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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64號原 告 長暉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鄭瑞崙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九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忠實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忠實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向被告高雄機場分局報運進口平壤活海蟲八批,原申報產地為北韓,惟經該分局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被告乃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二倍罰鍰;原告因不服罰鍰處分,遞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均認被告處分無違誤,原罰鍰處分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嗣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高普機字第0九三一00三七六二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許可(八三)機業字第一一八九號處分等八件裁罰處分(詳如附表)之決定程序重新進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申請被告重開行政程序;查原裁罰處分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方法,經監察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糾正案認定為違法,此為一新事實,應得為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理由證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生新事實請求重開程序進行。另,原告於系爭貨物通關時即提出朝鮮出口商品檢定委員會官方出具之「原產地證明」,證明系爭物品由北韓生產,原裁罰處分以「進口物品經認定為大陸來貨,產地證明與事實不符」為由,未詳為認定原產地證明之真實性,即排除該原產地證明之證據能力,就此得證明系爭物品生產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重開程序。

(二)又監察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院台財字000000000號糾正案曾指出被告認定系爭進口海蟲原產地之採證過程顯有違誤,並責成被告及財政部對原告予以適當補救,然經過六年之後,財政部及被告均未依前述糾正意旨予以適當補救,前監察委員林秋山乃再次提案糾正財政部暨所屬關稅總局,經監察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決議作成(九三)院台財字第0九三二二00三0八號糾正案;且原處分認定事實採證疏略之情形,可於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總局認定第0000000000號函有表示就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其並未派員親赴北韓當地實地查訪,係總局專家因個人生意之便,順道親赴遼寧丹東查證,至北韓供應商現場則係該專家委託其友前往查訪等語,可知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並未派專家赴北韓原產地調查採證。被告執此一查證過程顯有違誤之證據方法,做為認定被告系爭進口海蟲原產地之依據並據以科處原告罰鍰,於法已有違誤甚明。職此以故,監察院決議作成(九三)院台財字第0九三二二00三0八號糾正案,足以證明被告決定系爭裁罰處分時證據方法之粗略,幾近於恣意虛偽認定,此等裁罰處分以此證據方法為基礎,其認事用法自難謂無違法之處。是以監察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此次糾正案之決議,應可認為構成「經斟酌(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新事實,而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被告應受理系爭裁罰處分的決定程序重開之申請,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仍予核駁,自屬違誤,毋寧應許可(八三)機業字第一一八九號處分等八件裁罰處分之決定程序重新開始。

(三)原告於進口系爭物品時,於報關程序中即提出原產地證明書及轉運提單,證明系爭進口物品確為北韓進口,惟被告於查證過程及行政爭執程序中,均率以「進口物品經認定為大陸來貨,產地證明與事實不符」為由,未詳為認定原產地證明之真實性,即排除該原產地證明之證據能力,監察院前揭公報亦歷次指出「本案主管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從未派員至北韓實地考察,卻以...『北韓產證,不必驗貨交規費即可申請發證,故不能供作產地證明』等專家學者...之意見...認定來貨應是來自大陸地區...難脫輕忽草率之嫌。」由此可知,原處分顯就產地證明此一重要證據漏未予斟酌,原告自得依此為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理由。

(四)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尚未逾同條第二項所定除斥期間五年之規定;查,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前,原告並無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法律依據,基於行政行為應以盡可能實現人民權利為目的,且本件僅涉及國家對特定人民的行政裁罰事項,並不牽涉第三人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系爭裁罰處分縱經撤銷,影響亦僅止於國家財政資源之減少,於法律安定性之影響亦屬有限,卻對人權之維護及提高人民對政府之信賴深具意義(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所揭示之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故而,本件原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後始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權利,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中五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自應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為基準時點,始屬適法。而查,本件爭執之裁罰處分係作成於八十三年間,承前所述,原告就爭執之行政處分申請程序重新開始之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自應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為基準時點。今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提出申請,自未逾同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五)監察院糾正財政部及所屬關稅總局,其主旨謂:「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青暉公司、長暉公司等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自北韓進口海蟲屬『大陸物品』而科以高額罰鍰,並向行政法院作不實之陳述:又經本院糾正後,財政部及關稅總局迄未予以適當補救,顯有不當。」

