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 表 人 壬○○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彭建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交訴字第0九三00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政府為興辦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建設所需,乃將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七七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規劃為「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並依法辦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起陸續點交予被告管理。本件原告等主張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係於八十七年間已存在之建物,雖於八十九年間已自行拆除,但仍應享有受領拆遷救濟金之權利為由,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聯名向被告申請發給拆遷救濟金,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分別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一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復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等八人拆遷救濟金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等屬應發給拆遷救濟金之違章建物拆遷戶:原告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均係於八十七年間「高速鐵路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符合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通部交總字第000二八八號函訂頒「交通部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在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且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除地方政府另有規定較高標準從其規定外,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所規定之拆遷救濟金發放要件。
(二)被告之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⑴原告等所有之違章建物固由臺灣鐵路管理局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惟高雄地院執行處到場後,原告等均書立切結書,允諾自行拆除,故所有違章建物之實際拆除作業,並非由高雄地院執行處完成,而係由原告等自行僱工拆除,原告等實質上仍屬自行拆除,並非法院強制拆除。
⑵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等所有之違章建物係由高雄地院完
成拆除,惟「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拆遷救濟金之發放規定中並未設有需由違章建物所有人自行拆除始得領取拆遷救濟金之規定,且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其他違章建物所有人,被告對之亦持有拆屋還地勝訴判決者(例如高雄縣吳重光、賴寶鳳、邱榮和;高雄市馮穎照、蕭學昌、曾德寬、林文堂,甲○○另一筆違章地上物、李敏玉等),均仍發給拆遷濟金。基此,本件仍無礙原告等請求被告核算發給拆遷救濟金之權利。
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者,不得為差別待遇;又行政行
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與其他坐落「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公有土地上之百餘戶建物,均屬違章建物,倘高雄市轄區內之原告等八人,因臺灣鐵路局聲請強制執行之故,而提前於八十九年自行拆除違章建物,如與區別須於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辦理第二次公告仍存在之非合法建物及農作物,始符合核發拆遷救濟金之對象,致原告等無從受補償,該限制是否有正當連結,並符合平等原則,實非無疑?
(三)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總字第000二八八號函訂頒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規定,可否作為原告等請求救濟金之依據:
⑴被告認該專案從其名稱及前言內容僅限於一般徵收之情形
,本案係九十年九月奉行政院核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交付被告管理,政府並無辦理徵收。
⑵惟查:①該專案就其名稱而言,除「徵收專案」外,尚含
有「獎勵專案」。②就其前言內容而言,其所載:「現今交通建設用地之取得,‧‧‧於法定地價補償外加發之各類獎勵金、救濟金‧‧‧」可得而知,其「用地之取得」非必係指該用地所有權之取得,且除法定地價補償外,尚有各類之獎勵金、救濟金。③就該專案獎勵措施之實質內容而言,其獎勵除土地部分外,尚有地上物之部分,而地上物之部分,其獎勵在於地上物有無拆遷,且其獎勵項目有:合法房屋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非合法房屋拆遷(含自動及非自動拆遷)之救濟金。其中非合法房屋拆遷救濟金其獎勵標準係依「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且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除地方政府另有規定較高標準從其規定外,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是依上開說明,該專案之適用,不能僅從其形式上之名稱及前言內容之一部即率予論斷。
⑶另由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字第三八0五號:「查
