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62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輔 佐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四十八年四月至七十一年二月於嘉義縣擔任國民小學教師,嗣於七十一年三月至七十九年二月擔任嘉義縣竹崎鄉鄉長,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依「台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一府民一字第一三四五0號函,採計教師及鄉長年資核給六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原告嗣於七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期間,經台灣省政府派為被告教育局臨時編制專員。九十一年八月再調任嘉義縣番路鄉大湖國民小學(下稱大湖國小)校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屆齡退休,經被告以原告任被告教育局臨時編制專員之年資非屬公務人員年資,無法併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但為顧及原告權益,仍函詢教育部,並經教育部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0九四000三九二一號函復略以:「...茲以邱校長退職再任之年資中,曾任貴府教育局臨編專員之年資,係依『台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非屬公務人員年資。故不合併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至其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退職再任貴縣番路鄉大湖國民小學校長期間,其任職年資僅合計二年六個月(按係二年七個月之誤),尚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任職五年以上』之要件,爰不合辦理應即退休」。被告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府教學字第0九四00三一七七七號函核定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屆齡退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屆齡退休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理由略以:
(一)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依台灣省政府令任被告教育局臨編專員,係屬政策性安置,取得任用資格後應優先納編,在保障原告退休及優惠存款之權益,即納入正式編制後,政策性年資追溯併計辦理退休之意旨甚為明確。且原告早在六十九年八月任國小校長,因此具校長資格,要回任校長免送審也無任用資格之問題,於是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戮力尋求回任校長,奈何屢經用人單位即被告同意,卻被主管機關省教育廳無端以「暫難同意」橫加阻礙所延誤,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始得回任校長,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二)原告有校長身分資格及兩屆鄉長經驗,擔任專員職務之單位為政府機關且佔正式編制名額,薪資等人事經費,一概納入年度總量管制內。其敘薪、敘獎、獎金、考核、晉級及升等等條件均與實授之公教人員完全一致。且鑑於「台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適用對象應為臨退休時,仍未取得任用資格無法辦理送審之人員,然原告具校長身份,為資格免送審人員任臨編專員,臨退休時又已納正式編制之國小校長,自行選擇優於上揭辦法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乃合乎情,順乎理。況原告選擇舊制即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則免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條件限制,足見原告依法選擇月退休金辦理退休,並無不妥。
(三)又「進用方式」與「臨編」性質相近,同屬非正式編制人員,但仍以教職年資辦理退休之實例,有全國各縣市政府教育局人員約四分之一是代理課員、聘任督學,從具教師資格人員中以聘用或借調方式,進用在教育局辦理教育行政工作。此項人員因職務工作性質相近,其年資確認為教職年資採計四十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有案(各縣市政府有案可稽)。原告具教師校長資格,以「臨編」方式進用任教育專員,應當比照前述以「借調」等方式進用人員,確認原告服務年資為教職年資。
(四)另原告任臨編專員時,負責總核稿,乃一級副主管職務,襄理全縣國中小學之相關事務及教學研究實際工作。曾兼代理教育局長綜理全縣國中小學相關事務等,並擔任嘉義縣教育輔導團團長,計畫並執行各學習領域之教學研究,受聘高中兼任教師也有九年實際教學工作,八十六年六月獲行政院頒給連續任職三十年之一等服務獎章,上述事實足以確認為教職年資。
(五)依中央政府政策「加強行政機關人才延攬,培育與運用方案」事實證明:1、依方案壹、貳、闡明擴大延攬人才,獎進人才、靈活運用人才、培育高級行政幹部,以擔負國家行政重任。訂定資格條件進用,任職於各行政機關等形成政策性年資。舉凡政策性年資具無排他性之特質,因此,無論任職主位制(送審、免送審)年資或任職從位制(無法辦理送審)年資,均可換算採計。2、據方案參、一、二依憲法規定及我國人事制度區分主從位制理解:經公開考試、甄試,遴用之公教人員具任職主位制資格送審銓敘(公)或免送審(教)者,縱使任職從位制(無法辨理送審)之年資,當然可以併計。3、再者,無任職主位制資格人員(指無法辦理送審人員),即使任職從位制後能取得主位制資格者(指先臨編後納編之人員)其任職主、從位制之年資均可追溯併計。因此,原告具任職主位制資格(免送審-校長),先任職從位制(無法辦理送審-臨編專員),後續任職主位制(免送審-校長),其年資追溯併年為主位制(免送審-校長)之教職年資,當可確認之。
(六)原告之教職資格、身分、職務、年資、退休等屬性及權益既然皆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範圍內,又從未辦理過退休。眼見公務人員一生擁有一次辦理退休機會即將喪失,權益受損,需仰賴行政救濟,方可保障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鄉長退職後因係第九、十兩屆卸任績優鄉長,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七日七九府人二字第二八二三一號令派代為被告教育局臨時編制專員,於九十一年八月調任大湖國小校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嘉發大國人字第九三一0八八七號函向被告申請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屆齡退休,被告為審慎處理並顧及原告權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府人三字第0九四00一0七四九號函詢教育部,原告任被告教育局臨編專員十二年四個月期間所擔任工作係統籌各國民中小學之教育相關事務及教學研究等工作,該項年資建請比照教育人員併計退休年資,經教育部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0九四000三九二一號函復以:原告退職再任之年資中,曾任被告教育局臨編專員之年資,係依「台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非屬公務人員年資,至其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退職再任大湖國小校長期間,其任職年資僅合計二年六個月(按係二年七個月之誤),尚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任職五年以上」之要件。
(二)至於原告當年派任被告教育局臨編專員時是否有送銓敘部辦理銓敘或送審之疑義,經洽詢銓敘部,原告當年之派任並無銓審紀錄。又查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七日七九府人二字第二八二三一號令,原告係以臨時編制任用,並應於其取得任用資格後優先納編,是以原告派任被告教育局臨編專員時並非任編制內職務,依法無法送審亦不需送審。
