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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3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00六一0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緣原告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判決臺南縣政府應作成准予原告按其應繼分領取被繼承人「黃真」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五三、二五五、二五六地號及學甲段二00五之二、二00五之三、二00五之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均分割於原學甲段二00五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分。該判決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委由代理人乙○○檢附前開判決書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將前開六筆土地以外之其他分割於學甲段二00五之一地號之土地,○○○鎮○○段二00五之八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見附表)之原所有權人其中之一「黃真」,更正登記為「黃真」之次男「黃鎮」及三男「黃春木」,及申請准予原告以「黃鎮」繼承人身分為前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依據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地籍字第0九三0二五六八二一號函檢送之「臺南縣土地登記業務研商處理小組」會議紀錄決議,以本案申請繼承人與規定不符,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0五號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將黃真名下所遺留之遺產,作成准予原告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委由代理人乙○○檢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判決書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八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中之一「黃真」,更正登記為「黃真」之次男「黃鎮」及三男「黃春木」,及申請准予原告以「黃鎮」繼承人身分為前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登記,嗣經被告函請臺南縣政府核示是否依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判決所認定被繼承人黃真之繼承人為黃鎮及黃春木。經臺南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府地籍字第0九三0一七0九三0號函層轉內政部函轉法務部再轉司法院秘書長略以「本案屬個案,仍請參依相關規定據以審查辦理。」案經被告審查後,仍有疑義,逐再提請臺南縣土地登記業務研商處理小組研議,臺南縣政府地政局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集臺南縣八所地政人員召開「臺南縣土地登記業務研商處理小組」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並決議:「依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黃真於大正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戶主身分死亡,黃貴於其死亡前一日(大正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戶主相續,嗣昭和十九年七月十日黃貴死亡,由其母黃吳扯戶主相續,黃吳扯於昭和二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絕家。本案請以黃吳扯為繼承人,依光復後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被告乃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0五號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聲請,且詳為記載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並經原告之代理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至被告處當場簽收,此有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登記字第0九三000二五七八號函、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府地籍字第0九三0一七0九三0號函、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一二五一七號函及「臺南縣土地登記業務研商處理小組」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紀錄、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0五號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是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0五號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應為駁回原告本件申請案之正式行政處分,堪以認定。

四、次查,被告先前雖曾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登記字第0九四00000一四號函通知原告之代理人乙○○略謂:「主旨:為台端申請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收件佳地字第二九三六0至二九三九0號繼承及名義更正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地籍字第0九三0二五六八二一號函檢送之『臺南縣土地登記業務研商處理小組』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紀錄辦理。二、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本案應以黃吳扯為繼承人,依光復後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本案申請之繼承人與上開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駁回所請。三、檢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臺南縣土地登記業務研商處理小組』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紀錄一份供參。」等語,此有該函附於訴願卷可稽,惟該函僅係被告通知函,通知原告本件辦理情形,並非處分書,故被告係以普通郵件寄送,並無回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及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該函亦未記載該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事項,顯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登記字第0九四00000一四號函為原行政處分,尚有誤解。則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0五號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既屬本件駁回原告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若不服被告駁回之處分,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即已屆滿。然原告卻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原告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足考。從而,原告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合法。訴願機關誤以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登記字第0九四00000一四號函始為被告駁回本件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未以原告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而逕為實體審理結果以訴願無理由駁回,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蘇 秋 津法 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表:

┌───────────────────────────┐│原台南縣○○鎮○○段二00五之一經分割為下列十四筆土地│├──┬────────────────┬───────┤│ 一 ○○○鎮○○段○○○號 │已被徵收 │├──┼────────────────┼───────┤│ 二 ○○○鎮○○段○○○號 │已被徵收 │├──┼────────────────┼───────┤│ 三 ○○○鎮○○段○○○號 │本件系爭土地 │├──┼────────────────┼───────┤│ 四 ○○○鎮○○段○○○號 │本件系爭土地 │├──┼────────────────┼───────┤│ 五 ○○○鎮○○段○○○號 │本件系爭土地 │├──┼────────────────┼───────┤│ 六 ○○○鎮○○段○○○號 │本件系爭土地 │├──┼────────────────┼───────┤│ 七 ○○○鎮○○段○○○號 │已被徵收 │├──┼────────────────┼───────┤│ 八 ○○○鎮○○段二五三之一號 │本件系爭土地 │├──┼────────────────┼───────┤│ 九 ○○○鎮○○段○○○號 │本件系爭土地 │├──┼────────────────┼───────┤│ 十 ○○○鎮○○段二00五之二號 │已被徵收 │├──┼────────────────┼───────┤│十一○○○鎮○○段二00五之三號 │已被徵收 │├──┼────────────────┼───────┤│十二○○○鎮○○段二00五之四號 │本件系爭土地 │├──┼────────────────┼───────┤│十三○○○鎮○○段二00五之八號 │本件系爭土地 │├──┼────────────────┼───────┤│十四○○○鎮○○段二00五之九號 │已被徵收 │└──┴────────────────┴───────┘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