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二四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埔分隊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赴嘉義縣○○鄉○○村○○路○○○號「上興佛具行」檢查,發現原告於毗鄰中華路九三0號儲存爆竹煙火(蜂炮)十九箱(每箱二十四盒,每盒0‧一一公斤),總重量五0‧一六公斤,被告認定原告儲存爆竹煙火量超過管制量,且「上興佛具行」之負責人(即原告)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乃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府消預字第0九三000一四0四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查獲之爆竹煙火一併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是經營上興佛俱行,雖有爆竹之營利登記許可,然主管機關未曾通知營利事業之業者辦理投保公共意外險,且至今均未見縣政府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等有公告上開保險之法令,乃政府無公布投保辦法且無接受原告之投保程序,可讓人民前去投保下,則前提上,人民自無違反法律與行政命令(即該法投保義務)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一條之「不作為投保義務」規定而予以處罰,顯然於法無據,並非適法。
(二)管制爆竹數量之標準為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火藥量」管制量五公斤與爆竹煙火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之間,究以何者作為處罰之依據,即處罰人民違法之要件是採競合關係、擇一關係、還是累積關係?如何適用?乃需先釐清。本件爆竹數量之總數與測量標準為何?在當天消防局員警前來扣押時,並未予現場之照相、秤重,則所查扣之蜂炮如何計算為十九箱、五0‧一六公斤?即上開物品數量是否屬實 (如毒品案之種類扣押程序),且是否參雜「他人」所有或「被多放」之數量而非原告所有之物?再者,蜂炮雖計十九箱,然秤重時應以精準之電子秤而非警察所用之傳統磅秤目測法,方能得知正確之數量。即電子秤下爆竹每根之火藥純淨0‧三公克,每根一‧三公克,一盒二十四根共三十四‧三公克,一箱二十四盒,因此即使十九箱火藥純淨重量約三公斤,亦未達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管制量五公斤以上,此其一也。再者扣除外箱與內裝盒重後,爆竹全數之根數總重亦不過十七公斤左右,亦未達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管制量二十五公斤以上,此其二也。以上均無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已徵明瞭,是原處分所秤蜂炮計十九箱共五0‧一六公斤顯然有誤。
(三)次查,原處分書上雖有原告之簽名,然此並非乃當時員警查扣後,既未於現場將所扣之爆竹照片、數量清單(是否五十公斤?)交原告確認與盤點,卻將扣押物已封存且放在被告之貨車後,不准原告請求現場開封清點,旋即要原告簽名,並稱如有問題以後再來申訴即可,原告僅能在警察之公權力壓力下,暫時簽名,而非已同意或確認該扣押之數量。上情,可觀查扣之物品封條均無原告之現場簽名確認,以及處分書上亦無記載已交原告清點確認之文字自明。故而查扣之物品是否屬實與數量為何?仍待釐清。
(四)本件原告是否有過失?⑴原告是否有儲藏之故意?按此事件乃緣於不可抗力之颱風事件與訂貨人未準時取貨方有「臨時」暫放(即非儲藏)鄰居丙○○「門口」之情形,益徵本件原告並無故意儲存之行為,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處分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已屬違憲,至為明灼。⑵被告有無違反「投保義務」?末查,課處人民之作為義務,如雇主需為勞工投保之義務規範,此前提需有法律(勞基法)與施行細則等,命各地之勞工保險局統一受理與規定之投保範圍、等級等規範,如此俾使義務人能有法規依循以盡投保之義務,方為適法。是以,本件在無法律與行政命令就該法之投保義務規定與投保之細則辦法規定下,則命人民之作為義務何以存在?亦無期待可能性命人民之作為義務也。乃被告以原告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一條之「不作為投保義務」規定而予以處罰,在至今均未見縣政府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等有何公告上開保險之法令、投保辦法且無接受原告之投保程序,可讓人民前去投保下,被告以原告未盡投保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已嫌速斷,自非適法。
(五)被告之行政處分書,並未以原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處分:⑴按被告之處分書理由與法令依據乃以:「被處分人違規儲存販賣爆竹煙火達管制量以上(五0‧一六公斤),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與第二十一條規定,爰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處罰鍰三十萬元。是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明確性原則,被告之處分法令依據既以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即被告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管制量與場所)之單一法條、項次之構成要件,故只處罰一次三十萬元之罰鍰之法律效果。則被告顯非再以原告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事實,而為第二個三十萬元處分,否則原告應繳之罰鍰應是六十萬元,而非三十元萬,此其一也。⑵上情,觀之與原告同樣受處罰之其他同業黃佳玲,其所經營之「東昇製香批發」,經嘉義縣消防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查獲販賣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砲竹煙火,總重量合計四二三‧六三公斤,且亦未投保公共意外險,然被告處分之法令與理由亦只以「黃佳玲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處罰三萬元」。乃黃佳玲販賣之炮竹量四二三‧六三公斤,比原告五十公斤高出八倍之多,被告亦無以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未投保公共意外險之規定,處罰同業自明。⑶由此足認,被告對炮竹煙火之販賣者其儲存雖達管制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五百公斤以下),然處罰之法條適用與法律效果之選擇,有其裁量,此觀法令剛通過,當地鄉民因投保公共意外險之法令宣導不足而人民不知投保,或政府機關至今無投保之程序等,故被告就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九月間與原告相同而未投保之業者,均只依其他法條之規定處分,而均「無」以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未保公共意外險之規定,處罰三十萬元自明。就此,原告之情形亦同,即被告對原告之處分依據,只以原告之行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即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場所、設備之基準)處罰三十萬元。是本件原告違規之行為雖有可能二種(數行為),然行政機關,既以原告之數行為、擇一行為之法律效果處分,乃行政裁量後之確定處分,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明確性原則,本件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當以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處分書中,其理由與法令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主旨三十萬元之效果,是否合法、妥當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六)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要件?