政府各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之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無論為依照土地法之徵收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或依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奉准撥用公地,均係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機關取得該項土地之權利,故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之函釋內容觀之,奉准撥用之公有土地,對於私有之土地改良物非不得辦理徵收。
⑷被告稱其發放本案拆遷救濟金之依據為交通部九十年十月
十七日交總九十字第0五九七一三號函轉行政院秘書長函,對於發放拆遷救濟金乙事指示被告「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依法逕為核處」。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即邀集高雄縣轄區內之違章建築戶召開拆遷協調會,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高鐵局五字第0八三四六號函通知高雄縣轄區內之違章建築戶謂:「業經本局簽奉交通部核定凡於期限內完成自拆者發給七成拆遷救濟金」,從而被告發放救濟金之依據並非依行政院上開指示而為。
(四)原告等遭法院強制執行,如係執行當日允諾自行拆除,並確實自己拆除者,是否符合被告發放救濟金之標準:
⑴被告發文通知高雄縣違章建築戶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五日以八十九高鐵局五字第一0六三三號函通知蘇秋潭、卓明正、賴忠平、吳重光等四人現由法院強制執行者,內容略以:被告接獲不明人士檢舉,臺灣鐵路管理局訴請拆屋還地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為何比照其他違建戶發給拆遷救濟金,是否發放,需俟法務部函釋後再據以辦理等語。被告之邱金城科長代表參加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立法委員朱星羽召集之協調會時亦表明「強制執行戶可否發放拆遷救濟金乙案,本局曾邀集相關單位研議結果,認為宜函請法務部釋示,為本局執行之依據」之立場。
⑵嗣法務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0律字第00七二二
八號函復交通部略以:「於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有法定預算並經立法院同意時,尚無不可。」惟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強制執行原告等之房屋。
⑶原告甲○○、乙○○、丙○○等三人所有之違章建築固由
臺灣鐵路管理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惟高雄地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到場時,原告甲○○、乙○○、丙○○等三人等均書立切結書,允諾自行拆除,故所有違章建物之實際拆除作業,並非由高雄地院執行處完成,而係由原告等自行僱工拆除,而由臺灣鐵路管理局陳報執行處結案,被告亦稱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之強制執行完畢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而非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而臺灣鐵路管理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者尚有吳重光、賴忠平、賴寶鳳、邱榮和、莊松瑢、馮穎照、蕭學昌、曾德寬、林文堂、陳宏興、李敏玉及原告甲○○另一筆違章建築等十二戶,於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強制執行後,即與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一同僱工拆除,被告亦發給渠等之拆遷救濟金,如以「自行拆除」為被告發放救濟金之要件,原告甲○○、乙○○、丙○○等三人應無排除之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高速鐵路左營車站暨基地用地本係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公有土地,於九十年九月間准予撥用,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交付被告管理,並無辦理徵收,無「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之適用,原告主張誠屬錯誤。原告主張渠等八人之違章建物,符合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第000二八八號函訂頒「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在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且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除地方政府另有規定較高標準從其規定外,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規定,被告應發給拆遷救濟金云云。惟:
⑴「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係適用於辦理徵收之
情形,可由該專案名稱及其前言「現今交通建設用地之取得,除部分性質特殊之建設採協議價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外,概以一般徵收為主,惟在現行土地徵收制度下,地價補償偏低‧‧‧。為期統一交通事業土地徵收各項獎勵救濟標準並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以順利取得所需用地,舒緩徵收阻力,俾利國家整體交通建設事業與工程之推展,‧‧‧訂定本獎勵專案。」可知,該專案係僅適用於辦理一般徵收之情形,甚為明白,要無疑問。
⑵查原告等之違章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本為公有土地,
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嗣因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建設所需,政府規劃為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用地,於九十年九月間奉行政院核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交付被告管理,政府並無辦理徵收,無該「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之適用,原告援引該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規定主張符合發放拆遷救濟金云云,誠屬誤謬,實不足採。
