得均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被告將之解釋為應稅之股利所得,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自屬於法有違。按課稅之要件須以法律定之,凡不依法律課稅即屬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闡示:「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復謂:「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當然包括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之權利,自屬同條法旨保障所及。既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權利,所免之稅額乃享受免稅權利人之財產,其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明定應予保障」甚詳,已明文闡釋我國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涵明確。據此,一切租稅之課徵須依法行事,如聽由稽徵機關恣意為之,恐有傷及人民權利之虞,故人民僅依法律所訂之稅目、稅率、納稅期間,而負有納稅之義務(參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首句)。
㈢本件事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
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信勝公司減資行為方屬本件爭議所在:
⒈本件事實應區分為「成立控股公司」及「被投資公司減
資」等二行為,形式上雖似前後階段行為,實質上卻互不相涉。本件事實應區分觀察之理由:
⑴目的不同: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之目的為爭
取延遲繳納、公平租稅待遇及鞏固企業經營權,乃現代企業經營之潮流;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目的,則為資金之有效利用,二者目的顯然不同。
⑵法令依據不同:成立循環公司接受信勝等公司股東個
人股權移轉,係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精神,本於公司法設立登記、轉投資及關係企業專章等相關規定,並受公司法「股權轉讓自由原則」之保障;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則依公司法減資相關規定之規範(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至二百八十一條參照)。
⑶行為主體不同:接受個人股權移轉者,為控股公司即
循環公司本身;至決定並進行減資行為者,為信勝公司及其股東,行為主體並不相同。
⑷稅法效果不同: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及信勝等公
司均屬法律上具有獨立納稅能力之主體,循環公司接受信勝等公司股東之股權移轉,主要乃涉及個人股東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之問題;信勝公司減資則涉及其股東投資損益問題。
⑸依上,從行為目的、法令依據、行為主體及稅法效果
觀之,本件事實應區分為成立控股公司及被投資公司減資等二事實,分別觀察,方能獲致妥適結論。⒉另,設若本件僅有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並收購
股權之事實,而無信勝公司減資之事實,則於公司法上及稅法上均無疑義,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件之所以造成被告誤解,純係信勝公司減資事實所導致稅法效果之疑義,然此與循環公司之成立為迥然二事,不可混淆。
㈣信勝等公司股東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暨個人股
權移轉予循環公司行為,係基於公司正當營運利益之考量,應屬法令所允許之行為:
⒈循環公司(控股公司)之成立係公司正當營運行為:
⑴信勝等公司股東籌組循環公司乃在爭取延遲繳稅及公
平租稅待遇;且雖多一層控股公司,惟所掌握轉投資事業(光陽公司)之實質經濟意義並無不同:按個人籌組投資公司主要誘因乃在追求延遲繳稅、爭取公平租稅待遇及鞏固企業經營權。又,信勝等公司股東雖多透過一個控股公司,以達成類似防火牆之目的。其控股方法,亦僅由原來之信勝等公司直接控股光陽公司,變成由循環公司控股信勝等公司,再間接控股光陽公司,惟其實質經濟意義並無不同,仍是以控股光陽公司為股東獲取營利所得為目的。
⑵循環公司之成立,與原來信勝等投資公司各股東持股
相當,並無不合常規安排,且其租稅效果除因多一層控股關係可再延遲繳稅外,並無不同,故並無租稅上規避或不合理現象:按循環公司之各股東持股比率,與原來信勝等投資公司相當,故未利用股權移轉而有不合常規之安排,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循環公司成立後,透過股權移轉而直接控股信勝等投資公司,進而間接控股光陽公司,其對股東之經濟實質權益並無影響,而其租稅效果亦僅因多一層控股,而獲得多一層延遲繳稅之空間而已,對整體稅收亦無減損,是以,成立循環公司並無任何租稅上之不合理或規避現象。
⒉被告於訴訟中之指摘或主張,均屬不諳實務,甚或誤解法令,核無可採,謹分別駁述如下:
⑴循環公司係依法律合法成立,其法律上之人格、交易
合法效果均不容否認,非被告所指之影子公司:按系爭控股公司係依行為時有效之公司法合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合法登記在案,其法律上之人格自無可置疑。又其購買被投資公司(即信勝等公司)之股權,亦依民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辦理,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及相關過戶登記,其交易合法效果亦不容否認。奈被告以循環公司除控股旗下轉投資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或因未僱用員工支付薪資,遽為指摘控股公司為影子公司。姑且不論其「影子公司」名詞定義之法律依據何在,但衡之目前政府極力推動之金融控股政策,因應此政策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亦僅對旗下金融公司之控股,本身並不對外營業,而金融控股公司之員工數相對旗下金融公司員工數,亦屬「九牛一毛」矣,其與循環公司之實質本即相去不遠,難道所有金融控股公司(其中大多上市公開買賣)亦均屬影子公司?抑或金融控股公司均有財團支撐,勢大財粗,財稅機關對之無可奈何?又政府對金融控股公司不論在營業管理上,甚或租稅待遇均極盡優惠能事,但對循環公司,被告則指摘為影子公司,而將其虛擬化,以達違法徵課之目的,顯係顛覆控股公司之經濟實質價值與法律上組織架構,確屬無稽。
⑵被告指摘信勝等公司股東等將應稅股利所得轉換為免
稅證券交易所得,不當規避稅負等語,顯失公允:按本件股權移轉衍生股利所得轉變為證券交易所得,乃源於股權移轉價格必須按時價成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參照)之法令限制所衍生。況且股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在經濟實質意義評價並無不同,只是稅法因其所得種類不同而產生稅負差異。但此項稅負差異,政府於制定法律時業已明知,且已於衡酌整體經濟發展與租稅公平後所採行之政策,並藉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以平衡此項稅負差鉅及租稅不公現象。是以,信勝等公司股東之股權移轉行為既無違法,而其租稅效果亦是依法行事必然之結果,且其結果復為政府制定法令時所預見,並已作適當之調整,被告前揭指摘顯失公允。
⑶被告指摘循環公司藉高價收購信勝等公司股權,以墊
高投資成本,實屬對證券交易實務與法令誤解,洵無可採,且原告取得信勝公司股權並非高價收購,與循環公司情形,亦不相同,被告指摘顯係不悉實情之誤解:被告指摘循環公司以每股一七○元之高價買進信勝公司股權,墊高投資成本云云。惟查股票成交本應就交易標的以其實際價值或時價加以重估,而非逕以帳列淨值推算,且此項股價計算已詳列於股價移轉價格計算參考表,其計得之每股約當價值為每股一六三‧七○元,惟為交易及計算方便,爰雙方決定以一七○元成交,並無不當或不法。被告若認為此成交價格偏高,自可參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之一,依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或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為由,依法查明後調整循環公司之進貨(即投資)成本,始屬正辦,奈被告空言指摘實無必要。況且,證券交易應以股票之實際價值或時價為之,而非如被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估算(即按其帳面淨值估價),蓋其僅適用於遺產或贈與案件(或情事)之估價基準,並不適用於證券交易市場,被告顯屬不諳證券交易實務,且誤解法令,洵無可採。再者,本公司投資信勝公司係於多年前已實施,並非配合本件系爭股權移轉而操作,且信勝公司取得成本亦非每股一七○元(約四十八元),並非高價收購,與循環公司情形亦不相同,被告指摘顯係不明實況之誤解,應予撤銷。
㈤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
非股權移轉之規範,本件成立循環公司暨信勝等公司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被告顯有涵攝錯誤情事:
⒈本件事實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對象,被告顯有法令涵攝錯誤之情事:
⑴按稅捐法定主義,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即人民僅
依法律所規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目而負納稅義務,而人民本有安排私法行為之自由,是稅捐機關縱欲否定人民私法行為,而調整租稅效果,亦不能錯誤引用法律規定。否則,不僅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邏輯違法,亦有悖稅捐法定主義。本件被告認本件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無非係稱「藉股權之移轉」暨「不當規避稅負」兩者,然本件實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無涉。
⑵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固有「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規定,若從字面形式觀之,該要件過於空泛,欠缺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性,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四四五、四
