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有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三三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而生之爭執,因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解決,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來台,任職台灣保安司令部陸軍上尉,續任台東縣、基隆市、高雄市、台南市民防指揮部縣、市長指揮官管制中心主任。自成家後進住台北市○○○路○段○○○巷六0之二衖克難丙村九號。嗣奉令退休住居台南市○區○○街一之二三號,三房二廳及庭院約十坪左右,均屬公家宿舍,有戶籍謄本二份可憑。來台後五十幾年,無一天自費租用民間宿舍,上情均屬實在。為維護原告現居人之權利或利益,乃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及原處分;被告應分配原告三房二廳之宿舍或給予同等價額。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為私法關係,是關於眷舍之借貸事項發生爭執,縱為公有眷舍,仍屬私權爭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現居住之台南市○○街一之二三號,為被告經管之宿舍,被告因辦理東區公五八公園工程,擬拆除台南市○區○○街一之七號等十七戶宿舍,且因該十七戶宿舍已超過使用年限,房屋價值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被告依規定報廢,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南市建公字第0九三四一0五八七一0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搬遷後再至被告處辦理搬遷補助費等領取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上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南市建公字第0九三四一0五八七一0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於訴願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係因使用公有宿舍而生爭執,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而非公法爭議事項,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並無審判權。訴願決定由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