按被告處分書法條與答辯乃以原告儲存量達五0‧一六公斤,故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另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處分原告。惟查:⑴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要件而處罰三十萬元之前提,是以行為人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要件,而非第「一項」要件。亦即是否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乃以是否違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而定,此觀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開宗明義是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授權立法而來自明。然被告是否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乃以行為人是否違反「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而定,蓋管理辦法第一條即稱是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立法而為規範。⑵質言之,在被告既以原告之行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要件處分時,則需從行為人是否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與管理辦法來判斷。亦即管理辦法中,原告是否違反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條而此顯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無關」,此其一也。然依管理辦法中第二十一條「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數量:‧‧‧㈡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總火藥量不得超過一百公斤或總重量不得超過五百公斤。」規定,原告之儲存量達五0‧一六公斤並未超過總重量不得超過五百公斤,自無違反本管理辦法爆竹儲存之上限五百公斤。蓋此並觀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乃管制量之起點,即任何業者、人民如果家中有儲放爆竹總重(含包裝)在二十五公斤以下,因為數量不多故無管制,唯有在超過二十五公斤至五百公斤時才需管制,即進一步依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為上限規範自明。⑶從而,原告之儲存量只有五十公斤,亦無超過五百公斤(如地下工廠),自無違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管理辦法中第二十一條規定二者重疊適用之規定,乃被告以原告違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而認原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要件,顯與事實不合,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是以違反管理辦法中第二十一條「總重量不得超過五百公斤」為前提,而非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量為判斷基準。況亦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無關(按需違反母法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時,才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問題),是被告之處分亦有適用法令違誤,此其一也。至於,原告是否違反管理辦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條?然此亦與本件無關,蓋被告之行政處分書理由,並無以原告之販賣場所與馬路之距離、構造、建築材質等問題,判斷原告「如何」違反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管制量以上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或第十九條(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或第二十條(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等之要件處分原告。況原告亦無違反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只有儲存量五十公斤,亦無違反管制量之上限五百公斤而,此其二也。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以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未投保意外險)處分原告,而是以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管制量)要件處罰原告,然原告只有儲存量五十公斤,亦無違反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管制量之上限五百公斤,此外亦無違反管理辦法之任何規定。亦即本件,至多是原告是否如其他同業(販賣總重量四二三‧六三公斤),有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三萬元問題。乃原處分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管制量)規定處分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於法未合,自應撤銷。且裁量違反平等原則(即相同案件販賣四二三‧六三公斤者處三萬元罰緩)與比例原則,應重為適法之處分,自不待言。另本件將爆竹置放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而是丙○○,與原告無關,乃原處分之處分對象對原告為之,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應撤銷,重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細則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分別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明定。再按「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達管制量以上,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總重量應在十公噸以下,其與鄰近道路或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表:(儲存數量在二公噸以下,安全距離五公尺以上)。二、設置擋牆。‧‧‧四、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三、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
七、保持上鎖狀態。‧‧‧」、「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二、為防火建築物。三、內部以不燃材料裝修。」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管制爆竹數量之標準為何?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高空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五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七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本件因所查獲之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並非本條例第七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其管制量按前揭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以爆竹煙火總重量(二十五公斤)計算之,而非以火藥量(五公斤)計算,甚為明確。
