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33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丙○○ 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94公審決字第00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按學年度聘任之副訓練師,前因於91學年度聘期(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屆滿前,由被告函報擬於92年度續聘,案經法務部以原告工作績效評鑑欠佳為由,函知應於92年9月16日起不予續聘,被告爰核發載明聘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聘書予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93年4月6日以93公申決字第0051號再申訴決定將該不予續聘之管理措施及申訴函復均撤銷,責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被告以93年7月5日岩技所人字第0930003200號函溯自92年8月1日起續聘原告擔任副訓練師職務至93年7月31日止。原告於93年7月5日回所上班,被告並以93年7月20日岩技所人字第0930200256號函通知原告補發其未實際上班期間薪俸(本薪或年功俸)、92年年終工作獎金(其中薪俸全年發給,專業加給則按92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原告以93年8月16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補發自92年9月16日起至93年7月4日止之專業加給、戒護加給、研究加給、東台加給等,案經被告以93年8月25日岩技所人字第0930003958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340,964元。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失(含兩次考績乙等之損失、公教貸款被迫繳回失去權益之損失、因訴訟支出之車資與人事費及身心無情打擊與信用傷害等損失)共計290,000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被解聘之主因乃是考績遭原告之主管疏失錯判及考績被輪流等原因,將原告評定為79.91分,造成連鎖效應也造成種種權益損失。原告向法務部陳情事實後,經前陳定南部長檢驗後發現係屬冤案,主動將原告之陳情案轉送保訓會處理。而當初原告接知解聘理由是長期不敬業且無績效時,原告當時想申訴但開始申訴是全體,且另選其中三人代表(原告未參加),而在申訴中才了解直屬長官,為了個人錯誤及疏忽評鑑,保護自己錯判怕被懲罰,寧可錯殺一百也不留一個活口,一口咬定原告比其他老師爛是事實,而不願將事實呈報,誤導法務部與保訓會,原告發覺不妙乃於92年10月27日才將事實陳情法務部,由陳定南部長於92年11月10日才檢送原告實情轉送保訓會辦理,被告此作為影響延判日期是誰的錯。
(二)有關法令規定因案復職沒有上班期間,應領本俸不得求賠其它原則原告同意,但事實92年(誤載為91年)9月16日不相信竟無冤無故被解聘,早上還到單位簽到但被迫不得上班,所以無上班並非原告的錯。又從94年6月22日法務部有聘請教授專家評鑑原告前1年內表現暨研發等能力而成績是優等,足以證明原告當初被解聘是因被告之考評誤判,而在被告答辯中竟然向保訓會證明多麼公正公平客觀等考評事實,今日證明不攻而破這又是誰的責任。
(三)被告如不承認錯判原告考績,或承認考績有輪流現象,為不傷二十多年同仁感情,希望被告提供其它同仁表現事實根據(如其它同仁很敬業或替單位爭榮譽等績效)來駁斥原告陳情法務部陳定南部長自白書,或原告有做什麼違法或教學不力等事實。
(四)經過此次事件93年9月15日法務部自認有缺失,感受到日後如有解聘發生時不該只聽片面之詞,所以在訓練師聘書管理辦法另增加一條:命令單位長官如訓練師遭受解聘時應給申訴機會,這不是事後補救管理行政疏失嗎?