(三)另有關原告任職被告教育局臨編專員之年資為何不可採計為退休年資之疑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處地字第0九一0三000三七號書函釋示,依「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第一條及第三條之一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比照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辦理,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一次退休金之計算,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查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一府民一字第一三四五0函,原告業已申請核發退職酬勞金六十一個基數,採計服務年資三十年十個月。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準此,原告已領取最高限額之退職金,依法不得再行申請法規限度外之額外之退職金。
(四)茲因七十九年訂頒之「台灣省連任兩屆績優卸任鄉鎮縣轄市長安置要點」之安置原則並無具校長任用資格者分發安置規定,致由被告報請台灣省政府以臨時編制人員任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編制外之臨時編制公務人員職務之年資並非教職年資,故無法與教職年資併計。
理 由
一、按「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分別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自四十八年四月至七十一年二月於嘉義縣擔任國民小學教師,嗣於七十一年三月至七十九年二月擔任嘉義縣竹崎鄉鄉長,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依「台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一府民一字第一三四五0號函,採計教師及鄉長年資核給六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原告嗣於七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期間,經台灣省政府派為被告教育局臨時編制專員。九十一年八月調任大湖國小校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屆齡退休,經被告以原告任被告教育局臨時編制專員之年資非屬公務人員年資,無法併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但為顧及原告權益,仍函詢教育部,並經教育部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0九四000三九二一號函復略以:「...茲以邱校長退職再任之年資中,曾任貴府教育局臨編專員之年資,係依『台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非屬公務人員年資。故不合併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至其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退職再任貴縣番路鄉大湖國民小學校長期間,其任職年資僅合計二年六個月(按係二年七個月之誤),尚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任職五年以上』之要件,爰不合辦理應即退休」。被告先以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府人三字第0九四00二二八六二號函,通知原告依教育部上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0九四000三九二一號函辦理。被告嗣再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府教學字第0九四00三一七七七號函核定原告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屆齡退職。原告原係就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府人三字第0九四00二二八六二號函及請求確認其任職被告教育局臨編專員十二.五年(按係十二年四個月之誤)服務年資為實質之公教年資為由,提起訴願,嗣就該項確認爭訟,原告決定另案提起確認訴訟,並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府教學字第0九四00三一七七七號函所為屆齡退職之處分,並請求核准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屆齡退休,經教育部以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台灣省民選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教育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0九四000三九二一號、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府人三字第0九四00二二八六二號函、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府教學字第0九四00三一七七七號函、原告訴願書兩紙及訴願決定書等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早於六十九年八月任國小校長,具校長身份,並有兩屆鄉長經驗,擔任被告教育局專員共十二年多,該單位為政府機關且佔正式編制名額,退休時又已納正式編制之國小校長,自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且原告擔任上開專員職務係屬政策性安置,取得任用資格後應優先納編,因而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於納入正式編制後,政策性年資亦應追溯併計辦理退休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分別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任職兩屆鄉長後,因係卸任績優鄉長,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四月七日七九府人二字第二八二三一號令,派任為被告教育局臨編專員,以臨時編制任用,並應於其取得任用資格後優先納編,自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任職於被告教育局,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任職大湖國小校長,校長任期共計二年七個月,此有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七日七九府人二字第二八二三一號令及大湖國小嘉番大國證字第九四00六號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擔任被告教育局臨時編制專員期間雖有十二年四個月,然觀諸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任職被告教育局臨時編制專員之期間,並非屬前揭規定教職員之範圍;且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七日七九府人二字第二八二三一號令之說明二記載:「邱員係以臨時編制任用...。」亦不符合該條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項所謂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要件,故其擔任被告臨時編制專員之期間,自不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規定教職員之範圍,該項年資依法應不能併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規定教職員之退休年資,已甚明確。
