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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民國九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代 表 人 戊○○司令訴訟代理人 辛○○

徐弘諴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四年決字第0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鞏威新村之眷戶,其眷舍為高雄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眷舍),已獲輔助價購民間成屋購宅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惟認被告於「陸軍列管高雄縣鞏威新村原眷戶(違占建戶)房建物面積丈量清查登記表」中,漏將系爭眷舍之客房、廚房、廁所約八坪未繪入,面積丈量錯誤,應重新核付拆遷補償款,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具函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實雲字第0九三0一一九0八號函予以否准。原告於收受前開處分後,隨即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致函被告表明異議,惟被告未依訴願程序辦理,而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實雲字第0九三00一三000號函維持前函否准之處分。原告及其弟丙○○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丙○○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甲○○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外人丙○○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撤銷被告實雲字第0九三00一0四三三號函附陸軍列管高雄縣鞏威新村原眷戶(違占建戶)房屋建物面積丈量清查登記表,重新就現地遺址痕跡丈量鑑定後建立正確資料。

(三)被告應就原告被縮減之八坪增建坪(以實測為準)五萬六千元之爭議部分,給予補償核付。

(四)被告應就原告名譽、精神之傷害給予精神撫慰金五萬元之賠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已依法完成搬遷購置市場成屋及獲得輔助購宅款,唯輔購款之依據「房建丈量清查表」所載與事實不符,被告涉及偽造(變造)公文書,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訴及向國防部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

(二)被告「房建丈量清表」嚴重缺失,程序違法:1、丈量日未通知當事人,擅入私宅現場堪測。2、法律文件未經當事人親簽認可,事後亦未補簽。3、原告為原眷戶,被告引用違占建戶法令條文「不配合」處理本件違法。4、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十四條規定:「原眷戶增建之房屋...」而丙○○違建戶自建房舍與原告無關,不應併計。5、丙○○(原告之弟)違建暨經認證,丁○○(丙○○之妻)也證實有丈量紀錄,原告丈量清查表圖示部分也並未顯示有該違建部分,怎可胡亂指認原告為溢領。6、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法院辦理認證,鞏威新村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拆村,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退還告知為非違建而要求原告撥付補償金,行政效率何在?情、理、法何所據,如丙○○自訴書所述,顯見發還文件時並未及時處理房舍建物。7、近日得知:參加丈量有孫霓雯文女士,其資格顯然不合,更甚者其丈量資料據李鳳芬(自治會長)告知丁○○早已遺失,似在湮滅證據。8、偽造丈量清查表,A原眷戶增坪縮減八坪,B未有丙○○違建房舍蹤跡,如照片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之房建丈量清查表顯係偽造(變造)之公文書,應重新以照片證據及現地地基遺跡重新丈量核賠。丙○○違建房舍丈量資料應予追查去向,未撥發之補償金應重新丈量鑑定後,按「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物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拆遷補償,以符合行政補救之精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實雲字第0九三00一一一九0八號函之意旨,係就原告之系爭眷舍對於房舍丈量有所疑義提出申請,應重新核付拆遷補償款所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再具函被告,惟被告並未重新做成另一新處分,參照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實雲字第0九三00一三000號函。

(二)上開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實雲字第0九三00一一一九0八號函及被告實雲字第0九三00一三000號函於送達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審議,關於丙○○部份,以不符合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份,則認為原告之主張,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之主張略謂:陸軍列管高雄縣鞏威新村原眷戶(違占建戶)房建物丈量清查登記表,為偽造、造變不實之文件,不足為系爭眷舍原告自增建超坪補償費發放之依據。惟被告以為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理由如下:

(1)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今系爭眷戶既經被告實際為房建物面積丈量,故該「陸軍列管高雄縣鞏威新村原眷戶(違占建戶)房建物丈量清查登記表」自得作為補償費發放之依據。

(2)至於原告主張丈量日未通知原告予以親筆簽名,嗣後亦未補簽,同時,亦與其手繪之房舍圖不符,基於前開理由認為該丈量清冊登記表係偽造、變造之文書。

(3)經查原告事實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入,本人仍未實際居住,此有陸軍鞏威新村自治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鞏威眷字第00三號函、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實雲字第二六0五號函所附高雄縣「鞏威新村」原告眷舍違規使用複勘協調會會議紀錄及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村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書立之證明書等資料,可資證明。準此,原告未實際居住,僅憑個人主觀記憶繪製房舍圖及房舍拆除後拍攝之照片,即質疑丈量紀錄有偽造變造之嫌,顯不可採。當然,其以前開理由質疑丈量紀錄未將客房、廚房、廁所約八坪繪入,進而請求補償金,亦不可採。

