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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97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交訴字第○九四○○二二一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蓋此之過戶登記,係指汽車過戶登記之讓與雙方合意為過戶,且有履行交付已過戶之車輛為先決要件。苟過戶之本意或過戶後未履行動產(汽車)交付點交之行為,物權移轉不生效力。次按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係專指汽車所有人而言。汽車為動產,基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係指占有使用汽車(動產)之人,非指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原告僅形式上過戶登記,尚未取得該車所有權,應非屬汽車所有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為之過戶登記,僅係車籍車牌之管理目的,尚不足以視為汽車所有權之取得,否則「物權法定主義」豈非具文。又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註銷牌照在案,按牌照稅之繳納以使用人為課稅之主體(牌照稅法第三條參照),違章處罰以使用人為對象,本件經原告陳明系爭車輛由原車主王三井所占有、使用,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亦未經王三井否認,被告以原告為課稅主體不無違誤。聲請 鈞院裁定命第三人王三井參加訴訟,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名下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九十年一月六日遭註銷牌照,因該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遭舉發無牌照違規行駛,被告乃予催繳其積欠之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交通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以其非實際所有人為由提起訴願,並經交通部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訴字第○九三○○五八七五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略以:「‧‧‧主旨:為請註銷YP-2126號車汽車牌照號;請核示。說明一、申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 貴機關報停繳銷或註銷YP-2126號車使用牌照在案;合先說明。二、申請人曾書面通知副本收受者(即王三井先生)於三日內將其持有該車牌繳回主管機關,經合法送達後,伊置之不理。三、今有關懸掛該車牌(YP-2126)行駛於公共道路中,如遇臨檢查獲該車牌被懸掛使用,請予以強制扣牌;因掛該車牌之車輛所為之行為與申請人無涉。四、今再請副本收受者於三日內將所占有、使用、管理之YP-2126號車牌逕行繳回監理機關,逾期如仍置之不理,續行使用,視為侵占他人之物品。」等語,並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高監車字第○九四○○○一六○四號函答覆略以:「主旨:為註銷YP-2126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乙案,請 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4年1月11日申請書。二、經查該車已於90年1月16日因逾期檢驗裁處註銷牌照,依規定辦理註銷執行應檢具該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正本(若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遺失可憑台端身分證正本辦理補發)、行車執照正本(若行車執照遺失可憑台端身分證正本辦理補照)、牌照二面(若遺失請附警方報案證明)、台端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本所辦理逾檢註銷執行手續,如有違章、欠繳牌照稅或燃料費請先結清,檢附『車輛繳註銷』說明單乙張,請參照。所請未便逕予辦理,不便之處請諒察。三、公路監理機關係登記機關,若所有權有爭議,請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俟法院判決確定車輛歸屬後再依其結果辦理。」等語,有原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申請書及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高監車字第○九四○○○一六○四號函附卷可稽。惟依原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申請書以觀,旨在表明原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註銷YP-2126汽車牌照,並要求申請書副本收受人王三井不得使用該車牌,應逕行繳回監理機關等情;而被告上述回函,亦僅說明辦理註銷執行應檢具相關證件,如有違章、欠繳牌照稅或燃料費應先結清,所請未便逕予辦理等語,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損害,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高監車字第○九四○○○一六○四號函,其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且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