1、監察院並於糾正文中述明:「本件財政部關稅總局違反規定,聘用資格不合之水產業者為專家,且該資格不合之專家並未親赴北韓實地探查,而係委託其友代為查證,該總局卻謊稱專家親赴遼寧丹東及北韓供應商現場查訪,並登載於相關審議表及行政訴訟答辯書,昧於事實,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另按公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因而得將之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故公務員對於自己職務上所製作的文書資料,應力求正確而可資信賴,且事涉民眾權益,本應慎重;況該專家之陳述既經主管機關採信,主管機關即應負起查證責任,惟關稅總局怠於求證,卻以資格不合專家之不明確意見,遽為處分之依據及答辯書之理,其導致行政法院採認該鑑定意見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嚴重影響民眾權益,實有嚴重違失,草率料疏,至為灼然,且被告之主級主管機關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復之文亦承認此關鍵爭點,故顯見被告機關違法失職之處。」

2、監察院並於糾正文中述明:「關稅總局所為罰鍰處罰暨鑑定結果,縱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函示意旨,如發現確有錯誤,非不可本其行政權之裁量另為處置。縱使本案事過境遷,重新鑑定或現場探查已無法辦理,無從論斷應是北韓產,惟不能確實證明其即為大陸產,基於保障人民權益,自當朝對人民有利之方式妥適解決。惟本案經本院再次糾正後,財政部雖坦其程序過程確欠周延,並有解散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等檢討改進措施,足證該鑑定委員會之組織、功能及本案之鑑定結果確有諸多可議之處,惟對於原告所受之不當處分及重大損失迄未妥善處理,猶執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不能復予變更云云。難謂妥適。」。

(六)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為違法行政處分:

1、查本案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所以認定原告進口之海蟲為大陸產海蟲,其主要關鍵在於聘請之專家,一為研究海洋無脊椎動物,另一則為水產業者,前者非專精於海蟲研究,後者之被聘為專家亦已違反上開規定;且該資格不合之專家並未親至北韓實地考察瞭海蟲生產現況,該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卻於其審議表中記載:「專家親赴遼寧丹東及北韓供應商現場查訪之過程提出說明;海蟲棲息於泥沙底層,進口商提供北韓海蟲產地均是沙石海灘並不適合海蟲生存。」惟依據專家謝蕙蓮博士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0一九九七號調查筆錄之證述:「海蟲之青蟲與紅蟲雖分屬不同科,但實際上差異不大,故無法從其外形判斷屬何地產物;青蟲分佈很廣,中國、北韓、迄越南均有,而紅蟲種類同樣很多,淡水、海水均有分佈;海蟲不適於北韓生產,實際上是錯的,事實上石縫、沙石、泥地均適於海蟲生存。」

2、本件被告違反規定,聘用資格不合之水產業者為專家,且該資格不合之專家並未親赴北韓實地探查,而係委託其友代為查證,該總局卻謊稱專家親赴遼寧丹東及北韓供應商現場查訪,並登載於相關審議表及行政訴訟答辯書,昧於事實,顯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故被告之行政行為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3、按公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因而得將之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故公務員對於自己職務上所製作的文書資料,應力求正確而可資信賴,且事涉民眾權益,本應慎重;況該專家之陳述既經主管機關採信,主管機關即應負起查證責任,惟關稅總局怠於求證,卻以資格不合專家之不明確意見,遽為處分之依據及答辯書之理由,甚導致行政法院採認該鑑定意見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嚴重影響民眾權益,實嚴重違失,草率料疏,至為灼然,且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復之文亦承認此關鍵爭點,故顯見被告違法失職之處。

(七)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監察院糾正是違法行政處分,而仍不為適法之裁量,顯然有裁量瑕疵之情形:

1、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自明,,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原處分雖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然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

2、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

(八)又本件於申請通關時,原告即提出原產地證明之正本附於申請資料中,被告抗辯申請通關無庸原產地證明,惟關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顯見原產地證明於被告做成處分時即已提出。至庭呈附卷之產地證明為何僅有二份,蓋正本均於通關時附於申請資料中,併予敘明。另原告本件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申請,係以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情形為理由,並非對訴願決定或判決有所爭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及「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部分因已逾五年期間,故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另原告所提養殖環境之新事實新證據,雖得認有鑑定上之瑕疵,但無影響研判證據之證明力,而導致誤判情事。

(二)又原告所爭執之罰鍰處分,原告均已循行政救濟程序,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告再以監察院