(三)次查,原告於七十一年三月至七十九年二月擔任嘉義縣竹崎鄉鄉長後,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依「台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一府民一字第一三四五0號函,採計教師及鄉長年資共三十年又十月,而核給六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計一百二十四萬零六百十八元,有台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證書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一府民一字第一三四五0號 函在卷可稽。茲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任大湖國小校長,其已領退職給與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再任時起,另行計算,則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大湖國小校長,其任期共計僅有二年七個月,自堪認定。
(四)又按,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上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已屆滿六十五歲,依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如前所述,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大湖國小校長,其任期共計僅有二年七個月,而原告自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被告教育局臨時編制專員之期間,因不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規定教職員之範圍,該項年資依法應不能併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規定教職員之退休年資;且大湖國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嘉番大國人字第九三一0八八七號函向被告申請原告屆齡退休,經被告向教育部函詢,並經教育部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第0九四000三九二一號函復略以:「...茲以邱校長退職再任之年資中,曾任貴府教育局臨編專員之年資,係依『台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非屬公務人員年資。故不合併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至其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退職再任貴縣番路鄉大湖國民小學校長期間,其任職年資僅合計二年六個月,尚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任職五年以上』之要件,爰不合辦理應即退休。」故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後段規定:「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府教學字第0九四00三一七七七號函,核定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屆齡退職,依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具國小校長身分,並有兩屆鄉長經歷,擔任被告臨編專員共十二年多,係屬政策性安置,取得任用資格後應優先納編,該單位為政府機關且佔正式編制名額,退休時又已納正式編制之國小校長,政策性年資亦應追溯併計辦理退休,自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末查:
(一)關於原告擔任被告臨編專員共十二年多之年資,依銓敘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部退四字第0九四二五五三四0八號函載:「...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復查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六八五八九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經考試院、行政兩院協商,預定自本(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其範圍包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及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之雇員及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但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發給一次退休金為限之人員不包括在內。依台灣省政府績優鄉長分派辦法派任之臨編專員,因非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人員,自不得納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實施範圍。』本案邱先生依台灣省政府績優鄉長分派辦法派任嘉義縣政府臨編專員,係以臨時編制任用,非屬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且其新制年資亦屬不得納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範圍,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
(二)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處地字第0九一0三000三七號函亦載明:「...說明:三、依『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第一條及第三條之一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比照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辦理,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一次退休金之計算,...,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
(三)如前所述,原告前已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一府民一字第一三四五0函,領取退職金六十一個基數,並已採計其服務年資三十年十個月。而依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但書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準此,原告前既已採計其服務年資達三十年十個月,並已領取最高總數六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原告於領取上述退職金後,再擔任被告臨編專員共十二年多之年資,依法即不得再行申請上述法律規定外之之退休金,且亦無從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併計其嗣後再任大湖國小校長二年七個月之年資,而辦理屆齡退休,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任職大湖國小校長年資僅二年七個月,尚未任職滿五年,且已屆齡,核定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屆齡退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核准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屆齡退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