(三)本件爆竹數量之總數與測量標準為何?本件於被告所屬消防局進行查獲物之清點及稱重時,皆由原告陪同,所得數值(詳「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及「扣留爆竹煙火清冊」)、「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及「違法儲存(販賣)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等卷內,亦經原告現場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按捺指印,且現場亦有照片為佐,何有參雜「他人」所有或「被多放」之情事。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七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本件因所查獲之爆竹煙火,並非本條例第七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其管制量按其規定即應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而非原告所稱以爆竹每根之火藥純度來計算。基此;被告所屬消防局經以磅秤測量每盒0‧一一公斤後,換算現場查獲之總重量(計十九箱,每箱二十四盒)共五0‧一六公斤,達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管制量(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甚明,並未有原告所稱測量標準違誤之情事。本件依卷附「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及「扣留爆竹煙火清冊」、「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及「違法儲存(販賣)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資料,均經原告現場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誤後簽捺,顯原告所訴,不足為採。
(四)本件原告是否有過失?⑴原告是否有儲藏之故意?按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本件查獲地點所儲放之爆竹煙火數量,既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即為一違規事實行為,自應依法令規定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並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何以能將此一違法行為,歸咎天然力及第三者(消費者),而掩飾其「故意」儲放逾越法令所規範限度之事實,而逃避處罰。⑵被告有無違反「投保義務」?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公告之。」前揭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公告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業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內消字第0九二00九四二九二號公告:「公告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前揭公告被告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府消預字第0九三000八七一九號函,由被告公報發行小組刊登公報。是以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等語,自屬卸責藉口,與事實不符,認事顯有違誤。
(五)本件因原告未將其所儲存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被告以原告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強制或禁止規定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規定,爰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三十萬元之罰鍰及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逕予沒入違反本條例之爆竹煙火成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性之爭議,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適。
(六)原告所經營之「上興佛具行」(營業所在地:嘉義縣○○鄉○○村○○路○○○號),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前往檢查,發現其儲放於毗鄰門號(嘉義縣○○鄉○○村○○路○○○號)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蜂炮),現場經清點稱重,計有蜂炮十九箱 (每箱二十四盒,每盒0‧一一公斤),總重量五0‧一六公斤,已達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及第二項(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七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所定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管制量以上。本件因儲存爆竹煙火之地點(嘉義縣○○鄉○○村○○路○○○號)非原告合法取得營利事業地點(嘉義縣○○鄉○○村○○路○○○號),其安全管理自不能引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即無原告提據所指:「原持有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執照者(香鋪店、商店)販賣總重量含包裝在二百五十公斤以下之合法產品可公開陳列販售」之適用。至本件儲存場所因與鄰近道路之安全距離不足五公尺且未設置擋牆,加以該儲存地點之建築物非地面一層之建築物,未符合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另該儲存場所未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且未保持上鎖狀態及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之措施,其安全管理未符合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又該儲存地點四周均為佛具等易燃材料,且未儲存於防火建築物內,極易引起火災並延燒至隔鄰建築物,未符合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且原告未對案內儲存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所屬消防局遂即依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舉發在案。
(七)至本件所作之處分書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未列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處分條文(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原係考量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已達處分之效果,而未再將同條同項第六款併予臚列。況本件所開具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之主旨欄內,亦明確告知被處分人:「違反本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事實,依同法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舉發」。基此,本件因原告未將其所儲存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被告以原告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強制或禁止規定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規定,爰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三十萬元之罰鍰及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逕予沒入違反本條例之爆竹煙火成品,並無違誤。
