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甲○○
乙○○丁○○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壬○○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五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謝吉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一一五、七一六、二一二元,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一五七、二六八、二二三元,遺產淨額六六、八○
八、九九一元,應納稅額二一、八八四、六八六元,原告等人對核定遺產債權不服及請求增列父母扣除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結果,僅獲准追認扣除額一、○○○、○○○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等人對核定遺產債權乙項仍不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本件原告甲○○分別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及七十八年四
月十八日購買臺南市○○段一七六○、一七六○之三、一七六○之四、一七六○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及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四九四、四九五地號等二筆土地,除其中百分之三十由訴外人庚○○出資以外,百分之七十資金係由甲○○出資購買,並非被繼承人謝吉山出資。當年甲○○有足夠的資力購買農地,此可由:「戶名甲○○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 (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戶名甲○○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內之存款可得證明。⒉又謝吉山與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立協議書內
載:「右列土地係以謝吉山、庚○○為主共同出資購買,協議以有自耕農身分資格申請登記甲○○為所有權人」其中謝吉山出資部份,實係原告甲○○所出資,謝吉山自行代表原告甲○○擅自聲稱該等為伊所出資,並未照會原告甲○○,亦未得原告甲○○之認諾,更未有原告甲○○之簽認,不能作為謝吉山出資與庚○○合買農地之證明。況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財產制先後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原告甲○○取得前揭六筆農地一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一在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均在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第一千零十七條以後,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條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以登記為準,亦即登記妻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妻所有。謝吉山死亡前始終與原告甲○○維持婚姻關係,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不論夫出資,或妻出資,其結果登記在妻名義之不動產,依前揭修正後親屬篇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其所有權歸妻所有。因此前揭六筆農地均屬原告甲○○所有,並非謝吉山之遺產,應不在課稅之列。
⒊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產種類」其中「 0000-0000」所
列六筆土地亦載明為「甲○○土地」足見該六筆土地係原告甲○○所有(含庚○○百分之三十所有權),並非謝吉山所有,甚為明顯。惟被告將該六筆土地列為「債權」,似指謝吉山對原告甲○○之債權請求權,亦即對該六筆土地謝吉山有請求原告甲○○移轉所有權之債權,此係誤解「謝吉山與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所立切結書」之結果。按該切結書開頭即載明:「茲甲、乙雙方係結髮夫妻,因雙方個性不合,無法白頭偕老,嗣經雙方同意辦理離婚,其離婚條件已訂立於協議書上,茲雙方所有土地及不動產處理權利,業經雙方議定由雙方簽訂切結書:」足見雙方係以離婚為條件(停止條件)作為雙方所有土地及不動產移轉之條件。謝吉山迄死亡時並未與原告甲○○離婚。條件未成就,不發生謝吉山對原告甲○○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雖切結書第三條載有:「雙方議定俟產權辦理完成時,遂即辦理離婚手續」,然此僅係指雙方同意離婚才「產權辦理完成時」後辦理離婚手續而已,並非係產權辦理完成時才同意離婚。謝吉山立協議書及切結書後,不同意離婚,迄謝吉山死亡時即無請求原告甲○○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伊,因其請求權之債權尚未成就故。
⒋又原告甲○○與謝吉山所簽立之切結書第四條雖載有:「
登記於乙方名義,坐落鹽埕段一七六○號、一七六○之三號、一七六○之四號、一七六○之五號土地計四筆:以其乙方名義所有權人向甲方辦理設定抵押新台幣壹億元,爾後甲方有權將該四筆土地出售於他人,其所得款項,超過貸款金額壹億元時,全歸於子女所有」;第五條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四九四號、四九五號土地亦同有此約定,然該「抵押新台幣壹億元」並無實際壹億元債權存在,蓋謝吉山並無各交付壹億元與原告甲○○,因此不發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無債權存在即無抵押權成立)。況設定當時係為預防原告甲○○出售該等土地與他人時所發生損失時之債權擔保,並非有交付一億元與原告甲○○之債權設定。而雙方在同一切結書附記最後約定:「乙方名義坐落鹽埕段及橫山段之土地共計六筆,出售時所得價款,全歸由兩造所生之子女所有」,足見謝吉山雖有權將六筆土地出售於他人,然其所得價款不論若干,或有無超過壹億元,均全部由兩造所生之子女所有,因此享有土地出售之受益者亦即權利人是「兩造之子女」並非謝吉山。謝吉山需同意離婚後始得出售原告甲○○所有之土地,其後來不同意離婚,故無權出售原告甲○○土地;再者,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切結書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則係將系爭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有權將系爭六筆土地出售予他人」更屬重大違誤之看法,蓋被繼承人之抵押權係無債權給付事實且係附停止條件之形式債權之抵押權,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尚未生抵押權效力,即尚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何能謂「被繼承人有權將系爭六筆土地出售他人」?其認定錯誤,不言可喻。而所謂「甲方有權出售乙方土地於他人」意指謝吉山僅得出售原告甲○○土地於他人,其所得價款全部歸「兩造子女所有」,並非指謝吉山有權請求原告甲○○移轉土地所有權於伊,兩者不可同日而語。因此謝吉山生前對其妻所有前揭六筆土地並無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債權,不應列有此債權為遺產財產權,應予剔除。
