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53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 告 乙○○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竣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因休學期滿而不遵限復學,經原告依行為時(下同)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五十條第八項規定核定予以開除學籍;而被告丙○○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因「不服從命令,情節重大而未致觸犯刑法責者」,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項規定核定予以開除學籍;另被告楊竣帆(原名楊聖林)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因休學期滿而不遵限復學,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核定予以開除學籍。而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獎學金、眷補費、預校費用等,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迄未繳納;被告丙○○原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獎學金、眷補費、預校費用等,合計為六十萬零五十一元,扣除已給付之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迄未繳納計五十五萬二千元;被告楊竣帆原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獎學金、眷補費等,合計二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元,扣除已給付之二萬零六百二十元,迄未繳納計二十四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楊竣帆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1、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2、被告丙○○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楊竣帆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此有原告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七九)朝堅字第八二二二號令可稽,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此有原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七九)朝堅字第七三四一號令可稽,被告楊竣帆原為原告學校正六一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此有原告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七九)朝堅字第六四一二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乙○○、丙○○及楊竣帆間屬國家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開除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二)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同辦法第二條則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 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 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
(三)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獎學金、眷補費、預校費用等,合計為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迄未繳納,被告丙○○原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獎學金、眷補費、預校費用等,合計為六十萬零五十一元,已付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迄未繳納計五十五萬二千元,被告楊竣帆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獎學金、眷補費等,合計為二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元,已付二萬零六百二十元,迄未繳納計二十四萬元,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因僅是在打零工,並無固定收入支付賠償金額。且被告丙○○遭退學後,因未取得任何文憑,導致謀生困難。
(三)被告楊竣帆部分:被告楊竣帆就讀時,並不知遭退學還要賠償,而當時是因於七十八年間受傷休學而遭退學,休學期滿後還有回到學校一個多月,並退學後並未獲得任何學歷證明;當時雖有領取薪水,惟當時並不知已被退學,退學手續亦是由父親辦理,並已繳清頭期款。原告現今再請求賠償在學費用,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三、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適用。
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因休學期滿而不遵限復學,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五十條第八項規定核定予以開除學籍。另被告丙○○是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因「不服從命令,情節重大而未致觸犯刑法責者」,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項規定核定予以開除學籍。另被告楊竣帆則是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因休學期滿而不遵限復學,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核定予以開除學籍等情,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名冊及開除學籍令(均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並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楊竣帆均自承有遭開除學籍之情,故被告三人有遭原告學校開除學籍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三人既有遭原告學校開除學籍情事,則依上開所述,其即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故被告丙○○及楊竣帆以其等因未取得畢業證書,及楊峻帆以其嗣後有再返校為由,爭執不應賠償云云,尚難採取。
四、關於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及金額部分:
(一)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係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並各軍事學校設置之目的,即為國家培養可用之軍事人才,而此亦為各軍事學校就讀之學生,不僅學雜費等學習訓練費用全免,悉由國家負擔,並另給予薪餉及供應伙食;而中正預校全名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故自其名稱即可得知,該校僅是進行以後軍事人才之預備訓練,故自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必須再就讀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始得謂完成軍事教育訓練,而得成為國家之軍事人才。另就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所以訂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以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前述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是自此中正預校設置之目的及軍事學校學生遭退學或開除需返還費用之規範緣由,可知雖學生就讀中正預校部分已畢業,是至爾後之正期班或專科班之過程中始發生遭退學或開除情事,其應返還之費用範圍尚應包含中正預校部分之費用甚明。查本件被告乙○○、丙○○、楊竣帆皆曾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因「休學期滿不遵限復學」、「不服從命令,情節重大而未致觸犯刑法責者」及「休學期滿不遵限復學」等原因而遭開除學籍,已如前述,故關於其因遭被告退學所應賠償之費用,自應包含於中正預校就讀期間發生之費用甚明,先予敘明。
(二)又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乙○○、丙○○、楊竣帆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乙○○、丙○○、楊竣帆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至於被告是否有能力返還,並不影響被告依上述約定應負返還之義務;故被告丙○○、楊竣帆以其並無能力返還為爭執,即難採取。
(三)查:
1、依上開規定,被告乙○○應返還其在校期間之薪餉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主食費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副食費三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副食加給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服裝費六千四百十元、教育訓練費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獎學金六千六百元(名稱雖為獎學金,但每人均可領取,並非因表現優異而另行發給,故應屬教育訓練費範圍)、預校費用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應為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十元(即162,350+14,931+37,806+9,726+6,410+12,366+6,600+0+217,321=467,510)等情,有陸軍軍官學校開除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至上述應賠償費用統計表上記載合計金額為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顯是誤載。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賠償費用總額為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顯有錯誤,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之費用金額超過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十元部分,即無可採。
2、另依上開規定,被告丙○○應返還其在校期間之薪餉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主食費二萬零四百五十九元、副食費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副食加給一萬三千四百零六元、服裝費八千五百三十一元、教育訓練費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獎學金六千六百元、眷補費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預校費用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合計為六十萬零五十一元等情,有陸軍軍官學校開除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因被告丙○○前已給付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故迄未繳納之金額計五十五萬二千元,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之費用金額為五十五萬二千元一節,即堪採取。
3、又依上開規定,被告楊竣帆應返還其在校期間之薪餉一萬九千四百十九元、主食費二千四百三十元、副食費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副食加給一千五百四十二元、服裝費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教育訓練費一千三百七十四元、預校費用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合計應返還費用總額為二十六萬零六百十一元(即19,419+2,430+5,522+1,542+2,875+1,374+0+0+227.449=260,611)等情,有陸軍軍官學校開除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至上述應賠償費用統計表上記載合計金額為二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元,顯是誤載。又被告楊竣帆前已給付二萬零六百二十元一節,則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楊竣帆陳明在卷,故據此核算,被告楊峻帆應返還之費用金額應為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峻帆返還之費用金額超過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原告請求返還金額為二十四萬元)部分,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丙○○、楊竣帆三人為原告之學生,既遭開除學籍,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請求被告楊竣帆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乙○○、楊峻帆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