九一、五二二、五四五、五六四及五七○號等解釋參照)。若濫用將形成無限上綱,流於稅捐機關主觀解釋之怪獸,並將架空其他法令規範,有悖稅捐法定主義,當非立法原意。何況,「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為公司法基本原則,若稅捐機關動輒認定「股權轉讓」係屬不當,勢將打擊商民投資意願,影響投資資本之形成。實則,何種情形方為該條規範內容。依該條立法體例及立法理由,均可明確看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係針對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防杜條款。
蓋不僅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破壞兩稅合一制。
"在案。又財政部復於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第四十二條問題更舉例明確指出"由於修正所得稅法對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適用的稅額扣抵及退還規定各有不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
為防止納稅義務人藉投資之營利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股東(例如適用百分之四十稅率者)應獲配的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例如適用百分之六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的股利或盈餘(例如公司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例如個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或將原則上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所有(按,此即不當規避稅負方式之三種情事;且其解說係採列舉,並非例示,依法學通說,自以其所列舉三種情形為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參照),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之規定(此即不當避稅之結果),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破壞兩稅合一制度之完整性及公平性在案。從而,本條規定既因過於空泛而違反法明確性,自應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列舉之行為態樣為限縮適用,並以法條所揭示「不當」之要件為審查基準,方屬正辦。
⑶依上,足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條文所稱「藉股
權之移轉」,應係指「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而「不當」規避稅賦而言(最常見者,如我國上、市櫃公司除權、息前,稅率較高之股東可能採棄權、棄息方式予以出售,待除權、息後再予買回,其出售與買回期間極短,始為暫時性移轉;又依比較法來看,國際間股權暫時性移轉之扣抵限制者,以美國為代表。
依美國財政部兩稅合一研究報告,建議股利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權者,至少須持續持有四十五天或股東申報扣抵時,仍持有股票者始得扣抵。)為限。反觀本案,系爭股權自行為時由個人移轉予循環公司後,其股權均未再轉回,其非屬"暫時性移轉"極為顯然,自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
⑷申言之,本件係信勝等公司股東將個人持股(屬應計
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者)移轉予循環公司(屬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者),並非利用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操作手法,即與法條所防杜之破壞兩稅合一制度之規避稅負方式無涉。況且,自系爭股權移轉後,由於分配之股利均歸屬循環公司所有,亦迄無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等不當規避稅負結果之情事發生,且該等股利依法累積為循環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待其分配時乃得依法歸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政府稅收整體而言並無減損(詳參見卷內被告對原告等協談分析結論)。換言之,本件縱依被告所言,係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然此與兩稅合一制度無關,縱無兩稅合一制之實施,系爭股權移轉亦將造成被告所稱之效果,是被告將本件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相連結,據以課徵信勝等公司股東綜合所得稅,並核定調減原告之各項投資損益及可扣抵稅額,顯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邏輯違法,亦有悖稅捐法定主義。
⒉又,被告答辯狀稱本件應課稅事實為循環公司向信勝等
公司股東收購信勝等公司股票,涉嫌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信勝等公司股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遂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辦理,按查得資料,將公司分配之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按原出售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各股東之營利所得,並將原告相關投資損益及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減除。
惟查被告向財政部報備文件,並未主張本件涉有其他虛偽之安排,且財政部核准函核准範圍僅為涉嫌藉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稅負乙案,准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辦理。依此財政部並未認定本件有被告所稱之其他虛偽之安排情事之適用,被告原處分顯係擴張財政部核准函之適用範圍,自屬違法,其原處分此項主張自不足採。
⒊依上,本件循環公司之成立及股權移轉事實,既屬公司
正當決策行為,復對整體稅捐不生影響,而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等允許,自無被告所稱不當規避稅捐情事。
㈥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固屬公司正常經營行為,然意外導
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方為本件爭議所在。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指摘信勝公司並無虧損情形下減資,卻造成原告及
循環公司公司鉅額投資損失,規避其應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云云,係屬誤解:蓋依公司理財實務,公司減資並不局限於彌補虧損為唯一原因,其他減資包括①無適當投資計劃致營運資金過剩,爰予股本減資退還股東自行運用。②特別股收回或庫藏股未在法定期間運用者應辦減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參照)。③反對合併或出售主要營業資產之少數股權收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參照),亦需辦理減資。本件信勝公司由於對未來股市投資悲觀,行為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一年度(即八十八年底)已有閒置資金高達九二七百萬元(包括購買商業本票三一六百萬元、各項基金價值四四一百萬元及定期存款一七○百萬元),再加上八十九年獲利一七○百萬元,爰於配發現金股利九五○百萬元後再以現金減資退還股本六四百萬元,自然可增加原告之可用資金,顯然並未違反公司理財之常規。又利用減資以充裕股東可用資金並非原告所創設,就如金管會亦正研議放寬金融控股旗下銀行減資規定,以利金融控股集團資本有效運用。況且,被告於其協談與否之分析報告中亦認定「按信勝公司、原告及明峯公司各股東之持股加權比例,難謂有因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其股東有不合營業常規情事」,足資印證信勝公司減資屬正常合理之公司理財方式。
⒉又查,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原告等鉅額投資損失而衍生未
分配盈餘加徵稅款落空,係源於原告等移轉信勝公司股權,受限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以贈與論)規定,必須按其時價移轉。則獲利之轉投資事業其帳上未分配盈餘必然顯現於股價(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參照),如此不但原來需以股利分配之利益將變成證券交易所得外,若遇被投資事業減資時,則因稅法對投資損益採成本法認列之緣故,而使得取得成本超過面額部分必須以"投資損失"呈現,致為被告所質疑其合理性,此乃稅法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惟對此部分,財務會計係以權益法評價(即按減資結果對投資實際價值或權益之影響作為認列投資損益之基準),自可避免上揭不合理現象。
故原告連同循環等公司亦曾建議被告可改採權益法評價及認定投資損益,惟在被告同意採行之前,不應任意認定信勝公司減資使原告依稅法規定申報而造成鉅額投資損失,係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況依被告於其協談與否之分析報告亦指明按財務準則第五號公報(即按權益法評價),依會計原則錯誤更正方式,將減資衍生之以前年度帳列證券交易(投資)損失予以回轉為長期投資及前期損益調整,雖目前有減少綜合所得稅情形,惟並不影響其未來個人股東稅負之核課在案。是以,被告既已明知對整體稅收並無影響,奈又以原告係「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指摘,顯非的論。
㈦被告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十一號等判決(即黃任中案)作為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例,惟該案僅屬個案,且該案系爭之遠東航空公司股票業與中華開發公司等簽訂買賣意向書後,再行籌組安帝公司等安排系爭交易,且遠東航空公司股票亦由皇龍公司出售予中華開發等十四家公司,已不在皇龍公司或其後成立之黃龍公司之手,與本件光陽公司股票自始至終均在原告直接或間接控股中,案情根本不同。再者,該案係遠東航空公司股權出售獲取利益五十三億元後,皇龍公司即隨之解散而將已實現利益化整為零,而本件光陽公司股票迄未出售予外人,根本沒有實現利益,亦無規避所得可言。兩者在案情及租稅效果根本不同,自無從比較或援引。
㈧又「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在德國稱之為「經濟