(二)原告等之違章建物係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拆除,非由原告自行拆除,不符合被告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要件,被告予以拒絕並無違誤。原告等辯稱違章建物係由其自行拆除,並非法院強制拆除,且拆遷救濟金之發放不以自行拆除為要件,是被告仍應對其等發放拆遷救濟金,否則,違反平等原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等云云。惟:
⑴被告發放拆遷救濟金之標準為凡配合被告自行拆遷並清除
地上違章建物之所有人者,可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放拆遷救濟金。其目的在促使不法占用戶主動配合拆遷。
①按「給付行政」係指有關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生活必
需品之供給、舉辦職業訓練、給予經濟補助及提供文化服務等措施而言。給付行政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故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
②查高速鐵路左營車站暨基地用地約四十六公頃,橫跨高
雄市及高雄縣二行政轄區,於政府規劃撥用予被告管理之際,用地內之不法占用戶約計有一百四十九戶(高雄縣轄區約二十二戶、高雄市轄區約一百二十七戶)。當時為儘速取回土地,避免民眾抗爭,節省社會成本,使高鐵建設不致延宕,乃研擬以發放救濟金方式,促使不法占用戶自動拆遷並返還土地。嗣後交通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交總九十字第0五九七一三號函轉行政院秘書長函,對於發放拆遷救濟金乙事指示被告「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依法逕為核處」。據此,被告訂定,凡配合被告自行拆遷並清除地上違章建物之所有人者,可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放拆遷救濟金,以促使不法占用戶主動配合拆除。是以,拆遷救濟金之發放係以違章建物所有人自行拆遷為要件,至為明白,當無爭議。
③次者,原告稱被告亦對持有拆屋還地勝訴判決者發給拆
遷救濟金云云。惟查,原告所稱拆屋還地勝訴判決之當事人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並非被告,與被告無關。況且,由前項說明可知,臺灣鐵路管理局是否持有拆屋還地勝訴判決乙事,並非被告決定發放拆遷救濟金之因素,原告主張應屬誤會,要無可採。
⑵原告等之違章建物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由臺灣鐵路管理局
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拆除,非由原告自行拆除,原告主張不實,謹將臺灣鐵路管理局取得法院判決及強制執行情形說明如下:
①原告甲○○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二九號及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強制執行完畢(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
②原告乙○○、丙○○二人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
一六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強制執行完畢(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
③原告丁○○○(林萬枝之繼承人)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
執字第三一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強制執行完畢(執行名義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民事判決)。
④原告戊○○、己○○二人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
一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強制執行完畢(執行名義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民事判決)。
⑤原告庚○○○所稱陳柱所有之違章建物高雄地院八十八
年度執字第三一八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強制執行完畢(執行名義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民事判決)。
⑥原告辛○○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二六八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強制執行完畢。(執行名義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和解筆錄)。
⑶原告等之違章建物非由其等自行拆除,不符合拆遷救濟金之發放要件,被告予以拒絕,並無違誤。
①由前述事實可知,原告等主張之違章建物係由高雄地院
強制拆除,並非由原告等配合被告而自行拆遷並返還土地,不符拆遷救濟金之發放條件,要無疑問。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曾先後拒絕之其情形如下:⒈原告甲○○、乙○○、丁○○○、戊○○及己○○等五人,被告曾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0)高鐵局五字第一九0八三號函(原告甲○○尚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0)高鐵局五字第一八五八七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高鐵局五字第0九一0000二五00號函)拒絕在卷,系爭函復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高鐵局五字第0九三00一一七三六一號函僅重申前旨。⒉原告辛○○、丙○○等二人,被告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高鐵局五字第0九三00一一七三六二號函拒絕在案。⒊原告庚○○○,被告曾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0)高鐵局五字第一九0八七號函拒絕在卷,系爭函復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高鐵局五字第0000000000三號函僅重申前旨。
