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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七三九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六四八次班機由高雄機場入境,經被告(訴願決定書誤載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所屬高雄機場分局於其所攜帶托運行李中之國畫捲軸內,查獲疑似海洛因白色粉狀物品,該項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附表一所列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一、四四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一.六四,純質淨重一、一二一.七九公克,係屬管制物品,被告以原告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0四八、0五五元,並沒入該項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家境貧苦,被毒梟黃某知情、利用其弱點,委託原告至泰國幫他帶回一些國畫,並揚言回來後,要給予原告一些旅費酬勞,其迫於年關將至,須用錢,乃答應黃某至泰國提行李,亦不知內暗藏玄機,並非故意避開檢查或不申報,由於鄉下人種種無知,被利用陷害,並非故意犯法。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從小港機場被帶至航警局製作偵訊筆錄,當時原告因機上喝酒、暈機,意識甚迷糊並遭航警辱罵、恐嚇,原告六神無主,受其擺布,航警並教導原告講其內容,供筆錄所須之口供,致使原告無法在刑事法庭上辯解、訴訟,以致認罪協商此案件,原告於心不甘,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也就認了,還要罰鍰,是何道理,豈不是一牛剝兩皮嗎?

三、原告剛進入小港機場,就被航警強押至檢查檯,檢查並非由檢查人員,從這點足以證明,原告乃為有心人安排下的犧牲者。然而,毒品尚未入境,流入市面,並未造成實害,何來罰鍰,如真要罰,應該找其貨主,即是委託人,黃某才對。

四、原告不甘受害,判決告發,毒梟即是委託人:黃燕斌,男,五十二歲左右,住高雄縣梓官鄉裡蚵村人。蔡美栗,女,四十三歲,澎湖人,現住台南縣佳里鎮,特徵雙腳殘障,兩人現在活動於台南縣佳里鎮和七股鄉一帶,均有吸食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併販賣毒品,據得來消息,每隔段時日,會去泰國利用無知鄉民當其車手,運輸毒品回台,此毒梟手段惡質,害人非淺,懇請鈞長替天行道,清除毒瘤,以安定社會,並還予原告公道。

五、原告自入獄以來,每天晚上都以淚洗面,後悔不已,懇請鈞長賜予機會,重後做人。原告因家境貧苦,名下無田地房產,罰鍰之鉅,原告自知今生無法償還,懇請貴院斟酌,惟有出獄後,拼其勞力,賺取金錢繳納罰鍰,懇請鈞院輕判,以視警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入境所攜帶藏匿於國畫捲軸內之海洛因,屬行政院明定並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原告自承係以二十萬元代價受託攜帶入境,為原告所不爭事實,則原告受託攜帶非己所有之物品入境,未於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據實申報,亦未注意檢查受託物品是否夾藏管制物品,即率爾攜帶入境,已違反禁止規定,縱原告所稱涉案貨物係受託攜帶入境,並不知系爭毒品裝於國畫捲軸內屬實,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入境旅客所攜帶之行李物品,其項目、數量及價值應以合於本人自用及家用為範圍,...攜帶非自用或家用之他人物品入境,究不得謂無違規,...攜帶入境之貨物中,既有海洛因及大麻等違禁物...而於入境時又未申報,自無解於其匿未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責任,縱令該項物品非旅客本人所密藏,但既為原告攜入,則其對未為申報或規避檢查雖無故意,仍有過失無疑...」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罰。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罰,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關於沒收貨物即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貨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並無受刑事制裁後,不再受行政罰之限制。」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責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原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三年,遞奪公權八年確定在案,惟參照上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得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三、又按「行政罰無既遂未遂之分」及「私運行為人不問是否為貨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分別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六0號及八十年度判字第八九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0四八號判決可供參照,而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處分,係屬行政罰,在行政犯之責任上,並無既遂未遂之分。本件原告受託攜帶入境之涉案毒品,縱非屬原告所有,且尚未入境,流入市面,並未造成實害,惟參照上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受處罰。

四、再者,被告基於毒品對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對旅客非法攜帶毒品入境事件,向在法律授權裁罰範圍內,從重處行為人貨價三倍之罰鍰。本件原告入境攜帶之涉案物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毒品,其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情節非屬輕微,基於法律之平等及比例原則,衡情處上訴人貨價三倍之罰鍰,乃在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原告不甘受害,決定告發,毒梟即是委託人...」乙節,核非屬行政罰審理範疇,要難據為免責之依據。

五、原告自九十三年起迄至九十四年一月本件被查獲前,出入境已達五次;而海關於各機場入出境等公共場所均有入出境攜帶物品應行注意事項之海報或公告,提醒旅客注意,以免觸法,原告乃經常入出國境之人,對進入國境應申報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據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徵關稅之行李物品,其完稅價格海關得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蒐集之合理價格資料核估。本件貨價(完稅價格)依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復之價格,按一公斤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核估,從而涉案物品海洛因淨重一、一二一.七九公克,核算其完稅價格為一、一二一.七九公克×一五0萬元/公斤=一、六八二、六八五元,被告據此完稅價格核處原告三倍之罰鍰五、0四