觀察法」,其適用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否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如可任意援用實質課稅原則,據以為課稅之依據時,則勢將如脫韁野馬,任意侵犯人民自由權利,而流於感情法學,此絕非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故德國通說判例均認為實質課稅原則,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可能的文義範圍,否則即屬假藉「實質課稅」之名目,而規避「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自屬違憲違法。本件被告不知「實質課稅原則」,卻必稱「實質課稅原則」,實不足訓。再者,原告為具有獨立課稅能力之主體,以其為中心所從事相關營業交易行為,其經濟上及稅法上效果不容漠視。被告竟將原告視為不存在,強欲另行違法加徵稅捐,其論據前後矛盾,恣意課徵稅捐意圖,昭然若揭,實不足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見解,係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惟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則強調「租稅法律主義優於實質課稅原則,故援引實質課稅自須以不牴觸法規明確性為原則」,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當僅限於稅法無明文,又行為本身係以規避稅法且不具其他經濟實質意義為主要目的之情況。惟查,原告與信勝等公司股東移轉系爭股權係為達成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之規劃,又嗣後信勝公司之減資乃是原告經營者為公司及股東謀求最高福利考量下,所做出之合乎法令且合乎常理之財務決策,衡其因果並未違反商業經營經驗法則,詳如前述。因此本件股票移轉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所產生之課稅效果實乃各相關法令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被告一方面就信勝等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之法律行為課徵證券交易稅,但又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規範否認信勝等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之行為,惟查本件系爭股權移轉係由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供扣抵之個人股東移轉予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亦不可扣抵之公司,因而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規範對象,因而被告之核定涉有割裂適用法律,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相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票券前手息事件),除強調對「同一法律行為,其權利義務相關連事項,不得割裂適用法律」(即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外,亦強調「租稅法律主義優於實質課稅原則」。且本件減資衍生之投資損失,事實上僅是時間性差異,並未使未分配盈餘減損已如前述,是以,此項減資亦無實質課稅原則或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適用餘地。況且,實務上,徵納雙方對法令見解歧異時,稽徵機關對法令規定縱然明知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但對稽徵機關有利時,財稅機關即迴避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之主張,僅強調租稅法律主義(即主張惡法亦法)。如前揭個人投資獲配之股利(投資利益)應計入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對因投資衍生之投資損失,則不准列為綜合所得之扣抵項目,如此核課規定顯然違反量能課稅與租稅之公平與正義原則,惟被告仍堅持依法核課;反之,若納稅人援引之法令規定對稽徵機關不利時,稽徵機關即強調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而迴避租稅法律主義,以達其違法徵課之目的。如被告認定本件個人股東涉嫌將應稅股利所得藉由股權交易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縱然股權交易及其租稅效果完全合法,被告即主張有違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而假藉與事實並無關聯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否認股權交易,追課個人股利綜合所得。是以,被告解釋及適用法令,完全憑其課徵立場之有利與否,而作對其有利之解釋及行政處分,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洵無可採。況且,於某些個案,財稅機關竟然自毀立場發布偏離社會經驗法則之解釋函令或見解,以迎合個案當事人之主張或要求;如台糖自調米酒事件,財稅機關揭示"按其出廠或進口型態及包裝上標示情形課徵菸酒稅",以順應台糖董事長吳乃仁之強烈主張。再如債券型基金,業者利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將應於配息時課稅之利息所得,以不配息方式併入基金淨值,讓投資者不必負擔利息所得稅,亦無需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對業者此項租稅安排財稅機關亦予默許。類此,財稅機關聲稱之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只是對待無權無勢納稅人之尚方寶劍,但對特權地位之納稅人,則是各取所需的交換籌碼。綜上,本件被告主張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只是其違法課徵之合理化藉口而已。
㈨被告對本件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暨「信賴保護原則」,
應予撤銷。按平等原則衍生最重要之涵意,即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蓋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之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前揭債券型基金,業者利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將應稅利息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與被告指摘本件將應稅股利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核屬異曲同工之效果,而債券型基金之操作為財稅機關所承認並加以多方護持,但對本件則指摘為脫法避稅,顯然違反前揭平等原則。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二○號解釋所揭櫫。又財政部於其頒布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第四十二題亦已明確列舉(而非例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防杜之對象、範圍等,本件既非該解釋所列舉防杜之範圍,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被告縱有不同見解,惟對原告等因信賴財政部該項見解及闡釋,而作成本件系爭股權移轉,自有信賴保護之必要。
㈩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僅有調整股利分配與可扣抵稅額
之法源依據,但不可無限上綱,而擴及於本件系爭之投資損失,否則既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洵無可採: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縱然得適用於本件(原告對此並不同意),惟依法條「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之規定,自以僅得調整股利分配及可扣抵稅額為限,並不及於本件系爭之投資損失,被告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無限上綱,既違租稅法律主義,洵無可採。
兩稅合一制立法將轉投資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以犧
牲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辦理退稅之權利為交換條件,顯然並非屬免稅所得性質,依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准核實認列,殊無作為課稅所得額加項之法理:按「依公平原則,屬應稅所得部份,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在該課稅範圍內准予列支;屬免稅所得部份,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其免稅所得項下減除。」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理由所揭櫫。次按我國兩稅合一制立法時,為防杜公司間利用空頭控股公司規劃轉投資收益而獲扣抵稅額之退稅,爰將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修正為「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其前手之可扣抵稅額亦不可用以扣抵應納稅額或辦理退稅(直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由此種權利交換之法理觀之,可知「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權利,係以放棄「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辦理退稅」權利作為交換之對價,則「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並非「實質免稅」,極為顯然。依此,此項轉投資股利既非屬免稅所得(實質上轉投資股利核屬應稅所得,而以前手可扣抵稅額負擔其應納稅額),則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公平原則之意旨,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准核實認列。