(八七)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000一二號對關稅總局之糾正為由,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相關規定提起訴訟,主張海關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三)又查空運經轉機其運輸費用高昂又費時,活海蟲的存活率會降低,徒增許多營運成本,利潤必然減少,若進口大陸活海蟲,利潤較豐碩。關稅總局所屬「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認定為大陸物品,並非無據,其過程僅專家資格之妥適性、鑑定過程及產地證明之查證,確有未盡周延之處,然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經多次審議,始作成認定之決議,過程亦不可謂草率。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依規定予以論處,並無不合。另關於專家未親赴北韓供應商處查訪乙節,原告已於行政訴訟時向行政法院陳明,海關亦於調查證據庭中自承,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衡酌後認定:「...第243次會議審議時專家意見,並非謂係經實地查證結果,難謂有何矛盾。...」,事實上被告依海蟲的養殖環境即可推論非北韓產,並非必親赴北韓供應商處查訪始能研判產地,勿庸置疑,應無影響研判證據、證明力,導致誤判產地情事。

(四)另據專家謝蕙蓮博士的證述:「海蟲有青蟲與紅蟲之分,雖分屬不同科,但實際上差異不大」,故難以從其外形色澤判斷屬何地產物,又有海岸雖即有海蟲存在的事實,然基於捕撈的人力成本及競爭力的情況考量下,野生族群捕撈不易,不具商業價值。再據謝蕙蓮博士所發表文章「海蟲的世界」中敘明:「海蟲是生態系的一環,雖對人類沒有直接的經濟效益,但休閒海釣所用的餌,卻以牠們為上品。沙蠶、歐努菲蟲、磯沙蠶等海蟲是魚兒所喜愛的食物,在國內及歐美國家的野生族群已不敷所需,因此,東南亞及中國大陸有人工養殖海蟲的行業。」經查沙蠶養殖具體作法多是在人為的室內池(槽)中進行,只要溫度適宜,密度合適,餌料合適,只需半年即可養成商品,原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期間共進口六批海蟲(原告共進口八批海蟲受罰),養殖成商品需六個月,北韓在此養殖期間適逢冬季,冰天雪地的環境並不適宜養殖海蟲,若採溫室養殖又不具經濟效益,據此推算產地不屬北韓,又原告無高信度的證據證明是北韓產,故本案鑑定上之瑕疵,應無影響研判證據、證明力,導致誤判產地之情事。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則為:「...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

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於具有一定事由時,似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是其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衡突,至為灼然。...又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宜有相當限制,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應於三個月內為之。至其期間,係自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則不得申請。」可知,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以確保行政之合法性,固為制定本條重開行政程序規定之宗旨所在;但又為在法之安定性及行政之合法性間求其平衡,故有本條第一項但書等要件及第二項申請時間之限制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行政程序再開之規定,固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新制定之制度,且於該法施行前,人民亦無從援引本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然本條第二項所以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對行政程序之重開加以限制,以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故若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關於該條第二項五年請求期間之起算,均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則將使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長久期間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均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而此嚴重破壞法安定性之情況,自有違前述本條立法含有尋求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平衡之意旨;加以本條第二項但書既明文規定:「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可知,其五年之申請期間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亦即人民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雖因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而具有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權,惟其請求之五年期間,不論其原「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是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三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委由忠實公司向被告高雄機場分局報運進口平壤活海蟲八批,原申報產地為北韓。

該分局於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乃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二倍罰鍰,原告不服該罰鍰處分,遞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上開已確定之罰鍰處分,並請求返還罰鍰及自支付罰鍰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高普機字第0九三一00三七六二號函復:「歉難照辦」等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申請書、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高普機字第0九三一00三七六二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是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生新事實」及第三款所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為本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爰就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要件,分述如下:

(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而此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如附表所示之裁罰處分,原告當時均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爭議,除其中如附表編號八之處分,係經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因原告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外,其餘附表編號一至七號之裁罰處分均經原告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並均經改制前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原告對其中部分裁判尚有提起再審,惟均遭駁回)在案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六三八號裁定、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0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四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均影本)在卷可按,可知原告本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裁罰處分,均已於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已經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是原告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始提出申請書,向被告請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依前開所述,其申請自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期間甚明。故而,原告以本件其爭議之裁罰處分均是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施行前即已確定,而爭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開始起算云云,即難採取。

(三)又原告本件請求既因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期間,則其自不得再依該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故不論原告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被告均無從依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被告否准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即屬有據。而原告關於其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要件之陳述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既已超過該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期間,故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許可(八三)機業字第一一八九號處分等八件裁罰處分(詳如附表)之決定程序重新進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楊 惠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