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項給付訴訟(指一般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亦明。此項合併請求之給付訴訟,前提以撤銷訴訟為據,是在撤銷訴訟合法時,始得合併提起,倘撤銷訴訟不合法,即無合併提起之餘地。蓋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在撤銷訴訟合併提起給付訴訟之情形,撤銷訴訟因不合法而不存在,若許原告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存在,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先行提起撤銷訴訟事件,皆將遁入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撤銷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在撤銷訴訟不合法時,合併提起此項給付訴訟,其訴訟要件亦應屬不備要件,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坐落高雄市○○段○○段五三九、五三九之一、五三九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登記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所有,該宗親會緣起於高高屏三縣市地區,六姓宗親(洪、江、翁、方、龔、汪姓)為敦親睦族,促進宗親聯誼,由宗親和菲律賓僑領洪采年等共同捐助成立,於民國(下同)四十六年籌建現址會館,另於四十六年十一月向高雄市社會局申請成立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前揭會館土地暫登記洪步瀛等五名宗親名義,嗣因洪步瀛等五名宗親先後去逝,經洽其後裔同意拋棄後,於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更名登記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所有,並享有免稅移轉。詎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被告再次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所有,惟高雄市六桂宗親會與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兩者為不同主體,不相隸屬,組織亦不相同,且依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九四00一一二八七號函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迄無更名之事實,被告逕將前揭土地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所有,即有違誤。乃訴請撤銷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將坐落高雄市○○段○○段五三九、五三九之一、五三九之二地號土地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所有之行政處分,被告應將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核發之0九0新狀字第00一七三三號、第00一七三四號及第00一七三五號等三張所有權狀註銷,並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予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將坐落高雄市○○段三小段五三九、五三九之一、五三九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所有之行政處分,於起訴前並未提起訴願,此為原告所是認,是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至原告起訴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另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然迄今仍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自應俟訴願決定作成後,如有不利之情形,再循序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始為正辦。另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核發之0九0新狀字第00一七三三號、第00一七三四號及第00一七三五號等三張所有權狀註銷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作為義務即註銷之事實行為,此部分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合併提起給付訴訟,然原告訴請撤銷更名登記之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併為請求被告應將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核發之0九0新狀字第00一七三三號、第00一七三四號及第00一七三五號等三張所有權狀註銷,即失所附麗,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予高雄市六桂宗親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賠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惟其文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惟此亦係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原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是人民除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可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外,尚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駁回,則原告繼而請求被告賠償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之損害賠償訴訟,即無從合併提起,應併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即無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