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38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九四公審決字第○○七八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所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同法第二十五條參照);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再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分別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復審之提起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而所謂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均認為:須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至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為同官等、同職等(官階)、同陞遷序列及同領導職責程度之遷調,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法律地位,對公務人員權利難謂有重大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有關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之意旨,應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僅得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尚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公保字第0九二000七八六一號函暨附件及司法院印行司法研究年報第二十二輯第十七篇「公務員彈劾懲戒懲處之理論與實務」第二二七頁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被告申請調任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考試(下稱外事警察特考)及格類科職系專長職務,案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前應考試院舉辦之七十三年外事警察特考及格,並領有考試及格證書附卷可稽,次年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系組,復於七十四年至八十年間擔任外事警察職務多年,歷至九十三年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本件系爭處分之實質內容及理由,似可明確得知其實質內涵為:原告之外事警察特考及格身分及外事警察職系專長職務任用等資格,因屆滿二年悉遭被告認定失效,業使原告相關身分、任用資格及外事警察加給請求權等,悉遭被告侵害及剝奪,致損及原告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公法上權利。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正二階以下外事警察人員遴選作業規定」,限定原告每次調任非外事警察人員職務時,均必須限時於未滿二年內及時請調回任外事警察職務,否則一經調任非外事警察職務滿二年,即喪失調任外事警察職務之資格,然較諸其他非參加外事警察類科(例如行政、交通、刑事警察等類科)特考及格人員,查現行法令似均無限制渠等人員不得回任該相關特考及格類科職務,或其考試及格滿二年須再參加遴選甄試之特別規定。故本件系爭處分,單獨對特定之經外事警察類科特考及格之原告作成不利之系爭限制,致造成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不公平結果。準此,系爭處分不僅認定原告外事特考及格身分失效,且復認原告喪失調任外事警察類科專長職務之資格。被告係依據上開遴選作業規定或依據「警察人員職期調任、地區調任及經歷調任辦法」或依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或基於機關組織內部人事行政裁量權限所為之遴選作業、調任或遷調等事項,似係逾越被告本身職權,且復創設現行考試及任用法律所無之規定,其目的雖屬正當,惟似屬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復欠缺法律授權之基礎,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牴觸憲法或法律者無效」之規定意旨,似均應認屬無效。再進一步言,本件系爭處分如經確定,恐將形成「行政機關遴選甄試」取代並凌駕「考試院國家考試」之隱憂,並將使考試及銓敘機關特有之考試任用權限置於行政機關首長人事裁量權限之下,復將使通過國家特考及格人員與未通過國家特考及格人員間,其法律身分地位並無二致,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戶口科警政三階一級年功俸科員,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被告提出員警志願地區請調陳報單,請調被告外事科服務,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高市警人字第○九四○○○四七四二號函,以原告應七十三年外事警察特考及格迄今已逾二年,不符被告警政二階以下外事警察人員遴選作業規定得免甄試之要件,不予存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公保字第○九四○○○一四四三號函向原告闡明,以其所請由被告戶口科科員調任外事科科員,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並請原告敘明是否為誤提復審,或堅持主張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案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提出復審補充說明書,主張系爭處分剝奪其外事警察特考及格及任用資格等,影響原告重大權利,並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復審決定,顯非誤提復審情形,該會乃依復審程序處理,以原告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等情,有銓敘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部特三字第0九三二三二二七三一號函(原告公務人員動態案審定函)、上開原告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所填載之員警志願地區請調陳報單、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高市警人字第○九四○○○四七四二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公保字第○九四○○○一四四三號函、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復審補充說明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九四公審決字第○○七八號復審決分別附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查本件原告所申請調任之被告外事科科員,與原告原任之戶口科科員,既同屬警政三階職務,又同列全國警察機關陞遷表列表之第六序列,就該同序列職務間遷調之處理,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上之法律地位,對其權利並無重大影響,尚不得據以提起復審,核屬申訴、再申訴之範疇,則原告堅持提起復審請求救濟,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調任外事警察特考及格類科職系專長職務,不改變其公務員身分,其否准調任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對該調任行為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該否准調任行為既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且對於公務員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