②又原告指摘被告區別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辦理第二次
公告時仍存在之違章建物始符合發放要件,謂被告有差別待遇,違反誠信及未保護其信賴云云。惟查被告未曾以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辦理第二次公告仍存在之違章建物為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要件,原訴願決定亦稱:「次查原處分機關‧‧‧,訂定凡配合原處分機關自行拆遷並清除地上違章建物之所有人者,及在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辦理第二次公告時仍存在之非合法建物及農作物,並於限期內自動拆除者,始為核發拆遷救濟金之對象。」亦包括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第二次公告前之情形,原告指摘並無根據,應屬誤會。
③綜前,原告等之違章建物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不符
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要件,被告予以拒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對原告甲○○、乙○○、丁○○○、戊○○、己○○及庚○○○等六人申請所為之系爭函復,僅為重申前次已為拒絕之事實,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⑴按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
,方為合法。訴願法第一條、第七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規定。所謂行政處分,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足知,行政處分應具備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要素。否則,即非行政處分。
⑵查被告對於原告甲○○、乙○○、丁○○○、戊○○、己
○○及庚○○○等六人請求就違章建物發放拆遷救濟金乙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分別以(九0)高鐵局五字第一九0八三號函及第一九0八七號函拒絕在卷。而系爭函復(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高鐵局五字第0九三00一一七三六一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僅在重申被告過去拒絕原告請求之意旨,為單純之事實陳述,並無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要非行政處分,情節顯然。原告等六人對系爭復函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放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行政處分乙節,其並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等辯稱其得提起本件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云云。惟:
⑴關於原告甲○○等六人,被告已作成拒絕發放之決定在卷
,系爭函復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同時作出准予發放之處分,否則先後決定矛盾,與法有違。
①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生效後,除經撤銷、廢止,或失效者外,原處分機關應受拘束,自不得任意違反。否則,與法有違。
②查被告對於原告甲○○、乙○○、丁○○○、戊○○、
己○○及庚○○○等六人請求就違章建物發放拆遷救濟金乙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分別以(九0)高鐵局五字第一九0八三號函及第一九0八七號函拒絕在卷,迄今此拒絕決定仍為有效,未經撤銷或失效。原告在前揭決定未失效前,即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放之處分,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有違,原告請求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⑵原告辛○○、丙○○等二人並未具體說明其請求被告作成
准予發放拆遷救濟金處分之請求權依據,欠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要件,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人民提起本項訴訟,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受駁回為要件。若法規並未明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為遭拒,即不符依法申請之案件受駁回之要件,自不得提起本項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著有解釋。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依法對行政機關有公法上請求權為要件,否則,屬訴訟要件欠缺,依法應予駁回。
②查原告辛○○、丙○○等二人所提之交通部八十四年一
月九日第00二八八號函訂頒「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二)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原告又無提出任何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要件,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交通部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係適用於以「徵收」方式取得用地之情形,而原告等人所占用之土地本係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公有土地,因高鐵建設所需而撥用予被告機關管理,並無徵收情形發生,當無該獎勵專案之適用。