⒌再查,被繼承人謝吉山生前(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與原
告甲○○所訂切結書第一條: 「甲方(謝吉山)所有登記於乙方(甲○○)名義,坐落台南巿崇學路一四一號透天四層樓房一棟,其房屋所有權,甲方自願辦理贈與予乙方,其土地所有權則歸由甲方所有,甲方並將該土地所有權向乙方辦理設定抵押權新台幣貳仟萬元,爾後甲方如將該筆土地轉讓他人,其所得超過設定價款,全歸由乙方所有」。該房屋基地即台南巿竹篙厝段一五三二地號,依據被告所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A30003土地欄記載仍列為謝吉山之遺產。若按照被告本件答辯理由: 「甲○○所有坐落鹽埕段一七六○地號、一七六○之三地號、一七六○之四地號、一七六○之五地號四筆○○○鄉○○段○○○○號、四九五地號二筆共六筆土地向謝吉山辦理設定抵押新台幣壹億元,因此該六筆土地亦列為謝吉山之遺產,應課徵遺產稅」,準此以觀,同樣係給對方設定抵押權,其所有權即認係抵押權人所有,則該竹篙厝段一五三二地號,原告甲○○為抵押權人,何以仍列為謝吉山之財產而為遺產,豈非自相矛盾?謝吉山所有竹篙厝段一五三二地號土地原告甲○○雖係抵押權人,但被告仍認為係謝吉山所有財產; 因此原告甲○○所有前揭六筆土地,謝吉山雖係登記為抵押權人,揆諸被告認定之原則,其所有權仍為原告甲○○所有,非謝吉山所有,自不應列為遺產課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所謂遺產,參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凡動產、不動
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均屬之,其形式不一而足,自包括債權在內,且債權之估價,係以其債權額為其遺產價額。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即其配偶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訂立契約書,其中雙方約定原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之臺南市○○段一七六○、一七六○之三、一七六○之四、一七六○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及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四九四、四九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各設定一○○、○○○、○○○元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嗣後被繼承人謝吉山有權出售該等六筆土地,所得款項如超過設定抵押權金額,則歸渠等子女所有(切結書第四條及第五條),且原告甲○○辦妥產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後,被繼承人得給付原告甲○○一○、○○○、○○○元(切結書第二條)。嗣原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二十八日依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一○○、○○○、○○○元予被繼承人,存續期間均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惟被繼承人謝吉山未依約給付一○、○○○、○○○元,原告甲○○乃據以向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謝吉山敗訴應給付原告甲○○一○、○○○、○○○元,被繼承人謝吉山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雖被繼承人謝吉山提起再審之訴,仍遭駁回,被繼承人謝吉山生前乃依法院終局判決結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一○、○○○、○○○元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次依據民法相關規定,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不能離債權而單獨存在,債權未消滅之前,抵押權即繼續存在,債務消滅時,抵押權即同時消滅,況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屬對待給付(原告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謝吉山,被繼承人謝吉山給付一○、○○○、○○○元),且查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截至本件繼承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仍未消滅,是原告訴稱被繼承人謝吉山之抵押權係無債額給付事實、附停止條件之形式債權之抵押權及被繼承人謝吉山生前對其配偶並無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等語,與前揭見解有悖。綜上,被告依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核認被繼承人謝吉山對其配偶即原告甲○○有遺產債權存在,並依系爭六筆土地公告現值計四二、○二九、七一一元核定為其價額,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洵不足採。
⒉至稱系爭不動產庚○○出資百分之三十乙節,經被告前以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九九三五七號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九九三六六號函請原告提示購地契約及支付價款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業已合法送達,惟迄未提示,又據前揭法院判決內容,得知庚○○出資購買之土地,係原告甲○○名下臺南縣○○鎮○○○段一八○二及一八○三地號等二筆土地,與系爭原告甲○○應移轉產權或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謝吉山之臺南市○○段一七六○、一七六○之三、一七六○之四、一七六○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及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四九四、四九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不同,其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及「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謝吉山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一一五、