(五)原告91年度表現因長官疏失錯判及考績被輪流之下,竟造成連鎖反映影響到個人被解聘,雖93年7月4日平反但此冤案不僅讓原告損失很多權益與精神名譽受損,而追究責任乃是被上級一連串疏失所造成今日既有事實證明冤案,理應由被告賠償與彌補原告才合乎民主責任。至人事行政局法令規定原告不得要求賠償,乃針對因案或考績不好而復職人員期間無上班所規定,此與原告實係績效優良之訓練師,卻因[冤案造成]無法上班之情形不同。故請求被告要補發的薪津加給數目共計340,964元(自92年9月16日起至
93 年7月4日止之專業加給245, 348元、研究加給67,403元、東台加給6,066元、戒護加給22,147元共計340,964元)
(六)又有關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賠償原告精神與名譽信用賠償不為過,因為此案是不理性作為且原告又是冤案被捲入,且在申訴中被告還以不實答辯想影響原告清白,其讓人感嘆為了保護自己錯判寧願失去自己良知,以致造成原告更多次折磨,頭髮不知多白了有多少曾經血壓多少次在危險擴張,至今還無言向親朋好友與子女訴清楚。而原告所受損害為:因本冤案造成原告91年度及92年度考績被打乙等,此部分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又公教貸款被迫還款,受到權利的損失,但究竟損失多少原告並不知道。另車資與人事費用部分,為因訴訟來來去去,但總共花費多少亦不清楚。再原告因此受到身心打擊及信用傷害,亦應由被告賠償。總之,以上各項損失共計290,000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被告依學年度制1年1聘之副訓練師,前於92學年度,被告奉法務部92年8月8日人字第09213028261號函令,因原告工作績效欠佳應解聘,故被告自92年9月16日起不予續聘。原告不服法務部管理措施,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申訴、再申訴,案經保訓會以93年4月6日公申決字第0051號再申訴決定書,撤銷法務部原不予續聘管理措施,法務部並以93年7月2日法人字第0931 3022411號函知被告該再申訴決定並囑溯自92年8月1日起續聘原告至93年7月31日止,並自原告實際上班後按相關規定由被告給薪等。
被告即於93年7月5日以岩技所人字第09300032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回所上班,原告並於當日返所上班,被告並依聘任訓練師相關給薪規定,自當月(93年7月5日起)核發應領之各項給與(本俸、專業加給、增支專業加給、東台加給、研究加給);被告於同日另以岩技所人字第0930200239號函陳報法務部追溯自92年8月1日起續聘原告之續聘清冊,法務部並以93年7月22日法人決字第0930028815號函轉請銓敘部登記,銓敘部以93年8月3日部特一字第0932395973號函知原告92學年度續聘案業已登記備查。依上程序,原告公務年資自始存在,並無間斷。上揭法務部93年7月2日法人字第09313022411號函,除要求追溯續聘原告外,並述及原告回所後,於未實際上班期間(92年9月16日至93年7月4日)各項權益事項(含薪俸、年終工作獎金等)已請示主管機關中,囑示被告俟主管機關釋復後再依規定辦理,被告並以93年7月5日岩技所人字第0930200239號函轉知原告知悉。
(二)原告自原不予續聘離職日起至回所上班前(92年9月16日至93年7月4日)之各項權益疑義,法務部於93年7月19日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其於93年7月12日以局給字第0930022251號函解釋略以:「(1)薪俸部分:依本局92年1月29九日局給字第0920002135號函釋規定略以,應補發之薪資內涵,僅包含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一項,不含其它各種加給,又補發之俸給,並無得加計利息之規定。
‧‧‧(3)年終工作獎金部分:查『9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六、㈢規定略以:
因案停職人員‧‧‧,許其復職,及考績免職被先行停職‧‧‧撤銷原處分,准予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上述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份數比例發給。本案人員92年年終工作獎金,同意比照因案停職復職人員規定辦理,惟亦不得加計利息。」被告依權責機關解釋,除通知原告知悉外,並依此計算核發原告應補發之薪俸及年終工作獎金(原告92年實際在職月份為9個月),該款項亦於93年7月28日撥入個人帳戶中。原告因對補發薪給之內容不服,委請律師向被告提出申請狀請求補發未實際上班期間全薪(本俸、專業加給、增支專業加給、東台加給、研究加給),被告審以依法並無違誤,遂否准所請。
(三)按公務人員各項俸薪給之種類及發給,各機關悉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即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相關待遇獎金法令規章制度而行,藉以保障公務人員實體法定給與權益,遇有個案疑礙事項,則由權責主管機關作成解釋後,由服務機關依解釋內容核實辦理;依此,各機關就公務人員各項給與、待遇、獎金事項,非依法制命令、法律授權、司法裁判或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外,各機關並無自行訂定或發給之權責及自由裁量之權。
(四)原告請求其於未實際上班期間之俸給補發,內容涵蓋各項加給,惟依據權責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原告應補發薪資內涵,僅包含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一項,不含其他各種加給;保訓會於復審決定亦徵引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略以,有關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給之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與憲法並無牴觸。被告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針對原告個案情形之解釋,據以補發原告92年9月16日起至93年7月4日止未實際上班期間之薪俸及92年年終工作獎金,就保障原告權益,並無違誤疏失之處。再者,原告原不予續聘管理措施,既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予以撤銷,復經被告及法務部追溯續聘,公務年資自始存在,原告之工作績效已屬肯定;原告就行政管理措施,據以要求名譽及精神賠償並負擔訴訟費用,應為不適格。