(八)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釋。蓋本件原告在未對案內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應作為義務條件下,即購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顯有「故意」不作為義務,其存「僥倖」、「投機」之心態甚明。再者;本件原告儲存之系爭爆竹煙火屬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其對於儲存該物品應符合法令之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原告所能注意,卻未注意,是原告就其儲存系爭爆竹煙火之場所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標準,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已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查獲之爆竹煙火數量,既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自應將其儲放於「符合法令規定」及「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場所內。何以能將其違法行為,歸咎天然力及第三者(消費者),而掩飾其「故意」及「過失」責任,而逃避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公告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細則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高空煙火:
總重量零點五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分別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達管制量以上,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總重量應在十公噸以下,其與鄰近道路或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表:(儲存數量在二公噸以下,安全距離五公尺以上)。二、設置擋牆。‧‧‧。四、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五、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加強磚造建造。」、「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三、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七、保持上鎖狀態。」、「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二、為防火建築物。三、內部以不燃材料裝修。」分別為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十條所明定。又「主旨:公告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一、依本條列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場所如下: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㈢施放高空煙火場所。‧‧‧。三、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亦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消字第0九二00九四二九二號公告在案。
二、經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埔分隊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赴嘉義縣○○鄉○○村○○路○○○號「上興佛具行」檢查,發現原告於該行毗鄰中華路九三0號儲存爆竹煙火(蜂炮)十九箱(每箱二十四盒,每盒0‧一一公斤),總重量五0‧一六公斤,被告乃認定原告儲存爆竹煙火量超過管制量,且上興佛具行負責人(即原告)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遂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查獲之爆竹煙火一併沒入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消預字第0九三000一四0四號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政府至今並無公布投保辦法且無接受處分人之投保程序,可讓人民前去投保下,則人民自無違反法律與行政命令(即該法投保義務)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一條之「不作為投保義務」規定而予以處罰,並非適法;且被告並非以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處分原告,而是以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要件處罰原告,然原告只有儲存五十公斤,並無違反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管制量之上限五百公斤;又當天消防局員警前來扣押時,並未予現場之照相、秤重,則所查扣之蜂炮如何計算為十九箱、五0‧一六公斤?即上開物品數量是否屬實,且是否參雜「他人」所有或「被多放」之數量而非原告所有之物;另扣案蜂炮雖計十九箱,然秤重時應以精準之電子秤而非警察所用之傳統磅秤目測法,方能得知正確之數量,即電子秤下爆竹每根之火藥純淨0‧三公克,每根一‧三公克,一盒二十四根共三十四‧三公克,一箱二十四盒,因此即使十九箱火藥純淨重量約三公斤,亦未達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管制量五公斤以上;而本件至多是原告是否如其他同業(販賣總重量四二三‧六三公斤),有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三萬元問題,另本件將爆竹置放在中華路九三0號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而是訴外人丙○○,被告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分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於法未合,自應撤銷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依前揭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消字第0九二00九四二九二號公告之內容,業已載明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而施行日期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準此,原告指稱:政府至今並無公布投保辦法且無接受原告之投保程序,可讓人民前去投保下,則人民自無違反法律與行政命令之規定云云,容屬有誤,尚無足採。