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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九十四年屏府訴字第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面積五、二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與訴外人(即承租人)丙○○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一日屆滿。迨租期屆滿後,原告以其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書立能自任耕作之切結書乙份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丙○○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續定租約。嗣經被告審查原告九十一年度之收益所得扣除其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盈餘,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規定,乃准由承租人丙○○續訂租約六年,並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屏市建字第○九四○○○一○六二號函送系爭耕地租約報請被告准予備查,案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屏府地權字第○九四○○○八五六六號函同意辦理備查。被告乃再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屏市建字第○九四○○○二四五二號函檢送「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及承租人丙○○。原告不服,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書面聲明異議,並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九十一度收入為四三、八九三元,支出約為八三、

一三一元,收入與支出相減為-(三九、二三八)元,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規定,惟被告竟認定原告全年收益與支出相抵為正值,與事實不符。況佃農收入情況如何,也應一併查明才對,否則如何說明原告的收入高於佃農,是被告應查核兩方的生活費用支出。

⒉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失業迄今近五年,並無收入

,故擬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以維持生計;且原告聽力受損,走路會偏斜,事實上無法工作。另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然未接獲調解通知。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查,內政部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釋略以:「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以下列方式合計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⑴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⒉出、承租人收益標準如下:⑴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所得總額為準」。又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九一○○七一八四八號函發布「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其第六點規定:「...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九十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之規定,核計其生活費用。...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乙、審核出、承租人一方所提他方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一五、八四○元核計基本收入。

⒉本件耕地租約收回自耕續訂租約案,經被告審核結果,原

告戶內之收支情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時,九十一年全年生活費用計九、五九九元×十二個月+一

一、一三一元保險費用=一二五、八三九元(高雄市公布最低生活標準為每月九、五五九元),九十一年全年收支計勞委會公布每月基本薪資一五、八四○元×十二個月+佃租二一、三七二元+二二、五二一元營利、利息(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二三三、九七三元,收支相減尚有盈餘一○八、一三四元,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規定,則被告准予承租人丙○○續訂租約六年,依法並無不合。此外,系爭租佃爭議亦無申請調處之適用,原告所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與訴外人(即承租人)丙○○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一日屆滿。

迨租期屆滿後,原告以其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書立能自任耕作之切結書乙份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丙○○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續定租約。嗣經被告審查原告九十一年度之收益所得扣除其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盈餘,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規定,乃准由承租人丙○○續訂租約六年,並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屏市建字第○九四○○○一○六二號函送系爭耕地租約報請被告准予備查,案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屏府地權字第○九四○○○八五六六號函同意辦理備查。被告乃再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屏市建字第○九四○○○二四五二號函檢送「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及承租人丙○○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申請書、承租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及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屏市建字第○九四○○○二四五二號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主張以其九十一度收入與支出相抵,為-(三九、二三八)元,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要件。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失業迄今近五年,且原告聽力受損,走路會偏斜,事實上無法工作,故擬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以維持生計,應無不合云云。從而原告於租約屆滿後,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行耕作,是否具備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不得收回之消極要件,厥為本件審理之關鍵所在。經查:

⒈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

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闡明在案。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維護減租政策之成果,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防止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假借自耕為理由,任意反對租約之繼續,致使承租人失去其賴以生活之耕地,乃設有第十九條限制收回自耕及第二十條應續訂租約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其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欲收回耕地

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文定有不得收回之消極要件要件。又內政部為利於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關於耕地收回自耕規定之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九一○○七一八四八號函發布「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其第六點規定:「...㈢審查:...⑴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⑵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九十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之規定,核計其生活費用。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九七四五八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乙、審核出、承租人一方所提他方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之每月平均薪資(詳如附件四),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收入之人,除係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外,其收益之認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一五、八四○元核計基本收入。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年齡五十五歲以上或十八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之人,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Ⅰ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須領有殘障手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四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依前述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方法所得之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彙整填於『九十年全年收支出明細表』俾計算出收支相抵之數據,以認定出、承租人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上揭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行政規則。其中關於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核算,並得加計房租支出、醫藥費用、災害損失及保險支出等支出費用(但須提出證明文件),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援用。

⒊茲依上開內政部發布之「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

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六點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出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係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而出租人本人如為無固定收入者,除係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外,其收益之認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元核計基本收入。查原告與訴外人(即承租人)丙○○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一日屆滿。又原告之戶籍內並無配偶或直系尊親屬與原告共同生活,此亦有戶籍謄本附於訴願卷內可稽。是計算原告(即出租人)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之生活,自應以九十一年原告本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扣除其本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是否尚有餘額,作為判斷之標準。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間雖無固定工作所得,惟仍有佃租之收入,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示,其當年度尚有營利所得六、二七五元及利息收入一六、二四六元,從而核計原告於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即九十一年)原告之全年收益為:每月基本薪資一五、八四○元×十二個月+佃租二一、三七二元+營利所得六、二七五元+利息收入一六、二四六元=二三三、九七三元(因原告為單獨生活戶,故無庸計算其配偶及與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另核計原告全年生活費用為:依據高雄市公布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標準為每月九、五五九元×十二個月+一一、一三一元保險費用=一二

五、八三九元。基此,則原告之收支相減,尚有餘額一○

八、一三四元,自足以維持其一家之生活。申言之,原告之所有收益既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即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即不得收回自耕之消極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九十一年之全年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乃准由承租人丙○○續訂租約六年,依法洵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其九十一度收入與支出相抵,為-(三九、二三八)元,被告應准其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雖另稱其聽力受損,走路會偏斜,並領有殘障手冊,事實上無法工作云云,惟所謂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係指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已如前述,然原告僅係聽力受有障礙,苟配戴助聽器輔助,應可改善,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佐。何況原告於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亦曾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乙紙,載明其確能自任耕作,是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乙節,亦不足採。

⒋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一保護農民之法律,縱使其內

容對出租人之契約形成自由及財產權之使用多所限制,無非立於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衡諸其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闡釋明確。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即不得收回自耕,是耕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於審查出租人於租約屆滿後,是否得收回耕地自耕,祗需出租人符合前開要件,而承租人亦有申請續訂租約之情形者,即應否准出租人自回耕地自耕之申請,至承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即在所不問。是原告主張承租人之收入情況如何,亦應一併查明云云,自屬對法條之誤解,委難採憑。

⒌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出租人不能

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因其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查本件原告之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業如前述,自無上開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