(五)又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所為91年度成績考核循序提起再申訴一案,業經保訓會93年4月6日以93公申決字第0050號決定予以駁回確定,原告復於本案一再爭執,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一再稱其91年度之績效獎金為第1名,經查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按「技能訓練所置正訓練師一人至三人,副訓練師一人至三人,助理訓練師三人至九人,由所長聘任之。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為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3條所規定。又「經核准聘任之訓練師,由技能訓練所發給聘書,先行試聘一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聘期一年。服務成績優良,期滿後續聘者得以二年為期。在聘任期間,除有第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違反聘約規定,經報本部核准者外,不得任意解聘。受聘人之權利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技能訓練所訓練師之續聘、解聘事宜,應於契約屆滿前兩個月,陳報本部核備。」復為行為時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第9條所明定。再按職業訓練法第25條規定:「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及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
7 條規定:「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有關中學教師規定辦理。」又「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教師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按學年度聘任之副訓練師,前因於91學年度聘期(92年7月31日)屆滿前,由被告函報擬於92年度續聘,案經法務部以原告工作績效評鑑欠佳為由,函知應於92年9月16日起不予續聘,被告爰核發載明聘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聘書予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於93年4月6日以93公申決字第0051號再申訴決定將該不予續聘之管理措施及申訴函復均撤銷,責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被告以93年7月5日岩技所人字第0930003200號函溯自92年8月1日起續聘原告擔任副訓練師職務至93年7月31日止。原告於93年7月5日回所上班,被告並以93年7月20日岩技所人字第0930200256號函通知原告補發其未實際上班期間薪俸(本薪或年功俸)、92年年終工作獎金(其中薪俸全年發給,專業加給則按92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原告以93年8月16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補發自92年9月16日起至93年7月4日止之專業加給、戒護加給、研究加給、東台加給等薪津,案經被告以93年8月25日岩技所人字第0930003958號函否准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再申訴決定書、申請書、法務部及被告函文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所以未獲續聘,乃因原告之考績遭到被告之疏失錯判及囿於考績輪流之因素被評定為79.91分,導致原告被不予續聘。而事後被告為掩飾錯誤,又堅稱原告之表現劣於其他老師,一再誤導法務部及保訓會,影響保訓會作出決定之時間,使原告長期未獲續聘,凡此均為被告之錯誤。實則原告為績優之訓練師,此情亦經法務部前陳定南部長檢驗後發覺原告確有冤枉而將原告之陳情送請保訓會處理,即得明證。被告如認原告績效不佳,應提出其他同仁之表現相互比較,否則被告之認定即非事實。原告是因為被告錯誤考評導致不予續聘之冤案而未能上班,被告仍應發給全部之薪津,故除被告已補發之本俸薪津等外,被告尚應補發原告自92年9月16日起至93年7月4日止之專業加給245,348元、研究加給67,403元、東台加給6,066元、戒護加給22,147元共計340,964元;及賠償原告受此冤案所造成之損失計有91年度及92年度考績被打乙等之損失、公教貸款被迫還款受到權利的損失、因訴訟造成之車資與人事費用以及身心打擊及信用傷害等損失,共計290,000元等語。
四、按「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固為教師法第20條所規定。惟因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依行政院81年7月17日台81人政肆字第21916號函釋規定:「...,為使技能訓練所人員及岩灣、坪林職業訓練中心移撥留用人員支領待遇有所準據,茲研商結論擬具技能訓練所人員待遇支給標準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並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核復事項:一、...。二、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職業訓練師待遇部分:為期各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法』規定之職業訓練師待遇衡平一致,...仍應比照其他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待遇標準支給(即支給薪額、一般專業人員專業加給、研究加給三項)」惟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三、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及第18 條第1項所規定。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三、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加給均以月計支。