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闡釋「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實質課稅原則,系爭轉投資收益修正前(即六十九年修正)同法條之立法理由「為計算簡便計,爰參酌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於八十七年修正之立法理由則強調「在兩稅合一之計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其可扣抵稅額)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就此法條演變過程可知,兩稅合一制後轉投資股利應納之所得稅實質上已由前手之可扣抵稅額之承擔,(且其稅負更重於修正前之百分之二十計入所得額課稅,蓋舊制以轉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課稅,適用稅率百分之二十五,有效稅負比率僅為轉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五;但兩稅合一制施行後,其前手可扣抵稅額理論上約為轉投資收益總額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五,視其是否加徵未分配盈餘百分之十而定,此項可扣抵稅額用以抵付投資收益之應納稅額,故實質有效稅負比率高達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五)故兩稅合一制後轉投資收益實質上並非免稅所得,(形式上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實質上係全部屬於應稅所得),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解釋之意旨,其相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核實認列,殊無作為課稅所得額加項之法理。
股利淨額係確定金額,與證券交易所得、獨立課稅制下投
資收益等不確定金額不同,自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得計算之適用餘地,亦無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必要: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按其適用係以營業活動所產生之交易收入,扣除其直接相關成本、費用外,尚應分攤營業活動所產生之間接費用。惟兩稅合一實施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規範之「股利淨額」係指被投資公司稅後盈餘依法分配之確定金額,並非某一收入減成本、稅捐及應負擔之費用後之不確定餘額,而係純指股利憑單上之某一確定金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甚明。且在兩稅合一制下,股利淨額僅是投資事業代被投資事業輸送給股東之盈餘。該筆由被投資事業稅後純益額分配之股利淨額,顯然並非投資事業本身之收入(就如股東可扣抵稅額,其租稅架構亦同,均係股東所有,並非投資事業所有,投資事業只是輸送之橋樑而已),在所得額僅須課一次營所稅之立法理由下,股利淨額顯然是一個確定金額,故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並無關聯,亦無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必要(詳參張清讚會計師股利淨額不應分攤營業費用研究報告),原處分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洵無可採。
綜上,本件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因系爭股權由個
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並無轉回之情事),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方式),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是以,本件根本不符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三種構成要件之任何一項,故本件根本不是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之對象,復無規避稅負之手段與結果,自無該法條之適用。縱然被告認為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原告投資損失及虧損,並不合理,被告自得依原告及信勝等公司股東等建議,以財務會計之權益法評價及認列該項投資損益,此項爭議即可消弭。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㈠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二款所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循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
本額計二、九六○萬元,旋即於同年十一月間向柯弘明等人購買原告、信勝及明峯等公司股票共計三十三億元,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一百十二倍,其支付價款係採向股東輾轉借款支付方式,以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之形式付款程序,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且明峯及信勝公司亦分別於同年十二月發放現金股利共約六‧○三億元予循環公司,信勝公司隨即減資,製造循環公司約六‧三九億元投資損失,原告等以非常規交易等行為,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經報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一七五號函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本案僅係被告基於對經濟事實課稅而回復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㈢茲就本案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詳述如下:
⒈循環公司之股東分別為柯弘明、柯王淑媛、柯勝峯、柯
宇峯、柯光峯及甲○○、柯陳素惠、柯慶佳、柯慶姿、柯慶欣、柯慶宗兄弟兩家人,明峯公司之股東為柯弘明及其配偶、子女,信勝公司之股東主要亦為柯弘明及甲○○兄弟兩家人及法人股東明峯公司、原告(股東為甲○○及其配偶、子女),且上開四家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均以子女持股佔絕大比例,四家公司為柯氏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
⒉查循環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六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在信勝公司及原告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之後,資本額二、九六○萬元,均由股東柯弘明先行墊付;旋即於同年十一月間分別以每股一七○元、七○元、二三○元向信勝公司(承購一二、二九四、六六四股佔一九、八○○、○○○股股份六二.○九﹪)、明峯(承購
九、一九三、○○○股佔全部九、二○○、○○○股股份九九.九二﹪)、原告公司(承購二、五九三、○○○股佔全部二、六○○、○○○股股份九九.七三﹪)購買股票共計三、三二九、九九二、八八○元,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一百十二倍,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即刻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向丙股東購買股票之部分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導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且信勝公司及明峯亦分別於同年十二月發放現金股利五九○、一四三、八七二元與一三、四二一、七八○元予循環公司後,旋即辦理減資,顯示循環公司其交易及資金為原告等所掌控,循環公司除購買原告及信勝、明峯等公司股權外,並無其他營業情形亦未僱用員工支付任何薪資支出,實為影子公司,原告等將原出售股票股東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再以信勝公司減資方式實現新成立之影子公司鉅額投資損失,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⒊上述家族公司與股東係藉不正常的股權移轉及臨時成立
一家公司與原投資公司非正常的減資動作等虛偽之安排,試圖逃漏正常應納之所得稅,首先藉股權之移轉將個人原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次藉原投資公司之減資,製造新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沖抵新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投資收益以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逃漏稅之方式如下:
⑴經由循環公司將明峯及信勝公司原應分配予各該股東
之現金股利(即營利所得)轉換成個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除繳付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八、二○○、八○八元外,用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八十九年度約一九四、九二八、五五一元(603,565,652元×40%-股東可扣抵稅額46,497,709元),另九十年度約八○、一四六、○二九元(352,008,837 元×40%-股東可扣抵稅額60,657,505元)。
⑵信勝公司及明峯發放現金股利後,信勝公司亦隨即減
資,八十九年度減少約百分之三十二‧五股數,即股數由原一九、八○○、○○○股減至一三、三六五、○○○股,九十年度減少百分之二十六,股數再減至
九、八九○、一○○股,並退還股款每股十元,股東持股比例並未變動。減資結果致使循環公司原以每股一七○元高價買進信勝公司之投資成本,因減資僅獲退每股十元,導致可製造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帳列投資損失六三九、三二二、五六○元及三四五、二三四、四○○元,與原先獲配現金股利而認列之投資收益六○三、五六五、六五二元及三五二、○○八、八三七元,計算結果,致所得額為虧損,而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㈣若原告所述信勝╱光陽股東為籌措轉投資光陽公司五‧七
三億元投資資金乙節屬實,則以循環公司不及三千萬元之資本額,絕不足以應付。而信勝等公司分配予循環公司之股利六‧○三億元,確為循環公司坦承減少繳納二‧四一億元綜合所得稅之資金來源。循環公司為獲六‧○三億元股利卻需製造非常規交易金額達三十三億元之股權買賣,故無論其主張事出何因,又理由如何合法正當,均為掩飾規避稅負事實之詞。