⑴原告辯稱:「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對於法定
地價補償費外,尚有獎勵金、救濟金,對於地上物部分設有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之規定,是其適用應不限於徵收情形云云。惟由「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名稱及其前言內容可清楚得知,該專案係適用於以徵收方式取得交通建設工程用地之情形,且其前言稱:「為期統一交通事業土地徵收各項獎勵救濟標準並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以順利取得所需用地,舒緩徵收阻力,俾利國家整體交通建設事業與工程之推展,‧‧‧訂定本獎勵專案。」已充分說明其訂定之各項獎勵救濟為舒緩徵收阻力之手段,原告稱因該專案內容中有訂定各項獎勵或救濟措即認為其適用情形不限於徵收云云,顯有倒果為因之邏輯上誤謬,要無可取。
⑵原告引用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字第三八0五號函
釋主張撥用公有土地時,對於私有之土地改良物非不得辦理徵收云云。惟稽前揭函釋內容為:「‧‧‧故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其說明對象為他項權利人,而本件原告係無權占用公有土地,且其所有建物為違章建築,原告並非合法權利人,與前揭函釋內容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六)被告係經行政院同意,依職權按交通部核定之內容辦理拆遷救濟金發放作業,與「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無涉,原告主張實屬誤會。查高速鐵路左營車站暨基地用地雖為公有土地,但遭原告等人搭建違章建築不法占用,政府為配合高鐵建設時程,儘速取回土地,避免民眾抗爭,節省社會成本,乃研擬以發放救濟金方式,藉以疏導違章建築戶自行拆遷,被告逐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簽報交通部,並經核准。事後有民眾對政府就公有土地上違章建築發放救濟金乙節之適法性提出質疑,被告為釐清疑慮,則函請法務部及相關部會解釋,並將結論報請行政院同意。經交通部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交總九十字第0五九七一三號函轉行政院秘書長函,指示被告「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依法逕為核處。」被告即依職權按原簽報交通部核准之內容,辦理拆遷救濟金發放作業,是本件拆遷救濟金之發放與「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無涉,至為明確。
(七)發放拆遷救濟金之目的在疏導違章建築戶自行拆遷,故自以配合被告自行拆遷為發放條件,如違章建築戶係因法院或建築主管機關實施強制力而拆除者,則不予發放,否則即與發放拆遷救濟金之目的不符。被告辦理拆遷救濟金之目的在疏導違章建築戶自行拆遷,故被告自始自終皆以配合被告自行拆遷為發放拆遷救濟金之條件,謹將其辦理經過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
工程(高雄縣轄區)用地內違章建築拆遷協調會紀錄」中,主席結論㈡為:「‧‧‧務必於本(八十九)年六月底前完成自拆者發給七成拆遷救濟金。逾期拆遷戶未配合拆遷者,將不發給七成拆遷救濟金,‧‧‧」。
⑵被告八十九年四月間簽報交通部核准之簽文中說明,被告
對違章建築戶發給拆遷救濟金之目的在疏導違章建築戶自行拆遷;若違章建築戶不配合拆遷者,則不發給拆遷救濟金。
⑶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高鐵局五字第0八三四
六號對另案原告蘇秋潭等十九人之函文亦說明:「務必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以前完成自拆者發給七成拆遷救濟金。逾期拆遷戶未配合拆遷者,將不發給七成拆遷救濟金,‧‧‧」其中訴外人吳重光即依前揭函文指示,自行於法院強制執行前將其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拆遷完竣並通知被告,經被告至現場確認無誤後即向高雄地院撤銷強制執行,嗣後被告即依規定發放拆遷救濟金予訴外人吳重光。
⑷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0)高鐵局五字第一九二七六
號致高雄市轄區之違章建築戶等九十三人之函文稱:「請務必配合於文到二週內(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除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竣,本局即行發放拆遷救濟金,違逾期未拆遷者,將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強制拆除,‧‧‧。」「說明:台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除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竣者:請以電話或書面資料告之,俾利被告派員至現場會勘確認。」綜前所述,可知被告在辦理拆遷救濟金發放作業時,皆以違章建築戶配合被告自行拆遷完竣為要件,並無不公平或作業標準不一之情形。
(八)原告等之違章建築確係因法院實施強制力而拆除,並非配合被告而自行拆除,被告認定渠等不符拆遷救濟金發放條件,作出拒絕發放拆遷救濟金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甲○○、乙○○及丙○○等三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高雄地院到場執行時均立切結書允諾自行拆除,所有違章建築物之實際拆除作業係由渠等自行僱工拆除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而非由高雄地院完成云云。惟原告主張充其量僅說明渠等於違章建築物拆除時有參與而已,要難作為渠等配合被告而自行拆遷之證明;況且原告主張不儘真實,查:
⑴原告甲○○、乙○○及丙○○等三人所有之違章建築,原
土地管理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早已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因原告甲○○等三人拒絕拆屋還地,原土地管理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二九號強制執行卷可稽。
⑵原告甲○○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出具切結書,承
