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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李孟哲律師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段○○○○○○號土地,因配合「高鐵台南○○○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高鐵橋下道路工程」之土地取得作業,乃將其徵收範圍內之地上二層樓建物部分予以自動拆除,並向被告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至工程範圍外之殘餘土地上一併徵收之賸餘建物則未拆除。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陳情,以上開賸餘建物業已拆除為由,要求比照交通部訂頒「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之獎勵措施,就該賸餘建物亦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交通部公路總局旋將原告陳情書轉請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之前開賸餘建物係屬首揭工程範圍外土地之地上建物,並不符合交通部訂頒「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下稱獎勵專案)之獎勵措施,且無工程土地需求之急迫性,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一八四四九九號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府工土字第○九三○○六○四四八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遷獎勵金新台幣(下同)三、○九四、

六○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一八四四

九九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府工土字第○九三○○六○四四八號函拒絕發給拆除獎勵金,然原告主張要求之給付標的為拆遷獎勵金,而非補償費。按拆遷獎勵金係在獎勵所有權人自行拆除,以應工程進度需要,並減少徵收機關拆除經費之支出,與建物是否合法無涉,故被告以系爭建物為未依建築相關規定申請之建物為由,拒發拆遷獎勵金,即無理由。至於原建物是否安全,與建物是否依規定申請拆遷獎勵金,並無必然關係,其所稱建物安全全原己堪慮,亦屬無據。本件拆遷獎勵金應否發給?應以原告之請求是符合獎勵要件而定,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事先異議或立即陳情要求為由,加以拒絕。

⒉又系爭賸餘建物雖未在工程所需範圍,但本棟建物大部分

位於工程所需範圍內於第一次進行自動拆除時,即因之造成之賸餘建物結構無法支撐重量,而擬於一併同時拆除。

惟被告之承辦人員告知前段建築物拆除後是否危及系爭賸餘建物之結構安全,無法目測判定,要求原告申請專業機構鑑定,故原告乃依其指示,未併於第一次同時拆除,而俟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再予拆除。豈料被告卻以此為未涉及工程土地需求急迫性拒發獎勵金,實難令人心服。另本件所賸餘建物係因拆除原工程範圍內建物,即造成系爭賸餘建物之危險狀態,而應於第一次同時一併拆除,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所稱殘餘地一併徵收不適用獎勵專案並無關係。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高鐵台南○○○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由交通部高速

鐵路工程局主辦,被告代辦該計畫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用地取得作業,並依交通部訂頒之獎勵專案發給各項獎勵金,遠已比「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規定較優渥。本件係徵收後之賸餘建物其所在位置非屬工程所需範圍,並未涉及工程土地需求急迫性,自不符合獎勵專案之獎勵精神。依交通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交總字第○九二○○五五八八九號函略述以:「‧‧‧『一併徵收』之情形有二,一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一為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殘餘地之一併徵收』;經查『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適用範圍係指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情形,而非本案殘餘地一併徵收之情形,允無該專案之適用。」是原告申請被告就系爭賸餘建物應發給拆遷獎勵金,依法無據。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查本件建物,在不再繼續使用情形下,被拆部分後之殘餘建物本就不予整修,且原建物係未依建築相關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徵收後殘餘建物安全性確實堪慮。又被告前同意原告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建物之請,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工土字第○九二○○六六○二三號函,通知原告申請高鐵台南○○○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高鐵橋下道路○○鄉○○○段二小段四○四之二地號一併徵收建物,請儘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將該建物拆除,並提供拆除前後比對照片,俾憑核發救濟金。原告在收受被告通知後及領取一併徵收拆遷救濟金前,並未以書面撤回申請一併徵收,自願配合拆屋後再領取一併徵收拆遷救濟金,事先未有任何異議提出,在領取拆遷救濟金後再提陳情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顯不合理。被告在工程範圍內徵收建物已考量其結構安全後再決定徵收範圍,殘餘地及其地上改良物之一併徵收,亦由原告自行提出申請及配合拆除,即該部分如原告未申請一併徵收,仍不影響施工之進行,無獎勵之必要及理由,因此一併徵收建物自當不應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

⒊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被告委託本縣歸仁鄉公所辦理高鐵台南○○○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高鐵橋下道路歸仁鄉段工程用地補償查估作業,相關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或獎勵金,均由該所依「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及交通部頒之獎勵專案查估造冊。

原告舉證附件五之調查表,係本縣歸仁鄉公所委託廠商進行現場調查之紀錄,該紀錄並未經被告主管單位審核。⒋再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給付訴訟,其請求給付金錢

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不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於本件被告就原告依法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而為駁回之處分,依前揭見解,原告應就其依法申請案件遭被告駁回後,先經訴願程序,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原告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財產之給付。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予以自行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為是。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是原告就財產之給付,如主張其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是項財產之給付,倘須由行政機關自行先為核定者,其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亦同此旨。

二、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段○○○○○○號土地,因配合「高鐵台南○○○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高鐵橋下道路工程」之土地取得作業,乃將其徵收範圍內之地上二層樓建物部分予以自動拆除,並向被告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至工程範圍外之殘餘土地上一併徵收之賸餘建物則未拆除。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陳情,以上開賸餘建物業已拆除為由,要求比照交通部訂頒之獎勵專案之獎勵措施,就該賸餘建物亦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交通部公路總局旋將原告陳情書轉請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之前開賸餘建物(已拆除)係屬首揭工程範圍外土地之地上建物,並不符合交通部訂頒之獎勵專案之獎勵措施,且無工程土地需求之急迫性,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一八四四九九號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府工土字第○九三○○六○四四八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遷獎勵金三、○九四、六○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一八四四九九號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府工土字第○九三○○六○四四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賸餘建物為配合前開工程取得土地需要,業已自行拆除完畢,符合獎勵專案中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規定,被告應比照交通部訂頒之獎勵專案之獎勵措施,就該賸餘建物亦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九四、六○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附之獎勵專案之規定,其中就地上物自動拆遷之規定如下:「參、獎勵措施...二、地上物部份:獎勵項目及標準如次。㈠自動拆遷獎勵金:⒈合法房屋所有人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獎勵之,惟最高以發給建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但地方政府另有較高標準規定者,從其規定。⒉在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且未能提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其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救濟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但地方政府另有較高標準規定者,從其規定。」另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九條亦規定:「發給合法房屋自動拆除獎勵金依左列規定:合法房屋拆遷戶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清房屋者,或拆除戶自行將屋頂各層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並搬清室內之傢俱物品,不能再供居住者,得視同拆除完竣經主辦單位派員查實後,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以示鼓勵。自動拆除獎勵金視其構造及拆除面積發放,其標準如左:‧‧‧。」亦有「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準此以觀,有關地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殊不問係依上開獎勵專案,抑或補償辦法之規定,均需經由發放機關先行審核,而後再決定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並據此而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要非經申請人申請,即給與確定金額之獎勵金,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賸餘建物業已自行拆除為由,向被告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其請求比照交通部訂頒之獎勵專案,既已明確規定有關自動獎勵金之發放,尚須經被告先行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之範圍,並非可直接對被告行使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遭被告否准其申請後,倘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自應先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如仍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本院於審理時,經法官闡明本件訴訟類型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乃陳稱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給付訴訟,此有本院前述筆錄在卷可佐。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且此訴訟類型之誤用亦非屬得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