㈤原告主張系爭股權交易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立
法意旨所規範,惟就前揭判例所釋,則縱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適用,惟系爭案件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課稅,亦符合實質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原告主張信勝公司減資僅造成稅負遞延效果乙節,短暫遞延應納稅負,即有減少稅負之效果。然無限期遞延即為規避稅負。
㈥原告雖一昧主張私法自治原則,惟私法自治之下,侵害了
公眾利益(稅負),即需以實質課稅之公法防止其規避稅負。況系爭案件之課稅完全符合原告主張「實質課稅」之適用範圍。
⑴原告主張本案所產生之課稅效果係各相關法令相互牽制
之意外結果乙節,查系爭非常規行為若非縝密安排,應難有規避如此大額稅負之結果,故應非如原告所主張意外之發生。又原告就信勝等公司股東股權移轉予循環公司之行為自行繳納證券交易稅乙節,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即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徵收證券交易稅。本案之有價證券買賣已使信勝等公司股東將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被告僅係依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調整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營利所得。參諸類此黃任中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八號及第六六二三號判決)對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並未論述有違法律關係。故應無原告所指摘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割裂適用法律之情事。
⑵被告本於公平課稅原則,就經濟事實課稅,調整歸課各
該股東個人綜所稅,而調整核定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僅係回復事實原貌,則原告指摘被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屬誤解。另原告主張信勝╱光陽股東移轉系爭股權後,所獲取資金再轉投資光陽公司,也因此每年自光陽公司獲取股利,與循環公司將來分配系爭股利累積之未分配盈餘,有重複課稅之嫌乙節,經查循環公司系爭股利累積之未分配盈餘因藉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循環公司本年度六‧三九億元之投資損失,已造成循環公司未分配盈餘同額減少。事實上循環公司已藉信勝公司減資而使循環公司無盈餘可供分配,故原告指摘被告重複課稅,是有與實情未符。故系爭非常規交易若非經被告查獲,原告等豈有絲毫繳稅意願。況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收付實現制(與財務會計之權益法有別),即個人獲配股利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後,再轉投資因而再獲配股利所得,仍應再就該股利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故原告指摘被告有違課稅原則有誤。
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七月四日說明書分別說明同
意減除循環公司因信勝公司減資衍生之投資損失,以補繳原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以息爭訟及改按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有關長期投資權益法。惟此處理方式補繳之稅額相較於為他人減少稅負稅額僅為四分之一,故被告未同意原告所請。
㈦綜上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
乃經濟實質的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的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以此精神為依據,已予闡明。易言之,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時,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合法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又所謂「常規」,係依慣常發生事實設定「核實認定」標準,其認定於客觀上得理解辨認出其所涵攝的社會事實,且於稅捐法律要件中依文義解釋所得涵攝之事實範圍之內。是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理 由
壹、關於投資損失部分: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二款所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投資損失
八、四二四、○○七元,係被投資信勝公司減資衍生之投資損失,經被告初查核定為○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則以上開主張資為爭執,茲分別論列如后:㈠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理由乃「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得按納稅義務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亦即「實施兩稅合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除可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還:公司及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因其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該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除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得抵繳其股利之應扣繳稅款外,並不得退還。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一百十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三條)相關規定處罰。依紐西蘭所得稅法第九十九節或新加坡促進經濟發展法(Economic Expansion Incentives Act)第三十三節之規定,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可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乃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
㈡次就原告、信勝及明峯等公司之個人股東出售各該公司股份
予循環公司之整體事實是否故意之租稅安排部分,分述如下:
⒈經查,訴外人柯弘明及甲○○為兄弟,而柯弘明、甲○○
兄弟兩家人(個人股東)以及原告、明峯公司(法人股東)則構成信勝公司之主要股東;其中柯弘明及其配偶子女又為明峯公司之股東,而甲○○及其配偶子女復為原告之股東。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分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另原告亦於同一時間有鉅額股利可資發放,然柯弘明及甲○○兩家人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成立循環公司,股東分別為柯弘明、柯王淑媛、柯勝峯、柯光峯及甲○○、柯陳素惠、柯慶佳、柯慶姿、柯慶欣、柯慶宗等人。上開公司實為柯姓兄弟家族掌握之關係企業。又循環公司資本額僅二、九六○萬元,均由股東柯弘明先行墊付;又循環公司成立後旋於信勝及明峯公司實際發放股利前,於同年十一月間向信勝、明峯及原告等公司之個人股東分別以每股一七○元、七○元及二三○元購買信勝公司(承購一二、二九四、六六四股佔一九、八○○、○○○股之股份六二‧○九%)、明峯公司(承購九、一
九三、○○○股佔全部九、二○○、○○○股之股份九九‧九二%)及原告(承購二、五九三、○○○股佔全部二、六○○、○○○股之股份九九‧七三%)之股票共計三、三二九、九九二、八八○元,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一一二倍,而其支付價款模式,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部分之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導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又信勝及明峯公司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五九○、一四
三、八七二元與一三、四二一、七八○元予循環公司。迨至循環公司獲配信勝及明峯公司股利後,信勝公司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第一次減資,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第二次減資,並按股票面額每股十元,退回股款,以上各情,均為原告所不爭。
⒉吾人自上述原告、明峯公司、信勝公司及循環公司間股東
之關聯性,可知,循環公司是為取得原告、明峯及信勝等公司股東有關各該公司股權之目的而設立;尤以循環公司資本額僅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卻「敢」購買高達包含原告、原告及另一家關係企業明峯公司價值三十三億餘元之股權,尤其出賣人公司之股東於明知循環公司資金狀態之情況下,仍完成股權之買賣及移轉,且買賣股款資金來源除循環公司之股本外,為循環公司受配之股利及股東往來,惟透過此買賣股款支付之過程,可使原為原告、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各該公司之股利,益見循環公司之設立是有計畫下之行為。再者,循環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高達百分之六二‧○九,竟容許信勝公司短期內辦理二次減資,而願接受以面額十元返還先前高價購得之股款,並非合理。再者,因循環公司原係分以每股一七○元及七○元向各該個人股東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份,而兩家公司八十九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五九○、一四三、八七二元及一三、四二一、七八○元,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信勝公司減資後,僅退還股款每股十元,使循環公司原以每股一七○元及七○元高價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十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於八十九年度帳列投資損失達六三九、三二二、五六○元,此項投資損失與循環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