八、0五五元,並非無據。

六、按「行政法與刑法性質不同,不適用刑法從輕從新原則」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與行政法性質迥異,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未必一致,關於事實之認定與處罰各有其適用領域,互不相涉,原告主張適用刑法規定,從輕處罰一節,實屬誤解法令。次按「私運貨物行為不因代運或有無受酬而異其責任」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入境所攜帶藏匿於國畫捲軸內之海洛因,屬行政院明定並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原告自承係以二十萬元代價受託攜帶入境,為原告所不爭事實,核其行為顯已構成私運行為,參照上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論原告有無受酬或犯罪所得之利益,均無法解免其私運貨物之責任,要難據為免罰之依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榮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朝順,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稅務案件之行政爭訟程序相同;按稅捐行政救濟事件,若未踐行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非法之所許。惟申請復查,乃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事件,向原稅捐稽徵機關表示不服,請求再行審查,依法予以救濟匡正之意,並不以使用申請復查之字樣為必要。縱令認為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未符規定格式,亦儘可囑令補正,不得逕行認定非申請復查而拒予受理(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八二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七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裁處原告罰鍰五、0四八、0五五元,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被告申請復查乙節,此有被告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書立之信件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上開函件內容雖以一般信件方式為之,然由其信封收件人記載為被告原代表人李榮達,且其內容已表明係對被告上開處分不服,足認其有申請復查之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原告已踐行復查程序,其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六四八次班機由高雄機場入境,經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於其所攜帶托運行李中之國畫捲軸內,查獲疑似海洛因白色粉狀物品,該項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附表一所列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一、四四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一.六四,純質淨重一、一二一.七九公克,係屬管制物品,被告以原告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五、0四八、0五五元,並沒入該項貨物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六八0號鑑定通知書、被告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因家境貧苦,迫於年關將至,亟需用錢,以致答應黃燕斌至泰國提行李,然其不知所攜國畫捲軸內藏海洛因,並非故意避開檢查,或不申報云云,資為論據。

五、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由高雄機場入境時,經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於其所攜帶托運行李中之國畫捲軸內,查獲毒品海洛因,而原告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訊時,已坦承其僅幫忙攜帶國畫,即可獲得二十萬元代價,故其心裡大約知道其所攜帶之國畫捲軸內藏有海洛因等語;且原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亦曾勘驗警方於原告偵訊時所拍攝之錄影帶,勘驗結果證實原告在偵訊中確有上開陳述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嗣於同年七月九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已坦承其對上開國畫捲軸內藏有海洛因乙節知情;則由原告與委託其攜帶國畫入境者,非親非故,而原告僅幫忙攜帶該國畫入境,舉手之勞,卻可獲得二十萬元之暴利,按一般常理判斷,若非涉及不法走私,委託人實無如此大費周章及花費鉅資託人攜帶之理。足見原告確有走私海洛因之行為,其上開自白堪予採信。又原告因走私海洛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原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六號刑事案卷,閱明屬實;益證原告確有走私海洛因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所攜國畫捲軸內藏海洛因,並非故意避開檢查或不申報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六、按「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姑無論本件原告於走私刑事案件並未受罰金之判決,縱令曾受判決罰金,亦屬依特別刑法規定所處之財產刑,不能因此而免依行政法規所處之罰金行政罰。」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參照。因行政罰與刑罰各有其立法政策及立法目的,故實務上向採併罰論,亦即不因刑罰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即可免除其行政罰之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刑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被告對原告再為罰鍰處分,致造成一事二罰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七、次查,九十一年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大盤平均價格,最高價每公斤一百九十二萬元,最低價每公斤一百四十三萬元,而東南亞之海洛因純度約在百分之八十五至百分之九十五之間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緝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東南亞海洛因加工相關網路資訊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則本件被告以查獲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純質(即純度為百分之百)淨重一一二一.七九公克,按上開平均價格之最低價,並依百分之百之純度計算其價格為每公斤一百五十萬元(143/

0.95=150),再計算原告走私之海洛因價格為一、六八二、六八五元,並無不合(按本件查獲時之九十三年上半年海洛因買賣大盤平均價格,最低價為每公斤二百七十一萬元,遠高於本件被告計算之價格,故被告上開計算方式,對原告較為有利)。再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按原告所攜帶之海洛因之完稅價格處貨價三倍之罰鍰,於法定範圍內,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且被告依其六十八年第十一次每週業務檢討會紀錄及稅務司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批示,頒布緝案審查與處分有關規定:「毒品及武器之特殊案件,依走私之情況,慎酌案情,分別科處貨價二倍以上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如屬於「走私毒品或武器」之情形,規定處貨價二倍以上之罰鍰。上開裁罰標準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統一行使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並針對個別違法態樣,在法律授權範圍內,選擇最適當之法律效果。則被告衡酌原告攜帶入境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附表一所列第一級第六項毒品,其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而認其情節非屬輕微,其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乃在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攜帶入境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附表一所列第一級第六項毒品,係屬管制物品,其匿不申報,規避檢查,已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違章情事,被告以其行為構成上開法條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五、0四八、0五五元,並沒入該項貨物,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