諾:「立切結書人(即債務人)‧‧‧丙○○、乙○○‧‧‧及甲○○等七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之地上物自行拆遷後將土地交還債權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本案地上物之任何救濟補償由需地機關(即被告)依規定補償、救濟,‧‧‧立切結書人未能於上述日期前自行拆遷完畢,無條件由債權人依法強制執行拆除,絕無異議。」豈料,屆期原告甲○○等三人仍拒絕拆遷,佔據公有土地(原告自承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拆遷完畢),原債權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高雄地院提出拆除計畫書聲請繼續執行。是原告甲○○等三人並未配合被告自行拆除,事證明確,要無疑義,被告認定其不符拆遷救濟金之發放條件而拒絕發放,並無違誤。
⑶另原告甲○○另一違章建築物及原告辛○○之違章建築物
,均非配合被告自行拆遷,而係分別經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拆除,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二六八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當時債權人臺灣鐵路管理局均已提出地上物拆除計畫且於執行當日實施,原告二人係迫於法院強制力而拆除,要難謂其符合拆遷救濟金之發放條件,情節顯然。
⑷原告復辯稱渠等係因政府對於是否發放拆遷救濟金之態度反覆,致其拆遷行動暫緩云云。惟:
①原告等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本係無權占有公有土地且
原土地管理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已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確定判決,原告等人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確定,要無理由或立場主張其拆遷須以政府發放拆遷救濟金為前提條件,其竟以政府未承諾發放拆遷救濟金作為拒絕自行拆除之理由,實屬荒謬,如認其主張為合理者,則形同鼓勵非法,是原告等人主張遲延拆遷之理由實不值採。②且原告所舉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高鐵局五
字一0六三三號函之通知對象並非為原告等八人,又原告本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遷完畢,其卻舉發生在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研商台鐵『機九』用地地上物建築改良物拆遷時程暨補償辦法協調會會議紀錄」作為其未能配合拆遷之理由,顯為事後推諉不配合拆遷之拖詞,要無可採。
(九)被告係為釐清發放拆遷救濟金之適法性,而延緩辦理拆遷救濟金發放作業程序,被告主動發函說明係為使違章建築戶知悉,俾免誤會。
⑴查關於擬藉發放拆遷救濟金方式,以疏導不法占用之違章
建築戶自行拆遷乙事,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分別就高雄縣轄區、高雄市轄區之情形,簽報交通部且經核准在卷,並配合用地撥用作業時程,就高雄縣轄區違章建築戶部分先行辦理。惟在辦理過程中有不知名人士質疑政府就臺灣鐵路管理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違章建築戶比照其他違章建築戶發給拆遷救濟金之適法性,為此交通部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交總八九㈠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請法務部解釋,同時被告延緩辦理拆遷救濟金發放作業。
⑵為俾免高雄縣轄區之違章建築戶誤會,被告以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八九)高鐵局五字第一0六三三號函說明事由,被告後又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高鐵局五字第一一四八三號函強調:「二、本局(即被告)重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高鐵局五字第0八三四六號函通知台端務必配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自行拆除並清除廢棄物完竣。至於得否比照其他違建戶發給拆遷救濟金,前經本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高鐵局五字一0六三三號函告知台端,需俟本局報請交通部轉請法務部函釋後再據以辦理。屆時如法務部解釋可以發放拆遷救濟金時,其前提條件仍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自拆完畢者始可據以發放。為維護台端權益,請自行衡量以免錯失領取拆遷救濟金之機會。」可知,前二函被告係在說明延緩發放拆遷救濟金之原因,並未表示已決定不予發放,同時強調日後如依法得發放拆遷救濟金者,則仍以於限期內配合被告自行拆遷為標準,文義清楚明白,原告等應不致產生誤會。
⑶綜前可知,被告辦理發放拆遷救濟金之作業程序,雖因為
釐清其適法性而延緩,但被告已清楚說明發放拆遷救濟金之標準為配合被告自行拆遷,原告等明知前開標準卻於期限屆至時仍拒絕配合主動拆遷,最終遭高雄地院強制執行而拆除,原告實無立場於事後反悔,將其未配合拆遷之原因推諉予被告,是以被告拒絕發放拆遷救濟金之決定,並無違誤。
(十)原告等當時是否果真因被告延緩辦理拆遷救濟金發放作業而不願主動配合拆遷,實有疑問。原告等主張當初係因被告延緩發放拆遷救濟金,致其不願自行配合拆遷,並以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高鐵局五字第一0六三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高鐵局五字第一一四八三號函為證云云。惟:
⑴查原告所檢具之被告二函,其發函對象為訴外人蘇秋潭等
高雄縣轄區違章建築戶,並非原告等人,渠等得否引為當時原告係基於該等函文而作出不願配合拆遷決定之證據,誠有疑問,實則原告並未就渠等不配合拆遷與被告延緩辦理發放作業間之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然認為真實。
⑵又原告等辯稱渠等與訴外人蘇秋潭間有互通消息,所以於