⒊信勝及明峯公司八十九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
別有五九○、一四三、八七二元及一三、四二一、七八○元,如各該公司原個人股東並未將持股事先出售予循環公司,而係由該二家公司直接對各該股東分派股利,則股東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適用綜合所得稅百分之四十稅率);然各該公司股東卻在信勝及明峯公司決議分派現金股利後,實際發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公司股份出售予循環公司,而僅繳納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即得以規避股東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股東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及明峯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循環公司以每股一七○元及七○元之高價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權後,信勝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僅退還股款每股十元,導致收購信勝及明峯公司股份之循環公司八十九年度產生六三九、三二二、五六○元之投資損失,而循環公司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投資收益,惟二者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另一方面,循環公司前向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前述「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如此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原告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且環循公司除投資原告、信勝及明峯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故即便原光陽公司股東其成立信勝及明峯公司,使信勝公司等取得光陽公司股權,僅能達到使光陽公司原應分配給個人股東之股利,因信勝公司等之成立,而分配給信勝等公司,使該等股東得透過信勝公司等公司盈餘(受配自光陽公司之股利)是否分配,而為租稅之規劃;但無論如何,信勝及明峯公司仍須面對究是將盈餘不分配而繳納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為盈餘分配而由個人股東就此營利所得額繳納綜合所得稅之選擇;惟若如本件經由短短二個月內另設循環公司,再以上述股東借款之作帳方式將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權高價移轉予循環公司,並循環公司於獲配現金股利後,信勝公司旋即辦理減資之方式,使循環公司帳面上產生鉅額投資損失,將使循環公司因無盈餘而無庸加徵因不分配盈餘之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循環公司股東,亦因循環公司無盈餘可為分配,而不生因受配營利所得而發生綜合所得稅問題;至於循環公司股東因投資信勝公司所生之上述投資損失,實質上僅為帳面之損失,因循環公司之股東均為信勝、原告及明峯公司之股東,故各該公司股東原應由信勝及明峯公司取得之股利,因循環公司之成立,即經由信勝及明峯公司以分配盈餘之方式,由循環公司取得,循環公司則再透過支付各該股東股款之方式,使原來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原信勝及明峯公司盈餘之分配;故而,經過上述循環公司設立、取得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權及信勝公司之減資及股本之返還等一連串有規劃之安排,期間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僅繳納將股權移轉於循環公司之證券交易稅,卻使原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已取得各該公司高額盈餘之營利所得,而得規避因兩稅合一制度最終應由個人股東負擔之綜合所得稅甚明。又上述之規劃行為,是環環相扣,若缺少其中一環,即無法達其目的;簡言之,若本件僅有循環公司之成立及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權之取得,而無嗣後信勝公司之減資,則僅是發生與設立信勝及明峯公司相同之利益,即循環公司僅得以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方式延緩股東營利所得綜合所得稅之繳納,而無如同本件因透過鉅額投資損失之發生,使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得取得各該公司之盈餘,卻無庸繳納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故由此益見,本件乃有目的之租稅規劃行為,其規劃模式乃以股權移轉為基本,並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個人股東實質取得股利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目的。
㈢又信勝等公司股東等將應稅股利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是否有不當規避稅負之部分,經查:
⒈按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⒉查本件循環公司之成立,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股權之移轉
予循環公司以及信勝公司之減資等行為,形式上固均是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與一般個人股東取得公司受配營利所得之相同經濟上結果,而卻能排除一般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則依上開所述,本件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而非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之合法節稅行為;故原告以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行為,且是因光陽公司外資撤資之意外情況發生,始發生之結果,爭執其本件所為並非租稅規避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本件之租稅規避乃是透過一連串有規劃之行為,始得達
成;至於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將持有之各該公司股權移轉予循環公司,僅是此整體規劃行為之一個階段,故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因移轉各該公司股權僅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無庸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僅是此階段行為因法律規定形成之結果,而此並非本件整體規劃之終極目的,亦已如前述;故原告以此片段之過程,爭執其無庸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是法律規定之結果,並非租稅規避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又本件既係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利用轉出各該公司股權加上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而規避稅賦,則原售價每股一七○元及七○元之公司股價,係屬原價或墊高後之股價,均屬渠等利用之標的,亦無礙本件之認定。
㈣關於本件事實是否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範圍之爭執部分:
⒈按法律是以文字表現之行為規範,惟法律中之文字概念,
多數含有多重意義,而具某一程度之不確定性,故有加以解釋之可能及必要。法律之解釋,是在探求及闡明法律之文字意義,至於法律解釋之方法,理論上固有文理解釋、邏輯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等,惟法律解釋既在解釋法律文句之意義,自不能完全逸脫於法律之文句。至於法條之立法理由,乃立法原意之闡明,固得作為法律解釋之資料,但究非法律解釋之唯一依據,更不得利用立法理由之文字限縮法律明文規定之文句,更是當然之理。
⒉本件原告另援引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立法理由及財政
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關於「‧‧‧,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之文字,主張本件之事實並非上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立法理由」及疑義解答手冊中所闡述之「股權之暫時性移轉」,亦無其上所稱「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之行為,更未造成「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之結果,爭執本件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之範圍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明文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故自本條之文字,可知,其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態樣為「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並無股權移轉限於暫時性股權移轉之限制;另其所稱之股權移轉模式為何,自其法條前後文字,亦僅有「不當」之限制,並其不當股權移轉結果僅須造成「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即屬之,亦即自其法條文字,並無從得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適用之情況有如前述原告所稱之限制。且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立法之目的,既在將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是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之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且法律條文乃一抽象之文字規範,至於社會現象則變化萬端,故立法者自不可能經由立法理由列舉法律規範之具體行為類型;至於法條之意義,雖因不同之法律解釋方法,而有不完全相同之結果,但無論以何種解釋方法闡明法條之意旨,均不得透過立法理由之文字增加法條文字中原所無之限制;故而,上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所表示之情況,僅是透過立法理由之文字,更具體表明該條規定之意旨,並不得因此而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之行為類型,僅限於立法理由中所闡明者。至於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更僅是關於兩稅合一制度之宣傳文件,並關於原告爭議部分,其內容亦與立法理由之文字相同,故其目的亦當僅是為利於兩稅合一制度之推行,所為促進納稅義務人瞭解之具體例示性說明;均不得因此而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之行為類型,僅限於其上所列舉之事項。故原告據以爭執,自無可採。