七一六、二一二元,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一五七、二六八、二二三元,遺產淨額六六、八○八、九九一元,應納稅額二
一、八八四、六八六元,原告等人對核定遺產債權不服及請求增列父母扣除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結果,僅獲准追認扣除額一、○○○、○○○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等情,此有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原核定以原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謝吉山之遺產債權漏未申報,無非以:被繼承人謝吉山與其配偶即原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訂立之切結書,雙方約定原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之臺南市○○段一七六○、一七六○之三、一七六○之四、一七六○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及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四九四、四九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於原告甲○○辦妥產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後,被繼承人謝吉山即應給付原告甲○○一○、○○○、○○○元。嗣原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二十八日依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一○○、○○○、○○○元予被繼承人,存續期間均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惟被繼承人謝吉山未依約給付一○、○○○、○○○元,原告甲○○乃據以向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謝吉山敗訴,應給付原告甲○○一○、○○○、○○○元。被繼承人謝吉山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第二審及第三審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被繼承人謝吉山雖提起再審之訴,仍遭駁回。而被繼承人謝吉山生前已依法院終局判決結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一○、○○○、○○○元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則被告依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核認被繼承人謝吉山對其配偶即原告甲○○有遺產債權存在,並依系爭六筆土地公告現值計四二、○二
九、七一一元核定為其價額云云,為其依據。惟查:⒈依原處分卷所附被繼承人謝吉山與原告甲○○於八十二年
十月十八日訂立之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同意放棄其他一切登記於名義之土地所有權,即日起辦理產權移轉或抵押設定,全部辦理完成時,甲方得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是以,原告甲○○就其名下登記之土地,究係要辦理產權移轉或抵押設定予被繼承人謝吉山,此預定的數宗給付,乃處於被選擇的狀態,而屬於選擇之債之法律關係,必須由有選擇之人,選定其一,始能給付,否則無法履行,亦無法強制執行。至選擇權的主體,依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前開數宗給付之選擇權既屬於債務人即原告甲○○,則原告甲○○一經行使其選擇權,則其與被繼承人謝吉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因而確定。
⒉原告甲○○嗣依前揭切結書約定,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七日及十月二十八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一七六○之三地號、一七六○之四地號、一七六○之五地號四筆土地及桃園縣○○鄉○○段○○○○號、四九五地號二筆土地各設定一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繼承人謝吉山,存續期間均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不惟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依上揭切結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甲○○就其名下登記之土地,究係要辦理產權移轉或抵押設定予被繼承人謝吉山,屬選擇之債,而原告甲○○依法有選擇權,其既選擇就其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謝吉山,則原來之選擇之債即變為單一之債,是原告甲○○於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已履行切結書第二條所定之義務自明,當無庸再將上開土地辦理產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甲○○自得本於同條之約定而向被繼承人謝吉山請求給付一千萬元,此正為日後原告甲○○向法院提起履行契約民事訴訟而獲得勝訴判決之原因,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
⒊又被繼承人謝吉山雖對前開台灣高等法台南分院八十八年
度重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仍遭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參照)。嗣被繼承人謝吉山生前乃依上開法院終局判決結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一○、○○○、○○○元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惟此項債務之履行,祗是作為原告甲○○履行設定抵押權之對待給付,申言之,雙方就其切結書第二條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均已履行完畢,自不再生有請求履行契約之情事,是被繼承人謝吉山自不因將前開一千萬元提存於法院,而得另行請求原告甲○○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一七六○之三地號、一七六○之四地號、一七六○之五地號四筆土地及桃園縣○○鄉○○段○○○○號、四九五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自不待言。