當時即得知被告延緩發放拆遷救濟金乙事,致其不主動配合拆遷云云。假設原告主張為真,考量當時臺灣鐵路管理局已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業已提出切結書,渠等違章建築物將遭法院強制執行(與一般非強制執行戶不同)係可預見,依一般利己心態,唯有配合被告自拆方屬有利,而原告仍拒絕自拆,足見原告當時根本不願領取拆遷救濟金而欲與公權力持續對抗,與被告是否延緩辦理拆遷救濟金作業間毫無關連性。另可對原告所舉同為強制執行戶而配合被告自行拆除之案例(高雄縣吳重光、賴寶鳳、邱榮和;高雄市馮穎照、蕭學昌、曾德寬、林文堂、李敏玉及原告甲○○另一筆違章建築),益見原告當初不願配合拆遷純為渠等個人因素,與被告是否延緩辦理拆遷救濟金作業間無涉,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十一)綜前,原告等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均係因法院實施強制力而拆除,並非配合被告而自行拆除,事實明確,被告拒絕發放,應屬正確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五編所稱之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而言,該法第二百零八條前段已揭明此種意旨,故如原為公有土地為人民非法占用,國家因公共事業所需而予收回自用者,或依撥用程序將國有地交由需用地機關使用等情形,非屬土地徵收,其理至明,合先敘明。
二、經查,政府為興辦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建設所需,乃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並依法辦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年十一月起陸續點交予被告管理,本件原告等主張其所有坐落上開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係於八十七年間已存在之建物,雖於八十九年間已自行拆除,但仍應享有受領拆遷救濟金之權利為由,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聯名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該等違章建築,前經原土地管理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並經強制執行完畢,因此,台端陳請發給拆遷救濟金乙節,本局礙難辦理。」等語予以否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原告等八人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請書、被告前揭函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渠等所有系爭違章建物,均係於八十七年間「高速鐵路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符合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通部交總字第000二八八號函訂頒「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規定及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字第三八0五號函釋所規定之拆遷救濟金發放要件;而原告甲○○、乙○○、丙○○等三人所有之違章建築固由臺灣鐵路管理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惟高雄地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到場時,原告甲○○、乙○○、丙○○等三人均書立切結書,允諾自行拆除,故所有違章建物之實際拆除作業,並非由高雄地院執行處完成,而係由原告等自行僱工拆除,而由台灣鐵路管理局陳報執行處結案,且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高鐵局五字一0六三三號函通知訴外人蘇秋潭等人,需俟法務部函釋結果辦理發放拆遷救濟金,原告之拆遷行動始暫緩為之,故如以「自行拆除」為被告發放救濟金之要件,原告甲○○、乙○○、丙○○等三人應無排除之理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按,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總八十四字第000二八八號函訂頒「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觀其前言略謂:「‧‧‧。現今交通建設用地之取得,除部分性質特殊之建設採協議價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外,概以一般徵收為主,惟在現行土地徵收制度下,地價補償偏低,‧‧‧。為期統一交通事業土地徵收各項獎勵救濟標準並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以順利取得所需用地,舒緩徵收阻力,俾利國家整體交通建設事業與工程之推展,爰參照現行法令及『臺灣區國道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規定,訂定本獎勵專案。」等語,足見該徵收獎勵專案應係僅適用於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之情形甚明。然本件原告等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原係非法占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之公有土地,嗣因政府為興辦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建設所需,乃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並依法辦理「撥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年十一月起陸續點交予被告管理,業如上述。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非屬土地徵收情形,自無上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適用之情形甚明。又按「查政府各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之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無論為依照土地法之徵收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或依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奉准撥用公地,均係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機關取得該項土地之權利,故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本案自得逕由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比照土地法有關規定將是項改良物予以徵收或代為遷移。」固經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字第三八0五號函釋在案,惟該函釋係以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為適用對象,而本件原告等八人並非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人,亦無該函釋之適用甚明。是原告等主張其符合上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獎勵措施,第二之㈡規定及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字第三八0五號函釋所規定之拆遷救濟金發放要件云云,容屬有誤,尚無足採。