次查,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埔分隊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赴嘉義縣○○鄉○○村○○路○○○號「上興佛具行」檢查,發現原告於毗鄰中華路九三0號儲存爆竹煙火(蜂炮)十九箱(每箱二十四盒,每盒0‧一一公斤),總重量五0‧一六公斤等情,業據原告於「違法儲存(販賣)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坦認不諱,並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扣留爆竹煙火清冊」、「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代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相片影本四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述筆錄、扣留單、清冊均經原告現場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按捺指印,自堪信實。是原告主張:當天消防局員警前來扣押時,並未予現場之照相、秤重,則所查扣之蜂炮如何計算為十九箱、五0‧一六公斤?即上開物品數量是否屬實,且是否參雜「他人」所有或「被多放」之數量而非原告所有之物云云,亦非可採。另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七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然查,本件因所查獲之爆竹煙火,並非本條例第七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其管制量按其規定即應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而非原告所稱以爆竹每根之火藥純度來計算。則原告主張:扣案蜂炮雖計十九箱,然秤重時應以精準之電子秤而非警察所用之傳統磅秤目測法,方能得知正確之數量,即電子秤下爆竹每根之火藥純淨0‧三公克,每根一‧三公克,一盒二十四根共三十四‧三公克,一箱二十四盒,因此即使十九箱火藥純淨重量約三公斤,亦未達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管制量五公斤以上乙節,仍屬無據。再按,原告所儲存之爆竹煙火核屬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則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件系爭爆竹煙火已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以上,故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系爭爆竹煙火之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自應遵守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十條之相關規定。然查,系爭爆竹煙火卻被放置在毗鄰「上興佛具行」之神桌展示場,四周僅留下狹小之走道供人出入,與鄰近道路之安全距離不足五公尺且未設置擋牆,加以該儲存地點之建築物非地面一層之建築物,另該儲存場所未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且未保持上鎖狀態及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之措施,又該儲存地點四周均為佛具等易燃材料,且未儲存於防火建築物內,極易引起火災並延燒至隔鄰建築物,顯已違反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十條規定,此有現場照片及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意見陳述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考。準此,原告之行為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堪認定。又系爭爆竹煙火,如前所述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其儲存場所之負責人即原告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原告並未投保,為其所是認,足認原告之行為亦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罰。另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數量:‧‧‧㈡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超過五百公斤。‧‧‧。」該規定係在規範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規定之儲存數量。而本件系爭爆竹煙火係放置在「上興佛具行」隔壁住家,並未儲存在原告之販賣場所內。是以,原告執此指摘其只有儲存五十公斤,亦無違反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管制量之上限五百公斤云云,亦無足採。再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範之事項與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範之事項有別,二者處罰構成要件不同,此觀諸該第二條之規定自明,如前所述,原告前揭行為係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與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涉,是原告主張:本件至多是原告是否如其他同業(販賣總重量四二三‧六三公斤),有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三萬元問題云云,顯無足採。據此,原告之前述行為係同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時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且被告原處分書違法事實欄亦載明各該事實,雖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未引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然被告係從輕僅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最低金額三十萬元,對當事人並無不利,於法仍無不合。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原處分有上述瑕疵,於法不合云云,難予酌採。
五、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釋。惟查,系爭扣案爆竹煙火為原告所有,儲放於前述地點等情,業據原告於上揭談話紀錄坦認不諱。況查,原告係經營販賣爆竹煙火業之負責人,按本件原告儲存之系爭爆竹煙火,屬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為其所明知,其對於儲存該物品應符合法令之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原告所能注意,卻未注意,是原告就其儲存系爭爆竹煙火之場所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標準,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最低罰鍰數額,從輕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沒入系爭爆竹煙火,並無違誤。縱令,系爭爆竹煙火之儲存並非原告當場所為,而係原告之子丙○○所為,然如前述,原告既為負責人,明知當日有系爭爆竹煙火送來,卻疏於對丙○○為業務上之指導監督,致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原告亦不能執此而卸其應負之注意義務之責。故而,原告指稱本件將爆竹置放在中華路九三0號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而是訴外人丙○○,與原告無關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對原告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罰鍰三十萬元,並將查獲之爆竹煙火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一併沒入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