⒊又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係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
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查本條主要是針對關係企業間為達規避稅賦之目的,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而為之規範。至於本件並非關於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訂價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之問題,其事實為以關係企業與關係企業個人股東間股權移轉為基礎,並配合一連串之公司減資等相關作為,達成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公司盈餘,卻規避個人股東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結果,故本件顯非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範之範圍。故原告爭議被告若認循環公司取得信勝等公司股權價格過高,亦僅屬是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調整移轉訂價之問題云云,顯是將本件原告全部規劃之事實,僅就其中部分行為為斷章取義之爭執,自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乃經由將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之股權移轉
予循環公司之方式,再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各該公司盈餘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規避結果,依前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之文字及立法意旨,顯為本條規範之事項,故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將本件之過程報經財政部,並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一七五號函核准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辦理,有該函附卷可稽;而信勝公司之減資既為前述規避稅負之手段,則其同一減資行為同時造成循環公司及明峯公司(法人股東)之投資損失,即均構成整件規避稅負應予以調整之一環,故本件被告依財政部函文,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獲配股利、盈餘予以調整後,就相對應對明峯公司部分予以調整,即將原告原列報轉投資信勝公司因減資之投資損失八、四二四、○○七元否准其認列,即屬有據。
四、關於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適用之爭執部分:
⒈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乃行政程序
法第八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需具備:⑴信賴基礎:國家行為。⑵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⑶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
⒉查被告是以本件係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之範圍
,而依該條規定,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實際應獲配股利、盈餘等情形進行調整一節,已如前述;至於前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中所敘述之情形,均是經由具體之例示,更具體表明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之意旨,而非對該條為限制性之規定,亦已如前述,故上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之說明,並不會讓原告產生其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範圍之「信賴」;並本件全部事實乃一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亦與平等原則無涉,故原告執信賴保護原則及有關債券型基金之稅捐問題等爭執被告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貳、關於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則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甚明;另「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二四○、八二○元,利息支出○元,證券出售收入一五○、九五七、七三一元。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申報為二八、八六七、六一八元,利息收入一、四六四、三一六元,其他收入○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核屬專業投資之營利事業,乃據以核定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令意旨,分攤營業費用三八、六五九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加項等情,此有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就此部分無非主張略以:我國兩稅合一對股利課稅係採設算扣抵法,並非股利免稅法,故公司轉投資收益並非實質免稅,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應准在課稅所得額項下核實認列,被告將其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顯係誤解兩稅合一租稅結構;公司轉投資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可用以扣抵應納稅額或辦理退稅,公司轉投資之股利所得非實質免稅,則其應負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准在課稅所得項下列支;且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股利淨額」係指被投資公司稅後盈餘依法分配之確定金額,且股利淨額僅是投資事業代被投資事業輸送給股東之盈餘,其並非投資事業本身之收入,在所得額僅須課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理由,股利淨額顯為一確定金額,自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無關而無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之必要云云,資為爭執。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獲取投資
收益為其主要營業活動,此有原告期末存貨明細表、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見原告係屬專業投資有價證券之公司。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此條文文義觀之,其僅謂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所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但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而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可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上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亦應適用之;況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而獲配股息、紅利所得投資收益,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然營利事業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在其投資流程之循環中,其中需為「投資決策作成」、「買入公司股票」及「處分被投資公司」等行為,故轉投資循環自會發生管理決策成本、借款利息及持有公司股票期間管理費用等費用支出,是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其股利收入當有其所必需之費用;然因個別成本費用與各個轉投資環節間缺乏明確可辨認之歸屬方式,甚至與公司其他營業收入間之關係亦難明確歸屬,而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所闡明按收入比例計算營業費用之分攤公式,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解決此費用難以明確歸屬之問題;而套用此分攤公式核算結果,因原告係屬專業投資公司,故依財政部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格式,其列報方式雖應將此投資收益歸屬營業收入項目,而減除此項目應分擔之營業費用額後,其金額即屬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