五、再按,高速鐵路左營車站暨基地用地約四十六公頃,橫跨高雄市及高雄縣二行政轄區,於政府規劃撥用予被告管理之際,用地內之不法占用戶約計有一百四十九戶(高雄縣轄區約二十二戶、高雄市轄區約一百二十七戶),而被告為儘速取回土地,避免民眾抗爭,節省社會成本,使高速鐵路建設不致延宕,乃研擬以發放救濟金方式,促使不法占用戶自動拆遷並返還土地,嗣經交通部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交總九十字第0五九七一三號函轉行政院秘書長函,對於發放拆遷救濟金乙事指示被告「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依法逕為核處」,被告乃據以訂定凡配合被告自行拆遷並清除地上違章建物之所有人者,可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放拆遷救濟金辦法,以促使不法占用戶主動配合拆除。被告為達其行政目的,前述拆遷救濟金之發放標準,以違章建物所有人是否自行拆遷為要件,係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與法律、上級機關之命令無違,先予敘明。另查,原告甲○○、乙○○及丙○○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高雄地院執行處前往系爭土地執行時,曾出具切結書,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自行拆遷後將土地交還債權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若未能於上述日期前自行拆遷完畢,無條件由債權人依法強制執行拆除,絕無異議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及切結書附於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二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可考。足見原告甲○○、乙○○及丙○○等三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自行拆遷完畢,然原告甲○○、乙○○及丙○○三人並未遵期自行拆除,臺灣鐵路管理局再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會同地政人員、警員、電力公司人員及拆除工人到場,經斷電完畢及拆除部分地上建物後,原告甲○○、乙○○請求就留置現場部分物品自行搬遷,嗣其餘未拆除、遷移部分已由原告甲○○、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自行拆除完畢等情,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二九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甲○○、乙○○及丙○○等三人之系爭違章建物確非屬自行拆遷完畢,其顯不符遵期自行拆除之要件甚明。此業與被告訂定發放拆遷救濟金係為避免民眾抗爭,節省社會成本之目的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已不符被告所訂定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要件。況查,被告曾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高鐵局五字第一0六三三號函復訴外人蘇秋潭、卓明正、賴忠平及吳重光等四人略謂:「‧‧‧。茲因目前本局接獲不名人士檢舉質疑台端等四戶,業經台鐵局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許判決確定,為何同意比照其他違建戶發給拆遷救濟金,有關本局得否發放拆遷救濟金事宜,需俟本局報請交通部轉請法務部函釋後再據以辦理,‧‧‧。」等語,惟按原告甲○○、乙○○及丙○○本件之拆遷義務,早經高雄地院判決確定,被告前述函係向訴外人蘇秋潭等說明因被告接獲不名人士檢舉質疑原告蘇秋潭等人業經臺灣鐵路管理局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許判決確定,為何同意比照其他違建戶發給拆遷救濟金,有關被告得否發放拆遷救濟金事宜,需俟被告報請交通部轉請法務部函釋後再據以辦理之情事,尚與原告等本件之拆遷義務無涉,況該函文並非函復對象並非原告等,原告等執該函據為暫緩自行拆遷之事由,亦屬無據。另查,被告曾分別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高鐵局五字第一九0八三號函及第一九0八七號函復原告甲○○、乙○○、丁○○○、戊○○、己○○及庚○○○等六人,拒絕其請領核發救濟金,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故而被告再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高鐵局五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上開原告六人,應係重申之前否准其請領核發救濟金之意旨,並未變更先前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況,核其性質係屬學理上所謂之「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甲○○、乙○○、丁○○○、戊○○、己○○及庚○○○等六人,本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足參,是原告甲○○、乙○○、丁○○○、戊○○、己○○及庚○○○等六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亦有不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均無足取。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等申請拆遷救濟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給付原告等八人拆遷救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