(4)承前所述,原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其將系爭眷舍供與現居人原告之弟丙○○及其配偶丁○○與子女,此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系爭眷舍向現居人丁○○辦理現勘以及丙○○與其家人戶籍已遷入系爭眷舍現址內之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此有丙○○戶籍謄本及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實雲字第二六0五號函所附高雄縣「鞏威新村」原告眷舍違規使用複勘協調會會議紀錄及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村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書立之證明書等資料可憑。由上述客觀情事觀之,難謂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使第三人信賴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存在,是以,雖然原告未親筆簽名,但其弟丙○○與丁○○於實際現勘無異議之情形下,該簽名之效力應歸屬本人,從而,以未親筆簽名質疑丈量記錄登記表有偽造變造之嫌,實不足採。

(四)被告既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丈量房建物面積,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及具體事證即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就現地遺址丈量鑑定,被告以為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無調查之必要,而認定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名譽精神之傷害給予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此主張於法無據,顯不足採。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因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必要,換言之,須已有侵權行為使當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今被告關於系爭案件之行政行為皆屬合法正當,無任何違法情事,則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更遑論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趙世璋司令,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司令,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 (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國防部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項,依職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

(八九)祥祉字第0七三五一號令發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壹、二、及參、二、分別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原眷戶自行增建房屋以實際丈量面積及建材種類核計拆遷補償金額。」上述相關規定,均係行政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原係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鞏威新村之眷戶,系爭眷舍已獲輔助價購民間成屋購宅款三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惟認被告於「陸軍列管高雄縣鞏威新村原眷戶(違占建戶)房建物面積丈量清查登記表」中,漏將原告系爭眷舍之客房、廚房、廁所約八坪未繪入,面積丈量錯誤,應重新核付拆遷補償款,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具函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實雲字第0九三0一一九0八號函予以否准。原告於收受前開處分後,隨即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致函被告表明異議,惟被告未依訴願程序辦理,而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實雲字第0九三00一三000號函維持前函否准之處分等情,有原告前述申請函、被告前揭函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應堪信實。

四、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查,原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入,其本人仍未實際居住,而將系爭眷舍提供與其弟丙○○及其配偶丁○○居住,此有陸軍鞏威新村自治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鞏威眷字第00三號函、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實雲字第二六0五號函所附高雄縣「鞏威新村」原告眷舍違規使用複勘協調會會議紀錄、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村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書立之證明書及丙○○之戶籍謄本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又系爭眷舍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派員(工程官林士弘、林家榮)會同相關人員(自治會長李鳳芬、原告弟媳丁○○)實際丈量結果,其現有房屋總坪數為一三三.0二平方公尺,減除其公配坪數八坪及輔助購宅坪數三十坪合計三十八坪為一二五.六二平方公尺,其增建補償坪數為七.四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補償七千二百元計算,共計補償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等情,有「陸軍列管高雄縣鞏威新村原眷戶(違占建戶)房建物丈量清查登記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林士弘、林家榮、李鳳芬等人到庭證述無訛。而證人丁○○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承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丈量時,其有在場,但否認前揭丈量清查登記表上當事人欄「丁○○」、「丙○○」之簽名為其所簽,惟前揭丈量清查登記表之簽名確實為其所簽,業據當日同在現場之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經本院當庭詢問證人丁○○是否屬實,證人丁○○改稱:「我忘記我是否有簽名,我沒有印象,如果當時我確實有簽名的話,也是他們有來進行丈量,我才簽名,但並不是確認他們丈量的面積數量。」等語,堪認前揭丈量清查登記表之簽名確實為其所簽無訛。次查,原告曾告訴證人李鳳芬於前述丈量清查登記表上偽簽原告、丙○○、丁○○之簽名,涉犯偽造文書乙節,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二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揆諸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二、及參、二、之規定,被告依前述丈量清查登記表所載補償原告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依法並無不合。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眷舍既經被告實際為房建物面積丈量,故該「陸軍列管高雄縣鞏威新村原眷戶(違占建戶)房建物丈量清查登記表」自得作為補償費發放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前述丈量清查登記表丈量日未通知當事人,擅入私宅現場堪測,法律文件未經當事人親簽認可,事後亦未補簽,嚴重缺失,程序違法,前述丈量清查登記表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系爭眷舍增建坪縮減八坪,應予補償云云,不足為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精神之撫慰金五萬元云云。然查,被告關於系爭眷舍之補償行為,如前所述,於法尚無不合,則其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告請求賠償撫慰金,已屬無憑,況查,經本院詢問原告此項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告主張係依民法規定,是該項爭議亦屬當事人間有關私法之爭議,應屬普通法院管轄,亦非屬本院管轄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重新核付拆遷補償款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撤銷被告實雲字第0九三00一0四三三號函附陸軍列管高雄縣鞏威新村原眷戶(違占建戶)房屋建物面積丈量清查登記表,重新就現地遺址痕跡丈量鑑定後建立正確資料及被告應就原告被縮減之八坪增建坪(以實測為準)五萬六千元之爭議部分,給予補償核付,被告應就原告名譽、精神之傷害給予精神撫慰金五萬元之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乙節,經查,系爭眷舍業經被告拆除騰空,已據被告陳明,並有相片七幀附於訴願卷可稽,本院認尚無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5-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