但當月服務未滿整月者,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支給數額,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擬訂方案,送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及全國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規定:「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再按「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臺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則經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在案。足見有關公教人員之加給既指在本(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由國家斟酌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所另加之給與,是其支給當以具任職事實為前提;若不具任職之事實,既未因任職而對職務有所服務,不論其未任職之原因如何,均與上開發給加給之規定不符,不得請求領取。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2年9月16日未獲被告續聘,直到原告對該不獲續聘循序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93年4月6日93公申決字第0051號再申訴決定將該不予續聘之管理措施及申訴函復均撤銷,責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為止,原告始於93年7月4日經被告續聘為職業訓練師等情,固為事實;惟有關加給之給與既以具任職事實為要件,則原告於92年9月16日至93年7月4日期間既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不符上開支領加給之規定,否准核發系爭加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其係被迫未能上班,故被告仍應核發系爭加給云云,並非可取。
五、次查,原告91年度成績考核經被告核定為乙等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考核評鑑標準表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惟查,原告不服被告將其考核乙等之處分,循序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於93年4月6日以93公申決字第0050號再申訴決定以:「...三、卷查本件再申訴人等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平時工作績效成績,係由直屬長官技能訓練所科長按月依再申訴人等之工作績效,分就工作品質、數量、效率、態度、可靠程度、專業知識、與同仁合作態度、判斷與適應力、品德操守、勤惰、學習態度、主動性、情緒指數、便民與禮儀、電腦及網路應用能力等十五個項目予以初評,並交由機關首長核閱;而九十二年七月之成績考核係由評鑑小組及直屬長官就再申訴人等之專業能力、敬業精神及其他重大具體優劣事蹟等項目分別評分並核計總分,遞由機關首長核閱,再申訴人等之直屬長官並依據上開平時工作績效成績紀錄初評九十一學年度考核成績。經查岩灣所業已考量再申訴人等九十一學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且主管長官均按月詳載考核評語及重大優劣事蹟,況再申訴人等九十一學年度各月之考評分數有多數月份未達八十分,且整學年之考評分數平均值亦均未達八十分,又再申訴人等亦未提出應列符合前揭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事證,岩灣所爰予再申訴人等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合於同條項第二款、尚無違法或不當。是岩灣所辦理再申訴人等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業務經核尚無前開事實認定有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爰該所主管長官對再申訴人考評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四、至於再申訴人等指稱岩灣所所長曾於員工溝通座談會公開指示,今後訓練師年度成績考核採輪流方式、岩灣所技能訓練科長曾說成績考核係所長交代的,及岩灣所對訓練師所作的平時考核,與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不同等節。經查除該次座談會會議紀錄並無是項談話內容之記載外,對照岩灣所聘任訓練師近十年之成績考核統計表,亦未顯示出成績考核確有輪流之現象,是再申訴人等所稱,尚難逕予採信。另平時成績考核僅係評擬年度成績考核之重要依據,機關仍須考量整體工作表現以決定成績考核結果,並非即以平時成績考核之平均分數決定年度成績考核之等第,是再申訴人所稱,顯係對成績考核程序有所誤解,均併予敘明。」為由,將原告之再申訴駁回確定,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之上開再申訴決定書影本附本院卷可憑。是有關被告所為原告91年度成績考核之核定既經原告循再申訴程序予以救濟後,經保訓會將原告之再申訴駁回確定,原告自應其拘束。乃原告復於本訴訟中再爭執被告對其91年度成績考核係屬違誤云云,即非可取。從而,被告對原告91年度之成績考核既難指有違誤,原告復以其之所以遭到不予續聘,係肇因於被告之錯誤成績考核云云,進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其91年度及92年度考績被打乙等之損失、公教貸款被迫還款受到權利的損失、因訴訟造成之車資與人事費用以及身心打擊及信用傷害等損失共計29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補發原告申請之系爭薪資,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補發原告薪資340,964元(即自92年9月16日起至93年7月4日止之專業加給245,348元、研究加給67,403元、東台加給6,066元、戒護加給22,147 元共計340,964元),及賠償原告91年度及92年度考績被打乙等之損失、公教貸款被迫還款受到權利的損失、因訴訟造成之車資與人事費用以及身心打擊及信用傷害等損失共計29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曜嘉