⒋再者,被繼承人謝吉山與原告甲○○訂立之切結書第四條
及第五條,雖約定被繼承人謝吉山爾後有權將上開台南市○○段四筆土地及桃園縣○○鄉○○段二筆土地出售於他人,其所得款項超過貸款金額(註:應為抵押權之誤)一億元時,全歸雙方所生子女所有,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然是項約定僅謂被繼承人謝吉山有權出售該系爭土地及出售系爭土地後之部分金額應歸由雙方之子女所有而已。雖出售系爭土地後之價金歸屬,於切結書後另書立「附記:乙方名義坐落鹽埕段及橫山段之土地共計陸筆,出售時所得價款,全歸由兩造所生子女所有。」等語,惟姑不論出售系爭六筆土地後之價金是否全歸渠等子女所有,均難據此而認為被繼承人謝吉山有向原告甲○○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準此,被告以被繼承人謝吉山與原告甲○○間確有請求履行契約之情事,乃按系爭六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四二、○二九、七一一元,認屬係被繼承人謝吉山對原告甲○○之債權,自有誤解。
⒌其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擔保之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限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可能為零)為準,尚難僅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推定債權人有如登記所示之債權額存在。查原告甲○○前依切結書約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二十八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一七六○之三地號、一七六○之四地號、一七六○之五地號四筆土地及桃園縣○○鄉○○段○○○○號、四九五地號二筆土地各設定一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繼承人謝吉山,存續期間均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詳如上述。茲須審究者,乃是項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以判斷被繼承人謝吉山死亡後是否對原告甲○○尚有遺產債權而需課徵遺產稅。經查,被繼承人謝吉山生前與原告甲○○因雙方個性不合,嗣經雙方同意協議離婚,乃就雙方財產處理交換方式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訂立切結書,此觀該該切結書開頭即載明:「茲甲、乙雙方係結髮夫妻,因雙方個性不合,無法白頭偕老,嗣經雙方同意辦理離婚,其離婚條件已訂立於協議書上,茲雙方所有土地及不動產處理權利,業經雙方議定由雙方簽訂切結書:...」自明。是被繼承人謝吉山生前與原告甲○○相互間之現有債權債務,理應會詳載於切結書上。惟觀該切結書第四條、第五條約定,雖均有載明原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四筆土地及桃園縣○○鄉○○段二筆土各設定一億元抵押權予被繼承人謝吉山,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二億元之抵押債權發生之原因及交付之方式,且被告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謝吉山生前確實有借貸予原告甲○○二億元之事實,足徵切結書上所記載之二億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乃是訂立切結書時基於特定之擔保目的而有此約定,並非真有實際之債權債務存在,此亦可由證人庚○○(即被繼承人謝吉山之胞弟)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還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不乾脆就辦理移轉登記就好?(答)當時抵押是完全沒有資金來往,純粹是假設定,是因為當時他們雙方都互不信任,且他們也是都為他們的子女著想,該土地日後出售所得資金也是歸他們的子女,我嫂嫂也不願意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我哥哥,所以,他們當時就想到以虛設抵押權的方式,讓我哥哥取得抵押權以求保障,而這樣的方式我嫂嫂可以接受,所以,才會作如此的約定,但是,事實上無壹億或貳億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得到證明。申言之,被繼承人謝吉山生前對原告甲○○並無實際貳億元債權存在,其所以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基於原告甲○○與被繼承人謝吉山間相互不信任,且為顧及被繼承人謝吉山有權得出售系爭六筆土地,而出售土地後之價額應歸子女所有,遂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動機,以達到原告甲○○放棄登記於其名下土地之最終目的。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謝吉山之抵押權係無債額給付事實之抵押權,堪足以採信。
⒍被繼承人謝吉山生前對原告甲○○並無實際貳億元債權存
在,而系爭六筆土地迄今亦未出售予他人,則被繼承人謝吉山死亡後,其對原告甲○○自無遺產債權存在。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而其擔保之債權既未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截至本件繼承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仍未消滅。然被繼承人謝吉山既已給付一○、○○○、○○○元予原告甲○○,是被告依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核認被繼承人謝吉山對原告甲○○有遺產債權存在,並無不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要屬可採。被告未予查明,即認被繼承人謝吉山死亡後對原告甲○○仍留有請求移轉系爭六筆土地之遺產債權存在,並依系爭六筆土地公告現值計四二、○二九、七一一元核定為其價額,自有誤解。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持相同論見,亦有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均予撤銷,以期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