列於申報書五十八欄位,同時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亦即自申報書形式上觀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非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全部,而是扣除應分擔營業費用後之金額,然此乃收入分攤費用之當然結果,況自此核算方式之實質面觀之,因依上開所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即投資收益亦有其必需之營業費用,而本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此等費用即不應歸由其他收入分擔之,是於列報其他應稅收入之費用時即應扣除應歸由「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所應分擔之費用,即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費用即相對減少,故此種核算方式其表現之意義,應僅是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扣除之費用減少,至於系爭投資收益則實質上仍係全數均未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作為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而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關於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符合。再者,關於公司間轉投資收益之課稅規定,在立法上,有股利免稅法及股利扣抵法兩種。採股利免稅法者,公司間轉投資收益全數免計入投資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但其所獲股利中所含扣抵稅額,亦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公司稅額。採股利扣抵法者,公司間轉投資收益應全數併計投資公司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而其所獲股利中所含之扣抵稅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公司所得稅額。若採後者,當投資公司如無其他課稅所得額甚或虧損時,則該投資公司所獲轉投資收益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即可成為退稅款(參見顏慶章著「租稅法」,頁二六○)。為避免公司間利用空頭控股公司規劃轉投資收益而獲扣抵稅額之退稅,故我國在立法上乃採用前者(即股利免稅法)之規定方式,並非全如原告所言,只單純為簡化徵納雙方之作業程序並貫徹兩稅合一制度營利所得課徵一次所得稅原則而已,是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司之國內轉投資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應屬於實質免稅之所得,原告所稱辯詞,顯有誤解法令真意,殊難信憑。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兩稅
合一新制實施前曾有兩次修正;其五十二年之原條文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嗣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改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修正理由則為:「本條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後因實施兩稅合一制,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乃又修正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而其修正理由則為:「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自上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修正之沿革及理由觀之,可知五十二年之原條文,其規定全部之投資收益均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目的即在於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徵,故以「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為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要件,然該項轉投資收益亦當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而於免計入所得額項下減除,不得列為該公司應稅收入之費用,故嗣後方有「為分擔費用計算簡便計」,而於六十九年修正為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自此更可明確得知,不論在立法政策上,轉投資收益是屬「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本質上均應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
㈢又查,因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六十九年修正時,證
券交易所得尚未停徵,而屬應稅所得,因此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若超過當年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亦准予列支,而作為應稅所得之減項,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當年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的收益,因其他轉投資之各項費用,亦悉數准予列支,自無轉投資循環期間支出分攤之問題。然而,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增訂「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後,轉投資循環期間支出分攤之問題乃再度浮現,即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然證券交易所得係停止課徵所得稅,而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則為應稅收入,加以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公平原則,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均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故財政部乃頒訂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按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公式。又因六十九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以規定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為應稅收入,即是參照其他國家辦法,為簡便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費用數額,而為之設計;換言之,此立法設計即認投資收益之費用為其收益之百分之二十,故以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應稅收入,而因投資收益產生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是另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百分之八十之投資收益,即不生再分擔費用之問題;是於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之費用分攤公式中,僅以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列為應稅收入項下分攤費用,至另百分之八十投資收益即不再列入該公式中之免稅部分分攤費用之緣由,而非謂依此公式,則規定為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即不應列入此費用分攤公式中計算費用之分攤。又因依此分攤公式,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差額部分將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稅現象,故為落實「營利所得」只課徵一次稅捐之原則,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兩稅合一制,將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修正為投資收益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不因兩稅合一制之實施而有例外,是上述財政部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公式,就兩稅合一制實施後之投資收益費用分攤,自仍有其適用。又因該投資收益雖不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核算所得稅,然依分攤公式應分攤之費用,則應自當年度投資收益額內予以減除,所獲得之純益額,作為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而此投資收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及公司所繳納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必須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分配股東股利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由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扣抵應納稅額,故依上述費用分攤方式計算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因重複課稅致有違兩稅合一制之精神情事。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據以核定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三八、六五九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加項,即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